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烏仁滿達訴被告王洪臣、宋寶龍、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自治區分公司呼倫貝爾市呼倫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內0724民初1153號
判決日期:2021-02-24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鄂溫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烏仁滿達訴被告王洪臣、宋寶龍、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自治區分公司呼倫貝爾市呼倫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烏仁滿達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金英,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姚麗志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洪臣、宋寶龍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烏仁滿達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方賠償原告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交通費、鑒定費等各項費用,共計139277.80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與理由:2015年9月17日14時30分許,被告王洪臣駕駛蒙XX號小型轎車由南向北行駛至鄂溫克旗巴彥托海鎮服務樓移動公司門前南北路時,與由西向東在人行橫道上步行的原告烏仁滿達相撞,致使行人烏仁滿達受傷,車輛部分損壞。車輛的車主為被告宋寶龍。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王洪臣過錯較重,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烏仁滿達無過錯,無責任。被告宋寶龍的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事故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療的相關費用于2015年12月8日由鄂溫克旗人民法院(2015)鄂溫克民初字第01069號民事判決已支付,因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在鄂溫克旗人民醫院住院,行右脛骨內固定物取出后,住院治療15天,產生醫療費8609.40元(8909.40元-300元治療糖尿病費用)、住院伙食補助1500元(100元/天×15天)、護理費15953.4元(106.36元/天×150天)、誤工費38820元(106.36元/天×365天)、營養費6000元(100元/天×60天)、鑒定檢查費475元、殘疾賠償金65950元(32975元×20年×10級)、交通費100元、鑒定費1870元,共計139277.80元,現訴至法院。
被告王洪臣、宋寶龍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辯。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被告宋寶龍的蒙XX號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300000元不計免賠,保險公司在不涉及責任免除事故的情況下,同意賠償合理的損失。本案中原告主張二次手術費用,第一次訴訟時被告保險公司已賠償原告的損失,交強險醫療限額已無余額,醫療費應當扣除治療糖尿病及高血壓的費用,按照醫保用藥審核乙類藥承擔80%,非醫保類非事故性損傷用藥不承擔賠償責任,醫療費應當以結算票據為標準并有診斷書病歷用藥為依據,門診票據應當有診斷書和報告單。因原告提交的醫療病歷中未有脛腓神經損害的結果,而在鑒定時檢查出右脛腓神經損害,故被告保險公司認為原告的脛腓神經損害與本次交通事故無關。原告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主張誤工費應當提供相關證明,且鑒定機構對誤工期綜合評定沒有依據,認可誤工150天、住院期限護理1人及住院期間的護理天數,營養費不認可,原告提供病歷中并未顯示需要加強營養。鑒定費、檢查費及訴訟費均是本次事故造成的間接損失,保險公司不予承擔。交通費保險公司只認可50元且應當有正式票據。原告事故發生時間為2015年,應適用2016年標準,2017年標準應適用于2017年1月1日后發生的交通事故。綜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
一、呼倫貝爾市人民醫院住院病歷及出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呼倫貝爾市人民醫院費用匯總單3張、鄂溫克旗人民醫院住院病歷及出院診斷書各1份、患者分類費用清單4張、鄂溫克旗人民醫院影像資料2張,以證實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療經過,后續治療在鄂溫克旗人民醫院住院15天。經質證,被告保險公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病歷中原告有糖尿病及高血壓,在醫療費中應扣除治療糖尿病及高血壓的費用且鑒定時應排除上述兩項病因,病歷均未記載加強營養,也未有右脛腓總神經損害的診斷。本院經審查認為,因被告方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行右脛骨內固定物取出后,在鄂溫克族自治旗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5天的事實存在,本院對原告的證明目的予以采納。
二、鄂溫克族自治旗人民醫院結算票據2張,以證實原告因后續住院治療所產生醫療費8909.4元。經質證,被告保險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稱醫療費應當扣除治療糖尿病及高血壓的費用且按照醫保用藥審核乙類藥承擔80%,非醫保類非事故性損傷用藥不承擔賠償責任。本院經審查認為,因被告保險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因原告與被告保險公司協商扣除原告因自身疾病產生的用藥費用為300元,對原告醫療費8609.4元本院予以采信。
三、鄂溫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溫克民初字第01069號民事判決書1份,以證實原告本次主張系原交通事故的后續治療的相關費用。經質證,被告保險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在此判決中保險公司已支付原告各項損失共計57208元。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本次訴訟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后續治療費的主張,對(2015)鄂溫克民初字第01069民事判決書中判決被告保險公司支付原告各項損失57208元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
四、鑒定費票據1張、檢查費票據3張,以證實原告因此次事故申請鑒定所產生的鑒定費用1870元及檢查費475元。經質證,被告保險公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認可,但不在保險理賠范圍內。本院經審查認為,因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認可,且該費用系本次訴訟所產生的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確認。
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呼倫貝爾市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情是否構成傷殘等級、誤工期限、護理期限、營養期限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一)被鑒定人烏仁滿達右側脛腓骨骨折術后右腓總神經損害,右足、足趾功能障礙,評定為X級傷殘。(二)綜合評定誤工時限365日,護理時限150日,營養時限60日。經質證,原告無異議。被告保險公司認為,原告提交的醫療病歷中未有脛腓神經損害的結果,而在鑒定檢查出右脛腓損害,原告的神經損害與本次交通事故無關,其余與答辯意見一致。本院經審查認為,因原告及被告方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故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右側脛腓骨骨折術后右腓總神經損害,右足、足趾功能障礙,評定為X級傷殘的鑒定結論有異議,但是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該鑒定書有程序違法、適用法律錯誤等情形,故本院對原告傷殘等級及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的鑒定情況予以采信。
被告王洪臣、宋寶龍未到庭,亦視為放棄質證權利。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9月17日14時30分許,被告王洪臣駕駛蒙XX號小型轎車由南向北行駛至鄂溫克族自治旗巴彥托海鎮服務樓移動公司門前時,與由東向西在人行橫道步行的原告烏仁滿達相撞,致使行人原告受傷,車輛部分損壞。原告于當日18時33分,入呼倫貝爾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41天,經診斷為脛骨骨折(右)、頭部外傷、大腦鐮、雙側小腦幕硬下血腫、腦震蕩、右額部頭皮下血腫、頸部軟組織挫傷、骶1右側骨折、左側恥骨下支、骶骨右緣骨折、高血壓、糖尿病等病癥。該事故經鄂溫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王洪臣駕駛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未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時,未停車讓行,過錯較重,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過錯、無責任。該蒙XX號小型轎車的車主為被告宋寶龍,被告宋寶龍將該車輛承包給被告王洪臣使用。被告王洪臣為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被告宋寶龍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額為300000元,該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已經給付原告烏仁滿達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等合計57208元。因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在鄂溫克族自治旗人民醫院住院行右脛骨內固定物取出手術,住院治療15天,產生后續醫療費8909.40元。
庭審中,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呼倫貝爾市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情是否構成傷殘等級、誤工期限、護理期限、營養期限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一)被鑒定人烏仁滿達右側脛腓骨骨折術后右腓總神經損害,右足、足趾功能障礙,評定為X級傷殘。(二)綜合評定誤工時限365日,護理時限150日,營養時限60日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自治區分公司呼倫貝爾市呼倫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給付原告烏仁滿達醫療費8609.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護理費11593.24元、誤工費31269.84元、營養費6000元、傷殘賠償金65950元,合計124922.48元;
二、被告王洪臣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烏仁滿達鑒定費、檢查費合計2345元;
三、駁回原告烏仁滿達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88元,減半收取1594元,原告烏仁滿達負擔164元,由被告王洪臣1430負擔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之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寶金霞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多俊梅
判決日期
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