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邦達耀輝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與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勞動、社會保障)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20)黔2726行初198號
判決日期:2021-02-24
法院:貴州省獨山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貴州邦達耀輝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黔南州人社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裁決一案,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同日立案后,于同月20日向被告郵寄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通知書等。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2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盧祥,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田海軍、唐世才,第三人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2020年7月22日,被告黔南州人社局作出黔南州工認字〔2020〕0800030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楊恩華所受傷害為工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訴稱,原告認為被告作出認定書事實采信有偏差,法律適用有誤,第三人所受到的傷害不能被認定為工傷,具體理由如下:一、《工傷認定決定書》的事實采信有偏差,第三人在醉酒的情況下擅自施工導致受傷結果的發生,不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在第三人受傷后,原告于2020年6月17日和6月23日向第三人及當時參與救助第三人的公司員工進行取證并制作了《取證筆錄》,同時與第三人錄制了音頻證據。第三人在《取證筆錄》和“音頻證據”中親自確認其醉酒施工的事實,當時參與救助原告的公司員工也證明第三人在施工受傷的時候處于醉酒狀態。原告公司《車間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第2條明確規定:公司禁止酒后上崗,第三人對該規定是明知的,第三人明知醉酒之后不能上崗施工,因主觀上的重大過錯擅自到崗施工,最終導致自己受傷的結果發生,其對自己受傷的結果在主觀上是有重大過錯的。原告認為,法律是公正的,其基本原則是任何人不能從自己的錯誤行為中獲利,因此《工傷保險條例》明確規定因職工醉酒導致自身傷亡的情形不能認定為工傷。至此,原告認為被告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的事實采信有偏差,第三人在醉酒的情況下擅自施工導致其受傷結果的發生,不應當認定為工傷。二、《工傷認定決定書》的法律適用錯誤?!豆kU條例》第16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二)醉酒導致傷亡的……。本案事實有第三人的自認和相關證人證言及其他證據予以佐證,能夠形成證據鏈,證明原告陳述的第三人因醉酒擅自施工導致其受到傷害的事實是客觀真實的。根據上述《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第三人在醉酒狀態下施工導致其受到的傷害不應當被認定為工傷。綜上,請求撤銷被告黔南州人社局作出的黔南州工認字〔2020〕0800030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原告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第三人身份證復印件等。擬證明原告主體適格。
2、認定工傷決定書(黔南州工認字〔2020〕0800030號)。擬證明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事實采信有偏差,第三人在醉酒的情況下擅自施工導致受傷結果的發生,不應當認定為工傷。
3、取證筆錄、錄音、車間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擬證明:1、原告公司車間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張貼在生產車間顯著位置,該制度第2條明確規定:公司禁止酒后上崗,第三人對該規定是明知的;2、第三人在醉酒的情況下擅自施工導致受傷結果的發生,不應當認定為工傷。
被告黔南州人社局辯稱,一、我局作出案涉工傷認定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我局于2020年6月5日接到第三人楊恩華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稱其本人于2020年3月2日經原告公司招募為該公司剪板工人,2020年3月14日下午18時左右,在車間剪板機處裁剪鋼板時,不慎被剪板機壓傷右手,事故發生后,其廠長李平開車送往貴州省骨科醫院檢查并治療。經第三人提出,要求我局依法對其受傷情形作出工傷認定。被告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受理決定,于2020年6月19日將《受理決定書》及《舉證通知書》送達至原告公司,根據舉證情況,本機關及時組織人員進行調查取證,核實情況如下:一是楊恩華受傷時,確為單位職工,根據原告舉證材料,楊恩華于2020年3月2日進入原告公司,從事生產車間剪板崗位工作,事實清楚。二是楊恩華受傷發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被告根據原告舉證材料等相關材料,依法對第三人楊恩華、原告公司廠長李平及楊恩華受傷事故發生時與其共同值班的同事李孝義進行了調查核實,并作了《調查筆錄》,經核實:2020年3月14日下午約16時左右,廠長李平電話聯系正與楊恩華共同在貴陽游玩的同班組同事李孝義,稱有客戶急需要貨,讓李孝義與楊恩華趕回公司加班處理。楊恩華和李孝義大約下午17時多駕車趕回公司后,在該單位廠長李平要求下,讓二人到車間去處理,隨后李孝義與楊恩華進入車間工作崗位工作。大約18時左右,楊恩華在操作剪板機進行裁剪鋼板過程中,右手被用于輔助裁剪的鋼板壓傷,其右手小指當場流血受傷。隨后,車間采購員朱某找來紅藥水和紗布幫助楊恩華清洗和包扎傷口,在場的工友陳某打電話給廠長李某告知楊恩華受傷一事,約30分鐘后,李某來到現場,與采購員朱某一起開車將楊恩華送至貴州省骨科醫院檢查治療。貴州省骨科醫院于2020年4月13日出具的疾病證明書將楊恩華傷情診斷為:1、右小指近節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近節指間關節脫位;2、右小指遠節指間關節骨折并脫位;3、右小指神經、血管、肌腱損傷;4、右小指皮膚軟組織重度挫裂傷并皮膚缺損。綜上,被告認為,楊恩華經單位安排進入工作崗位加班,在工作過程中不慎發生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二、關于原告訴由的答辯。1、原告提出“認定書事實采信有偏差,法律適用有誤,第三人所受到的傷害不能被認定為工傷”的說法不能成立。第三人于2020年3月14日按照負責人要求,到單位車間工作崗位上進行加班趕貨,在工作崗位上,因操作不慎導致右手被用于輔助裁剪的鋼板壓傷,該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的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原告稱在第三人受傷后對該事項進行了調查,據原告向本機關提供的《取證筆錄》均間接說明第三人有飲酒行為,但并未證明第三人是在醉酒的狀態。原告稱其《車間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第2條明確規定:“公司禁止酒后上崗”,經調查人員向該公司負責人核實,因該公司剛起步,相關制度還未執行,故原告稱“第三人明知醉酒之后不能上崗施工,因主觀上的重大過錯擅自到崗施工,導致受傷結果的發生”事實并不能成立。2、原告提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適用法律有誤”的說法不能成立?!豆kU條例》第十六條“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二)醉酒或者吸毒的”,原告稱第三人在醉酒的情況下擅自施工導致受傷結果的發生,但并沒有證據表明第三人為醉酒狀態,第三人系按照公司要求進入工作崗位加班后在工作崗位上受傷,并非醉酒后擅自施工。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一條: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在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本人主要責任”、第十六條第(二)項“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條第(三)項“自殘或者自殺”等情形時,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在受理該案后,本機關依法通知原告依法舉證,其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機關進行了舉證,其舉證中也未提供第三人醉酒的相關依據,故原告稱第三人在醉酒的狀態下擅自施工事實不能成立。同時,第三人受傷發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事實清楚。綜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工傷認定申請材料收件清單。擬證明楊恩華于2020年6月5日向黔南州人社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及材料。
2、工傷認定申請材料。擬證明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受理條件。
3、工傷認定受理審批表。擬證明黔南州人社局按照相關流程開展受理楊恩華的工傷認定申請。
4、受理決定書。擬證明黔南州人社局于2020年6月10受理楊恩華的工傷認定申請。
5、受理決定書送達回執。擬證明州人社局于2020年6月17日通過郵寄的方式送達給申請人。
6、受理決定書送達回執。擬證明于6月19日送達給原告公司。
7、郵件訂單查詢單。擬證明楊恩華于2020年6月18日簽收受理決定書。
8、舉證通知書。擬證明州人社局于2020年6月17日依法下達舉證通知書。
9、舉證通知書送達回執。擬證明州人社局2020年6月19日直接將舉證通知書送達給原告。
10、舉證材料收件清單。擬證明原告于2020年6月24日依法向州人社局進行舉證。
11、舉證材料。擬證明原告提供的舉證材料內容。
12、李孝義、楊恩華、李平調查筆錄。擬證明受理申請后,長順縣人社局依法組織人員開展調查取證。
13、認定工傷決定書(黔南州工認字〔2020〕0800030號)。擬證明經調查后2020年7月22日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14、送達回執。擬證明認定決定書于2020年8月5日至8月6日分別送達給雙方當事人。
15、郵件訂單查詢。擬證明楊恩華于2020年8月6日簽收認定決定書。
第三人述稱,一、州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認定第三人楊恩華于2020年3月14日受傷害性質為工傷,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二、大量證據證實第三人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受傷害,應依法認定為工傷。三、根據相關規定,職工或者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的,而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舉證,第三人對主張的事實已經完成了舉證責任,而原告沒有完成相應的舉證,應承擔不利后果。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請。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第三人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主體資格。
2、認定工傷決定書(黔南州工認字〔2020〕0800030號)。擬證明第三人在原告處因工受傷的事實。
3、用工關系事實證明。擬證明第三人不是在醉酒狀態的,否則原告不會積極配合第三人申請工傷認定。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11無異議;證據12被調查人陳述與事實不符,李平稱公司相關制度沒有實行與事實不符;證據13-15無異議,簽收工傷認定決定書的不是原告公司員工,仲裁委打電話給原告公司的時候,原告才知道作出認定工傷決定的事實,用工關系證明也不是原告公司出具的。原告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1、2無異議;證據3是第三人打印好來找公司蓋章,但公司沒有蓋章,并且把原告的證明收了,后面第三人是怎么蓋章的原告不清楚,原告公司當時蓋章的只是離職證明。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無異議;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第三人是在廠長安排下完成工作的,所以工傷認定決定書沒有問題;證據3取證筆錄內容與被告調查情況相沖突,三名被調查人員與原告存在利害關系,真實性不予認可,對公司制度真實性無異議,但該制度是否經過公示,沒有相關證據證明,不能代表公司的員工已經知道了,且對員工有約束力,手機錄音并非原告代理人拿手機錄的,錄音的時間是2020年6月23日,晚于被告調查取證的時間,被告對廠長的調查筆錄是在2020年6月19日,李平做的兩份筆錄是沖突的,其在公司做的錄音真實性存疑,李孝義錄音真實性也存疑,在李平知道喝酒的情況下,其并沒有及時通知李孝義和楊恩華停止提供勞動,李孝義作為楊恩華的班長,其在明知楊恩華喝酒的情況下也沒有制止,楊恩華在提供勞動的過程中受的傷害為工傷。被告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第三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證明目的有異議,達不到原告的證明目的;對證據3取證筆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否則不應當作為證據使用,原告公司管理制度與本案無關,對錄音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該證據不屬于原始證據,聲音模糊,而且沒有明確的時間、地點,也沒有相應的證據證明錄音的合法性,該錄音證明楊恩華在做工過程中沒有處于醉酒狀態,工傷不適用過錯歸責原則,并且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必須出庭作證,否則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1和第三人提供的證據1,證明原告、第三人身份信息,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2、被告提供的15份證據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證據2,證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被告受理后,根據相關材料,經調查核實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整個過程,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3中的證人證言真實性無法確定,即使證人證言真實,也只能證明第三人飲酒,飲酒不等同于醉酒,不能證明第三人醉酒的事實,而公司管理制度與第三人是否醉酒無關聯性,該證據本院不予認定;第三人提供的證據3證明原告與第三人具有勞動關系,在工作中受傷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20年3月2日,第三人楊恩華到原告貴州邦達耀輝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從事剪板工作。同月14日18時許,第三人在操作剪板機進行裁剪鋼板時受傷。當日被送入貴州省骨科醫院治療,診斷為:1、右小指近節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近節指間關節脫位;2、右小指遠節指間關節骨折并脫位;3、右小指神經、血管、肌腱損傷;4、右小指皮膚軟組織重度挫裂傷并皮膚缺損。2020年6月5日,第三人楊恩華向被告黔南州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公司送達了舉證通知書,根據各方提供的證據材料,經向楊恩華、李孝義、李平等調查核實,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黔南州工認字〔2020〕0800030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第三人楊恩華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認定為工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貴州邦達耀輝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貴州邦達耀輝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繳納上訴費,上訴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張明
人民陪審員孟正仙
人民陪審員莫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冉璐
書記員李俊
判決日期
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