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正其、俞榮珍等與浙江板橋清園環保集團有限公司等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浙0111民初6942號
判決日期:2021-03-11
法院:杭州市富陽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喻正其、俞榮珍、喻峰軍(以下統稱喻正其方)訴被告浙江板橋清園環保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板橋集團)、富陽市清園城市綜合污水處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園污水)、杭州板橋紙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杭州板橋)、浙江春勝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勝公司)(以下統稱四被告)、第三人浙江富春江環保熱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春江環保)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喻正其方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廷樹、陸登峰及原告喻正其,被告板橋集團、清園污水、杭州板橋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如鋼,被告春勝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何素平及朱如鋼,第三人富春江環保委托訴訟代理人徐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喻正其方起訴請求四被告:1.共同補償3526萬元;2.共同支付2017年4月10日至2019年10月10日利息損失418.5萬元,并以該款為基數,按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年4.75%支付自2019年10月11日至補償款付清日止利息;3.共同承擔訴訟費。
事實和理由:喻正其方原系板橋集團、清園污水、杭州板橋(以下統稱板橋集團方)等公司投資人和實際控制人,并通過板橋集團方對清園熱電完全控股。2015年6月,喻正其方作為板橋集團方實際控制人與富春江環保就清園熱電股權轉讓事項協商后達成一致,由板橋集團方向富春江環保轉讓清園熱電60%股權。為此,板橋集團方作為轉讓方與富春江環保簽訂一份《關于清園熱電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由板橋集團方將在清園熱電60%股權轉讓給富春江環保,轉讓價款為24000萬元。同時,上述轉讓方又與富春江環保簽訂一份《關于清園熱電股權轉讓的補充協議》,該補充協議第6條約定,對于本次《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的對價之外,富春江環保同意另行向轉讓方支付補充轉讓款3526萬元。該3526萬元補充轉讓款由富春江環保于清園熱電2015年審計報告出具后的30個工作日內支付1763萬元,其余1763萬元于清園熱電2016年審計報告出具后的30個工作日內支付。上述股權轉讓協議和補充協議簽訂后,喻正其方按約定安排轉讓方板橋集團方將清園熱電60%股權全部辦理了交割手續并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
2016年2月,喻正其方與春勝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三份,由喻正其方將板橋集團、清園污水等公司股權轉讓給春勝公司,春勝公司由此成為板橋集團方實際控制人。同年7月23日,喻正其方又與春勝公司簽訂補充協議,該補充協議在對原股權轉讓協議進行補充和變更的同時,又約定板橋集團方在富春江環保可收取的前述股權補充轉讓款3526萬元歸喻正其方所有。同時,雙方明確清園熱電二期工程籌建中,杭州板橋財務帳未記載的,由帳外向原5#造紙機的股東借入的3700萬元(本息)資金由喻正其方負責歸還。同時,春勝公司作為板橋集團方的全資股東和實際控制人向富春江環保簽署《資產交接確認書》,確認上述3526萬元股權補充轉讓款歸喻正其所有,要求富春江環保將該款項直接向喻正其支付,該《資產交接確認書》事后即向富春江環保送達。上述3526萬元債權到期時,喻正其向富春江環保請求付款,富春江環保則稱,春勝公司也向其請求支付該3526萬元,因而無法向喻正其方支付該款項。
2018年9月,喻正其方為明確上述債權歸屬,向富陽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喻正其方與板橋集團方3526萬元債權轉讓的協議及轉讓行為有效。該院審理后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8)浙0111民初6763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6763號判決),認定板橋集團方與富春江環保間存在3526萬元債權,但板橋集團方與富春江環保簽訂的關于清園熱電60%股權轉讓的協議中已約定該協議項下的權利未經其他方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故該項3526萬元債權轉讓的合同不生效。據此判決駁回喻正其方的訴求。該案判決后,各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根據上述判決,上述債權因富春江環保未表示過同意,喻正其方與板橋集團方間債權轉讓處于效力待定狀態。為進一步明確法律關系,盡快確定該項債權歸屬,喻正其又于2019年10月8日通過EMS快遞分別向富春江環保及春勝公司發出一份《關于對3526萬元清園熱電股權轉讓款債權轉讓同意與否的征詢函》,該征詢函提出三項意見:一、請求富春江環保盡快于本月15日前就春勝公司代表板橋集團將3526萬元債權轉讓給本人明確表示是否同意,如果逾期未表明同意與否,本人將視其為不同意轉讓。二、如果富春江環保不同意春勝公司代表板橋集團將3526萬元債權轉讓給本人(包括逾期未表明同意與否),則上述債權將仍由原債權人板橋集團擁有,亦請板橋集團盡快主張該項債權。三、在富春江環保不同意債權轉讓的情況下,基于交易公平原則,板橋集團應就債權未能完成轉讓造成本人利益缺失,向本人進行等額補償。為此,特征詢春勝公司,在富春江環保作出不同意債權轉讓或者逾期不表明同意與否而視為不同意轉讓后的一定期限內就補償方式進行協商,妥善處理這一遺留問題。該征詢函富春江環保在收到后未提出任何意見,春勝公司在收到裝有征詢函的EMS快遞時拒絕簽收。
喻正其方認為,喻正其方與春勝公司就板橋集團轉讓簽訂協議時明確約定上述3526萬元股權轉讓款的債權歸喻正其方所有,同時由喻正其方承擔杭州板橋的3700萬元債務,該條款屬于債權轉讓協議。現因富陽法院6763號民事判決判定該項債權轉讓未生效,富春江環保對該項債權的轉讓也拒絕表示同意,故上述債權轉讓合同實際已無法生效,喻正其方已無法獲得該項債權。同時,板橋集團方卻因上述判決重新獲得上述3526萬元債權本金及可獲得的孳息。根據公平原則,板橋集團方應以由此獲得的利益等額補償給喻正其方。春勝公司在受讓板橋集團時,因該項債權轉讓減少了其受讓價款的支付。在其收購的目標公司—板橋集團方重新獲得債權的同時,應與板橋集團方共同承擔補償喻正其方的責任。
鑒于富春江環保及各被告均無就上述問題進行協商的態度,喻正其方的損失無法通過協商獲得彌補,特起訴請求依法判決。
原告喻正其方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1、清園熱電股權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2份,證明:⑴2015年6月,喻正其方控制的板橋集團方作為轉讓方與富春江環保簽訂《關于清園熱電股權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轉讓方將在清園熱電60%股權轉讓給富春江環保,轉讓價款為27526萬元;⑵雙方約定清園熱電60%股權轉讓款27526萬元中的24000萬元在雙方簽訂的主合同中體現,其余3526萬元在補充協議中體現;⑶雙方約定在補充協議中約定的3526萬元股權轉讓款由富春江環保于清園熱電2015年審計報告出具后的30個工作日內支付1763萬元,其余1763萬元于清園熱電2016年審計報告出具后的30個工作日內支付;
2、富春江環保2016年度審計報告摘錄1份,證明:⑴富春江環保于2017年1月16日完成2016年度審計;⑵富春江環保的審計將清園熱電等11家子公司納入合并財務報表范圍,說明清園熱電的審計在2017年1月16日前已完成;
3、股權轉讓補充協議1份,證明喻正其方與春勝公司簽訂協議約定,喻正其方將板橋集團股權(含清園污水、杭州板橋等股權資產)轉讓給春勝公司后,富春江環保應支付給板橋集團方的補充轉讓款3526萬元歸喻正其方所有,并約定清園熱電二期工程籌建中,杭州板橋未記載的由帳外向原5#造紙機股東借入的3700多萬元(本息)資金由喻正其方負責歸還;
4、關于財務記載的有關科目數據及事項的真實性進行披露提示披露1份,證明:⑴原板橋集團內部的“原五號機”實際系他人投資經營,產權屬于他人。2011年,板橋集團在清園熱電二期工程建設時,需使用該地塊土地,因而向實際投資人回購了“原五號機”資產,該次回購需支付2975萬元,未作財務記載;⑵案涉富春江環保應支付給板橋集團的3526萬元股權補充轉讓款也未作財務記載;
5、資產交接確認書1份,證明板橋集團方控制方春勝公司于2016年7月23日向富春江環保出具《資產交接確認書》,明確富春江環保應支付的3526萬元補充轉讓款歸喻正其方所有,并通知富春江環保將該款項直接支付喻正其方;
6、銀行付款憑證及領款申請單27份,證明喻正其已根據與春勝公司簽訂的7.23補充協議向原杭州板橋5#機股東歸還借款3000多萬元;
7、富陽法院6763號民事判決書1份,證明:⑴板橋集團方與富春江環保間存在3526萬元債權;⑵板橋集團方與富春江環保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中已約定該協議項下的權利未經其他方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故該項3526萬元債權轉讓的合同不生效;⑶喻正其方關于案涉3526萬元債權請求被判決駁回;
8、關征詢函及郵寄憑證3份,證明:⑴喻正其于2019年10月8日通過EMS快遞分別向富春江環保及春勝公司發出一份《關于對3526萬元清園熱電股權轉讓款債權轉讓同意與否的征詢函》;⑵喻正其方要求富春江環保于2019年10月15日前就板橋集團將3526萬元債權轉讓給喻正其方明確表示是否同意;⑶喻正其方告知春勝公司,如果富春江環保不同意3526萬元債權轉讓,則上述債權將仍由原債權人板橋集團所擁有,請板橋集團盡快主張該項債權。基于交易公平原則,板橋集團應就債權未能完成轉讓造成喻正其方利益缺失,向喻正其方進行等額補償,并建議雙方就此進行協商;⑷春勝公司拒絕接收征詢函。
四被告共同答辯稱,1、本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案由為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但此前原告已經就本項債權轉讓糾紛對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富春江環保向富陽法院提起債權轉讓糾紛之訴,且富陽法院以6763號民事判決對原被告及第三人間的債權轉讓糾紛判決在案,該判決判定:“本院對原告要求確認債權轉讓合同有效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本院對原告要求確認債權轉讓合同行為有效的訴訟請求也不予支持”。既然原被告之間的債權轉讓糾紛已經由法院判決在案,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轉讓糾紛轉讓之訴顯然屬于重復訴訟。2、原告起訴狀中的案由、訴求及事實與理由之間是矛盾的。首先,原告主張的案由與其訴求是矛盾的。原告提起的既然是債權轉讓之訴,且以債權受讓方自居,則本案原告應向債務人即富春江環保主張債權,換言之,本案被告應為富春江環保。原告將作為債的轉讓人的板橋集團方、春勝公司作為被告并主張債權,而將作為債務人的富春江環保作為第三人,顯然違背債的相對性,與債權轉讓之訴的案由不符。其次,原告主張的案由與其起訴狀中的事實與理由也是矛盾的。訴狀中,原告一方面主張原被告之間屬于債權轉讓糾紛,另一方面,在訴狀的第5頁中又認為“現因杭州市富陽區人民法院6763號民事判決判定該項債權轉讓未生效,第三人富春江環保對該項債權的轉讓也拒絕表示同意,故上述債權轉讓合同實際上已無法生效,原告已無法獲得該項債權”。既然富陽法院的民事判決已經認定該項債權轉讓不生效,原告也對此予以自認,則原告何以又對被告提起債權轉讓糾紛之訴?
3、原告將板橋集團方、春勝公司作為共同被告并無理由。本案既然為債權轉讓糾紛,按照債權轉讓糾紛構成要件,債權轉讓糾紛系債權轉讓人、受讓人、債務人間的糾紛,原告應將債權轉讓當事人作為本案當事人。若本案所涉債權屬于板橋集團方,則盡管春勝公司作為板橋集團等的實際控制人與原告簽訂了資產交接確認書,但并不能改變板橋集團方作為債權轉讓人的法律地位。既如此,春勝公司系與本項債權轉讓無關的當事人,原告將未參與債權轉讓的春勝公司作為被告,無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據。
4、原告在其訴狀第5頁中聲稱:“同時,被告板橋集團方卻因上述判決,重新獲得了上述3526萬元債權本金即可以獲得的利息。根據公平原則,被告板橋集團方應以由此獲得的利益等額補償給原告”。對此,四被告認為原告該項理由也是不成立的。因為在債權轉讓不生效的情況下,按照原告與春勝公司直接之間于2016年7月23日簽訂的《股權轉讓補充協議》及《資產交接確認書》,春勝公司僅確認該筆債權歸屬于原告,但春勝公司并不因此對原告負擔3526萬元債務。另外,若本案被告對富春江環保的債權成立,春勝公司只有在實現對富春江環保的債權后才承擔返還實現該債權利益的義務,但返還實現債權的利益與承擔債務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一旦板橋集團方不能實現對富春江環保的債權,則春勝公司將無法返還原告的3526萬元債權利益。從實際情況來看,本項債權是帳外發生的,被告對本項債權是不知情的,原、被告之所以在股權轉讓過程中確認本項債權歸原告所有,也是應原告主張而在雙方股權轉讓協議中明確,但到目前為止,原告從未向被告提交過任何的債權原始憑證,被告也未能確定該項債權的實現程度。故原告認為被告應按照3526萬元債權本息等額補償給原告的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5、退一步講,假定原告主張債權歸其所有成立,原告向被告主張補償本金及利息也無依據。債權歸原告所有意味著債權能否實現及實現債權過程中的全部費用等風險應由原告自己承擔,但確認一項債權歸原告所有并不等于被告應向原告承擔相應債務。事實上,富春江環保從未認可過該債權,也沒有將此債務向被告清償過,既然債權尚未實現,原告主張“被告獲得了利益,基于公平原則應予以補償“的說法也是不成立。
綜上,四被告認為,作為債權轉讓糾紛,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案由與訴求、案由與事實與理由均是矛盾的,也是違反法律邏輯的。本案當事人應該是原告、板橋集團方、富春江環保,原告將春勝公司作為被告沒有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據。同時,按照原告與春勝公司簽訂的補充協議,春勝公司在確認債權歸屬后并不承擔清償3526萬元債務的義務。
基于上述理由,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四被告未提交證據材料。
第三人富春江環保述稱,首先,原告在2018年9月4日向法院起訴本案被告(6763號案件),富春江環保也是以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案由也是債權轉讓糾紛,法院已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現原告又以同一案由提起訴訟,屬于同一事由重復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次,原告在事實與理由中陳述的富春江環保與被告簽訂《關于清園熱電股權轉讓的補充協議》一事與客觀事實不符,富春江環保與被告不存在該補充協議。富春江環保并認為原告與春勝公司在2016年7月23日簽訂的股權轉讓補充協議中約定的關于富春江環保相關條款是無效的。再次,根據被告與富春江環保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第15.1條第三方受益人以及第15.2轉讓的約定,受益方也不是原告,且未經富春江環保同意,該轉讓行為無效。6763號案件也明確轉讓行為無效。現原告又以債權轉讓糾紛案由起訴被告要求賠償損失,該訴求和案由存在法律關系及邏輯上的諸多矛盾,富春江環保非常贊同被告代理人的觀點。最后,原告以受害人身份自居,在多次庭審中陳述富春江環保賴賬,行為不具有一個上市公司素質。其實所有糾紛的始作俑者就是原告,原告在股權轉讓過程中違背協商初衷及協議約定,才導致了一系列糾紛的產生。不管系列案件法院最終如何判決,都改變不了原告陰險用心,現在卻想站在道德至高點來譴責他人,真是可笑至極。請求駁回原告所有訴請。
第三人富春江環保未提交證據材料。
經庭審舉證、質證,對原告喻正其方提交的證據,四被告及第三人富春江環保質證意見及本院認證如下:
對證據1,四被告對補充協議的真實性不認可,對轉讓協議真實性認可。第三人富春江環保對轉讓協議無異議,對補充協議有異議,沒有這份協議。本院對轉讓協議予以認定,至于補充協議,結合本院6763號民事判決所作認定,本院予以認定。
對證據2,四被告無異議,第三人富春江環保對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本院對真實性予以認定。
對證據3,四被告對補充協議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原告認為3700萬和3526萬間是對價關系,對被告講簽訂補充協議僅是債權債務安排,而非債權轉讓協議。第三人富春江環保對真實性不清楚,不是真實存在的,轉讓是無效的。本院對真實性予以認定。
對證據4,四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是債權債務安排,而非債權轉讓協議。第三人富春江環保對真實性不清楚,關聯性有異議。對第二點證明目的不認可。本院對真實性予以認定。
對證據5,四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確認債權歸原告所有,而非債權轉讓。第三人富春江環保對真實性不清楚,關聯性有異議,轉讓無效,春勝公司無權處分。本院對真實性予以認定。
對證據6,四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與本案無關。第三人富春江環保對真實性不清楚,與本案無關。本院予以認定。
對證據7,四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判決書第23頁認定是債權人是板橋集團等三人,但春勝公司不是本案當事人。第三人富春江環保對真實性無異議,對判決書中認定原告所主張證明對象1的事實不認可。本院對真實性予以認定。
對證據8,四被告表示沒有收到。第三人富春江環保表示收到,但無需表態。本院對真實性予以認定。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及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2月26日,喻正其方和春勝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主要內容如下:喻正其方分別將持有的板橋集團5%、30%、65%股權轉讓給春勝公司;喻正其方確認,截止協議簽署日,板橋集團對外投資所持有的清園熱電、杭州富陽誠信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信公司)、杭州板橋、清園污水的全部股份歸春勝公司所有,但板橋集團對外投資所持有的杭州清園再生物資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園再生)的全部股份歸喻正其方所有;喻正其方同意清園再生對板橋集團及關聯企業已經存在的擔保不變(即同意續保);喻正其同意其實際控制的公司或資產對板橋集團及關聯企業已經存在的擔保亦不變;春勝公司同意,截止協議簽署日,登記在板橋集團名下的土地使用權剝離歸喻正其所有,登記在杭州板橋名下但已經由清園再生占有使用的土地使用權(以現有圍墻為準)剝離歸喻正其所有;……第三條股權轉讓價款及支付方式中第3.1條,喻正其方和春勝公司商定,板橋集團的全部資產、全部負債及對外擔保以板橋集團截止協議簽署日的會計賬簿資料記載為準。第3.2條,在喻正其方三方披露的會計賬簿資料所反映的板橋集團全部資產、負債及對外擔保真實、合法、準確、完整,以及板橋集團對外投資所持有的清園熱電、誠信公司、杭州板橋、清園污水的全部股份均歸春勝公司所有的前提下,各方確定本次股權轉讓的價款為零轉讓。第四條承諾和保證中第4.4條,喻正其方承諾在交接日前,板橋集團已經按照企業會計準則及相關會計制度的規定編制了會計賬簿,從而真實、合法、準確、完整地反映了板橋集團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現金流量及資產負債情況。否則因此而造成板橋集團或春勝公司損失的,板橋集團或春勝公司有權直接從任何應付喻正其方的款項中扣抵或者向喻正其方追償。第4.6條,喻正其方承諾,喻正其方披露的板橋集團應收款真實、合法、準確、完整,否則由喻正其方負責補足差額部分,且春勝公司有權直接從任何應付喻正其方的款項中抵扣或者向喻正其方追償。第六條過渡條款,春勝公司受讓喻正其方股權的前提是以喻正其方在本協議中已披露的板橋集團的資產和負債為交接對象,故喻正其方在過渡期間應妥善經營管理板橋集團,最大限度地維護板橋集團的利益;且板橋集團的資產和負債在過渡期間產生的任何增減,均由喻正其方自行負責各自承受……
同日,板橋集團、喻正其和春勝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主要內容如下:板橋集團、喻正其分別持有清園污水90%、10%的股權轉讓給春勝公司;板橋集團、喻正其確認,截止協議簽署日,清園污水對外投資所持有的清園熱電的全部股份歸春勝公司所有。其他內容除合同主體不一致外和前一份股權轉讓協議基本一致。同日,板橋集團、喻峰軍和春勝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主要內容如下:板橋集團、喻峰軍分別持有東亞公司90%、10%的股權轉讓給春勝公司。其他內容除合同主體不一致外和前一份股權轉讓協議基本一致。同日,喻正其和俞成勝共同簽字確認轉讓款支付計劃。上述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后,各方就轉讓的公司所涉相關會計、財務等資料進行了移交。
2016年3月10日,喻正其方作為轉讓方和春勝公司作為受讓方簽訂備忘錄一份,主要內容為:鑒于轉讓方與受讓方已簽訂關于板橋集團方、東亞公司、清園熱電股權資產轉讓的合同,由轉讓方將上述公司的股權轉讓給受讓方,為了進一步明確相關事項,簽署備忘錄。一、根據轉讓合同,受讓方承擔目標公司在2016年2月26日前財務記載的銀行貸款、政府性借款和有關個人借款的全部本息債務,并確保如期履行。二、轉讓方在經營目標公司中形成的應收款和應付款項全部歸受讓方。四、受讓方未及時履行本備忘錄第一、二、三條載明的目標公司的債務,或者未及時解除轉讓方為目標公司提供的各種擔保,導致轉讓方收到銀行或其他債權人的追索而履行債務的,轉讓方在履行后有權向受讓方或目標公司進行追償。五、雙方確認下列資產不列入本次轉讓范圍。㈠下列資產和投資歸轉讓方所有:1、位于鹿山街道湯家埠村的掛在板橋集團名下的原中意紙業公司圍墻內的所有土地、房產等全部資產。2、位于春江街道八一村掛在板橋集團名下的原富陽市達富紙業有限公司的土地、房產等全部資產。3、位于春江街道八一村(建設村)工業園區掛在杭州板橋名下的,現清園再生圍墻內的所有土地、廠房、構筑物和設備等全部資產。4、以板橋集團名義投在清園再生的450萬元資本金及股權。5、目標公司投在清園農林公司的200萬元資本金及股權。㈡下列帳面掛帳應收款,系因目標公司財務處理原因掛空記賬,應予以沖銷處理,受讓方承諾不向記載的債務人、財務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追收。1、在蔣紅芽名下的由清園污水賬上空掛代支的303萬元,在板橋集團賬上空掛代支的500萬元。2、在俞立榮名下由板橋集團賬上掛空代支的150萬元。3、杭州板橋代開給清園再生的電費161.4萬元。4、杭州板橋原5#機承債經營期間,掛空應收票據科目已列支的2856.64萬元。5、杭州板橋在2015年關停后,在清理應收尾款時有209.93萬元貨款,因長期來的質量問題和返利處理而沖銷,無法收回。6、原盛豐公司掛在東亞公司賬上的未到位注冊資本金784.09萬元。7、清園污水空開給清園再生的處理費25.43萬元。……。批文辦妥后,受讓方應按雙方約定將該款項支付給轉讓方。該備忘錄由喻正其和俞成勝簽字。
2016年3月14日,經工商變更登記,板橋集團股東由喻正其方變更為春勝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喻正其變更為俞成勝。2016年3月15日,經工商變更登記,杭州板橋法定代表人由喻正其變更為俞成勝。2016年3月17日,經工商變更登記,東亞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喻峰軍變更為俞成勝,清園污水股東變更為板橋集團,法定代表人由喻正其變更為俞成勝。
2016年5月28日,春勝公司向喻正其方發送關于要求對板橋集團及其下屬公司暫發現的賬面疑點進行解釋和說明的函。春勝公司在函中提出了以下7個問題:1、板橋集團下屬杭州板橋發包的由浙江港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承建的廢渣處理1#、2#車間和市政污泥3#車間,尚有100多萬工程款未付,春勝公司認為該工程處于半拉子狀態,且與杭州板橋無關,應由清園熱電支付。2、排污權指標轉讓款1530萬元,包括劉興書800萬元、蔣栢銓350萬元、亞倫紙業公司380萬元,均屬板橋集團及其下屬公司所有,喻正其方無權向欠款人收取,更無權使用板橋集團及其下屬公司的財務收據。3、板橋集團替浙江富輪橡膠化工集團有限公司代償的銀行貸款1414.4704萬元,缺乏相關憑證材料及還款情況。4、德國進口設備款已付清,但未見到貨物。5、2016年應收賬款中顯示的蔣紅芽等,喻正其方后期披露系屬于虛借款項,請進一步說明緣由。6、板橋集團及其下屬公司在中信銀行富陽支行貸款中的4000萬元和工商銀行富陽支行貸款中的2000萬元,喻正其方早在股權轉讓前就向銀行出具了不再續貸的承諾,但卻未在股權轉讓時向春勝公司進行披露,導致板橋集團及其下屬公司流動資金和授信受到嚴重影響。7、板橋集團下屬的杭州板橋環保批文不存在,同時喻正其方承諾負責辦理的進口廢紙批文須由喻正其方再次承諾承擔全部風險。另由于上述因素導致杭州板橋無法正常開機,而銀行貸款利息等財務成本又必須支付,經營損失嚴重。
喻正其曾向春勝公司寄送《企業申請進口廢物環境保護審查意見表》、《限制進口類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進口許可證申請表》以及《關于要求盡快配合辦理杭州板橋(10.88萬噸)進口廢紙許可審批的函》。春勝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復函喻正其稱:……。根據喻正其等3人作為轉讓方在股權轉讓協議中的披露以及承諾和保證,春勝公司已發現板橋集團的會計賬簿及合同資料中存在諸多疑點,對此春勝公司保留追究責任的權利。
2016年6月8日,喻正其和春勝公司共同確認《關于財務記載的有關科目數據及事項的真實性進行披露提示》,其內容主要包括:一、股份轉讓協議收購范圍的公司會計賬簿資料記載中,就板橋集團方、東亞公司的應收應付等項目會計記載的真實性問題進行披露。二、股份轉讓協議收購范圍的公司有關財務重大事項的提示等等。
2016年7月23日,喻正其方作為甲方和春勝公司作為乙方簽訂補充協議,內容如下:鑒于1、甲方將所擁有的板橋集團、清園污水、東亞公司、清園熱電、清園農林公司、清園再生、誠信公司、杭州板橋共8家公司(以下簡稱目標公司)股權轉讓給乙方,雙方先后簽訂了轉讓款支付計劃、股權轉讓協議、備忘錄三個協議文件。2、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等三個文件內容表述與實際交易情況存在著不一致性及不夠完整清晰,導致在履行中具體資產和負債的歸屬出現了一些實際操作上的困難。現雙方依據已經簽訂的協議,特別是對股權轉讓協議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中的有關條款進行修改和特別申明。一、股權轉讓協議第一條規定:從目標公司中的剝離資產:登記在板橋集團名下的鹿山原中意紙業土地及對應土地上的房產、構筑物和八一原達富紙業土地及對應土地上的房產、構筑物;登記在杭州板橋名下但已由清園再生占用的部分土地及對應土地上的房產、構筑物(以現有圍墻為界)均剝離歸甲方所有和目標公司投資的清園再生及注冊資金450萬元歸甲方所有。現經甲乙雙方重新協商一致,將此條規定的全部資產均有償調整歸乙方所有,即乙方需支付給甲方人民幣現金7250萬元(為稅后凈額),該資產歸乙方所有。二、本協議第一條所述,當乙方擁有了該資產所有權后(于2016年7月25日為該資產歸屬交接日,同時如有特殊事項需要,用交接清單或說明來確認辦理手續并作為協議的具體執行附件)。㈠該資產歸屬交接日清園再生財務帳記載的和已發生還來不及入賬的負債共約1407萬元左右全部由乙方承擔支付,同時相應的資產歸乙方所有;㈡涉及該資產現有出租所得(資產歸屬交接日后部分)全部歸乙方所有,同樣涉及該資產為維護改造建設的小工程將對應新發生(屬股權轉讓協議簽署日到本協議生效該資產歸屬交接日期間)在目標公司的負債約0元左右也全部由乙方承擔支付。三、鑒于目標公司不但資產優質,而且具有良好的盈利能力,雙方于2016年2月26日共同商定:乙方在受讓甲方目標公司的全部股權和與其對應的資產和負債的基礎上,即除了股權轉讓協議第三條明確規定的以外,乙方應再另行付給甲方(股權和資產)轉讓款壹億壹仟萬元整(11000萬元)。(轉讓款付款計劃由見證人保管中)和本協議第一條明確規定的乙方需支付給甲方人民幣現金7250萬元,共計18250萬元(為稅后凈額,即該轉讓款如涉稅全部由乙方承擔。)乙方應按轉讓款付款計劃執行。現雙方商定該款項乙方用現金的方式支付給甲方,……。五、根據股權轉讓協議第四條中的條款規定,雙方對目標公司財務賬簿內有記載的和賬簿內未作記載的資產和負債的真實性問題及重大事項,在進行了一次認真仔細梳理后,截止本補充協議簽署日,乙方申明:對股權轉讓協議簽署日目標公司財務會計賬簿資料記載的事項審閱清楚并已理解,在受讓股權享有股東權益同時承擔相應股東的義務,即乙方在受讓甲方目標公司的全部股權和與其對應的資產同時承擔目標公司的全部負債,不會再有因交接不清需向甲方追償的事項。同時于2016年2月26日目標公司財務會計賬簿資料記載的,特別是對財務會計真實性問題和重大事項已作披露的需特殊處理的事項,按披露提示乙方不再向其(相應的個人或單位)進行追討,涉及財務會計銷賬的全部手續由乙方自行解決(附2016年6月8日分別已提供的財務披露稿)。甲方申明:除本補充協議中已明確的要求外,目標公司不管是帳內記載的還是沒記載的(帳外的),再沒有任何需向乙方提出資產歸屬問題的要求。六、特別提示:各目標公司財務賬未記載的,甲方與富春江環保公司在清園熱電的股權轉讓中,通過補充協議的方式明確規定:富春江環保公司再以帳外形式向甲方(目標公司)支付補充轉讓款合計人民幣3526萬元,乙方尊重并同意甲方(目標公司)與富春江環保公司原協商的處理方式,也同意該筆資產歸甲方所有。同時熱電二期籌建中,目標公司(杭州板橋)財務帳未記載的,由賬外向原“5#造紙機”股東借入的3700多萬元(本息)資金(見當時借款手續),由甲方負責歸還,原“5#造紙機”股東不得再向目標公司(乙方)催討。……九、本次資產轉讓乙方作為受讓方應承擔的各項義務,乙方的實際控制人俞成勝對此承擔連帶責任方式的保證擔保,保證期間為二年。……十一、本補充協議與股權轉讓協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與以前簽訂的相關協議不一致的以本協議為準。上述補充協議由喻正其和俞成勝代表甲方和乙方簽訂,俞成勝在保證人處簽名。本案喻正其方提供的證據顯示2016年3月到同年8月間,喻正其支付案外人俞云亞等人款項合計3183.25萬元。
2016年7月26日,經工商變更登記,清園再生法定代表人由喻建軍變更為俞成勝,清園農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喻正其變更為俞成勝。同年8月22日,喻正其和春勝公司達成終止板橋集團及下屬公司股權轉讓意向書,并就后續事宜進行原則性約定。
另查明:喻正其方訴春勝公司、俞成勝、板橋集團及清園污水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于2016年10月25日向杭州中院起訴,要求判令:1、春勝公司向喻正其方支付股權轉讓款合計15050萬元;2、春勝公司向喻正其方支付2016年10月17日前的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65萬元,并繼續支付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以15050萬元為基數按每日萬分之五標準計算的違約金;3、春勝公司承擔喻正其方為此支出的律師代理費160萬元;4、俞成勝、板橋集團、清園污水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5、春勝公司、俞成勝、板橋集團、清園污水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及評估費用。春勝公司、俞成勝、板橋集團及清園污水等提起反訴。杭州中院予以受理【(2016)浙01民初1206號】。2018年3月12日,該案作出判決,認定喻正其方和春勝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轉讓款支付計劃、備忘錄以及股權轉讓補充協議均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依法確認有效。判決確定:一、春勝公司向喻正其方支付股權轉讓款13050萬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7月31日止的違約金1415.8875萬元(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款項付清日止以未付款金額為基數按每日萬分之五標準計算違約金);二、春勝公司向喻正其方支付律師代理費用70萬元、評估費用10.9萬元;三、俞成勝對春勝公司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駁回喻正其方的其他訴訟請求;五、駁回春勝公司的反訴請求。春勝公司不服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訴,該院以(2018)浙民終297號受理。2018年7月27日,該院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決現已生效。
又查明,喻正其方與板橋集團方及春勝公司、富春江環保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以6763號受理。喻正其方起訴請求:1.確認喻正其方與板橋集團方在富春江環保的3526萬元債權的轉讓合同有效;2.確認板橋集團方將在富春江環保的3526萬元債權轉讓給喻正其的行為有效;3.板橋集團方共同承擔本案訴訟費。該案判決查明的部分事實如下:
2015年1月,板橋集團方(初始股東、轉讓方或甲方)、富春江環保(投資者、受讓方或乙方)和清園熱電(目標公司、丙方)簽訂《關于清園熱電股權轉讓框架協議》(以下簡稱《股權轉讓框架協議》)一份,其中第一條第4款第一項約定:轉讓方同意其所持有的目標公司的80%股權轉讓予受讓方。目標公司整體估值50000萬元(在凈資產24500萬元基礎上溢價25500萬元),80%股權轉讓價格為40000萬元。2015年6月29日,富春江環保的張杰向板橋集團的張少華發送了《清園熱電股權轉讓補充協議》的電子版本。2015年9月,板橋集團方(轉讓方、甲方)、富春江環保(受讓方、乙方)和清園熱電(目標公司、丙方)簽訂《清園熱電股權轉讓協議》一份,約定:2.1受讓方為購買轉讓方持有的目標公司60%股權而應支付的對價為人民幣24000萬元;其中板橋集團擬售的股權比例為5.45%,對應注冊資本為600萬元,相應對價為2181.82萬元;清園污水擬售股權比例為9.09%,對應的注冊資本為1000萬元,相應對價為36363.6萬元;杭州板橋擬售股權比例為45.46%,對應注冊資本為5000萬元,相應對價為18181.82萬元;至成交日,目標公司股權結構將變更如下:富春江環保持股60%,對應注冊資本為6600萬元;板橋集團持股21.82%,對應的注冊資本為2400萬元;清園污水持股18.18%,對應注冊資本為2000萬元;15.2轉讓,轉讓方和受讓方享有本協議項下的利益及受本協議約束;未經每一其他方事先書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轉讓其在本協議項下的權利或義務;未經同意進行的任何轉讓應為無效;15.6全部協議,本協議(包括其他交易文件及本協議或交易文件中提到的任何其他文件)構成各方就本協議標的事項達成的全部協議,并取代以前各方關于該標的事項達成的任何協議或諒解。
2015年,板橋集團(甲方)、清園污水(乙方)、杭州板橋(丙方)、富春江環保(丁方)簽訂《清園熱電股權轉讓補充協議》一份,約定:第6條,對于本次《清園熱電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的對價之外,受讓方同意按照以下約定的前提條件和支付時間另行向轉讓方支付補充轉讓款合計人民幣3526萬元;第一期支付,2015年清園熱電經審計后,受讓方應在該審計報告出具后的30個工作日內向轉讓方支付補充轉讓款1763萬元;第二期支付,2016年清園熱電經審計后,受讓方應在該審計報告出具后的30個工作日內向轉讓方支付補充轉讓款1763萬元;第八條,本文件經各方簽字、并與《股權轉讓協議》同時生效。2015年9月25日,清園熱電辦理了工商登記變更手續,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喻正其變更為朱榮彥,股權結構按照前述《清園熱電股權轉讓協議》約定作了相應變更。
2018年3月30日,喻正其向富春江環保發出《催收函》一份,該函件載明:本人系板橋集團方原投資人。2015年9月,上述三家公司作為轉讓方與貴公司簽訂一份《清園熱電股權轉讓協議》,由上述轉讓方將其在清園熱電60%的股權轉讓給貴公司。同日,又與貴公司簽訂一份《清園熱電股權轉讓補充協議》,該補充協議約定對于本次《清園熱電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的對價之外,貴公司同意另行向轉讓方支付補充轉讓款3526萬元,由貴公司分別于清園熱電2015年、2016年審計報告出具后的30個工作日內各支付1763萬元,合計3526萬元。2016年2月,本人將板橋集團方轉讓給了春勝公司。同年7月23日,本人與春勝公司簽訂補充協議,雙方約定清園熱電股權補充轉讓款3526萬元歸本人所有。同時,春勝公司作為板橋集團方新的全資股東向貴公司簽署了《資產交接確認書》,確認上述3526萬元股權補充轉讓款歸本人所有,要求貴公司將該款項直接向本人支付。該《資產交接確認書》亦已向貴公司送達。現上述補充轉讓款3526萬元均已到期,為此本人特請求貴公司盡快向本人支付。該《催討函》后附《資產交接確認書》原件一份和《清園熱電股權轉讓補充協議》復印件一份。2018年4月8日,富春江環保函復喻正其:您于2018年4月向我公司寄送的催收函我公司已收。對您在該函中提出的要求,我公司現回復如下:1.我公司在與板橋集團方收購清園熱電的股權轉讓行為中,我公司與轉讓方在交易中存在許多問題未解決,無明確的債權債務關系。2.我公司從未收到轉讓方有任何債務轉讓的通知。3.春勝公司并非我公司關于清園熱電股權轉讓行為的對方當事人,與我公司之間無股權轉讓合同關系,無權就股權轉讓合同項下各方權利義務的轉讓作出安排。喻正其與富春江環保的法定代表人張杰及其他工作人員就案涉補充股權轉讓款支付一事多次交涉,并對2018年1月30日、2018年4月28日、2018年10月8日的對話進行了錄音。判決認為,本案焦點一位喻正其方對富春江環保是否享有3526萬元債權;焦點二為若該債權存在,當事人間達成的債權轉讓合同即《股權轉讓補充協議》第六條特別條款是否有效。判決認為,對于焦點一,喻正其方向本院提供《清園熱電股權轉讓補充協議》復印件、《股權轉讓框架協議》、經過公證的發送《清園熱電股權轉讓補充協議》的電子郵件、與富春江環保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員錄音等證據。富春江環保則辯稱其未與板橋集團方簽訂該協議,也不存在原告所訴債權。板橋集團方及春勝公司亦提出無法確定債權真實存在。盡管原告未能提供協議原件,但通過對《股權轉讓框架協議》中股權轉讓意向金額的換算,以及電子郵件記載內容和談話錄音中當事人債務指向性明顯的言詞等全面分析,諸多事實相互印證,協議復印件及一系列輔助證據已經能形成較為完整的證據鏈條。富春江環保經本院兩次傳票通知都未到庭就相關事實作出說明,其先后兩次提供的書面答辯意見中并無實質性反駁觀點足以否定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證據的效力。判決認為板橋集團方確與富春江環保簽訂過《清園熱電股權轉讓補充協議》,富春江環保應按照協議約定向三被告支付補充轉讓款3526萬元,現其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該債務形成后已作處置,故認為板橋集團方在2016年7月23日《股權轉讓補充協議》簽訂前對富春江環保享有3526萬元的債權。
對于焦點二,判決認為,2016年7月23日,春勝公司與喻正其方簽訂《股權轉讓補充協議》,該協議第六條特別提示條款約定前述債權歸甲方即三原告所有。富春江環保認為三被告系獨立法人,其母公司春勝公司無權直接處置子公司資產,且《清園熱電股權轉讓協議》第15.2條約定未經富春江環保同意進行的該轉讓行為無效。判決認為,㈠2016年7月23日《股權轉讓補充協議》簽訂時,春勝公司系持有板橋集團100%股權的唯一股東,板橋集團又是持有清園污水、杭州板橋100%股權的唯一股東,故春勝公司可以認定為三被告絕對控股的股東和實際控制人。即使母公司直接簽訂涉及子公司債權讓渡的協議對子公司是否生效一事存在爭議,還需從另一層面考量上述問題,協議簽訂時三被告法定代表人均為俞成勝,該協議上既加蓋春勝公司公章又有俞成勝個人簽名,判決認為該協議即有100%控股的實際控制人蓋章,又有法定代表人個人簽字,對板橋集團方當然具有約束力。㈡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了債權轉讓禁止的三種情形,其中第二種情形為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依照《清園熱電股權轉讓協議》第15.2條規定,協議項下的權利或義務未經合同其他方事先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故該協議項下的債權應當認定為前述法律條款規定的禁止轉讓的債權。案涉債權源于《清園熱電股權轉讓補充協議》,該債權是否屬于禁止轉讓的債權應當審查主協議和補充協議的效力銜接問題,即案涉債權是否受到主協議第15.2條的約束。判決認為,補充協議第8條約定該協議與主協議同時生效,而主協議第15.6條有約定“本協議”概念包括“其他交易文件及本協議或交易文件中提到的任何其他文件”,依原告在訴狀中的陳述該補充協議系在簽訂主合同的“同時”簽訂,綜合主協議和補充協議的文義理解,判決認為應當屬于前述條文中“其他文件”的范疇,補充協議中約定的債權也應當受主協議條款的約束,案涉債權屬于當事人約定禁止轉讓的債權。喻正其等人一方面是2016年7月23日《股權轉讓補充協議》第六條特別提示條款約定的債權受讓方,另一方面又是《清園熱電股權轉讓協議》《清園熱電股權轉讓補充協議》簽訂時的實際參與者,其明顯不屬于法律意義上對原債權屬性毫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綜上,判決認為喻正其方并未提供證據證明案涉債權轉讓協議即特別提示條款簽訂前曾取得富春江環保的書面同意,該協議條款未發生法律效力。對原告要求確認債權轉讓合同有效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至于債權轉讓行為是否有效,而該行為效力的認定與債權轉讓協議效力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在債權轉讓協議未被認定有效的前提下,對原告要求確認債權轉讓行為有效的訴訟請求亦不予支持。判決確定駁回喻正其方的訴訟請求。該判決現已生效。
2019年10月8日,喻正其向春勝公司、富春江環保郵寄“關于對3526萬元清園熱電股權轉讓款債權轉讓同意與否的征詢函”,主要內容為,富陽法院6763號民事判決就富春江環保應付板橋集團3526萬元作了認定;2016年7月23日簽訂的《股權轉讓補充協議》對板橋集團具有約束力;富陽法院上述案件判決認定清園公司股權轉讓條款第15.2條未發生法律效力,駁回喻正其等人的訴求。鑒于此,喻正其與春勝公司所代表的板橋集團簽訂的關于3526萬元債權轉讓的合同條款效力處于待定狀態,故要求處理如下事項:一、請富春江環保盡快于本月15日前就春勝公司代表板橋集團將3526萬元債權轉讓給喻正其明確表示是否同意,如逾期未表明同意與否,喻正其將視其為不同意轉讓。二、如富春江環保不同意春勝公司代表板橋集團將3526萬元債權轉讓給喻正其(包括逾期未表明同意與否),則上述債權將仍由原債權人板橋集團所擁有,亦請板橋集團盡快主張該項債權。三、在富春江環保不同意債權轉讓情況下,基于公平交易原則,板橋集團應就債權未能完成轉讓造成喻正其利益缺失向喻正其進行等額補償。審理中,富春江環保承認收到函件,春勝公司否認收到函件。
再查明,富春江環保2016年度審計報告(天健審【2017】25號)審計報告于2017年1月完成。
審理中,喻正其方提出了本案和解方案的設想,設想一,案涉三方協商,由富春江環保將應支付的余款3526萬直接支付給喻正其方,喻正其方撤回起訴,如不能一次性給付的,由法院制作民事調解書;設想二,如富春江環保不同意上述方案,可以由板橋集團另行起訴,所得款項全部支付給喻正其方,因板橋集團自身債務與富春江環保其他債務被抵扣的,抵扣部分由板橋集團補足。板橋集團起訴所需費用由喻正其方承擔,律師由喻正聘請并承擔費用。設想三,如板橋集團不愿起訴,則由喻正其方提起代位權訴訟,板橋集團予以配合。代位所得由喻正其享有,因板橋集團自身債務被富春江環保抵扣的,抵扣部分應由板橋集團補足。四被告對上述和解方案表示:案涉喻正其方所謂的債權是在春勝公司受讓板橋集團之前,對于債權的事春勝公司不清楚。春勝公司受讓股權后在板橋集團未見過協議,賬上也沒有記載,對該債權的真實性、債權有無瑕疵,能否實現都不清楚,而且這些問題也與春勝公司無關。富春江環保認為未簽訂該協議,該債權存在爭議,不同意喻正其方的和解方案。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本案焦點為:一、本案起訴是否構成重復起訴;二、板橋集團方是否應承擔責任;三、春勝公司是否應承擔責任。
關于焦點一,根據富春江環保的述稱,本案首先需要厘清的是喻正其方就本案起訴是否構成重復起訴。查喻正其方曾在本院6763號案件中主張確認其與板橋集團方對富春江環保債權的轉讓合同及債權轉讓行為有效。本院經審理后認定該債權轉讓未經富春江環保同意而不生效,并據此駁回喻正其方的訴訟請求。而本案喻正其方雖然以債權轉讓合同糾紛起訴,但其訴訟標的并非認定雙方法律關系的效力,而為請求板橋集團等被告支付補償款,兩者爭議標的明顯不同,自當不構成重復起訴,富春江環保該意見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焦點二,關于板橋集團方的責任。喻正其方與春勝公司為涉板橋集團等系列股權及資產轉讓而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股權轉讓補充協議等系列文件,該系列文件為簽約雙方因春勝公司受讓喻正其方相關公司股權等資產而作的權利義務安排。現喻正其方所稱的債權轉讓合同,系指喻正其方與春勝公司于2016年7月23日簽訂的股權轉讓補充協議第六條“特別提示”。該條第一款涉及板橋集團方對富春江環保補充款的處理,第二款涉及杭州板橋對外借款處理。關于該條約束主體、效力等情形,本院6763號民事判決已作認定,即該條款對板橋集團方具有約束力,但同時認定該條款中“債權歸喻正其方所有”因未按約經債務人富春江環保同意而未發生法律效力,故系爭債權歸屬未按約發生變動,仍歸板橋集團方享有,喻正其方無權以自己名義直接向富春江環保行主張債權,該結論自屬不言自明。
由此產生的問題是,喻正其方是否因此有權要求板橋集團方直接補償與系爭債權金額相當的款項。本院認為,該問題應分二個層面分析,第一層面,板橋集團方應就其對富春江環保所享有的補充款3526萬元及該款可得利息(損失)向喻正其方承擔補償的民事責任,理由在于:首先,富春江環保應付板橋集團方補充款3526萬元已為本院6763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并不存在板橋集團方所稱不被富春江環保認可的情形,故富春江環保與板橋集團方存有系爭債權自當明確。其次,根據本院6763號民事判決確定,“特別提示”有關系爭債權歸喻正其方的約定并不生效,故該債權權屬并未發生變動,板橋集團方仍為該債權權利人。再次,特別提示第二款約定“同時”喻正其方應承擔代杭州板橋歸還3700多萬元借款的義務。該款與前款債權歸屬約定顯然存在權利義務的緊密關聯。而喻正其方已根據第二款約定代杭州板橋歸還借款3000多萬元,雖然尚未全部歸還,但喻正其方為此已承擔了一項確定的、必然的負債和資產減損是毫無疑問的。因此,如喻正其方在系爭債權未發生變動情況下不能獲得相應補償,則自將導致特別提示條款所作雙方權利義務安排的失衡,故喻正其方主張板橋集團方進行補償是合理的,應當予以支持。第二層面,喻正其方能否在上述金額范圍內直接要求板橋集團方承擔支付責任,也即在確定喻正其方對板橋集團方享有補償前述金額款項的前提下,喻正其方就該款項的實現是否有權要求板橋集團方直接地支付。對此本院認為,從補充協議及特別提示條款約定看,可判定在該協議及特別提示條款生效后,板橋集團方對喻正其方取得系爭債權后能否充分、完全地實現并不承擔保證責任,也即該筆債權能否實現的風險是由喻正其方承擔的。而根據本院6763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債權因特別提示條款未生效而未發生變動,且就該債權未發生變動的主體因素看,喻正其方并非屬毫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故對板橋集團方而言,其在債權轉讓未生效情況下應承擔的責任與風險顯然不能重于債權轉讓生效情況下應承擔的責任與風險。鑒于此,喻正其方就前述款項的實現自不能為要求板橋集團方直接地進行補償,而應根據板橋集團方對富春江環保就系爭債權在正常合理情況下實際獲得的效果確定。另,本案喻正其方的訴求為要求板橋集團方直接進行補償,而根據本判決前述,板橋集團方應以對富春江環保所享有的補充款3526萬元及該款可得利息(損失)向喻正其方進行補償,且以從富春江環保集團實際取得款項進行交付,為更明確該雙方基于的權義關系,本判決以確認方式明確板橋集團方對喻正其方應承擔的補償金額,并確定板橋集團方以從富春江環保實際獲得的款項進行交付,對此予以明確。
本院同時指出,對板橋集團方而言,根據案涉雙方有關權利義務安排,以及民事活動應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要求,板橋集團方應及時、充分地向富春江環保采取合法、合理的措施,以充分、有效地實現對富春江環保的系爭債權,并將獲得的款項交付喻正其方。板橋集團方怠于行使系爭債權或因可歸責于板橋集團方原因致使喻正其方不能實現或不能充分實現案涉權益的,喻正其方自可依法采取相應措施,以實現依法可得的案涉權益。
關于焦點三,喻正其方系以債權轉讓合同為據主張權利,根據本院6763號民事判決認定,與喻正其方發生債權轉讓關系的是板橋集團方,而非春勝公司,故喻正其方自無權以債權轉讓合同為據向春勝公司主張權利,喻正其方對春勝公司的訴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決結果
一、確認被告浙江板橋清園環保集團有限公司、富陽市清園城市綜合污水處理有限公司、杭州板橋紙業有限公司以對第三人浙江富春江環保熱電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補充款3526萬元及該款對應可得利息(損失)為據,對原告喻正其、俞榮珍、喻峰軍進行補償;
二、被告浙江板橋清園環保集團有限公司、富陽市清園城市綜合污水處理有限公司、杭州板橋紙業有限公司就前述款項,從第三人浙江富春江環保熱電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受償后十日內支付給原告喻正其、俞榮珍、喻峰軍;
三、駁回原告喻正其、俞榮珍、喻峰軍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39025元,由被告浙江板橋清園環保集團有限公司、富陽市清園城市綜合污水處理有限公司、杭州板橋紙業有限公司承擔。
原告喻正其、俞榮珍、喻峰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申請退費。被告浙江板橋清園環保集團有限公司、富陽市清園城市綜合污水處理有限公司、杭州板橋紙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蔣明
人民陪審員孫珍娟
人民陪審員錢亦文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代書記員孫明霞
判決日期
202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