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瑞辰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與郝惠彬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豫1104民初3996號
判決日期:2021-02-25
法院: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漯河瑞辰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辰工程公司)與被告郝惠彬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瑞辰工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閻睿、王軍浩,被告郝惠彬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何超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瑞辰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按漯河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漯勞人仲案字(2020)110號仲裁裁決書支付各項款項。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瑞辰工程公司作為建設單位在承建工程時按照國家規定給工人繳納了工傷保險,但原、被告并非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關系,被告的工作類型是完成一定工作任務,工資按天發放,符合勞務關系的特征,被告郝惠彬從事的木工工程完工,雙方的合同關系即結束,這與勞動關系有著本質區別,因此,在雙方為勞務關系的情況下,被告主張停工留薪工資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等費用不能成立。工傷的認定是建立在雙方成立勞動關系的基礎上,被告所領取的也是勞務費并不是按月發放的工資,勞動仲裁委員會按照漯河市2019年度社會平均工資標準4975元/月計算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沒有計算依據,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計算標準也應當按照實際工資標準計算,但是仲裁過程中并沒有查明被告的實際工資數額,因此判決結果錯誤解,綜上所述,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查明事實,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郝惠彬答辯稱:1、漯勞人仲案字(2020)110號仲裁裁決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進行工作,原告依法為被告投保了工傷保險。2019年4月3日,被告在涉案的工地受傷后,原告積極向工傷保險機構為被告申請工傷并提供相關材料。2019年5月13日,漯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依法作出工傷認定,認定被告為工傷。在2020年6月12日,根據原告的申請,漯河市鑒定委員會作出漯勞鑒字(2020)076號鑒定結論書。在本案中,原告一方面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申請工傷,另一方面又自我否定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顯然自相矛盾,其目的不言而喻。2、仲裁認定被告工資為4975元并無不當。被告在原告工地從事建筑工作,根據被告舉證的每月工資12000元,仲裁機構沒有認定,參照漯河市2019年度社會平均工資每月為4975元。雖說與被告的實際工資相比,明顯過低,但被告表示認可,綜上,仲裁裁決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的訴請不能成立,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9年2月27日,雙方簽訂書面的農民工勞動合同書。2019年4月3日,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天翼、賓湖國際廣場三期工程土木施工過程中不慎從樓梯口墜落。后被送至漯河醫學高等專科學校第二附屬醫院救治,被診斷為腰椎體爆裂性骨折并脊髓受傷、胸12、腰2椎體壓縮性骨折等,后又轉至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進行治療。2019年5月13日被漯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依法認定為工傷,2020年6月12日,經漯河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被告構成七級傷殘。被告住院時間為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4月28日、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30日共住院33天;住院期間單位未派人對被告護理;原告自2019年4月3日至2020年5月通過銀行轉賬共支付被告33858元;2020年10月16日,被告通過EMS形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豆俊峰郵寄送達一份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郵寄地址顯示是: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區東城產業集聚區桃園路南側;豆俊峰于2020年10月19日顯示已簽收;原告為被告繳納了工傷保險;被告自2019年4月3日受傷后一直未工作。原告在庭審中提交木工班組的承諾書及工資表,以證明被告從事的木工班組的月平均工資為3756元。
另查明:2019年度河南省城鎮非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建筑業年平均工資54972元
判決結果
一、原告漯河瑞辰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被告郝惠彬各項費用共計160604.97元;
二、駁回原告漯河瑞辰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漯河瑞辰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代雅萍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書記員王熙鈴
判決日期
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