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育清與中海國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海國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皖0207民初4047號
判決日期:2021-03-12
法院: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范育清訴被告中海國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簡稱國建安徽分公司)、中海國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建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1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范育清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于長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國建安徽分公司、國建公司經本院公告傳喚未予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范育清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定原告與被告國建安徽分公司簽訂的企業內部項目承包協議無效;2、判令被告國建安徽分公司返還原告保證金300000元及支付逾期還款利息(自本案起訴之日起算,按年利率6%,款清息止);3、判令被告國建公司對第二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責任;4、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4年11月25日,被告國建安徽分公司將蕪湖高鑫國際廣場項目中的水電及消防工程轉包給原告,并簽訂企業內部項目承包協議。雙方對工程項目、工程結算、工程費用、工程款管理、工程質量、勞動用工、安全管理等諸多條款作出約定。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的工程保證金。被告就本案所涉項目至今也未能實施,原告在工程承包無望的情況下,多次要求被告國建安徽分公司解除承包協議,返還原告保證金。被告國建安徽分公司雖承諾返還保證金,但至今分文未付。
本案中,被告國建安徽分公司將工程轉包給不具有施工資質的自然人是違法的,雙方簽訂的承包協議應認定無效。并且,應當判令被告國建安徽分公司返還原告保證金300000元及支付逾期還款利息。由于國建安徽分公司系國建公司的分支機構,不具備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因此,國建公司對于其分支機構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承擔連帶責任。綜上所述,敬請貴院依法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國建安徽分公司、國建公司均未作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國建安徽分公司將蕪湖高鑫國際廣場水電及消防工程轉包給原告,并簽訂《企業內部項目承包協議》。協議對工程項目、工程結算、工程費用、工程款管理、工程質量、勞動用工、安全管理等諸多條款作出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國建安徽分公司繳納保證金30萬元,被告國建安徽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據一份,并加蓋國建安徽分公司財務專用章。但案涉項目至今未能實施,兩被告亦未返還原告30萬元保證金,故原告訴來法院。
另查明:1、國建安徽分公司系國建公司的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日,其經營范圍為總公司開展經營活動提供業務接洽。2、原告范育清并非被告國建安徽分公司員工,也沒有取得相關建設工程施工資質。
以上事實,有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企業信用信息、企業內部項目承包協議、收據、中國工商銀行轉款信息等書證以及原告的當庭陳述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確認原告范育清與被告中海國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簽訂的《企業內部項目承包協議》無效。
二、被告中海國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范育清保證金300000元,并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支付原告自2020年4月9日起至實際返還保證金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中海國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對上述保證金及利息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范育清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被告中海國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海國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張立新
審判員歐陽巍林
人民陪審員俞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承燕華
書記員承燕華(兼)
判決日期
202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