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志安與登封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豫0185民初718號
判決日期:2021-03-09
法院: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岳志安與被告登封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以下簡稱住建局)勞動爭議糾紛一案,2021年2月1日登封市人事勞動仲裁委員會作出登人勞仲裁字[2020]91號仲裁裁決書,岳志安對決定書不服,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岳志安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邵二峰、被告住建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少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岳志安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決被告登封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賠償原告岳志安2019年4月至2020年12月期間的養老保險待遇損失4萬元;2、判決被告登封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按照上年度鄭州市企業離退休人員月平均基本養老金領取標準的60%賠償原告岳志安2020年之后的養老保險待遇損失,并于每月30日前支付給原告(自每年鄭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公布上年度鄭州市企業離退休人員月平均基本養老金領取標準后的次月起按照新標準支付);3、依法判決被告登封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賠償原告岳志安2006年6月至2019年3月期間的住房公積金、醫療保險金損失共計4萬元;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與被告自2006年6月至2019年3月期間存在勞動關系,被告未為原告辦理和繳納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醫療保險金。根據國家社會保險政策和住房公積金、醫療保險金法規,被告已不能為原告辦理社會保險并補繳社會保險費,不能辦理、繳納住房公積金、醫療保險金,導致原告不能享受養老保險和住房公積金待遇,給原告造成損失,形成糾紛。另,原告于1978年至1982年期間在部隊服役,軍齡4年,按照國家退休政策,應視同工齡。綜上所述,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訴于貴院,請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住建局辯稱:1、根據我國現行的養老保險制度,勞動者要享受養老金待遇的前提是必須個人繳費滿15年,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的勞動關系未超過15年,且原告本人也從未繳納社會保險費;2、在原、被告勞動關系存續的13年間,原告對于被告沒有給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事實是明知的,其自愿選擇持續工作,從未要求被告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法律不應保護躺在權利下睡覺的人;3、原、被告之間勞動關系的存在與特定時期國家政策在用人制度方面具有一定的時代特征;4、原、被告之間的勞動爭議糾紛已經經過勞動仲裁、一審、二審程序予以解除,本次訴訟系原告亂用訴權的纏訴行為。綜上,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異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對原告提交的第一組證據能夠證明原告的證明目的,原告岳志安與被告住建局自2006年6月至2019年3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已在本院作出的(2020)豫0185民初1366號和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終9728號民事判決書中已經認定,服役3年零10個月,原告工齡共計16年零7個月,符合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條件,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06年6月,原告到住建局(原登封市建設管理局)工作,工作崗位在行政科,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9年3月,原告達到法定退休年齡,2019年3月底被告不再給原告安排工作崗位及支付工資,原告也未再為被告提供勞動。在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內,被告未為原告繳納基本養老保險。2021年1月21日,原告向登封市人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同日,仲裁委以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作出了登勞人仲不字【2021】第3號不予受理通知書。現原告不服該不予受理決定,遂引起本案糾紛。
另查明:原、被告自2006年6月至2019年3月31日存在勞動關系。
再查明:2018年度鄭州市企業離退休人員月平均基本養老金為2815元/月。2019年度鄭州市企業離退休人員月平均基本養老金為2909元/月
判決結果
一、被告登封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岳志安2019年4月至2020年12月31日期間的養老保險待遇損失共計36145.8元;
二、2021年度及之后的養老保險待遇損失,被告登封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按照上年度鄭州市企業離退休人員月平均基本養老金領取標準的60%,于每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岳志安(自每年鄭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公布上年度鄭州市企業離退休人員月平均基本養老金領取標準后的次月起,按照新標準支付);
三、駁回原告岳志安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登封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員楊菊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曾偉麗
判決日期
202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