寶鋼工程技術集團有限公司、沈陽市遼中區文化旅游體育事業發展中心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遼01民終3403號
判決日期:2021-03-15
法院: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寶鋼工程技術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鋼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沈陽市遼中區文化旅游體育事業發展中心(以下發展中心)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法院(2020)遼0115民初5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依法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寶鋼公司的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為我方主張兩筆款項的違約金沒有依據,但是我方是依據雙方簽訂的總承包合同專用條款中的第12.2條關于付款延誤的違約責任,被上訴人應當賠償違約金。關于1057563.35元的違約金本來應該從2016年8月開始支付,但我方為了計算方便,將其與另一筆款項違約金起算時間共同確定為2017年5月1日。
發展中心辯稱,同意一審判決。
寶鋼公司向一審法院的訴訟請求為:1、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57563.35元的違約金(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給付原告工程款1057563.35元,此時整個工程款已全部結算完畢,但被告仍屬于違約,原告主張該部分的違約金,自2017年5月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150%標準支付遲延付款違約金至2020年1月15日);2、要求被告給付資金占用費為2809819.89元(合同中約定有資金占用費,此筆是2015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數額);3、資金占用費2809819.89元的違約金(該資金占用費被告已逾期給付,原告主張支付違約金,自2017年5月1日期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150%標準支付遲延付款違約金至款項付清之日止);4、要求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8月28日原告與原體育學校簽訂《遼中縣全民健身中心及體育場工程總承包合同》,工程地點:沈陽市遼中區烏伯牛九年一貫制學校西側;工程承包范圍:工程水文地質勘察、設計、采購、基礎及主體建安工程、內外裝飾裝修、專業工程就附屬配套工程等紅線范圍內的所有施工內容;合同EPC總承包總價暫定為1.5321億元,為可調價格,項目合同總價包括項目工程設計費、勘察費、招標代理費、建設工程材料設備采購費、工程施工費、總承包管理費以及資金占用費等。合同第12條約定,合同價款的支付為在項目竣工驗收合格之日后3年內,每年度以4:3:3比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第一期為竣工驗收合格后30天內支付合同暫定總價的40%;第二期為竣工驗收合格滿一年后的30天內,支付合同總價的30%(未結算完成,支付暫定總價的30%);第三期為竣工驗收合格滿兩年后的30天內,支付結算總價扣除第一期、第二期付款后的全部尾款。竣工驗收備案時間為2014年7月31日,2015年6月9日訴爭工程的決算審核金額為145337581.10元(包含資金占用費9582109.69元,是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被告在2020年1月15日將剩余的工程價款1057563.35元全部給付原告,此日訴爭工程的工程價款及資金占用費(資金占用費是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的)已全部結清;沈陽中元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在2017年5月3日作出的沈中元專審字(2017)第105號審計報告是對遼中區全民健身中心及體育工程2015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間應付資金占用情況的進行審計,期間的資金占用費用審計為2809819.89元,是原體育學校申請的。
一審法院認為:2012年8月28日原告與原體育學校簽訂《遼中縣全民健身中心及體育場工程總承包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竣工驗收備案時間為2014年7月31日,2015年6月9日訴爭工程的決算審核金額為145337581.10元(包含資金占用費9582109.69元,是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被告在2020年1月15日將剩余的工程價款1057563.35元給付原告,此日訴爭工程的工程價款及資金占用費(資金占用費是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的)已全部結清;原體育學校在2017年5月3日申請對2015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資金占用費進行審計為2809819.89元,因資金占用費是總承包合同中雙方約定的事項,是雙方合意行為,且原體育學校在2017年5月3日申請沈陽中元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進行審計,并作出的沈中元專審字(2017)第105號審計報告是對遼中區全民健身中心及體育工程2015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間應付資金占用情況的進行審計,期間的資金占用費用審計為2809819.89元,且結算單有原告、原體育學校及遼中縣政府投資重大項目建設管理辦公室的公章,被告在庭審對此2015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資金占用費2809819.89元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該證據材料的加蓋的原體校的蓋章沒有異議,此數額的費用沒有進行支付,對原告要求給付此段資金占用費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工程款1057563.35元的違約金及資金占用費2809819.89元的逾期給付的違約金一節,因2015年6月9日對訴爭工程的決算審核金額為145337581.10元中包含2015年4月30日之前的資金占用費及對后期的2015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間資金占用費也進行了審計,但原告要求的給付兩項違約金訴請的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一、被告沈陽市遼中區文化旅游體育事業發展中心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原告寶鋼工程技術集團有限公司資金占用費2809819.89元;二、駁回原告其他請求及被告其他辯稱。如被告不按規定履行上述款項之義務,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執行。案件受理費26506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承擔15400元,并隨上款一并給付原告,由原告自行承擔11106元。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供新證據。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判決結果
一、維持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法院(2020)遼0115民初59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法院(2020)遼0115民初59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沈陽市遼中區文化旅游體育事業發展中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寶鋼工程技術集團有限公司以資金占用費2809819.89元為基數的違約金(自2017年5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完畢之日止,其中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間的違約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150%計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期間的違約金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150%計算)
四、沈陽市遼中區文化旅游體育事業發展中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寶鋼工程技術集團有限公司以欠付款1057563.35元為基數的違約金(自2017年5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完畢之日止,其中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間的違約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150%計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期間的違約金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150%計算)
五、駁回各方當事人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6506元,應減半收取13253元,由沈陽市遼中區文化旅游體育事業發展中心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2712元,由沈陽市遼中區文化旅游體育事業發展中心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相蒙
審判員王惠麗
審判員曹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徐瑤
書記員張紫涵
判決日期
202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