煙臺新華盛工業有限公司、王慶曉承攬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魯09民終453號
判決日期:2021-02-25
法院: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煙臺新華盛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華盛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慶曉、原審被告泰安泰山城市發展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市發展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2020)魯0911民初24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新華盛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改判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87521.06元,并以87521.06元為基數、自2020年1月9日起至判決生效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賠償被上訴人經濟損失;2.本案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程序違法,對上訴人庭審后遞交的相關證據未予質證,導致本案事實不清。庭審后,上訴人又向一審法院寄交了四份證據,一審法院就應再行開庭組織雙方對前述證據進行質證,但一審法院卻未予質證上訴人庭審后遞交的前述證據,其審判程序嚴重違法,直接導致本案相關事實不清。二、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實際應付被上訴人工程款99526.8元。上訴人前后將該防火窗項目發包給三個施工隊,即張世虎、賈培寶及本案被上訴人共同完成大部分防火窗的安裝工作;另由被上訴人單獨完成了迎賓社區一、二、八標段的防火門項目。防火窗、防火門項目共計應付被上訴人工程款316177.68元,已付被上訴人200842元,再扣除5%質保金15808.88元,上訴人實際應付被上訴人工程款99526.8元。二、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的經濟損失過高。上訴人認為應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計算損失至判決生效日止,一審法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1.3倍標準判決從2020年1月9日至實際付款日止計算被上訴人經濟損失于法無據。
王慶曉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一、上訴人未在法律規定期限內完成舉證責任,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審法院不予質證程序不違法。二、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應支付工程款款項正確,被上訴人按合同約定進行施工,上訴人工作人員對工程量及工程價款簽字確認進行結算,上訴人未提交證據證實有案外人完成了涉案部分工程,且與被上訴人的工程量重合。三、一審法院認定的經濟損失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1.3倍標準計算并無不當。
城市發展公司述稱,一審法院對于原審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合同關系,原審被告不清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審中均未對原審被告提出任何請求,請求二審維持一審法院對原審被告的裁判結果。
王慶曉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新華盛公司向王慶曉支付工程款248581元及違約金24858.1元;2判令城市發展公司在欠付新華盛公司工程價款范圍內承擔付款責任;3.訴訟費、保全費由新華盛公司、城市發展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7月12日,被告城市發展公司作為甲方(采購人)、被告新華盛公司作為乙方(供應商),雙方通過招投標程序,簽訂《泰安市政府采購合同》,由新華盛公司承攬城市發展公司泰安旅游經濟開發區迎賓社區及鼓山家園(22#、23#、24#、25#住宅樓、車庫、26#配套公建、27#換熱站)棚戶區住房改造工程門窗采購及安裝項目一標段工程。上述合同簽訂后,被告新華盛公司作為甲方,原告王慶曉作為乙方,雙方于2019年4月30日簽訂《安裝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約定:乙方承包甲方的防火門安裝工程事宜;工程名稱為泰安旅游經濟開發區迎賓社區及鼓山家園(22#、23#、24#、25#住宅樓、車庫、26#配套公建、27#換熱站)棚戶區住房改造工程門窗采購及安裝項目;甲方同意將一期一標、二標、八標防火門安裝工程交由乙方負責安裝,具體安裝量以安裝費用申請為準;結算價格為有電梯運輸防火門35元/平方,無電梯運輸的防火門35元/平方搬運費另算,搬運費為各個樓的層數*1元*樘數(一層沒有搬運費)(以20層樓為例加機房層,搬運費為20*1元*樘數)含正常搬運、卸車等其他一切相關費用,以上價格為一次性包死價格,甲方不再承擔其他費用;付款方式為根據工程的實際情況,當實際完成量超過4萬元時,乙方可申請支付進度款,支付金額為4萬*50%=2萬,當安裝費總價小于4萬時,不予支付進度款,安裝進度款的支付須乙方自己按進度款申請表提報工程進度款,于每月15日前提報,甲方在收到提報申請確認無誤后于次月月底欠付款到乙方賬戶,工程移交給工程的總包方或業主時,乙方提出申請,按已安裝工程量的95%支付,支付按申請流程進行,剩余5%作為質保金,工程驗收一年后保質期滿,無質量問題后一次性付清;由于產品質量問題所產生的費用,雙方協商后另簽補充協議;違約責任約定除不可抗力外,甲乙雙方應嚴格遵守本合同的條款,否則,違約方須向另一方支付合同總造價5%的違約金,違約金不足以彌補另一方損失的,違約方還應就不足部分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此外,被告新華盛公司作為甲方,原告王慶曉作為乙方,雙方另簽訂《安裝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約定:工程名稱為泰安旅游經濟開發區迎賓社區及鼓山家園(22#、23#、24#、25#住宅樓、車庫、26#配套公建、27#換熱站)棚戶區住房改造工程門窗采購及安裝項目;甲方同意將泰安旅游經濟開發區迎賓社區工程的防火窗安裝工程交由乙方負責安裝,具體安裝量以安裝費用申請為準;結算價格為有電梯運輸防火窗900mm以下的70元/個,寬度1200mm以上拼接窗47元/平方,無電梯運輸的防火窗寬度900mm以下的80元/個,寬度1200mm以上拼接窗57元/平方(此價格為成活價包含所有費用也包含拼接縫隙的內外打膠,含正常搬運、卸車等其他一切相關費用)以上價格為一次性包死價格,甲方不再承擔其他費用;付款方式為根據工程的實際情況,當實際完成量超過4萬元時,乙方可申請支付進度款,支付金額為4萬*50%=2萬,當安裝費總價小于4萬時,不予支付進度款,安裝進度款的支付須乙方自己按進度款申請表提報工程進度款,于每月15日前提報,甲方在收到提報申請確認無誤后于次月月底欠付款到乙方賬戶,工程移交給工程的總包方或業主時,乙方提出申請,按已安裝工程兩的95%支付,支付按申請流程進行,剩余5%作為質保金,工程驗收一年后保質期滿,無質量問題后一次性付清;由于產品質量問題所產生的費用,雙方協商后另簽補充協議;甲方委派衛彬為現場管理代表,監督、檢查工程質量、進度;違約責任約定除不可抗力外,甲乙雙方應嚴格遵守本合同的條款,否則,違約方須向另一方支付合同總造價5%的違約金,違約金不足以彌補另一方損失的,違約方還應就不足部分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上述兩份《安裝承包合同》簽訂后,原告王慶曉按照約定進行了安裝。2020年1月9日,原告王慶曉出具防火門、防火窗安裝明細,與被告新華盛公司對安裝工程量及價款進行結算,所得防火門安裝總價為162550元,防火窗安裝總價為329725元,被告新華盛公司具體負責防火門、防火窗現場安裝技術指導的工作人員顏井明在安裝明細上簽字確認,被告新華盛公司防火窗安裝的現場代表衛彬亦在明細最后一頁簽字確認。庭審過程中,被告新華盛公司提交了未完成安裝工程明細一宗,主張原告未完成防火門工程量價款為4505元、未完成防火窗工程量為65604.07元,原告對未完成工程量價款予以認可,陳述與其提交的工程量結算表中記載的未完成的安裝部分相一致,因雙方結算工程量是按照安裝合同約定計算的價款,未完成的僅僅是計算防火門、防火窗中門把手、窗扇、玻璃、膠等,所以該未完成工程量價款也包含在其主張的安裝工程總價款中。原告王慶曉認可被告新華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8581元。另查明,涉案工程已經實際移交給被告城市發展公司,城市發展公司已經交付業主實際使用。上述事實有安裝承包合同、防火門安裝明細、防火窗安裝明細、銀行賬戶明細清單、未完成工程量明細、政府采購合同、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民事主體應依照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約定履行民事義務,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被告新華盛公司從被告城市發展公司承接了泰安旅游經濟開發區迎賓社區及鼓山家園(22#、23#、24#、25#住宅樓、車庫、26#配套公建、27#換熱站)棚戶區住房改造工程門窗采購及安裝項目一標段工程,并將一期一標、二標、八標防火門安裝工程,泰安旅游經濟開發區迎賓社區工程的防火窗安裝工程承包給原告王慶曉,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因原告王慶曉沒有承接相應工程的資質,雙方承攬行為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故被告新華盛公司與原告王慶曉簽訂的兩份《安裝承包合同》應屬無效。但原告王慶曉提交的防火門安裝明細、防火窗安裝明細有被告新華盛公司具體負責防火門、防火窗現場安裝技術指導的工作人員顏井明簽字確認,防火窗安裝明細最后一頁亦有被告新華盛公司防火窗安裝的現場代表衛彬簽字確認,該證據能夠證實原告王慶曉對涉案工程進行安裝,且被告新華盛公司與原告王慶曉對工程量及工程款進行結算的事實,據此,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已經明確,被告新華盛公司理應按照雙方約定向原告王慶曉支付工程款。被告新華盛公司辯稱,合同簽訂的工地現場管理代表是衛彬,顏井明無權代表新華盛公司就涉案工程與原告辦理相應結算手續,對原告提交的安裝明細不予認可,一審法院認為,雙方關于防火門安裝承包合同中并未約定現場管理代表,被告新華盛公司提交的未安裝工程量明細中體現,顏井明作為公司代表與其他施工人員就部分防火門、防火窗未完成工程量進行過結算確認,結合顏井明具體負責防火門、防火窗現場安裝技術指導的事實,一審法院認為其簽字確認行為屬職務行為,對新華盛公司的抗辯理由一審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新華盛公司辯稱,顏井明已經于2019年12月份從公司離職,但其庭后郵寄給一審法院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復印件體現的時間是2018年12月20日,而顏井明在2019年11月份還代表公司與他人就未完成工程量進行過結算,故新華盛公司的此項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采信。根據雙方工程量安裝明細記載,防火門安裝總價為162550元,防火窗安裝總價為329725元,工程量總價款應為492275元,因原告王慶曉認可未完成防火門工程量價款為4505元、未完成防火窗工程量價款為65604.07元,未完成工程量包括在雙方結算的總價款中,故對未完成工程量的價款應予以扣除,原告實際完成工程量總價款應為422165.93元。根據雙方約定,工程移交給工程的總包方或業主時,乙方提出申請,按已安裝工程量的95%支付,因涉案工程已經實際交由業主使用,故對原告王慶曉主張被告新華盛公司支付總價款95%的部分,即401057.63元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扣除原告自認的已付款248581元,被告新華盛公司還應支付原告王慶曉工程款152476.63元。被告新華盛公司辯稱案外人張世虎與原告承包了同一標的的工程,應區分原告與案外人張世虎具體的施工范圍,一審法院認為,涉案工程相關合同是由原告王慶曉一人簽訂,結算明細亦是由王慶曉簽署,且新華盛公司亦未提交證據證實其主張,對其此項抗辯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根據雙方約定,5%作為質保金,工程驗收一年后質保期滿,無質量問題后一次性付清,因涉案工程未出質保期,且原告亦未提交證據證實該部分款項符合付款條件,故其主張被告新華盛公司支付剩余5%工程款證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慶曉可在付款條件成就后另行主張權利。雙方約定按照合同總造價5%支付違約金,結合雙方履行及付款情況,該違約金約定過高,一審法院依法予以調整,違約金應以152476.63元為基數,自2020年1月9日起至實際付清款項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1.3倍計算。原告王慶曉主張被告城市發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承擔責任,因被告城市發展公司未與原告王慶曉簽訂合同,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原告主張被告城市發展公司承擔責任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九)項之規定,判決:一、被告煙臺新華盛工業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王慶曉工程款152476.63元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以152476.63元為基數,自2020年1月9日起至實際付清款項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1.3倍計算);二、駁回原告王慶曉對被告泰安泰山城市發展置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及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701元、財產保全費1620元,共計4321元,由原告王慶曉負擔1911元,被告煙臺新華盛工業有限公司負擔2410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新華盛公司提交證據一其與顏井明《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一份,證明雙方已解除勞動關系,顏井明無權代表上訴人簽訂任何合同文件,其在本案中的簽字不對上訴人產生法律效力;證據二其與張世虎就涉案的防火門、防火窗安裝工程于2018年10月10日簽訂的《安裝承包合同》,證明被上訴人安裝的工程是同一項目;證據三2019年1月28日的記賬憑證、2019年1月22日金額為21783元的電子回單及增值稅發票及相關申請表,證明了與被上訴人為同一項目的工程安裝項目,上訴人已實際支付張世虎21783元,該部分的防火窗與被上訴人主張的安裝的部門防火門、防火窗完全一致,被上訴人無權主張該部分費用;證據四2019年4月27日記賬憑證兩頁、2019年4月26日金額為2596元的電子回單及增值稅發票、張世虎的證明一份及申請表,證明張世虎安裝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安裝工程,合計安裝費用為86520元,上訴人支付了25956元,被上訴人無權主張該部分費用。王慶曉質證以上證據均是復印件,真實性無法核實。對證據一,一審庭審已查明顏井明在2019年11月還代表公司與他人就未完成的工程量進行過結算,證據一與事實不符。對證據二、三、四,張世虎有無與上訴人簽訂過安裝承包合同、張世虎是否完成過涉案工程的門窗安裝王慶曉不知情,涉案的門窗改造工程均由被上訴人獨立完成,不能證實張世虎所從事的工程與被上訴人的工程存在重合,款項也存在重合。泰山城鄉公司質證對所有證據均不知情,請依法認定。本院認為,以上證據均系復印件,且顏井明系新華盛公司駐工地工作人員,王慶曉有理由相信其可代表公司進行結算,與張世虎有關的材料張世虎均未出庭予以證實,真實性無法核實,且相應工程量已由新華盛公司工作人員簽字認可,因此,對以上證據不應采信。另查明,涉案工程款中21180.28元未計入王慶曉未完成工程款中,該部分款項應從新華盛公司應支付王慶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王慶曉也予認可。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維持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2020)魯0911民初2484號民事判決書第二項,即“二、駁回原告王慶曉對被告泰安泰山城市發展置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及其他訴訟請求”;
二、變更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2020)魯0911民初2484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為:煙臺新華盛工業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王慶曉工程款131296.35元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以131296.35元為基數,自2020年1月9日起至實際付清款項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1.3倍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701元、財產保全費162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402元,共計9723元,由王慶曉負擔5056元,煙臺新華盛工業有限公司負擔4667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閻鵬
審判員于永剛
審判員井慧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梁壯
判決日期
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