聶景剛、李金雨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魯13民終4284號
判決日期:2021-03-10
法院: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聶景剛、李金雨、段志強、臨沂市佰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佰城公司)、高津、李維明、徐衛厚因與被上訴人山東金佰利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佰利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7)魯1302民初130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聶景剛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曉明,上訴人李金雨、段志強、佰城公司、高津、李維明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卞小涵,上訴人徐衛厚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高峰,被上訴人金佰利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志國、李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聶景剛、李金雨、段志強、佰城公司、高津、李維明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第一、二、三項。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漏判聶景剛支付的100000元定金,且沒有采納聶景剛于2017年7月30日提交給被上訴人《告知函》中裝飾及附屬設施投資抵頂租賃費的請求不當;2、佰城公司并非租賃合同相對方,聶景剛并非該公司發起人,二上訴人均不應在本案中承擔責任;3、即使佰城公司需要承擔責任,因佰城公司財務憑證被金佰利公司盜走且拒不返還,佰城公司無需承擔財務、財產獨立的舉證責任,且一審認定李金雨名下兩個賬戶一個是佰城公司財務人員開立使用,一個是李金雨個人使用,因經營時間較短,佰城公司未來得及審計,所以李金雨在本案中不應承擔連帶責任;4、高津、李維明已經法院判決退股,不應在本案中承擔責任;5、沒有證據證明聶景剛、段志強是佰城公司隱名股東,即使聶景剛、段志強是佰城公司隱名股東,因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均規定僅僅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下,隱名股東才在未出資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而非連帶責任,鑒于金佰利公司不能舉證證明聶景剛、段志強存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情形,聶景剛、段志強不應在本案中承擔責任。
徐衛厚上訴請求:依法改判徐衛厚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徐衛厚為佰城公司隱名股東證據不足且與事實不符;2、一審法院判決隱名股東對佰城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沒有法律依據。
聶景剛、李金雨、段志強、佰城公司、高津、李維明與徐衛厚對對方的上訴均表示與己方無關不發表意見。
金佰利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金佰利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6147568元(截止到2017年7月30日)及利息,后續租金計算至法院生效判決書指定履行之日止;2.請求判令被告違約,支付原告違約金7280644.2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4月24日,原告金佰利公司與被告聶景剛簽署了《環球匯金灣商鋪租賃合同》一份,租賃合同約定由被告聶景剛承租原告金佰利公司位于臨沂市蘭山區××街道××路××樓商業,建筑面積一樓3162㎡,二樓4693㎡,共計7855㎡,具體用途為湯泉休閑類。租期13年,自2015年5月1日至2028年4月30日。其中原告金佰利公司提供12個月的免租期給被告聶景剛,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租金價格首年為一樓3162㎡,2.2元/天/㎡,一樓共計2539086元;二樓4693㎡,1.28元/天/㎡,二樓共計2192570元,首年租金共計4731655元。租金每三年遞增10%,直至租賃合同結束。租金支付方式為每半年支付一次,并提前一個月支付下個期限的房租。若被告聶景剛單方解除合同,視為違約,雙方約定的免租期作廢,被告聶景剛應支付實際使用期間的房屋租賃費,租賃費用按照第二年的標準計算。
2015年12月10日,被告聶景剛、李金雨在臨沂市蘭山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設立佰城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東為被告李金雨,公司監事為被告聶景剛。被告聶景剛亦將涉案房屋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無償使用證明,由被告佰城公司實際使用涉案房屋。
2016年5月28日,被告佰城公司與被告高津、李維明簽署《股東協議書》,由被告李維明入股27萬元,占有佰城公司1%股權;由被告高津入股216萬元,占佰城公司8%股權;被告李維明和高津已經通過訴訟,退回了上述股金。《股東協議書》第十七條特別約定中明確約定了“各股東一致確認并同意發起人股東李金雨、聶景剛、龐大路、王才增、高津、穆民、段志強7人組成管理委員會,負責公司日常經營管理工作,在股東無法按照議事規則形成決議時,該7人形成的多數意見作為股東決議的最終決議”。被告段志強在2016年8月12日從佰城公司支取10000元,用于佰城公司處理外事關系費用;被告徐衛厚在2016年8月作為佰城公司財務負責人在公司財務憑證上簽字。
被告聶景剛在2015年6月8日、6月9日、7月2日通過其在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行營業部賬號6226××××6231分別支付原告房租1500000元、500000元、265828元,合計2265828元;被告佰城公司在2016年8月22日、8月31日通過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沂蘭山支行其開設的賬戶6965××××9202向原告在臨商銀行開設的賬戶8000××××0120分別支付了租金800000元、1565827元,合計2365827元。
2017年7月30日,被告聶景剛、李金雨共同函告原告金佰利公司,主要內容為:“本人聶景剛(身份證號碼:370203197512××××)于2015年4月24日與貴公司簽訂一份關于臨沂市蘭山區北城新區環球匯金灣共計7855㎡的《環球匯金灣商鋪租賃合同》,租期13年,自2015年5月1日至2028年4月30日,租金每半年提前一個月支付。合同生效后本人與他人合伙成立臨沂佰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以此公司的名義在所租賃貴公司的房屋中經營樂城湯泉洗浴,現由于洗浴經營狀況不佳己經停業,經多方努力仍不能改變現狀,本人及臨沂佰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經過慎重考慮決定解除與貴公司簽訂的《環球匯金灣商鋪租賃合同》,特此函告。”
2017年8月16日,被告李金雨、聶景剛、段志強確認2015年4月24日簽訂的《環球匯金灣商鋪租賃合同》的事實,因經營困難,拖欠租賃費、物業費等,擬將租賃房屋內的裝飾、裝修、設施設備、辦公用品和所有擺放物抵消拖欠的原告金佰利公司的欠款、違約金。該解決方案未有原告金佰利公司蓋章或公司人員簽字。
另查明,被告佰城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0日,注冊資本4000萬元,認繳期限2035年,佰城公司注冊地址為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街道××路環球匯金灣,公司性質為一人公司,即股東李金雨。
在佰城公司成立后,被告李金雨使用自己的銀行賬號×××33(卡號為6230××××0056)收取佰城公司營業收入,支付佰城公司費用;被告李金雨從中國民生銀行臨沂蘭山支行開立的賬戶6226××××6665支付員工工資。佰城公司成立后未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原告金佰利公司主張的租賃費及違約金是否應予以支持;二、原告金佰利公司主張欠付的租賃費和違約金應當由誰承擔。
對于焦點一原告金佰利公司主張的租賃費及違約金是否應予以支持,作如下分析:
2015年4月24日,原告金佰利公司與被告聶景剛簽署了《環球匯金灣商鋪租賃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
金佰利公司自2015年4月24日簽署租賃合同后,即將涉案房屋交付給被告聶景剛,2017年7月30日,被告聶景剛、李金雨共同函告原告金佰利公司,因公司經營不善停業,決定單方解除所簽署的《環球匯金灣商鋪租賃合同》,應認定本案租賃合同解除時間為2017年7月30日,租賃費應當實際計算至2017年7月30日。因雙方簽署的租賃合同第二條明確約定若被告聶景剛單方解除合同,視為違約,雙方約定的免租期作廢,被告應支付實際使用期間的房屋租賃費,租賃費用按照第二年的標準計算。故本案在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租金按照第二年標準計算為4731655元。至合同解除時應當支付的租賃費總額為10642983.04元,庭審中各方確認涉案合同租賃費已經支付了4631655元,尚欠租賃費6011328.04元,對于該應付未付的租金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明確表示解除合同后,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及時采取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故對于原告要求后續租金計算至法院生效判決書指定履行之日止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本案違約金問題,由于被告聶景剛、李金雨單方解除租賃合同,違反了雙方合同“租賃期內,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乙方應按照合同總租金5%的額度向甲方支付違約金”的約定,應認定其違約,原告主張的違約金按總租金20%過高,應按照合同約定的總租金的5%(即3640322元)予以支持。
二、對于焦點二原告金佰利公司主張欠付的租賃費、利息和違約金應當由誰承擔,作如下分析:
本案被告聶景剛在2015年4月24日與原告金佰利公司簽署《環球匯金灣商鋪租賃合同》第一條明確約定了租賃涉案房屋的用途為“湯泉休閑類”,在簽署租賃合同后,即與被告李金雨作為公司的發起人,共同設立了佰城公司。隨后佰城公司實際使用了涉案房屋,經營“湯泉休閑類”,這一點與簽署租賃合同的目的是一致的。且被告佰城公司實際支付了部分租金,系對被告聶景剛簽署租賃合同予以確認,實際享有合同權利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二條“發起人為設立公司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合同相對人請求該發起人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對前款規定的合同予以確認,或者已經實際享有合同權利或者履行合同義務,合同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被告佰城公司應對于拖欠的租金及違約金承擔償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被告佰城公司系被告李金雨登記設立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被告李金雨未能證明佰城公司具有獨立于股東的財產,故被告李金雨作為佰城公司的股東,應對佰城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具有獨立于股東的財產時,公司債權人可以向掛名股東主張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掛名股東向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隱名股東追償因此遭受的損失。公司債權人如果知道隱名股東的,也可以要求隱名股東與掛名股東共同承擔連帶責任。被告李金雨、聶景剛、段志強、李維明、高津、徐衛厚共同出資、實際經營佰城公司。對原告金佰利公司要求被告李金雨、聶景剛、段志強、李維明、高津、徐衛厚對佰城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九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二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臨沂市佰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山東金佰利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賃費6011328.04元及利息(以6011328.04元為基數,自2017年7月30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年息6%計算);二、被告臨沂市佰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山東金佰利控股集團有限公司違約金3640322元;三、被告李金雨、聶景剛、段志強、李維明、高津、徐衛厚對上述兩項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駁回原告山東金佰利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2369元,保全費5000元,由原告山東金佰利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負擔23008元,由被告李金雨、聶景剛、臨沂市佰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段志強、李維明、高津、徐衛厚負擔84361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上訴人徐衛厚為證明自己的上訴主張,向法庭提交2016年8月10日佰城公司出具的借條與收款收據各一份(該證據復印件在一審中已經提交),欲證明其與佰城公司之間僅存在借貸關系而非投資入股。上訴人聶景剛質證稱對上述證據真實性不清楚,且與我方無關聯性。上訴人李金雨、段志強、佰城公司、高津、李維明質證稱同一審質證意見,即無異議。被上訴人金佰利公司質證稱因上訴人徐衛厚在2016年年初至2017年下半年為佰城公司股東且分管該公司財務,對該證據真實性存疑;假定該證據真實,也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中提交的證據10沒有關聯性。
被上訴人金佰利公司為支持自己一審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證據一,佰城公司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徐衛厚是佰城公司股東,出資額216萬元,占公司股份的8%;證據二、徐衛厚與李金雨的錄音一份以及李金雨手寫的證明一份,證明2017年7月,在徐衛厚與李金雨談話中,徐衛厚承認其向佰城公司出資216萬元,占公司股份的8%;證據三、佰城公司在民生銀行蘭山支行開設的6965××××9202銀行賬戶流水一份以及2016年9月26號向佰城公司打款記錄一份,證明在2016年8月10日以及8月19日徐衛厚向佰城公司分別電匯50萬、80萬,支付了佰城公司的房屋租賃費以及員工工資、獎金等。
上訴人李金雨、段志強、佰城公司、高津、李維明質證稱對上述證據真實性均予以認可,但上述證據只能證明徐衛厚的股東身份,不能證明我方的股東身份,更不能證明我方在本案中應承擔連帶責任。
上訴人徐衛厚對佰城公司以及李金雨出具的證明質證稱系佰城公司、李金雨與金佰利公司惡意串通制作的,因佰城公司以及李金雨均系本案當事人及一審判決的責任承擔人,是本案的利害關系人,出具證明的目的是為了推卸責任。對通話錄音證據載體記載的錄音內容確認與其當時和李金雨通話的內容是一致的,但是主要意思不應該是股份的意思,而是我個人的公司與佰城公司合作貸款,由佰城公司承名,我個人公司來保證,之所以有如此多的經濟來往,是因為我個人準備收購佰城公司,后來因為債務太多、股權不清晰,所以沒有收購成。所謂8%股份,是因為我在之前有打過50、80萬的款項,然后李金雨等人就想用8%的股權來抵頂借款,最后我沒同意,包括后來的貸款都是我自己還的。對證據三真實性無異議,與我方在一審提交的證據說明上述款項是借款吻合。徐衛厚委托訴訟代理人認為錄音載體不真實,取得渠道不合法,并且錄音證實了徐衛厚放棄收購佰城公司;上述所有證據均非在一審以及二審第一次庭審提交,被上訴人也沒有申請延期舉證或者庭后舉證,所以不能作為新證據。
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綜合認定如下:上訴人徐衛厚在二審庭審中對其與上訴人李金雨之間的通話錄音內容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上訴人徐衛厚在該錄音中明確認可其向佰城公司出資216萬元,占該公司8%的股份;該陳述與上訴人佰城公司出具的證明、上訴人徐衛厚向佰城公司的打款記錄、2017年8月16日的錄音中上訴人段志強認可上訴人徐衛厚為佰城公司股東并持有8%股權等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認定上訴人徐衛厚系佰城公司的股東。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證據和一審相同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2369元,由上訴人李金雨、聶景剛、臨沂市佰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段志強、李維明、高津、徐衛厚平均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姚軍
審判員王周華
審判員邵波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代書記員張敬新
判決日期
202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