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甸縣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宋磊、云南推飛貿易有限公司不當得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云0102民初10418號
判決日期:2021-03-11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施甸縣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宋磊、云南推飛貿易有限公司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獨任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施甸縣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彭國雄、李夏甜甜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宋磊、云南推飛貿易有限公司經本院公告送達到期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對其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施甸縣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損失款項734887.65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上述款項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實際還清全部款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暫時計算至2020年7月31日為3674.44元);二、由二被告承擔本案的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費、財產保全保險費等實現債權的費用。事實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原告與瀘西縣農村公路建設指揮部簽訂了《瀘西縣2018年農村公路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第1標段),工程結束后,紅河錦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孔德忠分別向瀘西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兩個案件經瀘西縣人民法院調解后達成協議,由原告在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紅河錦鵬公司489280元,支付孔德忠443411.47元。2020年1月8日,原告通過轉賬方式付款734887.65元給被告宋磊指定的云南推飛貿易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宋磊將該款項支付給紅河錦鵬公司和孔德忠,因被告收到款項后沒有支付給紅河錦鵬公司和孔德忠,導致原告被強制執行,扣劃了執行款。原告被執行后與被告交涉,2020年6月11日被告宋磊出具《欠條》,承諾在2020年6月15日前歸還334887.65元,在2020年6月30日前將款項全部歸還給原告。時至今日,被告沒有支付分文款項。原告認為,被告作為受托人,未依照委托人的指示處理委托事項,將支付款項挪為他用,給原告造成重大損失,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支持原告的訴請。
被告宋磊、云南推飛貿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以下了證據:1、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證、身份證、企業信用報告,欲證明原、被告主體身份信息;2、(2019)云2527民初2864號《民事調解書》、(2019)云2527民初2845號《民事調解書》,欲證明孔德忠、紅河錦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分別向瀘西縣人民法院起訴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經法院調解后達成協議,由原告在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孔德忠443411.47元,支付紅河錦鵬公司489280元;3、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執,欲證明原告通過轉賬方式付款734887.65元給被告指定的云南推飛貿易有限公司,用途備注為瀘西公路材料款,系原告委托被告宋磊將該款項支付給孔德忠和紅河錦鵬公司;4、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執結案通知書、收款收據,欲證明被告收到款項后沒有將該筆款項支付給孔德忠和紅河錦鵬公司,導致原告被瀘西縣人民法院強制執行,2020年5月20日,瀘西縣人民法院從原告賬戶上扣劃了執行款,2020年5月27日,因原告被扣劃履行,兩個案件執行完畢;5、欠條,欲證明被告宋磊出具《欠條》,認可原告轉賬給被告云南推飛貿易有限公司的734887.65元原本用于支付欠付孔德忠和紅河錦鵬公司的工程款,因被告宋磊個人的原因將此款項用于其他地方,確認被告宋磊欠原告734887.65元,并承諾在2020年6月15日前歸還334887.65元,在2020年6月30日前將款項全部歸還給原告。因被告宋磊、云南推飛貿易有限公司未到庭視其放棄質證權,原告提交的證據來源合法,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依法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20年1月8日,原告施甸縣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向被告云南推飛貿易有限公司轉賬734887.65元,轉賬用途備注為:瀘西公路材料款。2020年6月11日,被告宋磊向原告出具《欠條》,載明:本人宋磊于2020年1月8日由施甸縣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轉款至云南推飛貿易有限公司賬戶(賬號:87×××01,開戶行:招商銀行昆明高新支行)734887.65元,此款項原本用于支付瀘西縣2018年農村公路路面改造工程所欠紅河錦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以及孔德忠班組農民工工資及材料款等相關費用。由于本人宋磊因個人原因將此款項用于其他地方,現本人確認欠施甸縣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734887.65元,此款項分兩筆歸還,于2020年6月15日歸還334887.65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將此款全額歸還。
另確認,原告施甸縣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因與案外人孔德忠、紅河錦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兩案,經云南省瀘西縣人民法院審理后達成調解協議,確認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孔德忠工程款443411.47元,支付紅河錦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9280元。2020年5月20日,原告分兩次向瀘西縣人民法院履行了上述兩個案件付款義務,瀘西縣人民法院出具相應的《結案通知書》
判決結果
一、被告宋磊、云南推飛貿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施甸縣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款項734887.65元,并支付至款項還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算的利息(334887.65元款項的利息自2020年6月16日起算,400000元款項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算);
二、駁回原告施甸縣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186元,由被告宋磊、云南推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間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合議庭
審判員孫敏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鮑曉玲
書記員朱瑾
判決日期
202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