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起群與龍泉市興龍房地產有限責任公司、徐思源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浙1181民初20號
判決日期:2021-03-10
法院:龍泉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徐起群與被告龍泉市興龍房地產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興龍公司)、徐思源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5日、2020年5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起群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笑俏、殷乃瑤,被告徐思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麗均到庭參加第一次、第二次訴訟。被告徐思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蔣曉輝到庭參加第二次訴訟。被告興龍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后本院依職權追加龍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二建公司)為本案第三人,于2020年8月12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起群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笑俏、殷乃瑤,被告徐思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麗、蔣曉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興龍公司、二建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本案經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徐起群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確認2010年7月9日被告興龍公司與被告徐思源簽訂的《靈芝山莊產權、債權債務認定協議書》無效;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原告享有被告興龍公司共計201.1萬元本金及514.8048萬元利息的債權,該債權經龍泉市人民法院(2018)浙1181民初126號民事判決書認定。2019年11月25日,龍泉市龍淵街道辦事處與被告徐思源簽訂了《靈芝養生度假山莊建筑物騰空拆除協議》,約定將龍泉市靈芝養生度假山莊(以下簡稱靈芝山莊)的建筑物拆除,并將拆遷補償款的98%計人民幣8974669.57元直接支付給被告徐思源。協議簽訂后,原告了解到,龍泉市龍淵街道辦事處系以2010年7月9日被告興龍公司與被告徐思源簽訂的《靈芝山莊產權、債權債務認定協議書》為依據直接將補償款分配給被告徐思源。事實上,被告興龍公司享有龍泉市靈芝養生度假山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靈芝山莊公司)的股權和靈芝山莊的建筑。但是被告興龍公司與被告徐思源惡意串通,簽訂上述協議,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認為,被告興龍公司與被告徐思源惡意串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該協議無效,被告徐思源基于該協議獲得的財產應予以返還。因此,為保障原告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依法向貴院提起訴訟,請予判處。
被告興龍公司辯稱,一、《靈芝山莊產權、債權債務認定協議書》是在市政府要求下,為幫助解決本公司的債務危機簽訂的,未損害原告的利益,合法有效。靈芝山莊的房產并非本公司所有的財產。在2009年,因興龍公司的債務爆發,龍泉市人民政府組成了幫扶小組接管了公司。為了歸還公司債務,幫扶小組和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盧曉清找到靈芝山莊公司的大股東徐思源,希望徐思源能幫助盧曉清,將該公司所有的靈芝山莊的部分房產分給本公司用于償還債務。經過做工作,徐思源與興龍公司在幫扶小組見證下簽了《房產權屬補充協議書》,徐思源同意把靈芝山莊中賓館的一半,面積3045.26平方米給興龍公司用于還債。在2009年7月9日,為了進一步明確靈芝山莊的產權、債權債務,在幫扶小組的見證下,興龍公司和徐思源簽了《靈芝山莊產權、債權債務認定協議書》。而后興龍公司、徐思源及靈芝山莊公司也按照這個協議實際履行,市政府工作組也將該3045.26平方米房產予以處置,將用于清償興龍公司拖欠債權人的債務。二、本公司既不是靈芝山莊公司的股東,也沒有出資興建靈芝山莊的房產,對該房產不享有權益。盧曉清在開發靈芝山莊過程中,僅投入100余萬元處理山林和土地平整事宜,2007年8月27日,盧曉清又把自己的股份全部轉給了本公司,但本公司并未再追加出資(也沒有錢)用于山莊的房產開發建設。三、靈芝山莊的土建資金都由徐思源支付,徐思源系山莊的實際出資人。在整個開發過程中,盧曉清安排其自己控制的二建公司進行靈芝山莊的施工,因二建公司沒有錢,盧曉清就找徐思源,提出把靈芝山莊抵押給徐思源,由徐思源借錢給二建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施工款項。本公司此后未再支付過建設山莊的工程款,據本公司了解,二建公司沒有向徐思源償還過借款,也沒有支付過利息,徐思源多次來公司問盧曉清怎么辦。在此情況下,盧曉清希望退出山莊開發,把山莊抵給徐思源繼續開發。2008年3月26日,徐思源與興龍公司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但在交接手續時,徐思源發現靈芝山莊的占用林地手續都沒有辦齊,該協議沒有履行,山莊仍然由盧曉清繼續施工。2008年7月,靈芝山莊占用林地的手續批下來了,盧曉清再次找到徐思源要求其繼續出資,在盧曉清再次提出把靈芝山莊抵給徐思源的情況下,雙方商定由盧曉清(二建公司)負責建好靈芝山莊并交付,徐思源繼續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到2008年10月,山莊土建基本結頂,此時徐思源已經借給二建公司1300萬元,但原先說好的用山莊抵償給徐思源的手續也因開發批文不完備無法辦理,也無法銷售。為清理建設投入,盧曉清與徐思源商定,徐思源已經支付給二建公司的工程借款,作為靈芝山莊公司已付給二建公司的工程款結算,原《股權轉讓協議》恢復履行,相應的本公司在靈芝山莊公司的股份也轉讓給徐思源以解決產權問題,盧曉清、興龍公司、王某、徐思源在工商局辦理了股權變更手續。而后靈芝山莊公司、靈芝山莊由徐思源接手,其權益歸徐思源和王某享有。以上《股權轉讓協議》也履行完畢。綜上,答辯人認為,本案《靈芝山莊產權、債權債務認定協議書》并未侵害原告的利益,本公司依據該協議得到的3045.36平方米靈芝山莊房產已經由市政府工作組處置將用于清償債權人,原告本身就是這份協議書的受益人,提起本案訴訟毫無道理。該《協議書》合法有效,如該《協議書》被認定無效,將對債權人的利益造成重大影響,因此本公司反對原告的訴訟請求,請求法院予以駁回。
被告徐思源辯稱,一、原告以確認合同無效作為訴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沒有訴權應當駁回。1.原告非案涉合同當事人,也未陳述合同與其存在何種利害關系,其債權沒有因案涉合同受到侵害,因此案涉合同和原告之間沒有連接點,原告無權起訴。2.案涉合同簽訂于2010年7月,徐思源取得靈芝山莊的控制權是在2008年10月31日。而原告與被告興龍公司之間的案件發生于2018年,因此被告徐思源不可能知道原告與被告興龍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也無所謂存在惡意串通的行為。3.案涉合同是徐思源代表靈芝山莊公司同意將公司擁有的3045.36平方米房產分給興龍公司清償債務,這一行為提高了興龍公司的償債能力,該協議是被告興龍公司取得權益的基礎,原告事實上從該合同中受益,案涉合同不可能損害原告的權益。原告以因該合同受損起訴,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4.如果原告認為其債權受到了案涉合同的侵害,也僅享有撤銷權的權利。但本案已經過了撤銷權的除斥期間。退一步說,即使被告徐思源或靈芝山莊公司對被告興龍公司負有債務,也已經過了訴訟時效,原告無權進行追訴。二、靈芝山莊并非被告興龍公司的財產,原告無權追訴。1.靈芝山莊公司的房產系靈芝山莊公司立項報批取得開發權,其房產屬于靈芝山莊公司財產,并不屬于興龍公司。2.被告興龍公司對靈芝山莊公司及房產并無財產投入,不存在享有財產權利的法律基礎。3.原告主張徐思源基于案涉合同取得靈芝山莊公司的財產,與事實不符。實際上,徐思源合法公平受讓了被告興龍公司擁有的靈芝山莊公司的股權,作為靈芝山莊公司的大股東,在公司清算后行使了股東權利而取得了靈芝山莊房產的權益,并非是基于案涉合同。而被告興龍公司取得了3045.36平方米房產是依據該合同取得的。4.自始至終,案涉靈芝山莊房產的開發資金系由徐思源投入的。三、案涉合同合法有效,未侵害任何第三人的權益。1.案涉合同是徐思源對靈芝山莊建設實際投入且依法取得靈芝山莊公司的基礎上,與被告興龍公司自愿簽訂,具有合法性。2.案涉合同系徐思源代表靈芝山莊公司自愿處分3045.36平方米房產給被告興龍公司償債,將部分債權轉讓給興龍公司,而且房產價值也大于債務金額。因此該合同符合公平原則,對其確認無效或撤銷缺乏正當理由。3.案涉合同的合法性已經得到龍泉市人民政府的確認,且該合同已經履行完畢。龍泉市人民政府在處理了長達十年的興龍公司債務處理中,從未確認徐思源或靈芝山莊公司對興龍公司負有債務或者興龍公司非法處置了該財產,因此可以說明原告的主張并不成立。4.在本案中,原告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興龍公司與被告徐思源存在惡意串通,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權益因該合同受到了損害。綜上,原告訴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涉嫌濫訴,被告徐思源可以另案要求其賠償損失。
第三人二建公司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如下:盧曉清系興龍公司法定代表人。盧曉清籌備設立龍泉靈芝養生度假區。2007年7月13日,龍泉市龍淵街道嶺坤村、石馬村、石玄步村向龍泉市發展和改革局申請對龍泉靈芝養生度假區進行立項。
2007年8月6日,盧曉清以王某為法定代表人注冊成立了龍泉市靈芝養生度假山莊有限公司,注冊資本50萬元,其中盧曉清享有98%股權,王某享有2%的股權。
2007年8月10日,龍泉市發展和改革局同意龍泉市靈芝養生山莊予以備案,項目名稱龍泉市靈芝養生山莊,項目業主龍泉市靈芝養生度假山莊有限公司。
2007年8月27日,盧曉清將其在靈芝山莊公司的股權轉讓給興龍公司,并到龍泉市工商局做了變更登記。
2008年3月26日,甲方興龍公司與乙方徐思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甲方與王某共同出資設立靈芝山莊公司,公司投資建設靈芝山莊,該項目正在建設過程中。甲方將其享有的靈芝養生公司全部股權(即98%的股權)1:1轉讓給乙方,轉讓金額為49萬元。本協議簽訂后30天內支付40萬元,余款9萬元在股權變更登記后15日內付清。甲方及王某除注冊資金外在靈芝養生公司成立后追加投資150萬元,在本協議簽訂后30天內支付50萬元,完成股權工商變更登記后30日內付50萬元,余款在完成股權工商變更登記后90日內付清。本協議簽訂后6個月內,甲乙雙方共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興龍公司蓋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盧曉清、徐思源、王某在協議上簽字予以確認。后,興龍公司及王某并未追加投資。
2008年10月31日,被告興龍公司將其在靈芝山莊公司的全部股權轉讓給被告徐思源并到龍泉市工商局做了變更登記。
因興龍公司爆發債務危機,2009年初龍泉市人民政府派出幫扶工作小組入駐興龍公司,對興龍公司的財產和債務進行處置。
2010年7月9日,在龍泉市××房地產公司幫扶工作小組的見證下,甲方興龍公司與乙方徐思源簽訂《靈芝山莊產權、債權債務認定協議書》,載明:一、產權處置:2008年1月18日劃分給甲方的3045.26㎡賓館大樓,權屬歸甲方所有不變外,其余山莊內的大樓、別墅等資產全部歸乙方管業所有,由乙方處置安排。二、債務、債權:2009年3月28日經市幫扶組審計認定的靈芝山莊2008年工程應付款212.6073萬元,減2010年2月9日支付5%工程款,計10.3182萬元,付泥工等工資27.668萬元,尚欠工程款174.6213萬元。共計應付工程款174.6213萬元由甲方負責承付,與乙方無關……
2012年,受興龍公司委托,麗水萬邦天義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對興龍公司及靈芝山莊公司等四家單位資產等情況進行審計,并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麗萬專審字[2012]242號審計報告,載明:“靈芝山莊公司注冊資本50萬元,實收資本50萬元。靈芝山莊審計發現的問題:1、興龍公司賬面反映其他應收款靈芝山莊投資款35000元,但靈芝山莊公司賬上沒有反映,原因不明……3、2008年10月30日,興龍公司將所持靈芝山莊公司49萬元股權全部轉讓給徐思源(但興龍公司賬上未見靈芝山莊公司投資款的支付,轉讓也未見投資款收回)。靈芝山莊公司已將其在建的靈芝山莊賓館二分之一幢(面積3296.24㎡)和27幢別墅抵償徐思源借款本金1300萬元(注:借給龍泉二建公司),留下靈芝山莊公司賓館的1/2約3045.26㎡和邊上山林及其負債8521947.43元歸原靈芝山莊公司享有和承擔。但財務尚未對抵債業務進行賬務處理。”
2016年8月22日,靈芝山莊公司注銷登記。
2018年1月8日,徐起群起訴興龍公司、管老李,經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的(2018)浙1181民初126號民事判決,判決興龍公司返還徐起群借款本金201.1萬元及利息514.8048萬元。因興龍公司未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徐起群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執行。因興龍公司暫無可供執行的財產,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8)浙1181執901號之六民事裁定,終結(2018)浙1181執901號案本次執行程序。
2019年11月24日,龍泉清明湖山莊等“五個山莊”違建別墅問題專項整治行動領導小組出具專題會議紀要明確:根據2010年7月9日興龍公司和徐思源簽訂的靈芝山莊產權、債權債務認定協議書和2016年7月8日徐思源和王某簽訂的龍泉市靈芝養生度假山莊產權分配補充協議,會議同意由龍淵街道與靈芝休閑養生山莊權益所有人徐思源、王某簽訂沒收補償協議(補償金額合計人民幣9157826.09元。其中徐思源占98%,共計8974669.57元;王某占2%,合計183156.52元)。(二)靈芝休閑養生山莊中權益歸屬興龍公司的3045.26平方米賓館大樓,本次一并予以沒收拆除(沒收補償款合計3058963.67元),沒收補償合同由龍淵街道負責與興龍公司簽訂,工作組審核蓋章。但因相關歷史遺留問題未解決原因,相關沒收補償款和工程應付款當前不予支付,以后再作專題研究處置(根據2010年7月9日協議,靈芝休閑養生山莊工程應付款174.6213萬元需在3045.26平方米賓館大樓沒收補償款中列支)。
2019年11月25日,龍泉市龍淵街道辦事處與靈芝山莊簽訂《靈芝養生度假山莊建筑物騰空拆除協議》,約定靈芝山莊建筑物拆除的補償金額合計9157826.09元(按照建筑工程造價評估的49%予以補償);甲方在乙方建筑物騰空驗收后30日內一次性支付給乙方代表徐思源98%款項,即8974669.57元;支付給乙方代表王某2%款項,即183156.52元。徐思源、王某作為靈芝山莊公司原股東在協議書上簽字捺印確認。
認定上述事實的依據有原告徐起群提交的(2018)浙1181民初126號民事判決書、靈芝山莊產權、債權債務認定書、靈芝養生度假山莊建筑物騰空拆除協議、(2018)浙1181執901號之六執行裁定書、審計報告,被告徐思源提交的股份轉讓協議書、工商登記基本信息、立項報告、龍泉市投資項目備案通知書(基本建設)、五個山莊違建問題專題會議紀要、證人連某、王某關于靈芝山莊公司股權轉讓情況的證言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原告提交的(2013)麗龍刑初字第74號刑事判決書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提交的林業局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度假山莊項目用地規劃意見、度假山莊項目用地意見、林業廳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說明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納。廖淑琴的情況說明,因廖淑琴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無法證明其待證事實,本院不予認可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徐起群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0元,由原告徐起群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方靖
人民陪審員劉俊
人民陪審員許榴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書記員連巧娟
判決日期
202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