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軍、周保華等與邵崇華等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贛0124民初2056號
判決日期:2021-02-26
法院:江西省進賢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王永軍、周保華、周杰訴被告邵崇華、邵賽博、溫州市九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成公司)、中交一公局西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交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永軍及原告王永軍、周保華、周杰委托訴訟代理人于元元和被告九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永強、被告中交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姜秀泉、賀環,被告邵崇華、邵賽博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永軍、周保華、周杰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勞務費593378.18元及利息暫定200000元(以593378.18元為本金,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貸款市場報價利息計算);二、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被告邵崇華、邵賽博掛靠被告九成公司承包被告中交公司承建的明和特大橋工程時,于2010年10月1日以九成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施工勞務協議書》,根據協議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服務。工程完工后,2011年9月17日,被告邵崇華、邵賽博與原告經過結算,累計拖欠原告勞務費1494378.18元,并給原告出具結算單一份,該結算單上加蓋九成公司的公章。2011年11月30日,被告邵崇華、邵賽博以被告九成公司名義給被告中交公司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被告中交公司從其欠付被告九成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原告1300000元勞務費,余款193378.18元仍由被告九成公司支付,并于同日給原告出具欠條一份,該欠條上加蓋了九成公司的公章。被告中交公司接受委托后,分別于2011年11月15日支付400000元,2012年1月10日支付500000元,合計支付900000元勞務費,余款400000元未予支付,加之被告九成公司拖欠的193378.18元,被告合計共拖欠原告勞務費593378.18元,雖經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付。被告中交公司是工程的發包方,被告九成公司是承包方,根據法律規定,被告中交公司應當在拖欠被告九成公司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故一并起訴。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依法將被告起訴至人民法院,懇請法院查明事實,判如所請。
被告邵崇華、邵賽博未到庭答辯,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視為放棄答辯權利。
被告九成公司辯稱,一是原告就同一事實在本次起訴與在(2019)贛0124民初2111號案《民事起訴狀》中表述不一致,且與其提交的證據相矛盾。二是本案訴訟時效已過,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三是九成公司并非本案的適格被告,不應當承擔付款責任。綜上,請法院駁回原告對答辯人的起訴或者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中交公司辯稱,原告的訴請沒有明確被告的責任。如果我方中交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按法律規定,必須有法律依據。本案的發包方是滬昆客運專線江西有限責任公司,被告中交公司與原告之間沒有訂立合同關系。原告的《施工勞務協議書》《結算單》等不真實,這個從鑒定意見書可以得知。原告主張的權利是勞務費,不是工程款因此也不存在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施工工人與工程的施工方是兩個概念。被告中交公司對本案工程價格已全部結算,并已結算完畢。原告訴請超過訴訟時效。主張支付工程款也過了訴訟時效。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王永軍、周保華、周杰圍繞其訴訟請求提交了以下證據:證據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2份,證明被告九成公司、被告中交公司企業登記基本信息、主體資格。證據二《施工勞務協議書》一份,證明被告邵賽博于2010年10月1日以溫州市九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施工勞務協議書》,根據協議約定,原告承包涉案工程的勞務項目。證據三結算單一份,證明2011年9月17日,工程完工后,被告邵崇華、邵賽博與原告經過結算,累計拖欠原告工程款1494378.18元,并給原告出具結算單一份,被告溫州市九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在該結算單上加蓋公章。證據四授權付款委托書復印件一份,原件在被告中交公司,證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邵崇華以被告九成公司名義給被告中交公司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被告中交公司從其欠付被告九成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給原告1300000元工程款;該授權付款委托書并沒有約定付款期限,本質上是對《施工勞務協議書》中約定的付款期限以及方式進行了變更。證據五2011年11月30日,被告邵崇華給原告出具欠條一份,被告九成公司在該欠條上加蓋公章,證明被告邵崇華累計拖欠原告工程款1494378.18元,除被告邵崇華要求被告中交公司支付外,余款194378.18元仍由被告邵崇華支付;該欠條并沒有約定付款期限,本質上是對《施工勞務協議書》中約定的付款期限以及方式進行了變更。證據六錄音光盤一張(內含兩段錄音)及書面整理材料一份,證明2020年10月26日,被告邵崇華承諾年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90000余元;2020年11月12日,被告邵崇華承諾對于被告中交公司未支付的400000元,由他慢慢還掉。證據七證人湯某以及黃海洋出庭作證,證明自2010年-2017年11月原告多次向被告邵崇華主張過權利。
被告九成公司對原告所舉證據一無異議。對證據二、三、四、五的真實性有異議,《施工勞務協議書》和結算單上的公章不是被告九成公司加蓋的,同時被告邵崇華的身份信息沒有核實,也未到庭參加訴訟,無法證明是被告邵崇華、邵賽博的本人簽名,證據多次手寫添加包括被告九成公司的名稱多次寫錯。對證據六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原告沒有提供電話號碼的主體,被告邵崇華沒有出庭,無法確認通話對象是邵崇華本人,文字材料對錄音有刪減,且通話對象有忘記之類的表述,不能作為本案的依據。錄音形成在2020年10月26日,在原告之前撤訴后錄制,原告在錄音時,對方并不知曉。對證據七的真實性有異議,證人與原告王永軍存在經濟利害關系,且王永軍直到2019年才結清證人的工資,只有證人和王永軍陳述向被告邵崇華主張過權利,但是并未提供相應的火車票證明。2016年的一次只有原告王永軍、證人、被告邵崇華三個人,證人的證言是孤證,不能作為本案證據。
被告中交公司對原告所舉證據一無異議。對證據二的三性和證明目的有異議,該協議書甲方與中交公司沒有關系,擅自使用中交公司的名號也屬于侵權行為,我方保留相關權利,該協議書落款公章經核實也不是真實。對證據三的三性和證明目的有異議,落款公章經核實也不是真實,其次被告邵賽博也不是中交公司的員工。對證據四的三性和證明目的有異議,落款公章經核實也不是真實。對證據五三性和證明目的有異議,欠款人被告邵崇華不是中交公司員工,與我公司無關,是其個人行為。對證據六真實性有異議,被告邵崇華未到庭參加訴訟,即使該錄音是真實,形成是2020年10月及11月,在本案立案之后,時間上已超過訴訟時效;在錄音中被告邵崇華多次不認可原告王永軍之前去其家中主張權利,及多次提至記不清楚,不能證明原告的證明目的;即便證明相關欠款是真實,也與中交公司無關。對證據七三性有異議,證人與原告王永軍有利害關系,他們之間有債權債務關系;證人與原告王永軍主張權利,只有兩次,結算單是2011年9月17日,因此,不能證明原告主張權利,即便成立,也只能證明2016年主張權利的事實,也已經過了訴訟時效;證人也明確答復是找被告邵崇華主張權利,沒有找中交公司,原告沒有權利向中交公司主張所謂的勞務費。
被告九成公司圍繞其訴訟請求提交了以下證據:證據一、《江西天劍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用于證明原告提交的《施工勞務協議書》、《結算單》、《授權付款委托書》、《欠條》等材料商加蓋的“溫州市邦源建設有限公司”印章并非被告加蓋的。證據二、(2019)贛0124民初2111案《民事起訴狀》,用于證明原告對于與哪個主體簽訂《施工勞務協議書》、《結算單》、《授權付款委托書》、《欠條》等同一事實的描述前后存在兩種矛盾的說法,有悖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故對其沒有確鑿證據的說辭不能采信。
原告王永軍、周保華、周杰對被告九成公司所舉證據一真實性無異議,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該證據恰恰能證明原告與被告九成公司簽訂協議書時,不知道被告邵崇華與被告九成公司是掛靠關系,在被告九成公司申請鑒定后,原告才與被告邵崇華打電話,知道其不是九成公司經理而是掛靠關系,不是第三人,才提出撤訴,重新將被告邵崇華、邵賽博追加為被告。對證據二的證據目的有異議,原告之前不知道被告邵崇華、邵賽博與被告九成公司之間的關系,在知道后追加邵崇華、邵賽博為本案被告,至于本案事實是否是成立的應由法庭來認定。
被告中交公司對被告九成公司所舉證據一的三性沒有異議,原告提供的材料不真實,不應采納。對證據三沒有異議。
被告中交公司圍繞其訴訟請求提交了以下證據:證據一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證明與被告中交公司實際建立勞務分包關系的是被告九成公司,而非原告。合同29條約定,禁止被告九成公司再行分包。另證明被告中交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而非發包人。證據二銀行轉賬憑證、借據,證明被告中交公司向武漢美潔公司轉賬性質系借款,該借款系被告九成公司及原告王永軍所借,并由被告九成公司指定中交公司轉賬給武漢美潔公司,該款項在雙方的總勞務費用中已經相應沖抵,這與原告無關。證據三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所謂的《施工合同協議書》《結算單》《授權付款委托書》、《欠條》等證據為虛假證據,故法院對上述證據當不予采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基礎債權成立。
原告王永軍、周保華、周杰對被告中交公司所舉三份證據,能夠證實被告中交公司作為發包人將工程發包被告九成公司,其雙方簽訂的分包合同是真實的,中交公司依據九成公司委托書將款項轉到原告指定的賬戶轉賬,轉賬的單據上寫是借款只是中交公司付款的一種形式。同時,證據三的公章不是被告九成公司備用的公章,但該枚公章在被告九成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上所使用的公章。進一步可以印證被告邵崇華具有表見代理的特征,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邵崇華有權代理被告九成公司簽訂協議書和結算。
被告九成公司對被告中交公司所舉證據一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和證明目的提出異議,該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提交的四份材料不是真實的,說明我方在項目使用的公章就是我方正常使用的。對證據二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無異議,證據二可以證明原告提交的授權付款委托書是不真實的,原告王永軍在借據中也是簽名確認的。對證據三無異議。
本院經審核當事人所舉證據并結合質證意見,認證如下:對于原告所舉證據一,本院予以采納。對于證據二系原告王永軍、周杰、周保華與被告邵賽博、被告九成公司簽訂的,且被告已經依約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對于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上述合同,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九成公司與被告中交公司的異議不成立。對于證據三系原告王永軍、周杰、周保華與被告邵賽博、被告邵崇華、被告九成公司簽訂的結算單,且被告已經依約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對于該結算單,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九成公司與被告中交公司的異議不成立。對于證據四,系被告九成公司出具給被告中交公司,且被告中交公司已支付了部分款項,對該證據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九成公司與被告中交公司的異議不成立。對于證據五,內容有證據三和證據四相印證,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九成公司與被告中交公司的異議不成立。對于證據六、七,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九成公司與被告中交公司的異議不成立。
對被告九成公司所舉證據一《江西天劍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中的鑒定結果不能得出被告九成公司的證明目的,被告九成公司與被告中交公司簽訂的合同系被告邵崇華作為委托代理人簽署的,原告與被告九成公司的協議等材料也均有被告邵崇華的簽字,且原告方作為本案所涉項目的實際施工人,完成了被告九成公司承包的相關項目的施工,故對于證據一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納。證據二并不能證明原告違反法律規定,對于該證據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納。
對于被告中交公司所舉證據一,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證據二的證明目的與原告提交的《授權付款委托書》的證明目的相矛盾,同時被告中交公司的證明目的也前后矛盾,既然是被告九成公司與原告王永軍的借款為何又在其與被告九成公司勞務費結算中做相應的沖抵,故對于該證據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納。證據三《江西天劍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不能證明原告出具的《施工合同協議書》《結算單》等證據為虛假證據,故對于該證據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納。
本案經審理查明事實如下:被告中交公司承建了滬昆鐵路客運專線江西有限責任公司五都特大橋、明和特大橋工程。2010年7月10日,被告中交公司項目部中交隧道局滬昆客專江西段三標四分部(甲方)與被告九成公司曾用名溫州市邦源建設有限公司(乙方)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甲乙雙方就五都特大橋、明和特大橋工程勞務分包事項協商達成一致,主要對勞務分包人資質情況、勞務分包工作對象及提供勞務內容、分包工作期限、質量標準等進行了約定,其中乙方委托代理人系被告邵崇華。2010年10月1日,為完成上述《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中的明和特大橋工程,被告九成公司、邵賽博與原告王永軍、周保華、周杰簽訂了《施工勞務協議書》,雙方對勞務分包的合同說明、承包方式及工程價款等進行了約定。2011年9月17日,被告九成公司、邵賽博、邵崇華與原告王永軍、周保華、周杰達成《結算單》一份,對于《施工勞務協議書》中的工程進行結算,其中總工程款為3260788元,扣除費用和已付工程款1766409.82元,承包商邵崇華尚欠工程余款為1494378.18元。2011年11月30日,被告九成公司、邵崇華向被告中交公司下屬分部出具《授權付款委托書》:“請貴分部從欠我溫州邦源建筑有限公司的勞務款中,直接付給王永軍、周保華與周杰壹佰叁拾萬元整。收款人名稱武漢市美潔地坪有限責任公司徐州分公司······,在該款項的支付過程中,由武漢市美潔地坪有限責任公司徐州分公司的王永軍、周保華與周杰共同來貴分部直接辦理,均視同我橋梁十組直接辦理,我橋梁十組均予認可。貴單位在此過程中不承擔任何經濟及法律責任。委托人溫州邦源建設有限公司、邵崇華”。同一天,被告九成公司、邵崇華向原告王永軍、周保華、周杰出具《欠條》:“中交股份滬昆客專三標四分部橋梁十組邵崇華;公司名稱溫州邦源建設有限公司;總勞務費:1494378.18元-委托項目部款1300000元,欠王永軍、周保華、周杰,勞務費193378.18元。注1、如因授權付款委托書款項不夠壹佰叁拾萬元差額部分依然有邵崇華負責承擔責任,2、此欠款壹拾玖萬叁仟叁佰柒拾捌元壹角捌分按合同之規定支付,如因原欠款從邵崇華資金短缺,時間順延,欠條有效。注2011年11月23日永軍拿生活費1000元,經邵崇華手,余欠193378.18元,欠款人邵崇華、溫州市邦源建設有限公司”。
另查明:根據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案被告邵崇華、邵賽博系父子關系,邵賽博受邵崇華的委托幫其管理案涉工程。被告中交公司下屬中交隧道局滬昆客專江西段三標四分部于2011年12月21日向武漢市美潔地坪有限責任公司徐州分公司銀行賬戶轉款400000元,摘要和用途中備注為勞務費;于2012年1月16日向武漢市美潔地坪有限責任公司徐州分公司銀行賬戶轉款500000元,摘要和用途中備注為勞務費。剩余未付工程款593378.18元,此后,被告邵崇華、邵賽博、九成公司、中交公司均未向原告王永軍、周保華、周杰支付過工程款。原告催討未果,遂成訴。
再查明:原告王永軍、周保華、周杰曾為催討本案所涉工程款曾于2019年5月23日將被告九成公司、中交公司(曾用名中交隧道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訴至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后該院依據(2019)浙0302民初5698號民事裁定書移送給本院審理。本院受理后,原告王永軍、周保華、周杰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撤回起訴。現原告王永軍、周保華、周杰將被告邵崇華、邵賽博、九成公司、中交公司一并列為被告起訴至本院。被告九成公司在答辯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要求將案件移送至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審理,被本院裁定駁回申請,其未上訴,本案繼續由本院審理
判決結果
一、判決被告邵崇華、溫州市九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王永軍、周保華、周杰欠款593378.18元及利息(利息以593378.18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2年1月11日起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93378.18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王永軍、周保華、周杰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66.89元,由被告邵崇華、溫州市九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余志遠
人民陪審員萬耀祖
人民陪審員程曉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龔靖超
書記員陶銳
判決日期
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