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城建集團投資有限公司、侯福慶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豫01民終2646號
判決日期:2021-03-15
法院: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鄭州城建集團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建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侯福慶、鄭州市污水凈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污水公司)、鄭州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簡稱城管局)、鄭州市環城快速公路管理處(以下簡稱環快管理處)、鄭州市市政工程管理處(以下簡稱市政管理處)地面施工、地上設施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鄭州市惠濟區人民法院(2020)豫0108民初38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城建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靜,被上訴人侯福慶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屈宇飛,被上訴人污水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貞,被上訴人城管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董少佳、司優優,被上訴人環快管理處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金旺、李瑤,被上訴人市政管理處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艷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城建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侯福慶、污水公司、城管局、環快管理處、市政管理處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涉案水泥管并非城建公司施工遺留,城建公司不應對侯福慶承擔賠償責任。1.根據城建公司二審提供的雨水、污水工程施工圖紙及清單和計價表,城建公司施工所需的管道最大直徑為1.5米,根據事故現場圖片可以看出涉案水泥管直徑在2米以上,其不可能是城建公司遺留的,城建公司沒有管理責任。2.根據鄭政文(2011)310號《關于印發鄭州市市政設施園林綠化工程移交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涉案道路作為鄭州市市政工程道路,其在申請移交時應做到工完場清,另外涉案道路已在2016年12月30日正式通車運營,2017年5月20日完成竣工驗收,并在2018年11月26日與城管局簽署了《鄭州市市政道路工程環境衛生管理責任移交證書》,因此,涉案水泥管不可能是城建公司的建筑遺留物,否則無法實現竣工驗收,也不會實現環境衛生管理責任移交,更不會正式通車經營。3.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定,侯福慶對涉案水泥管系誰遺留未能提供任何證據,在此情況下,相關舉證不利的后果應當由其自行承擔。一審法院在無任何證據的情況下認定該水泥管系“路面施工遺留”、“城建公司應當及時清理路面建筑遺留物”明顯錯誤。二、本案發生前,涉案道路已經正式通車將近三年,城建公司在2018年11月26日將涉案道路的環境衛生管理責任對外移交,鄭州市人民政府會議紀要也明確涉案道路自通車之日起的環衛保潔及執法等工作由城管局負責。因此,城建公司對涉案道路不應再承擔任何管理責任。三、鄭州市惠濟區人民法院已經在生效的(2019)豫0108民初5895號民事裁定書中對“涉案道路已竣工通車并辦理移交手續”進行了明確認定,一審法院認定涉案道路未移交不符合法律規定。2019年8月29日,侯福慶曾就本案事實以城建公司、城管局、污水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鄭州市惠濟區人民法院審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19)豫0108民初5895號民事裁定書,明確認定涉案道路雖由城建公司承建,但該道路在事故發生前已竣工通車,并辦理了交接手續,該裁定作出后已經生效。一審法院在本案再次審理時認定涉案道路未移交,明顯錯誤,應予以糾正。四、一審法院判決城建公司承擔407577.93元損失過高,且缺乏合理依據。在城建公司已將涉案道路正式移交,且涉案水泥管并非城建公司施工遺留的情況下,城建公司不應對侯福慶的損失承擔任何責任。一審法院錯誤認定本案事實,判決城建公司承擔70%的責任,沒有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應當予以調整,否則明顯有違公平原則。
侯福慶辯稱,一審判決認定案件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裁判結果公平公正,依法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城建公司、城管局、市政管理處及環快管理處作為相關責任單位應當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一、被侵權人侯福慶主張賠償的依據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該規定并非僅針對“建筑垃圾”的所有權人,城建公司作為該路段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1.通過一審侯福慶提供的現場照片、視頻、急救病歷及傷殘鑒定等證據能夠相互印證,侯福慶的受傷與道路上遺留的建筑垃圾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其提交的證據已經達到了高度蓋然性。2.城建公司作為涉案道路的建設單位,在道路的施工、管理、移交階段,應當且有理由知曉涉案道路中遺留的建筑垃圾所有權人。城建公司作為建設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后,有其他責任人的,也可向其他責任人追償。二、一審法院查明涉案路段市政工程于2019年11月26日進行移交,認定移交前該事故路段市政工程的養護維修責任應當由建設單位承擔正確,一審法院判定城建公司承擔賠償損失責任并無不當。1.侯福慶第一次起訴時,鄭州市惠濟區人民法院已查明該事故路段系由城建公司所建,涉案道路已竣工通車并辦理了移交手續。作為接管單位的城管局庭審中稱其雖在各個移交書上蓋章,但涉案道路的實際管理養護單位為市政管理處、環快管理處。因此鄭州市惠濟區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08民初5895號民事裁定書,認定該事故路段系由城建公司所建,涉案道路已竣工通車并辦理了移交手續,移交接收單位分別為城管局、環快管理處、市政管理處。2.侯福慶第二次起訴即本案一審中,市政管理處稱建設期間道路的管理責任歸城建公司,建設完成后涉案路段移交環快管理處。而環快管理處提交的道路移交證書顯示其在2019年11月26日從建設單位城建公司處接管該道路的實體設施并承擔管理職責。結合上述兩點,一審法院認定由建設單位城建公司承擔事故路段完全移交前的養護維修責任并無不當。三、本案賠償損失金額均有證據支撐,一審法院對于本次事故的責任劃分公平公正,依法應予維持。1.本案事故發生的本質原因系涉案道路上遺留的建筑垃圾所致。根據侯福慶一審提供的視頻資料顯示,傍晚時事故路段的非機動車道的路燈均處于關閉狀態,步行距離3米左右才能看清建筑垃圾的存在。而侯福慶系正常駕駛電動車,在當時的黑暗環境下難以躲避未設置任何警示標志的建筑垃圾,以致受傷。2.事故發生后,侯福慶家屬與城建公司工程項目部負責人羅威先生聯系得知,該建筑垃圾截至發生本次事故時已遺留長達一年之久。這樣一個大型建筑垃圾堆放在非機動車道,卻沒有任何單位進行清理,也并未設施任何警示標志。但在本次事故發生后不到一個月,該建筑垃圾就被有關單位清理干凈。結合以上兩點,一審法院判定侯福慶自身承擔30%責任,城建公司承擔70%責任不偏不倚,公平公正。
污水公司辯稱,請求維持一審法院對污水公司的處理結果。
城管局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1.涉案事故發生時,道路尚未移交,依法應當由建設單位承擔養護維修任務及法律責任,城管局對本案事故的發生依法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侯福慶、城建公司一審提交的證據顯示,城建公司作為涉案路段的建設單位,于2019年11月26日才對工程進行移交。鄭州市人民政府鄭政文(2011)310號文件規定,市政設施在簽訂《鄭州市市政工程移交證書》之前,由建設單位承擔養護維修任務及相關法律責任。涉案事故發生在2019年5月20日,在工程移交之前,該路段的養護維修任務及相關法律責任應由城建公司承擔,與城管局無關。2.城管局并非涉案道路的具體管養單位,對涉案事故的發生不存在過錯。城管局履行的是城市管理行政審批事項管理工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職能,并無對相關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組織、養護和維修職能。城管局對涉案工程設施不存在直接管理職責,對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損失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環快管理處辯稱,一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法律適用正確,請求依法駁回城建公司的上訴。一、城建公司在二審中提交的證據,未在一審中依法提交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首先本案城建公司在一審中無故缺席庭審,一審法院已依法對城建公司作出了缺席判決。其次城建公司在本案二審中提交的所有證據,并未在一審中按照一審法院的《舉證責任通知書》進行舉證,并且未對舉證不能作出合理說明,根據一審法院《舉證責任通知書》第14條之規定“當事人應在舉證期限內、人民法院決定延期舉證的期限內或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間內提供證據,在上述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本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之規定,城建公司應當在一審舉證期限內舉證,而直至一審宣判城建公司仍未舉證,因此城建公司已經在一審中放棄了對本案二審中提交的證據的舉證權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規定“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中實施的訴訟行為,在第二審程序中對該當事人仍具有拘束力。”故可以視為城建公司在二審中亦放棄了對其所提交證據的舉證權利,因此環快管理處對城建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證據的合法性不予認可,對其證明目的亦不認可。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案侵權行為的發生時間是在2019年5月20日晚上,根據侯福慶一審中提交的證據,可以清楚的確認該加害行為的加害物為大型水泥管道,屬于實體設施,而環快管理處是在2019年11月26日與城建公司簽訂的《鄭州市市政工程移交證書》,辦理了道路實體移交手續,而根據鄭州市人民政府下發鄭政文(2011)310號《關于印發鄭州市市政設施園林綠化工程移交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的相關規定“市政設施、園林工程在簽訂《鄭州市市政工程移交書》或《鄭州市園林工程移交書》之前,由建設單位承擔養護維修任務及相關法律責任”,即環快管理處是從2019年11月26日對該道路的實體設施盡管理責任的,因此從時間上來看侯福慶與該大型水泥管道相撞時環快管理處并沒有接管該道路實體設施的管理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下列情形,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一)道路、橋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構筑物因維護、管理瑕疵致人損害的;……”因此從時間上來看,環快管理處并非侵害行為發生時的道路所有人和管理者,即非承擔安全保障義務的主體,所以環快管理處無需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城建公司的上訴無事實與法律依據。
市政管理處辯稱,一審判決對市政管理處的責任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予以維持。1.涉案路段不歸市政管理處管理,本案一審已查明2018年11月26日城建公司作為移交方、城管局作為接收方簽訂《鄭州市市政工程道路工程環境衛生管理責任移交證書》,2019年11月26日城建公司作為建設單位、河南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作為施工單位、環快管理處作為接管單位簽訂《鄭州市市政工程移交證書》,從移交證書可知,市政管理處并不是涉案路段的道路管理人。2.市政管理處對侯福慶的損傷沒有過錯。涉案路段不歸市政管理處管理,市政管理處沒有管理上的過錯,故不應該對侯福慶的損傷承擔賠償責任。
侯福慶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城建公司、污水公司、城管局、環快管理處、市政管理處支付侯福慶前期醫療費331046.24元、住院伙食費2550元、交通費1020元、營養費2600元、護理費12514.25元、醫藥費9177.72元、誤工費37542.74元、鑒定費2581.5元,以上共計399032.45元;2.城建公司、污水公司、城管局、環快管理處、市政管理處支付侯福慶殘疾賠償金150484.27元、被扶養人生活費(兒子侯俊超)22668.73元、被扶養人生活費(父親侯房妮)24168.73元;3.城建公司、污水公司、城管局、環快管理處、市政管理處賠償侯福慶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以上三項共計616354.18元);4.本案訴訟費由城建公司、污水公司、城管局、環快管理處、市政管理處共同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5月20日晚,侯福慶騎電動車回家途中,途經師家河××××路段,行至污水公司南約100米東處時,與放置在非機動車道上的大型水泥管發生相撞。隨即撥打120送至鄭州市惠濟區人民醫院,隨即當晚移送至河南省××大學第二附屬醫院進行搶救,診斷證明顯示:1、左側股骨頭骨折,2、左側髖關節脫位,3、重型開放性顱腦損傷(1、顱骨、顱底、頜面多發骨折;2、頭皮撕脫傷;3、外傷性牙齒脫落;4、顱內積氣;5、多發軟組織挫傷;6、頭皮下血腫;7、墜積性肺炎;8、硬膜外血腫)。醫院處理:住院治療。侯福慶住院自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7月11日,住院期間51天。侯福慶支付醫療費331046.24元,另購藥物支付醫藥費9177.72元。
2020年2月10日,經一審法院委托鄭州華美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其侯福慶傷情進行司法鑒定,鄭州華美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出具鄭華美司鑒所(2020)臨鑒字第01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1、被鑒定人侯福慶左股骨頭骨折,左髖關節脫位,給予左髖全髖置換術評定為九級傷殘;2、顱骨、顱底、頜面多發骨折,硬膜外血腫,經開顱術評定為十級傷殘;3、致重度顱腦開放性損傷,后遺腦軟化灶形成評定為十級傷殘;4、結合臨床綜合評定,被鑒定人侯福慶誤工期300日,護理期100日,營養期130日。侯福慶因鑒定支付檢查、鑒定費2581.5元。
另查明,侯福慶父親侯房妮(410112193309255417)事故發生時年滿75周歲,侯福慶次子侯俊超(410108201106010113)事故發生時未滿18周歲。
又查明,2018年11月26日,城建公司作為移交方、城管局作為接收方,簽訂《鄭州市市政道路工程環境衛生管理責任移交證書》,內容顯示:由鄭州城建集團投資有限公司負責建設,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河南省交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鄭州市西三環北延(科學大道一四環路)工程已竣工通行,具備設計使用功能現將此道路環境衛生管理權限正式移交給城管局。落款時間2018年11月26日,城建公司(移交方)、城管局(接收方)均加蓋印章。
2019年11月26日,城建公司作為建設單位、河南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作為施工單位、環快管理處作為接管單位,簽訂《鄭州市市政工程移交證書》,移交工程為西三環北延第三標段5+820-7+005.487,X0+000-X0+780,接城管道路處通知,移交查驗時未到口的管口、未遷移的線桿等障礙物,移交后仍由原施工方負責打口、移交;移交查驗時,因積水、占壓等原因無法查看的工程實體部分,移交后發現缺陷時仍由建設、施工單位負責處置,并通知市政處復查。
又查明,2011年12月22日,鄭州市人民政府下發鄭政文(2011)310號《關于印發鄭州市市政設施園林綠化工程移交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該辦法第九條規定:市政設施、園林工程在簽訂《鄭州市市政工程移交證書》或《鄭州市園林工程移交證書》之前,由建設單位承擔養護維修任務及相關法律責任。
再查明,2019年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4200.97元/年,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工資為45677元/年,河南省2019年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為21971.57元/年。
一審法院認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物品、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侯福慶事故發生系其駕駛電動車與非機動車道上放置水泥管道相撞引起,侯福慶發生事故地點位于污水公司大門出口道路(該大門面朝北四環路、出口道路與北四環路交叉),向南約110米非機動車道上;同時,該事故地點是城建公司作為建設單位、河南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作為施工單位,工程名稱為西三環北延第三標段環城快速管理處的道路路段。根據侯福慶、污水公司、城管局、環快管理處、市政工程管理處提供的證據顯示,該路段市政工程于2019年11月26日進行工程移交,該市政路段建設單位為城建公司;鄭州市人民政府鄭政文(2011)310號文件規定,市政設施在簽訂《鄭州市市政工程移交證書》之前,由建設單位承擔養護維修任務及相關法律責任。綜上,該事故路段市政工程應當由建設單位城建公司承擔養護維修任務及相關法律責任。對于侯福慶要求污水公司、城管局、環快管理處、市政管理處承擔賠償責任的訴求,因污水公司、城管局、環快管理處、市政管理處對該公共道路上堆放的妨礙通行的水泥管道無管理義務及責任,侯福慶該項訴求無事實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本案事故發生責任負擔問題,該次事故發生系夜間侯福慶駕駛電動車與路面施工遺留水泥管相撞所致,該部分市政工程城建公司應當及時清理路面建筑遺留物,該部分水泥管道在道路正常通行之后,未及時清理妨礙道路通行,同時該遺留物周圍并未設施任何警示標志,故城建公司應當承擔主要責任。侯福慶作為成年人,駕駛非機動車未做到慢速通行,并未盡到足夠的審慎、注意義務,應承擔相應次要責任。故對于本次事故責任劃分,一審法院認定城建公司承擔70%責任,侯福慶承擔30%責任為宜。
經核算,根據侯福慶訴訟請求,結合本案證據及各方陳述,侯福慶損失如下:1、醫療費:侯福慶住院期間費用及醫藥費共計340223.96元(331046.24+9177.72);2、誤工費:侯福慶誤工費標準按2019年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侯福慶誤工費為28110.39元(34200.97/365*300);3、護理費:結合侯福慶傷情及鑒定意見,侯福慶主張12514.25元(45677/365*100),一審法院予以支持;4、營養費:根據司法鑒定意見,其營養費為2600元(20×130),一審法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補助費:侯福慶共計住院51天,按50元每天計算,即為2550元;6、交通費:根據侯福慶住院、治療及鑒定等實際情況,侯福慶主張交通費一審法院支持1000元;7、鑒定及檢查費:侯福慶主張因傷殘鑒定及檢查支出2581.5元有票據為證,一審法院予以支持;8、殘疾賠償金:侯福慶構成兩個十級傷殘、一個九級傷殘,參照河南省2019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4200.97元/年,即為150484.27元(34200.97*20×0.22);9、被扶養人生活費:侯福慶評殘之日為2020年2月10日,侯福慶父親侯房妮為3021.09元(21971.57*5*0.22/8),侯福慶次子侯俊超為24168.73元(21971.57*10*0.22/2);10、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侯福慶傷情,一審法院支持15000元。侯福慶上述各項損失共計582254.19元。城建公司應對侯福慶的損失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為407577.93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鄭州城建集團投資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侯福慶各項損失共計407577.93元;二、駁回侯福慶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964元,由鄭州城建集團投資有限公司負擔6589元,侯福慶負擔3375元。
本院二審期間,城建公司新提交以下證據:第一組證據,證據1.鄭州市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一份,證明城建公司投資建設的西三環北延工程已于2017年5月全部通過竣工驗收,涉案道路建設期已經結束。證據2.鄭州西三環北延工程主路今日通車,北至西四環新聞報道一份,證明城建公司投資建設的西三環北延工程早在2016年12月30日通車,項目建設在2016年12月30日前應已完成。證據3.鄭州市人民法院專題會議紀要(鄭政會紀〔2016〕81號)一份,證明根據鄭州市人民政府會議紀要,為確保西三環北延工程通車后的交通安全,在道路未正式移交之前,路燈、交通信號燈等用電設施產生的電力費用計入工程項目投資;城建公司投資建設的西三環北延工程通車后的環衛保潔及執法等工作,自通車之日起由城管局負責。因此,涉案道路在通車后的管理責任認定應以該文件內容為準。城建公司作為建設單位,在項目通車后對涉案道路已無實際管理權限,但因政府部門移交手續辦理客觀上需要一定時間,故相關移交證書在通車后才正式陸續簽署,但不能以此為由讓城建公司承擔其不具有管理權限的內容。證據4.鄭州市市政道路工程環境衛生管理責任移交證書一份,證明城建公司投資建設的西三環北延工程(開元路段),已竣工通行,具備設計使用功能,城建公司已將該工程道路環境衛生管理權限移交給城管局。證據5.鄭州市市政道路工程環境衛生管理責任移交證書(科學大道-四環路)一份,證明城建公司投資建設的西三環北延工程(科學大道-四環路)主線段(機動車道)已竣工通行,具備設計使用功能,城建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已將該道路環境衛生管理權限移交給城管局。證據6.鄭州市西三環北延(科學大道-四環路)工程(慢人行道)環境衛生管理責任移交證書,證明城建公司投資建設的西三環北延工程(科學大道-四環路)工程(非機動車及人行道)已竣工通行,具備設計使用功能,城建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已將該道路環境衛生管理權限移交給城管局.證據7.城管局關于開元路實施環衛清掃保潔作業的函,證明城建公司投資建設的西三環北延工程(開元路段)已建成投入使用,已具備道路清掃保潔條件,城管局建議惠濟區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1日起開始道路清掃保潔工作。以上證據證明城建公司投資建設的西三環北延工程在侯福慶事故發生之前已完成竣工驗收,且城建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前將全部工程移交給城管局,涉案道路環衛保潔及執法等工作,自通車之日起便由城管局負責,城建公司自通車之日起對涉案道路已沒有任何管理責任和義務。第二組證據,證據8.西三環北延工程雨水、污水工程施工圖紙,證據9.分部分項和單價措施項目清單與計價表(雨水、污水工程),證明城建公司的西三環北延工程(雨水、污水工程)所需的管道最大直徑為1.5米。侯福慶相撞的水泥管直徑近2米,不是城建公司施工遺留,西三環北延工程已建成通車近三年,城建公司早已將全部工程移交給城管局,城建公司對涉案道路沒有任何管理責任和義務。第三組證據,證據10.鄭州市惠濟區人民法院(2019)豫0108民初5895號民事裁定書,證明侯福慶就本案相同事實于2019年8月29日向法院起訴,但因未能提供證據證實事故地點具體由哪個部門管理而被法院駁回起訴,法院在裁定書中載明“該道路現已竣工通車并辦理了移交手續”,在此背景下,侯福慶才增加了環快管理處、市政管理處重新起訴,一審判決認定城建公司承擔責任明顯與已生效裁定內容不符。
侯福慶發表質證意見稱,對第一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涉案道路竣工驗收、通車并不等于移交,在涉案道路未全部移交之前,建設單位對整個道路仍應當承擔維修養護責任,其中鄭政會紀〔2016〕81號僅是對通車后電費的承擔主體進行劃分,不能顯示道路的建設狀況及使用狀況,且完成路燈建設并不能證明已實際投入使用,根據侯福慶提供的視頻錄像顯示該路段非機動車道路燈未投入使用。對第二組證據真實性、證明目的均有異議,該組證據系單方制作,無法證明其證明目的。對第三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侯福慶第二次提起本案訴訟,環快管理處提交的道路移交證書顯示其在2019年11月26日才從城建公司接管該道路的實體設施,并承擔管理職責。城建公司在本次事故發生前已部分移交,但在涉案道路全部移交前,作為建設單位,仍應對事故道路進行養護、維修。
污水公司發表質證意見稱,城建公司提交的證據與污水公司無關,污水公司不再發表質證意見。
城管局發表質證意見稱,1.城建公司提交的所有證據均不屬于新證據,依法不應當被采納。2.城建公司提交的全部證據不能證明涉案事故發生時道路已經移交。根據城建公司提交的移交管理證書顯示,2019年11月26日之前涉案道路并未移交。3.城建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城管局是涉案道路的具體管養單位。一審中城管局已經提交了市政管理處、環快管理處的職責范圍,具體管養單位由相應的獨立事業法人單位承擔,與城管局無關。4.城建公司提交的證據與一審時侯福慶提交的證據一致,其余質證意見同一審。
環快管理處發表質證意見稱,關于第一組證據,證據1、2與本案無關聯性,該證據并不能證明本案加害行為發生時城建公司對案涉道路的實體設施無安全管理義務,對證據1與本案的關聯性及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對證據3、4、5、6、7的證明目的有異議,該證據只是明確了案涉道路的環境衛生義務的管理主體,并未對道路實體設施的安全管理義務進行指定,因此該證據并不能證明城建公司對案涉道路的實體設施已無實際管理權限。第一組證據并不能證明本案加害行為發生時城建公司對案涉道路的實體設施無安全管理義務。關于第二組證據,證據8、9與本案無關聯性,對該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第二組證據并不能證明案涉水泥管道的直徑近2米而非1.5米,城建公司提供的工程清單中有1.5米的水泥管道,并不代表其未提交的其他工程清單中沒有2米的水泥管道,根據城建公司提交的所有證據中可以發現,城建公司只提交了其認為對其有利的《鄭州市市政道路工程環境衛生管理責任移交書》,而并未提交2019年11月26日由河南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城建公司、豫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環快管理處四方簽訂的《鄭州市市政工程移交證書》,足以證明城建公司在提交證據過程中并未將與案件有關的所有證據全部提交,而是故意將對其不利的證據隱藏,故城建公司提交的工程清單并不足以證明其工程項目中所需的管道全部都是1.5米而非2米,況且城建公司并無證據可以證明案涉水泥管道直徑2米而非1.5米。關于第三組證據,對證據10的證明目的有異議,鄭州市惠濟區人民法院(2019)豫0108民初5895號《民事裁定書》并未認定城建公司非本案的案涉道路實體設施的管理人,故該裁定與本案一審判決并不矛盾。
市政管理處發表質證意見稱,對第一組證據的證據1、2、3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同其證明目的,道路竣工驗收且通車不能證明道路的管理責任已移交,管理責任移交應當簽訂有書面的移交證書。對證據4、5、6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其證明目的,該三份移交證書僅是對道路工程環境衛生管理責任的移交,不能證明道路工程已完成移交。對證據7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其證明目的,該份通知書可以證明在2019年4月1日涉案道路的道路清掃工作歸惠濟區人民政府負責。同時第一組證據可以證明市政管理處不是涉案路段的道路管理人,對本案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對第二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其證明目的,本案發生碰撞的水泥管直徑有多少厘米并沒有現場勘查,不能證明發生碰撞的水泥管與施工使用的水泥管不同,從侯福慶提交的現場照片來看,水泥管表面覆蓋有網狀遮蓋物,顯然水泥管不是廢棄物,不屬于垃圾清掃范圍。對第三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其證明目的,民事裁定書對法律實體未進行審查,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環快管理處新提交一審法院舉證通知書一份,用以證明城建公司在一審中未按照舉證期限舉證,已放棄舉證權。城建公司發表質證意見稱,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根據民訴法的相關規定,超過舉證期限提供的證據應當根據情況來決定是否采納,而不是統一視為放棄舉證。侯福慶發表質證意見稱,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認可其證明目的。污水公司稱,該證據與其無關,不發表質證意見。城管局發表質證意見稱,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認可其證明目的,城建公司在一審中缺席,應當合理說明其在一審中沒有提交這些證據的原因,按照民訴法規定如果其理由不可能客觀成立,該證據依法不應被采納。市政管理處稱,對該份證據無異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414元,由鄭州城建集團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明振
審判員曾小潭
審判員陳啟輝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書記員劉明雨
判決日期
202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