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福慶與鄭州城建集團投資有限公司、鄭州市污水凈化有限公司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豫0108民初3818號
判決日期:2021-03-15
法院:河南省鄭州市惠濟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侯福慶訴被告鄭州城建集團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鄭州城建公司”)、鄭州市污水凈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鄭州污水凈化公司”)、鄭州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簡稱“鄭州城管局”)、鄭州市環城快速公路管理處(以下簡稱“鄭州環城公路管理處”)、鄭州市市政工程管理處(以下簡稱“鄭州市政工程管理處”)地面施工、地上設施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獨任進行審理。原告侯福慶委托訴訟代理人屈宇飛、被告鄭州污水凈化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貞、被告鄭州城管局委托訴訟代理人董少佳、司優優、被告鄭州環城公路管理處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瑤、被告鄭州市政工程管理處委托訴訟代理人孫艷華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鄭州城建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依法判令:1.五被告支付原告前期醫療費331046.24元、住院伙食費2550元、交通費1020元、營養費2600元、護理費12514.25元、醫藥費9177.72元、誤工費37542.74元、鑒定費2581.5元,以上共計399032.45元;2.被告支付原告殘疾賠償金150484.27元、被扶養人生活費(兒子侯俊超)22668.73元、被扶養人生活費(父親侯房妮)24168.73元;3.判令六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以上三項共計616354.18元);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共同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訴稱,2019年5月20日晚,原告騎電動車回家途中,路徑師家河索須河橋處。在途徑鄭州市污水凈化有限公司南100米路東處時,與非機動車道上的大型水泥管相撞,隨即暈倒在路邊。該處非機動車道未設置路燈,且相關部門并未對非機動車道上的大型水泥管進行必要的警示,惠濟區人民醫院在接到緊急救援電話后對原告進行救援,因原告傷情過重,當晚移交河南省××大學第二附屬醫院進行搶救,并入住河南省××大學第二附屬醫院,醫院診斷為左側股骨頭骨折、左側髓關節脫位、重型開放性顱腦損傷。原告于2019年5月21日,住院開始治療,至今為止已花費醫療費等費用30余萬元,被告未支付任何費用,原告無法承受高額醫療費用。五被告作為相關建設單位、管理單位,未盡到相關義務,給原告造成嚴重損害,應當承擔責任。綜上,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鄭州城建集團投資有限公司未答辯。
被告鄭州污水凈化公司辯稱,事發地點不屬于污水凈化公司安全管理范圍,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鄭州市城市管理局辯稱:1、根據現有證據,無法查清原告侯福慶的受傷原因,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事故認定書、現場勘測記錄等相關證據證明原告的受傷原因及本案事故的發生原因,鄭州市城市管理局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對原告的損失依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依法應當駁回原告的起訴;2、原告侯福慶自身存在重大過錯,其應對自身的損害結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3、本案原告沒有舉證證明案涉水泥管的放置主體,未能舉證本案侵權的實施主體,依法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鄭州環城公路管理處辯稱:1、原告并不能證明加害行為與其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原告提交的所謂的事故現場照片及視頻只是其被侵權后后補拍攝的,并且該照片及視頻的文本內容并未體現出原告受到侵害時的現場情況和受到傷害的時間,因此并不能直接證明原告受侵害的行為是在當時當地發生的;并且原告并未提供事發后公安機關或其他權威部門出具的事故調查報告等能直接證明事故發生的具體時間、地點的客觀證據。2、被告的道路管理范圍是鄭州市三環快速路,北四環快速路并非被告管轄范圍。根據原告的主張,其是在2019年5月20日碰撞到大型水泥管道致損害的,案涉大型水泥管道屬于正在施工且還沒有辦理移交手續的道路實體設施,根據被告與建設單位鄭州城建集團投資有限公司、施工單位河南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簽訂的道路移交證書來看,被告是在2019年11月26日從建設單位鄭州城建集團投資有限公司、施工單位河南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接管該道路的實體設施并開始盡管理責任的,從時間上來看,原告與該大型水泥管道相撞時,并沒有接管該道路實體設施的管理責任。從道路管轄范圍上,還是從時間上來看,被告都非侵害行為發生時的道路所有人和管理者,即非承擔安全保障義務的主體。3、原告對自身安全未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對其受到損害存在明顯過錯,原告作為47歲的成年人,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原告應當預見夜晚在道路上行使的風險比白天在道路上行使的風險顯著提升,且從原告提供的照片,該大型水泥管道目標龐大,非常易被發現。根據原告所述其是晚上騎電動車行路時受到的損害,而電動車都有燈光照明,該路段也有路燈照明,當天也是天氣晴朗,綜合來看,周圍環境辨識度是非常高的,對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的原告來說只要盡到最基本的道路安全注意義務,完全可以避免與體積十分龐大、直徑大概2米左右的管道設施相撞。
被告鄭州市政工程管理處辯稱:1、涉案路段不歸被告市政管理處管理。涉案路段是被告鄭州城建集團投資有限公司建設,在建設期間道路的管理責任歸建設方。建設完成后涉案路段將移交給被告鄭州市環城快速公路管理處管理,被告市政管理處不是涉案路段的管理人。2、被告市政管理處對原告的損傷沒有過錯。涉案路段不歸被告市政管理處管理,市政管理處沒有管理上的過錯,故對原告的損傷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綜上,請求駁回原告對被告市政管理處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5月20日晚,原告方騎電動車回家途中,途經師家河××××路段,行至鄭州市污水凈化有限公司南約100米東處時,與放置在非機動車道上的大型水泥管發生相撞。隨即撥打120送至鄭州市惠濟區人民醫院,隨即當晚移送至河南省××大學第二附屬醫院進行搶救,診斷證明顯示:1、左側股骨頭骨折,2、左側髖關節脫位,3、重型開放性顱腦損傷(1、顱骨、顱底、頜面多發骨折;2、頭皮撕脫傷;3、外傷性牙齒脫落;4、顱內積氣;5、多發軟組織挫傷;6、頭皮下血腫;7、墜積性肺炎;8、硬膜外血腫)。醫院處理:住院治療。原告住院自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7月11日,住院期間51天。原告支付醫療費331046.24元,另購藥物支付醫藥費9177.72元。
2020年2月10日,經本院委托鄭州華美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其原告傷情進行司法鑒定,鄭州華美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出具鄭華美司鑒所(2020)臨鑒字第01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1、被鑒定人侯福慶左股骨頭骨折,左髖關節脫位,給予左髖全髖置換術評定為九級傷殘;2、顱骨、顱底、頜面多發骨折,硬膜外血腫,經開顱術評定為十級傷殘;3、致重度顱腦開放性損傷,后遺腦軟化灶形成評定為十級傷殘;4、結合臨床綜合評定,被鑒定人侯福慶誤工期300日,護理期100日,營養期130日。原告因鑒定支付檢查、鑒定費2581.5元。
另查明,原告父親侯房妮(410112193309255417)事故發生時年滿75周歲,原告次子侯俊超(410108201106010113)事故發生時未滿18周歲。
又查明,2018年11月26日,被告鄭州城建公司作為移交方、鄭州市城管局作為接收方,簽訂《鄭州市市政道路工程環境衛生管理責任移交證書》,內容顯示:由鄭州城建集團投資有限公司負責建設,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河南省交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鄭州市西三環北延(科學大道一四環路)工程已竣工通行,具備設計使用功能現將此道路環境衛生管理權限正式移交給鄭州市城市管理局。落款時間2018年11月26日,被告鄭州城建公司(移交方)、被告鄭州城管局(接收方)均加蓋印章。2019年11月26日,被告鄭州城建公司作為建設單位、河南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作為施工單位、被告鄭州市環城快速公路管理處作為接管單位,簽訂鄭州市市政工程移交證書,移交工程為西三環北延第三標段5+820-7+005.487,X0+000-X0+780,接城管道路處通知,移交查驗時未到口的管口、未遷移的線桿等障礙物,移交后仍由原施工方負責打口、移交;移交查驗時,因積水、占壓等原因無法查看的工程實體部分,移交后發現缺陷時仍由建設、施工單位負責處置,并通知市政處復查。
又查明,2011年12月22日,鄭州市人民政府下發鄭政文(2011)310號《關于印發鄭州市市政設施園林綠化工程移交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該辦法第九條規定:市政設施、園林工程在簽訂《鄭州市市政工程移交證書》或《鄭州市園林工程移交證書》之前,由建設單位承擔養護維修任務及相關法律責任。
再查明,2019年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4200.97元/年,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工資為45677元/年,河南省2019年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為21971.57元/年
判決結果
一、被告鄭州城建集團投資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侯福慶各項損失共計407577.93元;
二、駁回原告侯福慶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964元,由被告鄭州城建集團投資有限公司負擔6589元,原告侯福慶負擔33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七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上訴費,將交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判決生效后,當事人應從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間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法院申請執行,逾期則不再執行
合議庭
審判員滑明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剛銀瑩
判決日期
202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