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卓爾金屬設備集團有限公司與徐建軍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贛0982民初3555號
判決日期:2021-02-26
法院:江西省樟樹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卓爾金屬設備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徐建軍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江西卓爾金屬設備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國平、被告徐建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徐建軍盡快歸還本金55000元,利息65238元,合計本息為120238元;2.本案訴訟費由徐建軍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告卓爾公司向被告徐建軍訂購一套生產機械,價格為250000元,原告向被告預付了70000元。因被告嚴重拖延供貨時間,特別是無法達到當時雙方預計設計效果,被告徐建軍自愿同意退還訂貨款并承擔相應利息。可是,被告并未按照二次“承諾書”要求履行責任,多年未退還分文訂貨款項。2020年4月4日卓爾公司只得購買了被告徐建軍一臺小型設備,價值15000元。這樣被告應退貨款設備70000元抵扣為欠款(本金)55000元。萬般無奈之下原告只好求助人民法院,盼望公道、公正、公平付諸法律,減少企業損失和傷害。
被告辯稱,原告起訴是事實,款項也沒有錯。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證據一,原告營業執照、法人代表人身份證,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被告身份信息,主體適格。證據二,2015年4月2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一份采購協議書,也就是與本案相關的采購金額250000元,原告預付了70000給被告,證據三,二個承諾書、一個合同書及工商銀行收款回單,證明被告欠款的經過及欠款金額55000元等。證據四,分段計息表,證明原告按照被告寫的承諾書來計算的利息為65238元。
被告質證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一、二、三無異議,對證據四計算利息有異議,認為原告利息計算有誤。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協議書一份,證明原告公司欠被告50000元。原告質證提出,這個協議書確實存在,但是與本案是兩碼事,再一個協議書約定研發成功才支付5萬元,但是這個研發沒有成功,沒有研發出東西來。之后公司拿了被告一個15000元的產品,另外35000因為沒有研究出東西,所以不應支付。
本院對雙方當事人提供的以上證據進行了認證,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符合證據三性特征,予以認定。被告提供的協議書,原告質證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雙方可另循途徑解決。
根據以上認證及庭審查明的事實,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5年4月2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一份采購協議書,約定原告向被告采購金額250000元的產品,合同簽訂后原告預付給了被告70000元。由于被告產品延期交付被原告退貨,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二份承諾書,承諾此70000元從2015年4月30日起按年息10%計算利息,在2017年12月31日前全部歸還本息。到期未還清,從2018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及違約金。2020年4月4日雙方簽訂產品訂貨協議一份,被告向原告提供了15000元設備,據此,被告余欠原告預付款55000元及利息,后經原告多次摧收被告至今未付,為此原告訴至本院
判決結果
限被告徐建軍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江西卓爾金屬設備集團有限公司支付尚欠預付款55000元、利息65238元,合計12023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04元,減半收取1352元,由被告徐建軍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4×××07,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宜春經濟開發區支行。如逾期未交納,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員徐新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芬
書記員錢瑤
判決日期
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