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大地園林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木欣源園藝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皖01民終416號
判決日期:2021-03-15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安徽省大地園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地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安徽木欣源園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木欣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9)皖0191民初4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適用第二審程序,由審判員獨任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大地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木欣源公司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木欣源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案件基本事實。2017年2月10日,大地公司與木欣源公司簽訂《苗木采購合同》,約定木欣源公司向大地公司供應苗木。雙方合同第一條約定“每次甲方(大地公司)要求供貨前,雙方進行確認后,乙方(木欣源公司)方可發貨。”第三條結算方式中約定“以供應商、甲方指定的現場施工員、現場項目經理簽字審核的現場簽證單為結算依據,按實際發生的工程量結算。”第五條驗收方式中約定“由乙方負責把苗木運送到甲方施工現場,并向甲方提供蓋有本單位公章的銷售清單,甲方及時安排人員對苗木品種、規格、數量、質量等進行復驗并開具驗收簽證單作為結算依據。”之后,木欣源公司不能及時組織貨源,實際由案外人黃國祥共同進行供貨。大地公司已經對相關款項予以結算,并不存在木欣源公司所稱的欠款。二、一審程序違法。1.本案一審適用的是簡易程序,于2019年3月22日開庭,判決時間是2019年8月20日,送達時間是2020年1月3日。判決書未見存在合法的延期理由。如果因為案件復雜延期,那么應該轉換為普通程序。2.一審遺漏必要當事人。本案雖然買賣合同是在大地公司與木欣源公司之間簽訂,但真正的供貨人主要是案外人黃國祥。木欣源公司自身提供的部分驗收單也顯示供貨人是黃國祥。木欣源公司以案外人的供貨單提起訴訟,必然涉及案外人利益,法院應該依職權通知案外人參與訴訟,或者就案外人的供貨單部分直接駁回木欣源公司一審提出的請求。三、一審認定事實不清。1.一審法院對于是誰真正進行供貨,沒有查清。大地公司提供的驗收單原件顯示供貨人是黃國祥,該部分驗收單與木欣源公司自己制作的銷售清單予以對應。但木欣源公司稱不認識黃國祥,稱黃國祥不是其員工,也不是其代理人,那么黃國祥的供貨就不應該由其進行結算。2.一審對于供貨數量認定不清。合同明確約定以供應商、甲方指定的現場施工員、現場項目經理簽字審核的現場簽證單為結算依據,大地公司提供了經現場人員簽字的驗收單,一審法院卻不以這些原始約定書證作為計算數量的依據,而是以木欣源公司單方制作、單方打印的無大地公司簽字認可的對賬單和木欣源公司單方開具的發票作為認定數量的依據。增值稅專用發票即使在稅務局作了查詢,也不當然代表木欣源公司真正進行了供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出賣人僅以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證明其已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買受人不認可的,出賣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標的物的事實。”一審開庭后,不是繼續查清供貨關系,而是舍本逐末,配合木欣源公司到稅務局求證發票。一審中,木欣源公司提供了一張電腦打印件照片,認為是大地公司的財務記賬數額。該照片沒有大地公司單位的確認,來源不明。木欣源公司當庭沒有提供拍攝原件,事后也沒有組織質證。一審法院僅以照片內容中顯示有“周慶玲”且周慶玲是大地公司員工為由,認定其證據效力,明顯錯誤。周慶玲是否是大地公司員工,不能決定該證據是否真實。一審應該責令木欣源公司證明該證據的來源,而不是配合木欣源公司調查社保去證明上面記錄的人員是否存在。3.一審中,木欣源公司證明苗木來自段永安且由段永安直接送貨,但是其并未申請段永安出庭作證,甚至連段永安電話號碼都無法提供。雙方2017年2月10日合同明確約定“每次甲方(大地公司)要求供貨前,雙方進行確認后,乙方(木欣源公司)方可發貨。”說明供貨品種、規格需按次來單獨確定,但木欣源公司提供的其與段永安2017年2月12日合同,卻一次性購買多達428750元確定品種、規格的苗木,顯然不可能是事實。這么多品種的苗木,段永安個人根本不可能提供。且該數額也與木欣源公司主張的數額不符。木欣源公司也未提供其與段永安的結算資料予以佐證。4.一審稱雙方存在事后補簽驗收單的情況,卻又采信木欣源公司起訴狀主張的“銷售單沒有簽字的部分,是因為大地公司工作人員很多時候不在工地。”認可這些沒有簽字的木欣源公司單方不知何時制作的銷售清單。單方制作的銷售清單,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是基本常識。四、一審適用法律錯誤。“誰主張,誰舉證。”是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本案不屬于舉證責任倒置案件。一審法官稱現場清點實際使用的苗木,但該項目是一個金額上億的項目,苗木并非一家供應商所供應。盡管這樣,上訴人還是應一審法官要求,提供盡可能多的苗木采購合同,一審判決卻又以簽訂時間不同、路段不同為由,認為大地公司不足以證明總供貨,明顯是為了不當偏袒木欣源公司,混淆舉證責任。未付款的驗收單是賣方唯一債權憑證,當然應由木欣源公司所持有,一審卻認為大地公司應該持有,不提供,視為不利。該認定明顯不當。
木欣源公司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大地公司的全部上訴請求:一、首先,大地公司在一審中多次作虛假陳述,后一審法院針對這些虛假陳述要求木欣源公司進一步補充證據,木欣源公司遂持法院調查令分別前往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稅務局、合肥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將大地公司的虛假陳述一一證偽,大地公司的如此作為完全違背了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其在上訴狀中的陳述依然是枉顧事實,不應被法庭采信:1.一審中,木欣源公司提交了合計金額479840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原件,金額分別為73050元、97670元、134300元、28800元、146020元。然而對于這五張發票原件,大地公司當庭否認,并認為發票系木欣源公司單方出具,并稱大地公司完全不知情。在這種情況下,代理人持法院調查令到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稅務局調取了安徽省大地園林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018年1月的《增值稅納稅申報表》以及《認證結果通知書》,并經稅務局工作人員確認,上述五張增值稅專用發票,安徽省大地園林股份有限公司均進行了申報,并均已認證通過。上述五張發票在《認證結果清單》中均由稅務局工作人員進行了手動標識并加蓋了稅務局公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訂(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的通知》等增值稅發票相關法律法規,均嚴格要求開具增值稅發票必須項目齊全,與實際交易相符合,任何單位不得虛開也不得要求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發票。而本案中,木欣源公司開具相應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大地公司予以接收并進行申報和認證抵稅,可以證明真實交易的發生。2.對于案涉合同的結欠金額。一審中,木欣源公司提交了一張木欣源公司法人胡娟在大地公司財務室工作人員周慶玲處對賬時拍攝的存儲于大地公司財務室電腦中的一張照片,該照片顯示:大地公司使用的會計軟件為暢捷通軟件,打開的頁面為本案木欣源公司的《供應商明細賬》,并顯示已付款金額為183872元,尚欠金額為295968元,總計貨款金額為479840元,這些數據,與本案木欣源公司提供的轉賬記錄、發票數額和訴請數額完全一致。在這種情況下,大地公司卻當庭陳述其公司不存在名為“周慶玲”的員工。于是,代理人再次持法院調查令前往合肥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調取了《合肥市職工社會保險參保明細表》,明確顯示從2008年4月起至調取之日止,周慶玲均為大地公司的正式職工。大地公司又一次公然在法庭上作虛假陳述,企圖掩蓋案件事實,干擾法院查明案件。另需向法庭說明的是,由于開庭當日木欣源公司法人因故未能出庭,所以其拍攝照片的手機未能當庭提交,但是庭后已經通過郵寄手機的方式,由代理人向法庭提交進行原件核對。尤其向法庭說明的是,根據蘋果手機自帶的功能顯示,該照片拍攝于2018年9月10日,與暢捷通軟件顯示的《供應商明細賬》下方顯示的“業務日期2018年9月10日”能夠相互吻合,此外根據蘋果手機自帶的拍攝地點功能顯示該照片拍攝于本案大地公司即大地公司經營地址內。3.此外,在一審庭審中,大地公司認可案涉合同的時任項目經理是樊經理。在庭審剛結束,代理人便當著法庭的面致電樊經理,在電話中樊經理明確承認案涉合同總金額是479840元,尚欠金額為295968元,但由于蘋果手機不自帶錄音功能,因此未能進行錄音。二、大地公司在上訴狀中采取的方式是將一審證據單獨的、割裂的分析方法,卻未將所有在案證據進行綜合分析,其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1.例如,大地公司在上訴狀中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不能僅以增值稅發票作為證據,但是木欣源公司不僅提交了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申報認證證明,還提交了案涉的《苗木采購合同》、《銷貨清單》、《電子對賬單》、《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暢捷通會計軟件顯示的《供應商明細賬》等等證據材料,上述所有材料顯示的金額均能相互印證,沒有一處存在矛盾之處,足以形成證據鏈條。2.再比如,大地公司認為還存在黃國祥供貨的情況,但截至目前,大地公司沒有提供任何有效證據能夠證實此路段實際供貨主體是黃國祥,因此這一抗辯理由沒有任何事實和證據支撐。三、木欣源公司認為,根據在案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足以證實木欣源公司和大地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且合同總金額為479840元,尚欠金額為295968元,已付金額為183872元,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首先,對于雙方于2017年2月10日簽訂了阜南縣水系統及綠化景觀EPC及管養一體化項目的《苗木采購合同》,約定由木欣源公司向大地公司施工的工地運送苗木這一基本事實,雙方均沒有異議。其次,目前能夠有效證明的事實是,木欣源公司向大地公司提交了合計金額為479840元的5張增值稅專用發票,金額分別為73050元、97670元、134300元、28800元、146020元。大地公司在收到上述增值稅專用發票后,分別于2017年12月、2018年1月將這些發票送至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稅務局進行審核認證,并且認證結果均為相符。2018年2月14日(春節前),大地公司向木欣源公司合同約定的賬戶分兩次支付了183872元。(此處需要說明的是,即使按照采購合同第四條的約定,也是當年春節付款一部分,余款待下一年度端午節前支付,而大地公司認為其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苗木款,本身也與合同約定不符,同時也不符合一般的交易慣例,即買方提前超付款項)。后木欣源公司多次催要剩余苗木款,并多次前往大地公司公司要求支付下剩款項,大地公司卻遲遲只對賬不支付,在2018年9月10日的對賬過程中,大地公司公司工作人員周慶玲向木欣源公司出示了其財務辦公電腦通過暢捷通軟件顯示的《供應商明細賬》(軟件左下方顯示單位名稱為木欣源公司),該明細賬目清晰的顯示,雙方的合同價款最終合計為479840元,下欠金額為295968元。再者,案涉《采購合同》第三條結算方式對于發票進行了專門的約定:“結算價均為含稅價,乙方在每次申請款項時,須向甲方提供本合同約定的合規的發票,并且開票單位、收款單位必須與合同雙方名稱一致,如果乙方提供的發票不符合法規規定、不符合合同約定或者不能通過認證,甲方有權拒收,或者有權在發現問題后退回……”足以看出,對于木欣源公司開具的發票,大地公司的審核是相當嚴格的,而截至目前,大地公司并沒有退回任何發票,說明其對發票金額是認可的,否則也不會向稅務局進行申報和認證。最后,根據市場交易慣例可知,合同甲方往往處于交易的強勢地位,掌握著交易的主動權。在本案中,木欣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銷貨清單》雖然并未全部由大地公司工作人員簽字,但是沒有簽字的原因是大地公司工作人員常常不在工地或者即使在也告知暫時不需簽字,后面會進行復驗并會發送《對賬單》,并且最終以實際要求開具的發票金額為準。在這種情況下,木欣源公司對于雙方確認的發貨量進行記載,并制作成《銷貨清單》(所有銷貨清單原件記載的經過核減后的金額相加與最終開具的發票金額也是一致的),在這之后,由大地公司工作人員郭婷玉向木欣源公司發送了總的電子版《對賬單》(對賬單詳細記載了驗收單號,這些驗收單號與大地公司提交的驗收單的單號能夠相互印證,可以證明此對賬單是大地公司制作并發送的,因為木欣源公司并不能夠知曉大地公司的驗收單單號情況,驗收單是保存在大地公司處的,而對于這一邏輯論證情況,一審法院進行了詳細且充分的分析)。而最終,木欣源公司按照大地公司的要求所提供的發票總金額與《銷貨清單》、《對賬單》均能完全吻合,結合上述分析情況,足以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證實木欣源公司與大地公司的真實買賣情況。
木欣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大地公司支付苗木款295968元,截至2018年11月27日的違約金47308元,暫合計金額為343276元(其中違約金以200000元為基數按照月息兩分,自2018年2月17日計至2018年6月18日為16133元;自2018年6月19日,以295968元為基數,按照月息兩分暫計至2018年11月27日為31175元:后期違約金計至款清時止);2.判令大地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等。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大地公司(采購方、甲方)因承接“阜南縣水系及綠化景觀EPC及管養一體化項目”的需要,與木欣源公司(供貨方、乙方)簽訂《苗木采購合同》,對乙方供應的苗木品種、規格、數量、價格及其他質量要求進行了約定。同時約定每次甲方要求供貨前,雙方進行確認后,乙方方可發貨;乙方收到甲方供貨通知后3天內將苗木運送至甲方施工現場,并通知甲方貨物的到貨時間;結算方式為以供應商、甲方指定的現場施工員、現場項目經理簽字審核的現場簽證單為結算依據,按實際發生的工程量結算;結算價均為含稅價,乙方在每次申請款項時,須向甲方提供合同約定的合規的發票,并且開票單位、收款單位必須與合同雙方名稱一致;乙方應在甲方付款前15日向甲方提供合規的發票;付款方式為固定供貨量按比例結算方式,經甲方確認的每期供貨累計有效金額達到500000元時即支付200000元(每期供貨累積金額以甲乙雙方對賬確認后的對賬單及提供發票金額為準),當年余款到春節前支付80%,剩余20%至下一年度的端午節前付清;驗收方式為由乙方負責把苗木運送到甲方施工現場,并向甲方提供蓋有本單位公章的銷貨清單,甲方及時安排專職人員對苗木品種、規格、數量、質量等進行復驗并開具驗收簽證單作為結算依據;甲方未按合同約定期限付款,每延遲一天,則向乙方支付合同價款的百分之一的延遲履約違約金。
2017年2月15日至4月13日間的銷貨清單顯示,木欣源公司向“阜地河A段”供應了香樟、銀杏、桂花、紅梅等苗木。經雙方共同核減不合格的苗木,最終確定木欣源公司供貨金額為170720元。2017年12月22日,木欣源公司向大地公司開具了相應金額的增值稅專用發票(NO.01873158、NO.01873166),專用發票上備注“阜地河A段”。
2017年3月10日至4月17日間的銷貨清單顯示,木欣源公司向“阜地河B段”供應了名為香樟、桂花、垂絲海棠、紅葉石楠球、櫻花、烏桕的苗木。經雙方共同核減不合格的苗木,最終確定木欣源公司供貨金額為174820元。2017年12月22日,木欣源公司向大地公司開具了相應金額的增值稅專用發票(NO.01873160、NO.01873161),專用發票上備注“阜地河B段”。
2017年4月14日至4月20日間的銷貨清單顯示,木欣源公司向“阜地河涌泉路段”供應了名為香樟、紅櫸、紅梅、梅花樁的苗木。經雙方共同核減不合格的苗木,最終確定木欣源公司供貨金額為134300元。2017年12月22日,木欣源公司向大地公司開具了相應金額的增值稅專用發票(NO.01873159),專用發票上備注“涌泉路”。以上增值稅專用發票合計金額479840元。
大地公司分別于2017年4月7日、4月9日、4月13日、4月17日、4月19日驗收苗木,并由工作人員“郭婷玉”、“于廣明”制作“驗收單”(記賬聯,單號分別為9092153、9092155、9092156、0107643、0107646)。
大地公司分別于2017年12月、2018年1月將上述增值稅專用發票報送至國家稅務總局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稅務局進行審核認證,認證結果均為相符。
2018年2月14日,大地公司以銀行轉賬的方式向木欣源公司支付貨款183872元。
另查明,社會保險繳費記錄證實,周慶玲系大地公司的員工,大地公司自2008年4月起開始為周慶玲交納各項社會保險。大地公司使用的會計軟件(暢捷通軟件)記載的“供應商明細賬”顯示欠付木欣源公司苗木款295968元。
一審法院認為,木欣源公司與大地公司簽訂的《苗木采購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積極依約履行己方義務。
大地公司雖認可雙方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但對木欣源公司的供貨量提出了異議,其僅認可“郭婷玉”、“于廣明”在2017年4月間簽名確認的銷貨清單(金額合計214100元)。對此,一審法院認為,因合同明確約定木欣源公司所發貨物須經雙方共同確認,待確認后木欣源公司方可發貨,故木欣源公司制作的銷貨清單應已經雙方確認;其次,雖然2017年2月至3月間的銷貨清單未經大地公司工作人員簽名確認,但因雙方約定“按實際發生的工程量結算”,且約定以“驗收簽證單”(具體約定內容為:乙方負責把苗木運送到甲方施工現場,并向甲方提供蓋有本單位公章的銷貨清單,甲方及時安排專職人員對苗木品種、規格、數量、質量等進行復驗并開具驗收簽證單作為結算依據)作為結算依據;再次,大地公司提交的“驗收單”(記賬聯、制單人分別為“郭婷玉”、“于廣明”)亦可證實雙方交易過程中存在復驗環節,故銷貨清單記載的內容僅為雙方已確認的大地公司需采購的具體苗木,木欣源公司的實際供貨量仍以復驗時大地公司出具的“驗收單”為準。本案中,木欣源公司雖無法提交“驗收單”,但其提供的兩份《對賬單》中詳細記載了“驗收單”的編號(阜地河A段:9092141、9092142、9092143、9092153、9092155、9092156、7109253;阜地河B段:9092195、9092197、0103802、0108303;涌泉路段:0107673、0107643、0107646、0107653),且大地公司提交的“驗收單”記賬聯(9092153、9092155、9092156、0107643、0107646)亦包含在《對賬單》記載的“驗收單”內。又因大地公司提交的9092153、9092155、9092156號“驗收單”的出具日期分別為2017年4月7日、4月9日、4月13日,而《對賬單》中9092195、9092197號“驗收單”的到貨日期分別為2017年3月10日、11日,對比發現,大地公司復驗到貨日在前的苗木時卻使用了排序在后的“驗收單”,由此應推定大地公司曾于收貨后補驗收了木欣源公司在2017年3月間供應的苗木,基于上述分析,應確認《對賬單》中記載的“驗收單”是客觀存在的。現因大地公司持有已經雙方共同復驗核對,可作為結算依據的“驗收單”(記賬聯),卻僅提供對己方有利的“驗收單”作為扣款憑證,故依據相應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由其承擔不利后果。
另,依據合同的約定,木欣源公司在申請款項前須提供合規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本案中,大地公司已收到合計金額為479840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且已認證抵扣,該事實亦可佐證大地公司認可木欣源公司的總供貨量。因大地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員工周慶玲的電腦截屏內容存在偽造、變造的情形,故本院確認該電腦截屏內容的真實性,該內容亦可證實木欣源公司供貨以及大地公司欠款的情況。
大地公司提供了七份與他人簽訂的苗木采購合同,但上述合同的簽訂時間均遲于案涉合同、均未反映出購買的具體苗木品種,且其中兩份合同系針對“京九路段”簽訂的,故大地公司辯稱案涉路段栽種的苗木存在他人供應的情形,木欣源公司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總供貨量的理由,不予采納。
關于違約金的起算時間及計息標準。依據約定即“當年余款到春節前支付80%,剩余20%至下一年度的端午節前付清”,故大地公司應于2018年2月15日(除夕)前支付苗木款383872元,于2018年6月18日(端午節)前支付95968元苗木款。但大地公司僅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了183872元,存在逾期支付295968元苗木款的事實,故木欣源公司有權主張違約金。由于雙方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標準過高,又因木欣源公司主張按月息2%的標準計算違約金無相應依據,故該院酌定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作為計息標準。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大地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木欣源公司支付貨款295968元及違約金(以200000元為基數,自2017年2月17日起計至2018年6月18日止,以295968元為基數,自2018年6月19日起計至貨款實際付清之日止,以上均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作為計算標準);二、駁回木欣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449元,減半收取為3225元,由大地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證據。
對一審法院查明而為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其他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740元,由上訴人安徽省大地園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員朱斌斌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張明武
書記員刁春暉
判決日期
202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