趙振龍與株洲中車時代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1)湘02民終211號
判決日期:2021-03-16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趙振龍因與被上訴人株洲中車時代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車時代電氣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區人民法院(2020)湘0204民初159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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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趙振龍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區人民法院(2020)湘0204民初1597號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區人民法院進行審理;2、一審、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被上訴人是本案適格主體,本案中上訴人從2007年起至2020年離職之日止一直任職于被上訴人處,有相關社保繳納證明及被上訴人出具的離職證明書印證,雖被上訴人主張2019年1月上訴人在國內任職時的半導體事業部已整體更名為株洲中車時代半導體有限公司,但該公司仍是被上訴人的全資子公司,同時改制前的半導體事業部工作人員所有工資薪酬也全由被上訴人予以確認并發放,上訴人歷年來所有工資薪酬均由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工作人員胡婧按年度用電子郵件方式予以確認,所以拖欠上訴人工資的是被上訴人而非株洲中車時代半導體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中車時代電氣公司辯稱: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已于2014年解除勞動關系,不存在拖欠上訴人工資情形,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二、從上訴人一審提交的證據可知,上訴人回國后與株洲中車時代半導體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且系上訴人主動辭職。上訴人主張經濟補償金于法無據,即使要支付經濟補償金,被上訴人也不是支付的義務主體,且上訴人主張經濟補償金超過法律上限。
上訴人趙振龍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20年3月拖欠的工資914650元;2、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228345元;3、判決被告承擔原告律師費用2000元;4、判決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2007年7月,原告趙振龍入職株洲南車時代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2月,原告趙振龍調入株洲南車時代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半導體事業部工作后與株洲南車時代電氣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了《外派(境外)工作簽證人員協議書》,同年的4月,原告趙振龍與英國丹尼克斯半導體有限公司簽訂了雇用協議。2016年3月,株洲南車時代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株洲中車時代電氣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3月,株洲南車時代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半導體事業部名稱變更為株洲中車時代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半導體事業部。2019年1月,原株洲中車時代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半導體事業部整體改制并更名為株洲中車時代半導體有限公司,并且向外公示從2019年10月1日起,原株洲中車時代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半導體事業部的各項勞動人事關系、債權債務由株洲中車時代半導體有限公司承繼。2020年4月,原告趙振龍歸國后與株洲中車時代半導體有限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書》,2020年5月,原告趙振龍向株洲中車時代半導體有限公司提出辭職。故本案系原告趙振龍與株洲中車時代半導體有限公司之間的勞動爭議,被告中車時代電氣公司不系本案中適格被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趙振龍的起訴。
本院審理另查明:2014年2月,上訴人趙振龍接受外派時,依據株洲南車時代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企業標準Q/TEG1268-2014《外派(境外)人員薪酬福利管理辦法》4.1規定派出單位和派駐單位派出單位和派駐單位負責外派人員相關薪酬福利待遇的組織實施;5.1考勤與考核5.1.1規定,派駐單位需指定專人每月10日前向派出單位提供本單位所有外派人員的動態情況,從雇用協議起始日開始記錄外派人員的考勤、崗位異動、出差出國等事項;5.1.2規定,派駐單位每年12月24日前需向派出單位反饋本單位所有外派人員的年度考核情況;5.3薪酬與社保5.3.1.3規定,如果境外可比收入高于境內可比收入乘以倍數關系的,則境外可比收入不退還派出單位;如果境外可比收入低于境內可比收入乘以倍數關系的,則由派出單位進行補差結算;5.3.2.2規定,公司保留外派人員的五險(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保險)和兩金(住房公積金和企業年金),并按相關規定實施繳納。另依據中車時代電氣公司2016年(中車時代電氣人力資源部)人事[2016]106號通知“三、關于外派人員薪酬福利的補充規定”(四)境外外派人員的工資2、工資收入的結算(1)規定,將境外稅后收入與境內結算收入標準進行比較,若境外稅后收入<境內結算收入標準,則由派出單位補差。
2014年4月24日,上訴人趙振龍接受被上訴人外派,與英國派駐單位DYNEX簽訂雇用協議,其中第23條OtherEmployment約定,“WhileemployedunderthiscontractyouwillnotworkforanyotherpersonororganisationwithoutthewrittenconsentoftheHumanResourcesDepartment.Suchconsentwillnotbeunreasonablywithheld.”即簽訂本協議后,沒有正當理由,上訴人趙振龍在未經人力資源部書面許可的情況下不得為其他任何自然人或者法人工作。上訴人趙振龍與被上訴人中車時代電氣公司在二審審理過程中均認可,DYNEX公司系被上訴人關聯公司,控股比例現已達到100%。
依據上訴人趙振龍提交的與胡婧(被上訴人中車時代電氣公司認可其為株洲中車時代半導體有限公司員工)的電子郵件往來,上訴人趙振龍外派DYNEX期間存在外派結算情況。電子郵件中注明,該郵件為保密郵件,僅供收件人瀏覽。
另查明,自2007年上訴人趙振龍入職株洲南車時代電氣股份有限公司起直至2020年6月上訴人趙振龍從株洲中車時代半導體有限公司離職期間,上訴人趙振龍個人養老保險均由中車株洲電力機車研究所有限公司石峰區繳納,且上訴人趙振龍赴英工作期間,其養老保險均未出現停繳情況。
二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認可,在英國派駐單位工作需簽訂雇用協議方能取得在英國工作的合法身份
判決結果
一、撤銷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區人民法院(2020)湘0204民初1597號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區人民法院審理。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彭建愛
審判員羅湘武
審判員陽桂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陳政
書記員余睿
判決日期
202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