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建新聯合橡膠科技有限公司、香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02民終5634號
判決日期:2021-03-15
法院: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青島建新聯合橡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新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香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海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2019)魯0202民初84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建新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向被上訴人返還貨款并支付利息的責任或將本案發回重審。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判決顯示公平。上訴人已履行發貨義務,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貨款及利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2018年7月,案外人曾添春代表被上訴人聯系上訴人要求采購輪胎,并協調雙方簽訂了涉案買賣合同,被上訴人支付貨款后,上訴人根據案外人曾添春提供的開票信息向被上訴人開具了發票。后上訴人根據曾添春的指示分別于2018年7月24日、2018年7月28日、2018年10月3日按照涉案買賣合同的約定向被上訴人發貨輪胎470條,已履行完畢發貨義務。2019年4月31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發《律師函》稱沒有收到貨物,上訴人即安排工作人員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協調并提供了涉案合同已經履行完畢的相關材料。同時了解到,收貨出現問題系因被上訴人與案外人曾添春之間發生了糾紛。原審的爭議焦點為曾添春的身份問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曾添春系上訴人的代理人缺乏事實依據,曾添春應為被上訴人的代理人。第一,上訴人從未與曾添春簽訂過代理協議,也未向其作出過口頭或書面授權。第二,原審庭審期間,被上訴人稱曾添春出示過相關材料,法官要求其提交書面核實結果,但被上訴人在期限內未能提交相關證據材料。第三,本案買賣合同的簽訂,貨款的支付確認,發票的開具均系曾添春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進行聯系。第四,原審庭審中,被上訴人認可其向曾添春提供過付款及出票信息等,但卻否認其向曾添春提供過收貨地點,這完全不符合正常的邏輯和交易習慣。另外,基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實及案外人曾添春事實的行為,法院應以職權將案外人曾添春追加未本案訴訟參與人,以查清事實。
另,上訴人在二審庭審中當庭申請追加曾添春為本案第三人。
被上訴人香海公司辯稱,一審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事實與理由不充分,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香海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建新公司向香海公司退還貨款600680元;2.判令建新公司向香海公司支付貨款資金占用利息,以60068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9年4月3日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暫計至2019年6月19日為6150.3元);3.判令建新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8年7月23日,香海公司(原“珠海市香洲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通過建新公司的代理商曾添春與建新公司簽訂《購銷合同》,香海公司向建新公司購買橡膠材料。香海公司按照合同約定,于2018年7月20日將貨款600680元轉賬至建新公司賬戶,但建新公司未交付貨物。香海公司先后兩次向建新公司郵寄律師函,催告建新公司交付貨物或退還貨款,但建新公司既不交貨也不退款。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2018年7月23日,香海公司與建新公司簽訂《購銷合同》,約定:香海公司向建新公司采購“陸王”、“森龍”品牌輪胎共計470套(條),金額600680元;交貨方式為需方自提,運輸費用由需方負擔;結算方式為先款后貨,銀行轉賬。2018年7月20日,香海公司分兩筆向建新公司賬戶轉賬共計600680元。香海公司委托律師向建新公司郵寄《律師函》,主要內容為催告建新公司履行交貨義務,如不能履行交貨義務,應退還貨款600680元。建新公司于2019年4月3日簽收《律師函》。
二、2018年7月3日,曾添春通過微信聯系建新公司工作人員袁成祥,袁成祥向曾添春介紹了“森龍”品牌輪胎的銷售政策,“1000到1200的減130,一次性進貨400條,下四個點”,“釘宮胎的減120,也是一次性400條”。7月12日,袁成祥將《森龍銷售政策》拍照發給曾添春,曾添春稱過幾天會到建新公司,簽完合同馬上把計劃發給袁成祥,并稱規劃很好,要長期發展,袁成祥稱建新公司想把產品做成高品質的高價位的東西,二人就市場控制、建立口碑等問題進行了交流,曾添春稱對合作很有信心。7月17日,曾添春乘飛機至日照。7月18日,袁成祥將“輪胎聯盟授權書-陸王”、“市場規范協議書”、“輪胎聯盟授權書-森龍”發送給曾添春。7月19日,袁成祥將“新合同樣本-輪胎聯盟授權書”發給曾添春。7月20日,曾添春將修改后的“新合同樣本”發給袁成祥。同日,曾添春告知袁成祥打款數額“300800+300060”,袁成祥回復稱已收到,需要看一下營業執照,讓曾添春發一下。7月22日,袁成祥將“購銷合同-公戶”模板發給曾添春,稱需要將開票資料和購銷合同蓋章拍照發給袁成祥。7月23日,曾添春將指定發貨地址發給袁成祥,一批發往廣東汕尾海豐縣,一批發往廣東珠海香洲區,并告知以后所有發貨送貨單據全部寄到珠海公司。7月27日,曾添春發消息稱珠海的貨已經到了,運費是8800元。8月16日,袁成祥給曾添春發消息“曾總要考慮一下任務完成情況”。9月26日,曾添春發送消息“發貨地!深圳鹽田港,……180條”,袁成祥回復“這個真的發不了”。9月29日,曾添春發送消息“發貨!珠海。……”,并發送珠海市榮力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力拓公司”)開票資料。
建新公司申請袁成祥出庭作證,袁成祥陳述,本案所涉購銷合同業務由其經辦。曾添春之前給建新公司在五蓮的代工廠銷售過產品,代工廠停業后,曾添春通過原工廠業務員聯系到袁成祥,想要做建新公司的代理商。曾添春本人到建新公司時,報了400條輪胎的訂單,金額約50萬元。曾添春走后過了幾天,突然打電話告訴袁成祥已向建新公司付款60萬余元,并在微信中將具體數額告訴了袁成祥,袁成祥經向財務核實,確認已收到貨款,就按照曾添春提供的地址發貨,一批貨發到珠海,一批貨發到汕尾,第三批是與其他訂單混在一起發的。此后袁成祥還經辦過曾添春的一筆業務,購買方是榮力拓公司。袁成祥將代理合同模板發給了曾添春,開始曾添春一直要求修改,最終曾添春是按原合同模板與建新公司簽訂的代理合同。建新公司給代理商的獎勵就是返利,通常情況下,返利不以現金形式支付,而是用于下次計劃抵扣貨款,除非終止了交易才會支付返利。建新公司主張其于2019年3月向曾添春支付了返利11113元。
三、2018年7月20日,曾添春通過微信與建新公司財務人員袁洪聯系,將香海公司的開票信息發給袁洪;2018年7月30日,曾添春將發票郵寄地址發送給袁洪,收件人為曾添春。建新公司申請袁洪出庭作證,袁洪陳述,曾添春因本案所涉合同聯系袁洪,詢問是否能在月底前開具發票,并提供開票信息;袁洪不清楚曾添春的身份,曾添春只因這一筆業務聯系過袁洪,因為是第一筆開票,此后的業務可直接聯系公司的出納和開票員;支付貨款是公對公支付,不需要聯系,根據銀行流水確認付款;曾添春曾向袁洪反映過產品的質量問題,還找過建新公司上海的股東,要求解決質量問題。
四、一審法院按建新公司提供的地址向曾添春郵寄送達證人出庭通知書,郵件于2019年12月28日簽收。一審法院于2020年1月2日撥打建新公司提供的曾添春手機號碼137××××5268,電話接通,對方認可是曾添春,但表示本案糾紛與其無關,拒絕出庭作證。
一審法院認為,香海公司與建新公司簽訂《購銷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接受合同約束。香海公司已按約定預先支付貨款600680元,建新公司應履行交貨義務。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就是建新公司向曾添春發貨的行為能否視為已履行《購銷合同》項下的交貨義務。根據曾添春與袁成祥的微信聊天記錄及袁成祥的陳述,曾添春之前給建新公司的代工廠銷售產品,代工廠停業后,曾添春聯系袁成祥,洽談代理銷售建新公司產品的事宜,袁成祥將“輪胎聯盟授權書”、“市場規范協議書”等合同文本發給了曾添春,曾添春與建新公司簽訂了相關合同。曾添春最初聯系建新公司商談的并不是本案所涉買賣合同業務,建新公司應當非常清楚地知道,曾添春的目的是與建新公司建立長期合作關系,代理銷售建新公司產品,而不是作為某一特定公司的代理人洽談某一單業務,這與雙方微信聊天記錄中談到的“報計劃”、“完成任務”、曾添春帶來其他公司的業務、建新公司向曾添春支付返利等事實均能夠對應。曾添春與建新公司建立合作關系后,曾添春才將香海公司采購輪胎的業務帶到建新公司,告知付款金額、提供開票信息、按建新公司的要求將合同交給香海公司蓋章等。建新公司稱香海公司沒有其他員工聯系過建新公司,本案所涉業務均由曾添春辦理,故其認為曾添春是香海公司的代理人。對于香海公司而言,曾添春就是建新公司在當地的代理人,香海公司向曾添春提供付款信息、開票信息,就相當于向建新公司提供信息,香海公司沒有必要另外聯系建新公司的其他人。對于建新公司而言,其明確知道曾添春是其授權的代理商,幫助其開拓市場、招徠銷售業務,曾添春提供香海公司的信息,是曾添春作為代理商提供客戶信息,而不是作為客戶的代理人提供信息,建新公司認為曾添春是香海公司的代理人缺乏依據。
綜上,即便建新公司已將本案所涉買賣合同項下的全部貨物交付給曾添春,也只能視為建新公司已向其代理商發貨,在代理商未向買受人交付貨物時,建新公司不能以其與代理商之間的內部關系對抗買受人,建新公司仍負有向買受人交付貨物或退還貨款的義務。香海公司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判決:青島建新聯合橡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香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返還貨款60068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680元為基數,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868元,減半收取計4934元,由青島建新聯合橡膠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查明:在本案爭議之后曾添春還與上訴人建新公司發生過一筆業務。其他事實同一審法院查明事實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856元,由上訴人建新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唐明光
審判員胡金鰲
審判員卞冬冬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趙洪發
書記員姚莉
判決日期
202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