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縣新通達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攸縣平安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等與攸縣人民政府行政合同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20)湘02行初62號
判決日期:2021-03-10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攸縣新通達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攸縣平安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攸縣金楓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有限公司、攸縣嶺順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攸縣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攸縣軍旺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責任公司行政協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6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攸縣新通達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攸縣平安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攸縣金楓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有限公司、攸縣嶺順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責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艾翔,被告攸縣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李陽順,第三人攸縣軍旺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劉禮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訴稱:2019年10月份,被告攸縣人民政府向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申請批準在攸縣地區建設駕駛員考試科目三考場,2019年11月25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向被告攸縣人民政府復函,同意被告攸縣人民政府在攸縣建設科目三考場。被告攸縣人民政府未經合法程序,擅自批準第三人攸縣軍旺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責任公司在攸縣地區建設駕駛員科目三考場,2020年5月7日經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另案才得知,早在2016年7月1日,被告攸縣人民政府未經合法程序,就與第三人攸縣軍旺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責任公司就攸縣地區建設機動車駕駛人攸縣分考場建設項目與第三人攸縣軍旺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機動車駕駛人攸縣分考場項目建設投資協議》,被告攸縣人民政府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其與攸縣軍旺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機動車駕駛人攸縣分考場項目建設投資協議》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應屬無效協議,請求依法確認2016年7月1日被告攸縣人民政府與第三人攸縣軍旺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機動車駕駛人攸縣分考場項目建設投資協議》無效。責令被告攸縣人民政府依法對機動車駕駛人攸縣分考場的考試建設項目進行重新招投標。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攸縣人民政府辯稱:一、原、被告訴訟主體錯誤。二、原告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
第三人攸縣軍旺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責任公司述稱:一、涉案協議是有效的;二、四原告沒有原告的資格;三、起訴已過期。
原告舉證:
1、企業注冊登記。證明原告的企業主體資格。
2、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向被告攸縣人民政府出具的復函。證明2019年11月25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向被告攸縣人民政府復函,同意被告攸縣人民政府在攸縣建設科目三考場。
3、《機動車駕駛人攸縣分考場項目建設投資協議》及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湘02行初50號案的被告攸縣人民政府答辯狀。證明2016年7月1日,被告攸縣人民政府未經法定程序與攸縣軍旺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機動車駕駛人攸縣分考場項目建設投資協議》屬于違法協議,該協議損害原告的合法權益,該協議應屬無效協議。
4、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2行初50號行政裁定書。證明經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2020)湘02行初50號案件審理才得知2016年7月1日,被告攸縣人民政府未經法定程序與攸縣軍旺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機動車駕駛人攸縣分考場項目建設投資協議》的事實,原告提起訴訟未過起訴期限。
5、(2020)湘02行初50號案第三人提供的證據--攸縣人民政府關于建設科目三攸縣分考場相關問題的說明函(攸政函〔2019〕98號)。證明科目三建設需要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采購法》組織招標,攸縣人民政府在建設科目三過程中存在違法行為。
被告攸縣人民政府質證: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四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這一組證據反而能夠證明是否設立機動車駕駛人攸縣分考場是由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的職責,被告沒有該職權。對證據3、4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與第三人簽訂的《機動車駕駛人攸縣分考場項目建設投資協議》主體是攸縣市場服務中心,并不是本案被告。被告是招商引資的行為,并不是行政行為。該協議也沒有違反法律規定,沒有侵害本案四原告的合法權益,是合法有效的行為。根據答辯人的答辯意見,在2017年10月份,軍旺考場已經開始考試了,并且也有學員在考試了,原告應當知道有此事了,所以原告起訴已過起訴期限。對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
第三人攸縣軍旺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責任公司質證:同意被告的質證意見。另外對于證據5,項目是2015年開始就談了,這是一個過程。
被告攸縣人民政府舉證:
1、攸縣人民政府專題會議紀要攸府閱〔2015〕32號。證明考試科目三考場是招商引資項目,政府對該項目提出了相關要去和支持,并非是建設方,同時證明所有投資由社會企業出資。
2、《機動車駕駛人攸縣分考場項目建設投資協議》。證明協議主體中無被告,被告不是合同主體。
3、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株公交函〔2019〕60號。證明建設駕駛人科目三考場系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批準建設。
4、2019年10月30日攸縣人民政府常務會第41次會議紀要。證明考場建設是由攸縣市場服務中心負責與投資人簽訂并履行合同。
5、(2020)湘02行初50號案攸縣軍旺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責任公司答辯狀。證明該項目是受政府邀請,招商引資方式。
原告質證: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合法性及證明目的有異議,政府招商引資的項目應當按照法律規定,通過合法正當的程序。在該紀要中載明,攸縣人民政府對該項目以土地的方式參與建設,而并非被告所稱的政府未出資,且該土地的性質為商服用地,應該通過招投標的形式進行轉讓。對證據2、5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根據被告在(2020)湘02行初50號號案的答辯狀以及證據清單中,被告陳述為該協議為答辯人以及攸縣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共同建設的,因此,本案的被告攸縣人民政府是本協議的主體。而并非被告所稱的非本案主體。對證據3,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是同意攸縣人民政府建設機動車駕駛人攸縣分考場,而非同意第三人建設,建設方應該是攸縣人民政府,而非投資方第三人,根據被告的證據,也違背了該復函的真實意思,攸縣人民政府的行為違法。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考場的建設方應該是攸縣人民政府,攸縣市場服務中心也只是攸縣人民政府的下屬機構,其責任應該由攸縣人民政府承擔。
第三人攸縣軍旺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責任公司質證:同意被告的舉證意見。
第三人攸縣軍旺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責任公司舉證:
1、《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2、土地摘牌掛網出讓公示公告。
證據1-2證明涉案駕校土地是通過網上公開掛牌出讓合法取得,該土地不是由政府補償,而是由第三人有償取得的。
原告質證:對證據1-2的合法性有異議,按照國有土地出讓的相關規定,應該是先招拍掛再招拍掛投標再簽訂相關合同,而被告在2013年就和第三人簽訂了合同,2016年就違法將土地交給第三人建設使用,而2019年才進行招拍掛公告。被告存在重大違法行為。根據2016年7月1日與第三人簽訂的協議,價格是沒有進行相應程序評估,而是進行的約價,15萬元一畝,都嚴重違反了相關出讓規定。
被告攸縣人民政府質證:對第三人舉證無異議。
根據庭審質證,本院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予以綜合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攸縣人民政府作出攸府閱(2015)32號《攸縣人民政府關于機動車駕駛員考試中心項目有關問題的專題會議紀要》,7月9日,受縣長龔紅果委托,由副縣長周文安主持,縣政府辦、國土資源局、環保局、商務局,規劃局、交警大隊、譚橋街道辦事處等部門單位負責人和投資商參加,就機動車駕駛員考試中心項目建設召開專題會議。會議紀要認為,該項目既是攸縣的產業招商項目,也是湘東汽貿城的配套項目,同時還是一個民生項目,對方便群眾駕照考試和發展汽車商貿等具有重要作用,會議明確:一、投資原則在2016年元月1日前,最遲在2016年3月20日前,要取得省主管部門同意在攸縣開設機動車駕駛員考試中心科目二項目的批文,并力爭取得科目三考試的批文。在批文取得后,投資商須在兩個月內正式啟動項目建設,建設標準須達到一等駕考中心的要求。二、縣發改、國土、規劃、環保、交警等部門要積極支持批文申報,在7月20日前為投資方辦理申報所需的立項、用地預審、規劃、環評等有關手續。投資方在辦理相關手續前向縣商務部門交納30萬元項目保證金。若投資方不能如期拿到上級部門批文,縣商務局全額退回項目保證金(保證金不計利息),并收回所有政府及相關部門的資料,若投資方在拿到批文兩個月內沒有啟動項目建設,保證金不予返還,并可實際終止該批文的效力。三、項目初步選址在譚橋街道汽貿城對面106國道旁,項目建設用地面積約為40畝左右,周邊控制50畝左右用于今后發展,具體以縣國土、規劃部門審批為準。土地用地性質為商服用地,土地價格按不低于攸縣工業用地成本價執行。項目用地不得從事房地產開發,項目落地建設須經規劃、環保等部門審批同意。四、明確譚橋街道辦事處為該項目招商落地的主體服務單位,為投資商協調處理相關事宜。2016年7月1日,攸縣市場服務中心(甲方)與第三人(乙方)簽訂《機動車駕駛人攸縣分考場項目建設投資協議》該協議約定:項目用地:項目用地約100畝、分兩期出讓,每期供地約50畝。項目土地用地性質為商服用地(用于機動車駕駛人考場及配套項目)。所有土地依法按程序出讓。甲方權利與義務:甲方承諾本項目土地現狀出讓,價格按雙方約定的15萬元/畝的成本價格結算,高于約定價格的款項部分,甲方在項目用地依法出讓后的10個工作日之內,將超過實際成本價格部分的土地價款以產業發展獎勵資金的方式一次性獎勵給乙方。乙方權利與義務:乙方簽訂本協議后7個工作日內,向甲方指定的銀行賬戶繳納200萬元項目履行保證金(含已繳納的30萬元項目履約保證金),該項目履約保證金在乙方摘牌時結算退還(不計利息)。本項目包括科目二(場內)考試項目和科目三(場外)考試項目,乙方在第一期建設完成后,第二期建設啟動前,必須及時完成科目三(場外)考試的行政審批手續,甲方依據乙方提供的科目三(場外)考試的行政審批手續供地,乙方在開始建設科目三(場外)項目。其他事項:乙方未按本協議的約定原則獲取土地,放棄摘牌,本協議自行終止。2019年10月30日,攸縣人民政府作出《攸縣人民政府常務會議第41次紀要》,紀要明確聽取了攸縣市場服務中心有關機動車駕駛人攸縣分考場項目有關情況匯報,原則按照攸府閱(2015)32號文件有關精神處理好機動車駕駛人攸縣分考場項目相關遺留問題。原則同意繼續建設科目三(場外)考試項目。2019年11月4日,攸縣人民政府向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關于建設科目三攸縣分考場相關問題的說明函》,內容為,2015年7月,駕駛人科目二和科目三考場建設作為產業招商項目引進攸縣。經與攸縣軍旺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責任公司多次洽談協商,攸縣與其簽訂了相關合作協議。根據2015年湖南省《機動車駕駛人考試工作規范》要求,各縣建立駕駛人考試科目三考場前駕駛人科目二必須先開考。2017年,攸縣已建成駕駛人科目二攸縣分考場,并通過省、市兩級驗收。攸縣軍旺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責任公司自2018年元月份投入運營開考以來,嚴格按《機動車駕駛人考試工作規范》要求做好各項服務。懇請支持攸縣申報駕駛人科目三考試項目。2019年11月25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對攸縣人民政府出具《關于攸縣人民政府來函商建攸縣小型汽車駕駛人科目三考場的復函》,該函主要內容為:一、同意貴縣建設小型汽車駕駛人科目三考場。二、考試場地、考試設備、考試系統和考試車輛必須符合公安部相關標準與規定,并經省公安廳交警總隊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三、根據有關駕考改革和落實“放管服”措施的工作要求,我支隊將委托攸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承擔攸縣小型汽車駕駛人科目三考場考試工作,請貴縣予以大力支持。原告不服,訴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3月18日,第三人與攸縣自然資源局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取得了協議約定的土地使用權。
再查明,本院于2020年5月7日開庭審理四原告訴攸縣人民政府、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其他行政行為案中,四原告在被告攸縣人民政府舉證中獲得了2016年7月1日簽訂的《機動車駕駛人攸縣分考場項目建設投資協議》。因四原告等申請撤訴,本院作出(2020)湘02行初50號行政裁定,準予四原告等撤訴
判決結果
一、被告攸縣人民政府與第三人攸縣軍旺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機動車駕駛人攸縣分考場項目建設投資協議》無效。
二、駁回四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攸縣人民政府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羅穎紅
審判員梁小平
人民陪審員朱金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易由芝
判決日期
202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