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志祥、尹丹琴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黔27民終185號
判決日期:2021-03-12
法院: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屠志祥因與被上訴人尹丹琴、都勻市三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都勻三聯公司)、貴定縣交通運輸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貴定縣人民法院(2020)黔2723民初12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屠志祥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尹丹琴的訴訟請求或將案件發回重審。事實與理由:一、本案屬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根據合同約定,工程驗收后付款,但該工程目前尚未驗收。一審中,屠志祥提供證據證實了工程尚未驗收,正在聯系驗收工作,一審判決將屠志祥對工程的單方驗收視為建設單位等組織的驗收,并認定工程已驗收,屬認定事實錯誤。根據雙方合同約定,工程驗收后60天內結算全部工程款,尹丹琴作為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其并未將工程再行分包,是否驗收合格,返工等后果均由其負責,在未驗收的情況下,工程款不應支付。二、工程增項部分,屠志祥不應承擔費用。一審判決認定該圍墻增項部分系受屠志祥指示所建錯誤,尹丹琴在訴訟中僅提供了雙方的聊天記錄,該記錄僅載明增項規格,并無其他內容,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屠志祥作出任何建設指示,該工程屬其擅自修建。對于增項部分,應當經建設單位認可,否則其關于增項費用的訴求不應支持。
尹丹琴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首先,關于驗收問題,根據合同相對性,雙方約定的驗收是指屠志祥對尹丹琴工程的驗收,尹丹琴并未與業主單位簽訂合同,并非該合同相對方,業主單位工程驗收對象并非尹丹琴,至于工程質量問題,自完工后已有五年,各方均未對工程質量提出異議,屠志祥以質量問題借口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在業主單位已支付全部工程款近80%的情況下,屠志祥承認其挪用了尹丹琴的勞務費,現再以未驗收抗辯更無道理。其次,關于工程增項,從雙方短信內容可知,該增加圍墻施工是屠志祥安排的協議外勞務,其對該工程施工的勞務量進行了確認,一審中,其當庭表示對工程量不申請評估,因此應當按照其確認的金額進行支付。
都勻三聯公司未答辯。
貴定縣交通運輸局未發表意見。
尹丹琴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屠志祥、都勻三聯公司連帶支付尹丹琴工程勞務費179000元2、判決屠志祥、都勻三聯公司從2015年2月7日按年利率6%支付尹丹琴資金占用損失至判決生效止;三、本案訴訟費由屠志祥、都勻三聯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8月26日貴定縣交通運輸局與都勻三聯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建設施工安全生產合同》、《工程建設施工廉政合同》、《公路、工程建設施工維護農民工工資協議書》,同日都勻三聯公司向貴定縣交通運輸局出具《承諾書》,貴定縣交通運輸局將貴定縣抱管客運站建設工程及附屬工程發包給都勻三聯公司施工建設,合同總價款為63.96萬元,2014年9月9日都勻三聯公司與屠志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內部承包)合作協議書》,約定將貴定縣抱管客運站建設工程發包給屠志祥,合同總價款為63.96萬元,都勻三聯公司收取總造價的1.5%的合作施工管理費。2014年11月12日屠志祥與尹丹琴簽訂《工程分包協議》,約定將貴定縣云霧鎮抱管客運站項目部分分包給尹丹琴施工,約定施工方式為包工包料,工程總價款為30萬元,不包含圍墻及停車場硬化,并約定了工期及付款方式等。尹丹琴通過組織人員先進場施工,施工過程中再與屠志祥簽訂《工程分包協議》。于2014年10月開始施工,于2015年1月20日完工,期間,除完成協議約定工程外,還另做“圍墻111米、25米未下基礎,62米未砌磚、24米已砌磚”。工程完工至今,屠志祥經尹丹琴申請未組織驗收,亦未提出工程質量返工要求,2015年2月6日及2015年2月12日屠志祥分兩次向尹丹琴支付工程款共計15萬元,合同工程款剩余15萬元及圍墻工程款28716元至今未給付。一審另查明,2015年2月6日貴定縣交通運輸局已向都勻三聯公司支付工程款49.5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一、都勻三聯公司系該工程的合法承建公司,未經發包方貴定縣交通運輸局同意,都勻三聯公司與屠志祥通過內部協議形式,將貴定縣云霧鎮抱管客運站工程違法發包給屠志祥個人,屠志祥與尹丹琴經協商簽訂《工程分包協議》,違法分包給實際施工人尹丹琴,都勻三聯公司與屠志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內部承包)合作協議書》、屠志祥與尹丹琴簽訂的《工程分包協議》均屬于無效合同;二、一審法院依法傳喚了都勻三聯公司、貴定縣交通運輸局,其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任何書面答辯材料及證據材料供庭審質證,視為對己方抗辯權利的放棄;三、雖然本案當事人之間簽訂的“協議”無效,尹丹琴根據雙方簽訂的《施工協議》的約定,組織人員進行施工,屠志祥確認工程已基本通過驗收,只是裝修吊扇沒有安裝,且發包方貴定縣交通運輸局已經支付49.5萬元工程款。雖然并未進行驗收確認,但工程完工至今已五年有余,屠志祥并未對該工程提出質量異議。屠志祥對圍墻款項的計算標準及完成工程量不予認可,經釋明屠志祥有權對工程量及工程造價進行評估鑒定,判決前,屠志祥并未提出申請,視為對該工程量及工程質量的認可,故對于尹丹琴請求屠志祥支付工程款178716元的請求,予以支持;四、關于屠志祥與都勻三聯公司責任承擔的問題,都勻三聯公司系承包人,應對工程質量、工程運行等對外承擔責任,本案部分工程款已支付給都勻三聯公司,都勻三聯公司與屠志祥以內部協議形式違法分包,不對抗第三人、不影響其對外承擔責任,故對于實際施工人尹丹琴請求都勻三聯公司與屠志祥承擔連帶給付義務,予以支持;五、尹丹琴請求自2015年2月7日起以未給付工程勞務款為基數,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損失,因屠志祥與尹丹琴簽訂的協議并未約定逾期付款利息,且尹丹琴并未提供雙方驗收確認材料,無法確定逾期付款時間,故對于該項訴請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一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條、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都勻市三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屠志祥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尹丹琴勞務款十七萬八千七百一十六元(¥178716.00);都勻市三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屠志祥對上述給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駁回尹丹琴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4848元,減半收取計2424元,由都勻市三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屠志祥共同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874元,由屠志祥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劉國紅
審判員倪安
審判員袁麗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裘文昕
書記員齊雯
判決日期
202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