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同云、深圳市升陽升清潔服務有限公司淮南市潘集分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皖04民終96號
判決日期:2021-02-26
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楊同云因與被上訴人深圳市升陽升清潔服務有限公司淮南市潘集分公司(以下簡稱升陽升潘集分公司)、深圳市升陽升清潔服務有限公司(升陽升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區人民法院(2020)皖0406民初28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楊同云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楊同云一審訴請。事實與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楊同云與升陽升潘集分公司之間按勞務關系處理,系法律適用錯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等規定,勞動者是否達到退休年齡不是認定勞動關系和勞務關系的標準,楊同云受升陽升潘集分公司的聘用從事道路衛生保潔工作,雙方形成的用人關系理應屬于勞動關系。一審法院適用《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一條的規定,即“已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初次到用人單位提供勞動的,其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用工關系按勞務關系處理”,從而得出本案屬于勞務關系的結論。但《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突破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額外增加“初次到用人單位提供勞動”的限制條件。此指導意見是地方性司法文件,在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沖突的情況下,應優先使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2.一審法院認為升陽升公司不應成為本案的用工主體,屬于法律適用錯誤。一審法院混淆了分公司與子公司的法律概念。分公司是在業務、資金、人事等方面受總公司管轄而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其不能脫離總公司單獨對外進行民事法律活動。據此楊同云要求與總公司之間確認存在勞動關系符合法律規定。3.楊同云系經升陽升公司招聘,其后到其分公司(升陽升潘集分公司)工作,受升陽升潘集分公司勞動管理,升陽升潘集分公司提供了工作工具、工作服裝等,也為楊同云發放了勞動報酬。據此應當認定楊同云與升陽升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升陽升潘集分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升陽升公司未作書面答辯。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20年3月8日,楊同云(乙方)通過升陽升公司潘集分公司(甲方)招聘為清潔工,雙方簽訂臨時聘用協議,主要條款:“1.協議期限自2020年3月8日至2021年3月8日;2.協議內容:雙方確認,由于乙方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且乙方確認已經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退休金等相關待遇,雙方是勞務雇傭關系而不是勞動關系;雙方協商,甲方臨時聘用乙方,乙方勞動收入按工作量計算,每月1200元,每天工作6.5小時,每星期至少休息一天;3.工作地點潘集區;4.甲方責任:甲方為乙方購買意外傷害保險,按時為乙方發放勞動報酬;5.乙方責任:乙方已知其因超齡的原因,甲方無法為其申請購買社會養老、醫療、工傷等保險,乙方同意甲方為其購買相關商業險種;乙方出現安全事故由保險公司負責賠付,超出意外保險賠付金額以外部分的費用由乙方自行承擔……”。楊同云從事清潔工作的時間和路段由升陽升公司潘集分公司安排,工作路段在潘集區,楊同云工作時間由升陽升公司潘集分公司安排班組長到工作現場負責考勤,楊同云工作中使用的勞動工具及工作服由升陽升公司潘集分公司配備和發放。楊同云工作期間,升陽升公司潘集分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支付楊同云2020年3月工資954.03元,支付4月工資1240元,同年9月28日支付楊同云5月工資1240元,10月29日支付楊同云6月工資1240元。升陽升公司潘集分公司未給楊同云繳納社會保險,也未為楊同云購買意外傷害保險。2020年5月25日7時50分,於兆賢無證駕駛無牌三輪電動車由東向西行駛至珠江路楊柳新村路段時,碰撞到前方同方向步行,正在作業的環衛工人楊同云,致楊同云受傷。事故經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潘集大隊認定,於兆賢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楊同云無責任。事發當日,楊同云到淮南新華醫療集團北方醫院住院治療,于2020年6月4日出院,住院治療10天。2020年8月27日,楊同云通過其兒子朱修虎向升陽升公司潘集分公司借款10000元,用于治療楊同云因交通事故的傷情,升陽升公司潘集分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將10000元轉款到楊同云的銀行賬戶。升陽升公司及升陽升公司潘集分公司均未給楊同云繳納社會保險。楊同云辦理失地養老保險,每月領取失地養老保險費。
楊同云于2020年9月27日以升陽升公司潘集分公司及升陽升公司為被申請人向淮南市潘集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確認與升陽升公司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該仲裁委員會以楊同云主體資格不符超出法定勞動年齡為由,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20)潘勞人仲不字第8號不予受理通知書,楊同云不服,于是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另查明,楊同云被升陽升公司潘集分公司招聘為保潔工之前一直在家務農,升陽升公司潘集分公司是升陽升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升陽升公司潘集分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辦理了營業執照,經營范圍為清潔服務等。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升陽升公司潘集分公司系升陽升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并辦理了營業執照,具有用工主體資格。楊同云出生于1956年12月11日,于2020年3月被升陽升公司潘集分公司招聘從事清潔工工作時,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依據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已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初次到用人單位提供勞動的,其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用工關系按勞務關系處理。楊同云通過招聘到升陽升公司潘集分公司從事清潔工作前一直在家務農,系初次到用人單位提供勞動,雙方簽訂有臨時聘用協議,約定雙方系勞務雇傭關系,而不是勞動關系。楊同云從事清潔工作期間,勞動工具及工作服均由升陽升公司潘集分公司提供,其工作時間和地點均受升陽升公司潘集分公司安排,且升陽升公司潘集分公司安排工作人員對楊同云工作進行考勤,楊同云月工資由升陽升公司潘集分公司發放,并不是由升陽升公司直接發放,楊同云在從事清潔工作期間,不受升陽升公司管理,升陽升公司及升陽升公司潘集分公司均未給楊同云繳納相關社會保險。因此,楊同云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系升陽升公司招聘的清潔工,依據勞社部發〔200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的相關規定,楊同云要求確認與升陽升公司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判決楊同云與深圳市升陽升清潔服務公司之間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楊同云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爭議焦點:楊同云與升陽升公司之間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楊同云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雪霞
審判員王元元
審判員李俠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洪用
書記員楊海波
判決日期
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