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盛海、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13民終7805號
判決日期:2021-03-12
法院: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張盛海因與被上訴人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山東省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2020)魯1311民初17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張盛海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請求:由被上訴人補發2012年7月至2019年11月退休福利待遇,每季度向上訴人按每月退休金額的35%發放一次福利待遇。2、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二審庭審中,上訴人變更第一項上訴請求為:由被上訴人補發2012年7月至2019年11月退休福利待遇合計100127.93元,每季度向上訴人按每月退休金額的35%發放一次性福利待遇。事實和理由:一、原審認定事實不清,判決駁回上訴人訴求是錯誤的。1、原審以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臨民三終字第329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并且一直系該公司職工,并自此辦理了內退手續并一直內退”為由認定上訴人的工作單位為2002年改制的臨沂華建工程有限公司,不支持上訴人訴求是對2015)臨民三終字第329號民事判決書的錯誤理解,應結合該判決書上文來正確理解該段論述的意思:“對分流進入改制為非國有法人控股企業的富余人員,原主體企業要依法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并支付經濟補償金......”,上訴人于1997年被組織部分派到時為“礦務局工程公司”領導清欠工作。而該工程公司并不具有法人資格,其僅為被上訴人的一個分支機構。上訴人一直被派駐該分級機構工作,并不存在企業改制分流的問題,也沒有解除勞動關系。假設上訴人系工程公司改之后的工作人員,則應存在和主體企業解除勞動合同的問題,而事實上,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根本沒有解除勞動合同。也就是說上訴人一直是被上訴人的工作人員,至于該工程公司改制或不改制,均不影響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間存在的勞動關系。另外需要說明的問題是:工作單位和勞動關系有時并不統一或重合,認定企業和員工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不能僅以工作單位為依據,某一員工在某企業工作,并不代表其與該企業存在勞動關系。比如上級指派、勞務派遣或勞務分包情形下的用工主體與員工并不存在勞動關系,而本案上訴人就是被上訴人組織部門分派至該分支機構,人事關系并沒轉至改制后的工程公司,一直也沒有解除勞動關系。2、被上訴人以改制后的華建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內退協議屬于主體不適格,且因上訴人不具有辦理內退的法定條件而導致內退協議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至于被上訴人以華建公司之名為上訴人辦理內部退養協議是被上訴人違法借用該公司的無效行為,以此協議并不產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解除合同和分流的法律效力。3、上訴人至退休,人事關系一直在被上訴人處,并有被上訴人辦理退休的事實也能證實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的關系,而退休表是被上訴人自行制作,不代表上訴人的意思表示,且職工退休是勞動主管部門審查,不存在被上訴人審查的問題。二、本案錯誤判決是建立在法院不了解被上訴人企業性質和上訴人的身份基礎上。1、被上訴人原為中央煤炭部直管的副廳級單位,其設置機構完全按照地方行政機構的模式,其所有人員人事關系和勞動關系不屬于地方管理,由具有獨立管理權的組織部管理干部,具有獨立管理權的勞資處管理工人,而上訴人即為當時礦務局組織部管理的干部,而不是勞資處管理的工人。上訴人為當時組織部從五寺莊煤礦指派到分支機構工程公司工作的人員,直到退休,人事關系一直為局組織部,所以(2015)臨民三終字第329號民事判決書中認定的上訴人不是“分流”人員是正確的,但并不能據此錯誤的理解為上訴人一直與改制后的華建公司存在勞動關系。2、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存在歧視和偏見,與上訴人同時以相同手續辦理退休的五人中,被上訴人只對上訴人不予落實相關待遇是嚴重錯誤的。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支持上訴人的請求。
被上訴人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辯稱,原審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關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以及被上訴人是否應當為上訴人發放所謂福利的問題,原羅莊區人民法院、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均已作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被上訴人也沒有義務為上訴人補發所謂的福利待遇。上訴人在臨沂華建工程有限公司內退后的生活費,一直由華建公司發放,且上訴人除養老保險外,其余各項社會保險均由華建公司在臨沂市社保局為其繳納。
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決原告無需補發被告2012年7月至2019年11月退休福利待遇100127.93元。2、判決原告無需自2019年12月起每季度向被告按每月退休金數額的35%支付一次福利待遇。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張盛海于1973年12月到原臨沂礦務局下屬的五寺莊煤礦工作,1997年7月被調到臨沂礦務局工程公司工作,2002年2月臨沂礦務局工程公司改制為臨沂華建工程有限公司,張盛海自2002年單位改制即開始內退。2004年臨礦集團對所轄輔業單位進行主輔分離,臨沂華建工程有限公司從礦業集團剝離出來。2004年11月17日臨沂礦務局下發了臨局勞函【2004】127號《關于主輔分離單位內部退養人員有關問題的處理意見》,其第三條規定:辦理內部退養的職工,不發經濟補償金。2004年12月15日被告張盛海作為乙方與作為甲方的臨沂華建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了職工內部退養協議,約定從2004年6月起,距法定退休年齡五年以內的退養職工,按照臨沂市2003年度社會平均工資9900元/年的60%計發生活費,逐年遞增10%;距法定退休年齡五年以上的內部退養職工,按照臨沂市2003年度社會平均工資9900元/年的60%計發生活費,待達到距法定退休年齡四年時,逐年遞增10%;內部退養職工的住房補貼,按照每年計發的生活費為基數,乘以25%為計發住房補貼數額;乙方辦理內部退養,甲方不發給乙方主輔分離個人經濟補償金。2012年7月13日臨沂華建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為臨沂華建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2012年8月被告張盛海辦理了退休手續。2013年8月20日,被告張盛海提起申訴。2014年4月18日,臨沂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臨勞人仲裁字【2014】第58號裁決,裁決臨沂華建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支付被告張盛海2006年9月至2012年8月生活費差額17544.47元,駁回被告張盛海的其他請求。被告張盛海與臨沂華建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均不服該裁決,均訴至一審法院。被告張盛海請求法院判決臨沂華建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工資或生活費差額、經濟補償金和50%額外經濟補償金,請求判決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按月向被告張盛海發放住房補貼。2015年4月14日,一審法院作出(2014)臨羅民一初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判令臨沂華建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原告張盛海內退生活費差額人民幣44051.8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駁回被告張盛海的其他訴訟請求。被告張盛海與臨沂華建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均對此不服,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作出(2015)臨民三終字第329號民事判決,撤銷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2014)臨羅民一初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駁回張盛海的訴訟請求。該判決生效后,被告張盛海不服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臨民三終字第329號民事判決,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9)魯民申152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張盛海的再審申請。2019年12月18日被告張盛海向臨沂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要求原告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向被告補發自2012年7月至2019年11月退休福利待遇及自2019年12月起按照月退休金的35%按每季度發放一次福利待遇。2020年2月26日,臨沂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臨勞人仲裁字〔2020〕第31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原告補發被告自2012年7月至2019年11月退休福利待遇100127.93元,原告自2019年12月起向被告按照被告每月退休金數額的35%每季度支付一次。原告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不服該裁決,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雙方勞動關系的存在與否,根據雙方的庭審意見,關于張盛海勞動關系的爭議在臨沂華建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和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之間。而根據雙方舉證、陳述及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2014)臨羅民一初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臨民三終字第329號民事判決能夠認定,被告張盛海原工作單位于2002年改制為臨沂華建工程有限公司后,其一直系該公司職工,并自此辦理了內退手續并一直內退。2004年11月該公司自臨礦集團主輔改制分離后又于2004年12月15日與張盛海簽訂了內退協議,2012年7月13日臨沂華建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為臨沂華建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被告張盛海系臨沂華建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職工,與原告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且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魯民申152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被告張盛海的再審申請,并經審查認為臨沂華建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依據《職工內部退養協議》向張盛海發放生活費,原審予以認定并無不當。故張盛海主張與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存在勞動關系,不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主張與張盛海不存在勞動關系,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關于張盛海主張原告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向被告補發自2012年7月至2019年11月退休福利待遇及自2019年12月起按照月退休金的35%按每季度發放一次福利待遇,原告僅為被告協助辦理退休手續,不應因此認定被告系原告單位退休人員并支付退休福利。根據臨沂華建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2020年4月10日出具情況說明,主輔分離后,為保障員工利益和社會穩定,原來在山東省社會保險事業局參加養老保險的員工繼續在省里參加養老保險,不再另行開戶,原告受臨沂華建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委托為其員工在山東省社會保險事業局代繳養老保險,結合臨沂華建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支付保險費的部分憑證、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的臨沂華建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銀行憑證、電子轉賬憑證、社會保險統籌基金繳撥款單,對張盛海的該主張,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主張不予補發被告2012年7月至2019年11月退休福利待遇及不支付2019年12月起向被告按被告每月退休金數額的35%每季度支付一次福利待遇,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駁回被告張盛海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張盛海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判決結果
一、撤銷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2020)魯13民終7805號民事判決;
二、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無需補發張盛海2012年7月至2019年11月退休福利待遇100127.93元;
三、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無需自2019年12月起每季度向張盛海按每月退休金數額的35%支付一次性福利待遇。
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張盛海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張曉燕
審判員王信峰
審判員楊海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謝圓
判決日期
202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