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利鋒、羅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黔03民終5952號
判決日期:2021-02-24
法院: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倪利鋒與被上訴人羅江、原審被告貴州省地礦局第二工程勘察院、貴州祥康酒業有限公司、袁野、王本海、羅太金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仁懷市人民法院(2020)黔0382民初2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倪利鋒上訴請求:一、撤銷貴州省仁懷市人民法院(2020)黔0382民初266號民事判決書,駁回被上訴人羅江的訴訟請求;二、判決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的案件受理費。事實和理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導致錯誤判決。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江之間未締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雙方僅建立了勞務關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江、以及原審被告袁野原計劃共同出資承包涉案工程,但由于被上訴人沒有出資,退出了合伙關系,轉為上訴人聘請其管理工程,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僅建立了勞務關系,而未建立建設施工合同關系。2、上訴人出具給被上訴人羅江的工程結算清單不是不是真實的工程結算憑證,而是上訴人作為實際施工人為迫使業主支付工程款,而書寫用于信訪之用。如果結算單上載明的工程總價款2402400元是真實的工程價款總額,那么扣除上訴人支付的1095000元,就不應該是1505000元,而應是1307400元。在被上訴人的主張存在諸多矛盾的情況下,一審僅憑一張結算單就認定上訴人差欠被上訴人工程款存在證據嚴重不足。
二、原審判決對資金占用費的計算標準及起止時間認定嚴重不足。本案是否存在應付工程款,尚存在爭議。有關司法解釋規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應承擔的利息是指存在工程款未付的情況下,逾期利息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計算,本案中是否存在施工合同關系存在較大爭議,因此不適用支付工程款而應當承擔利息的問題。綜上所述,請求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羅江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以維持。
原審被告貴州省地礦局第二工程勘察院、貴州祥康酒業有限公司、袁野、王本海、羅太金未提交書面陳述意見。
羅江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倪利鋒、二勘院、祥康公司給付工程勞務報酬和機械費用合計1505000元(其中被告倪利鋒、二勘院承擔付款責任,發包方祥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付款義務),并支付以1505000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計算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的資金占用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5月4日,祥康公司作為發包人與二勘院作為承包人簽訂《建設工程合同(二)》,約定祥康公司將其位于仁懷市茅臺鎮巖灘村龍井山危巖體應急治理工程項目發包給二勘院。2015年6月28日,該工程經付肇強、王本海轉包給倪利鋒、袁野。倪利鋒、袁野又與羅江、羅太金等人合伙施工。因放炮施工需改為破碎施工,2015年9月22日,付肇強作甲方、王本海作乙方、倪利鋒作丙方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內容有“一、因按主合同簽訂放炮施工不能進行,現改為破碎施工,破碎施工的部分,甲方按每立方65元支付給乙方,乙方按甲方所支付單價其中的62元每立方支付給丙方施工。二、防護樁施工因不能放炮施工,改為水磨鉆,甲方與乙方在主合同約定的條款上追加十萬元支付丙方,甲乙雙方各承擔五萬元,丙方保證在20日完成,如到期未能完成,甲方按每天5000元處罰丙方,因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影響施工進程,施工期限順延,因不能因素至施工停滯,甲乙丙方有共同義務承擔處理。三、其余施工條款按主合同簽訂的不變。”為此,倪利鋒將涉案工程交由三個班組施工,其中兩個班組為蘭思良班組和馬斌剛班組,兩個班組完工后,倪利鋒與之結算清楚。對剩余一個班組的施工,即本案中羅江與倪利鋒爭議的內容,羅江主張該班組所涉工程系倪利鋒分包給羅江的,倪利鋒抗辯該班組所涉工程系其本人完工的,羅江僅作為其管理人員參與該工程。2016年7月30日,倪利鋒向羅江出具一份結算單,載明:“茅臺龍井危巖治理工程結算,羅江,破碎方量42900立方,單價56元。合計2402400元,預支款802400元,下欠款1600000元。結算人:倪利鋒,2016年7月30日。”2016年11月29日,羅江、倪福(倪利鋒雇請的員工)、羅剛(倪利鋒雇請的員工)到貴州省人民群眾來訪接待中心上訪。對此,羅江自認上訪后獲得工程款95000元,而倪利鋒陳述該筆款羅江去領取的,但羅江把錢給了我,我只分了30000元給羅江。另查明,倪利鋒、袁野、羅江、羅太金在合伙施工過程中,羅太金因故退出合伙,倪利鋒與之結算,并支付其退伙費用;袁野因未直接參與合伙工程的對接、管理事宜,倪利鋒與之商議以支付固定金額的形式分配其合伙利潤。倪利鋒、羅江一直參與涉案工程施工至工程完工。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羅江持被告倪利鋒出具的《結算單》主張被告倪利鋒還應支付其工程款1505000元。被告倪利鋒認可《結算單》系本人出具,但抗辯該結算單出具的目的僅僅是為了上訪,追討工程款,并不差欠羅江工程款;且羅江僅系其工程中的管理人員,雙方系雇傭關系,對此被告倪利鋒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原審法院對此不予采信。根據庭審查明,倪利鋒、袁野、羅江、羅太金在施工初期的確系合伙關系,羅江參與該工程的建設施工等事宜,后期袁野、羅太金在合伙中的關系明確作了了結。關于倪利鋒與羅江是合伙關系還是違法分包關系,均不影響倪利鋒與羅江已經結算并形成《結算單》的事實,無論羅江與倪利鋒之間是合伙關系、分包關系抑或幾種關系相互交叉,倪利鋒向羅江出具《結算單》后,在無充分證據能夠反駁該《結算單》的情況下,應當對該《結算單》的效力予以確認,故對原告羅江主張被告倪利鋒按照《結算單》支付款項1505000元的主張,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以1505000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計算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的資金占用費的主張,被告倪利鋒出具的《結算單》未約定付款時間,但被告倪利鋒至今未付款給原告羅江造成資金被占用的損失的事實存在,原告主張的起止時間符合規定,原審法院予以照準,但其主張的利率標準過高,故原審法院酌定由被告倪利鋒以15050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計算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的資金占用費,即150500元給原告羅江。對原告羅江要求被告二勘院承擔付款責任,祥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付款責任的主張,原告羅江主張的依據是其與倪利鋒的《結算單》,但該結算單約束的主體僅系羅江與倪利鋒,原告羅江要求二勘院、祥康公司承擔支付責任于法無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倪利鋒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羅江工程款1505000元及資金占用費150500元,合計1655500元;二、駁回原告羅江的其余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限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850元,由被告倪利鋒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查明上訴人將涉案破碎工程承包給被上訴人羅江施工,羅江在施工過程中,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為1897400元。其余事實與一審查明相同
判決結果
一、撤銷貴州省仁懷市人民法院(2020)黔0382民初266號民事判決;
二、由倪利鋒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羅江工程款505000元,并以505000元為基數從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從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的利息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計付;
三、駁回羅江的其余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8850元,由倪利鋒承擔5750元,由羅江承擔131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8850元,由羅江負擔13100元,倪利鋒負擔57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梁華勇
審判員胡曉波
審判員袁晶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張輝云
書記員楊濤
判決日期
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