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順剛與山東省日照運總交通集團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1102民初1711號
判決日期:2021-02-23
法院: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qū)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吳順剛與被告山東省日照運總交通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照運總集團公司”至判決主文前)勞動爭議糾紛一案,2020年3月12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順剛、被告日照運總集團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瑞紅、郝俊潔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日照運總集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鄭培奎經(jīng)本院依法送達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吳順剛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退還入職繳納的押金2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2、確認原被告之間為勞動關系,被告為原告補交2004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的社會保險費;3、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1月至2019年的經(jīng)濟補償金85500元;4、要求被告支付14年的年休假工資17100元。事實與理由:2003年原告到日照運總安保處報名,日照運總安保處收取原告600元現(xiàn)金,原告經(jīng)過考試合格后入職日照運總五蓮交運十隊,駕駛日照運總客車(魯L×××××);2007年原告經(jīng)考試合格后入職日照運總一公司,公司收取押金2000元,并收繳了押金條;2007年6月初日照運總一公司安排原告駕駛運總客車(日照至鄒城、日照至煙臺、日照至黃島),2019年1月中旬,原告在公司替班,無基本工資保障,原告離職。
訴訟過程中,原告將第四項訴訟請求的休假工資17100元變更為34200元,增加2004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法定節(jié)假日工資139460元和法定休息日工資44840元。
被告日照運總集團公司辯稱:被告與原告從未建立勞動關系,根本不存在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原告所要求的各項費用,請求依法駁回。從原告本次庭審提交的仲裁申請書和原告本次庭審的訴訟請求以及增加和變更的訴訟請求來看,原告申請增加和變更的事項并未經(jīng)過勞動仲裁。原告要求支付2004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法定節(jié)假日工資和法定休息日工資均未經(jīng)過勞動仲裁,另外原告要求的14年的年休假薪在仲裁階段是要求單倍,本案要求雙倍,對于本次訴訟要求的增加的一倍年休假薪亦未經(jīng)過勞動仲裁。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
原告主張與被告之間于2004年建立勞動關系,原告剛入職時日照運總五蓮交運十隊安保處梁作軍收取原告600元的辦理上崗證的押金,是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雙方之間沒有簽訂勞動合同,被告未給原告繳納社保,原告本人未繳納社保,原告參加五蓮農(nóng)村的新農(nóng)合養(yǎng)老,原告從事客車駕駛員工作。原告開的車,車輛行駛證的名字是被告的,原告2004年開承包車主為劉祥樂的魯L×××××車輛、2007年進入日照運總一分公司(汽車站前邊)駕駛承包車主梁尚軍的魯L×××××車輛、2017年駕駛承包車主為李偉的魯L×××××車輛、2018年駕駛承包車主為劉國輝的魯L×××××車輛、2019年1月份車主劉國輝將車賣了原告就不干了,原告現(xiàn)在開校車。原告無固定工資,工資均由承包車主通過現(xiàn)金發(fā)放。一個車上就一個司機,由公司管理,早上開車進入汽車站南邊的日照運總進行檢車,然后日照運總的管理員檢查證件蓋章才派車站,乘客的收費原告不管,車輛按照線路、發(fā)車時間運行,原告的工資根據(jù)跑的天數(shù)、或者按照包月,都是承包車主核算發(fā)放,承包車主從公司支取扣除費用后的車票費就是承包車主的利潤,然后承包車主再發(fā)放給我們。承包車主自己負責車輛維修,車輛保險都是公司統(tǒng)一買。
提供如下證據(jù):證據(jù)一,安全責任書和駕駛員安全教育培訓記錄一份,有日照運總一分公司蓋章和負責人的簽字以及原告的簽字,證明從2008年開始原告接受被告的一月兩次培訓。證據(jù)二,原告駕駛被告一公司的客車每天的車檢情況,有原告和公司檢查人員和管理人員的蓋章,證明原告駕駛這個車輛,證明公司參與管理。證據(jù)三,駕駛員替班通知單、駕駛員調換客車,由公司統(tǒng)一調配,證明公司管理原告,他讓原告開原告就開,不讓開原告就沒權利開。證據(jù)四,運總一分公司分發(fā)的學習資料,證明公司有處罰駕駛員的規(guī)章制度,每年都有超速、違章就會罰款。證據(jù)五,上崗證和即時駕駛證明,證明原告駕駛的客車是日照運總一分公司的,上邊有公司的蓋章,駕駛員的照片、證號和有效日期。證據(jù)六,安全教育培訓記錄(2010年1月30日至2016年6月12日)駕駛員安全培訓卡,證明原告接受被告每月兩次的安全培訓,上邊有被告公司管理人員的簽字。證據(jù)七,違章處罰后運總一公司委托原告去辦理相關事宜和駕駛客車的證件以及從業(yè)上崗證,駕駛服務卡、營運客車安全例檢合格通知單,證明上述材料上邊都有公司管理人員的蓋章,不蓋章車輛不能開。證據(jù)八,榮譽證書一份,2009年2月由運總一分公司頒發(fā)的原告獲得2008年份榮譽,證明原告獲得榮譽并有單位的蓋章。證據(jù)九,日照市汽車旅游服務中心(屬于運總一公司的機構)插頁一份,說明駕駛員是經(jīng)過考核培訓后持證上崗,單位發(fā)給駕駛員的道路旅客運輸安全知識手冊一份。證據(jù)十,范玉春的證人證言一份,范玉春現(xiàn)在在土地儲備集團上班,原來同原告在一處上班,證明2002年至2006年期間日照運總一分公司最初發(fā)放工資的方式是通過銀行卡發(fā)放的,那時候原告在五蓮交運十隊上班。證人未到庭。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進行質證:被告與原告所陳述的車主之間系承包掛靠關系,車主的車輛實際是由車主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以被告的名義對外營運,原告受雇于車主,被告與原告之間不是原告所主張的勞動關系,被告認為雙方不是勞動關系,所以沒有簽訂勞動合同沒有繳納社保,實際車主的名字除了劉祥樂不了解,其他屬實。工資發(fā)放由實際車主發(fā)放,工資標準由原告與車主協(xié)商確定,被告不參與,管理情況是由車主對原告進行管理,因為車主經(jīng)營的路線是基于與被告簽訂的合同的約定,所以原告所駕駛的車輛運營路線也是根據(jù)實際車主與被告簽訂的合同運營,并不代表被告對原告行使管理權。原告所述車檢和安全管理屬實,但這僅是基于行業(yè)管理的要求以及與實際車主合同的約定對車輛行駛安全生產(chǎn)管理,不代表與原告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車輛的保險和修車費用由車主自己承擔。
對于證據(jù)一、二、四、六、七以及證據(jù)九中的道路旅客運輸安全知識手冊均是基于交通運輸業(yè)行業(yè)的要求以及被告與實際車主合同的約定,為加強行業(yè)的管理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不等于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對于證據(jù)三真實性無異議,但從替班的時間來看,從2015年到2018年僅有為數(shù)不多的幾次替班,形不成雙方長期穩(wěn)定的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即原告所主張的勞動關系,通過替班單無法證實。對于證據(jù)五,上崗證和即時駕駛證明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該證件屬于交通管理部門要求運輸企業(yè)必須辦理的證件,是對車輛安全運營管理的手段,不等同于勞動關系。對于證據(jù)八真實性無異議,但只是對駕駛員安全行車和優(yōu)質服務的一種鼓勵,也不等同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對于證據(jù)九無任何簽章,其真實性無法予以確認,即使真實,宣傳內容中也僅載明了駕駛員上崗的要求和標準,并未體現(xiàn)駕駛員的隸屬關系。對于證據(jù)十證人證言按照證據(jù)規(guī)則的要求,證人應該出庭作證,證人沒有出庭的,不能作為依據(jù),從證明內容看,證言只是陳述了證人自己在一分公司駕駛客車時的工資發(fā)放情況,并未涉及有關原告的任何事項,所以即使該證人證言真實,也與原告所主張的事項無關。
庭審過程中,被告提交如下證據(jù):1、原告、梁尚軍、被告于2007年5月10日(筆誤寫為1997年5月10日)三方簽署的《安全保證書》,證明原告受雇于梁尚軍,與被告不存在勞動關系。2、2013年4月10日原告與梁尚軍簽訂的《協(xié)議書》,證明自2013年4月10日原告受雇于梁尚軍,與被告不存在勞動關系。3、2017年5月1日原告與李偉簽訂的《雇傭協(xié)議書》,證明自2017年5月1日原告受雇于李偉,與被告不存在勞動關系。4、2017年12月20日原告與劉國輝簽訂的《雇傭協(xié)議書》,證明自2017年12月20日原告受雇于劉國輝,與被告不存在勞動關系。5、梁尚軍、李偉、劉國輝與被告簽訂的客車承包經(jīng)營合同。承包經(jīng)營合同證明被告與原告所陳述的各個車主之間是掛靠承包經(jīng)營關系,原告陳述的車主是其實際雇傭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相關的相關規(guī)定,因原告系掛靠車主雇傭與被告不屬于勞動關系。
原告質證:對于上述四份證據(jù)無異議。都是原告簽的,內容也了解。日照運總編造的格式合同(上述四份合同)也就是雇傭合同協(xié)議書,沒有和原告做任何說明以及協(xié)商,日照運總一分公司安全科直接要求駕駛員在合同書上簽字,合同文中日照運總既無責任也無義務,日照運總每年隨意調增扣留承包掛靠車主的規(guī)費,同時也掌控著駕駛員的招聘、考試、錄用、工作安排、安全教育培訓、違章處罰、解聘,但駕駛員應得的合法權益日照運總卻一點也不管,只管讓駕駛員為其創(chuàng)造利潤,如果駕駛員不在日照運總編造的雇傭合同書上簽字,那么日照運總就收回安保處簽發(fā)的上崗證,不準駕駛員在日照運總開車,駕駛員被迫無奈,只有簽字,簽訂后的合同書日照運總全部收繳,2008年版的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繼續(xù)教育教材第44頁,道路運輸企業(yè)須依法為駕駛員繳納社保,不得利用駕駛員不懂法律或處于弱勢地位與駕駛員訂立不公平協(xié)議,免去或者減輕企業(yè)應負的責任。勞動合同法第3條訂立勞動合同應該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xié)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勞動合同法第26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部分無效。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免去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三、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請求法院依法撤銷日照運總逼迫原告和承包掛靠車主簽訂的雇傭合同。對證據(jù)5不需要質證,與原告無關。在五蓮交運十隊原告與掛靠車主從來沒有簽訂雇傭合同,在2003年至2007年期間掛靠車主給原告發(fā)放工資。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的2000元押金未提供證據(jù)證明。
庭審過程中,被告認可收取原告1500元押金的事實,并認可原告離開運總一分公司時郵寄解除勞動合同申請書。
原告又補充提交2006年至2014年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yè)資格培訓檔案,最后一頁有日照運總一分公司蓋有公章,證明原告和被告單位存在事實關系。
被告質證對于其真實性無法確認,即使真實如原告自己陳述,原告在不同時期被雇傭于與被告簽訂掛靠承包經(jīng)營車輛的車主,根據(jù)被告與車主簽訂的客車掛靠承包經(jīng)營合同的約定,被告負責為掛靠車輛辦理證照的審驗以及車主雇傭的司乘人員的上崗培訓手續(xù),所以即使該證據(jù)真實,也是被告履行客車掛靠承包經(jīng)營合同項下的義務,并非基于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
經(jīng)審理查明,山東省日照運總五蓮交運有限公司汽車十隊成立于2000年4月26日,是山東省日照運總五蓮交運有限公司的分支機構,被告持有山東省日照運總五蓮交運有限公司52%的股權。山東省日照運總交通集團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系被告的分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10日。
2004原告入職日照運總五蓮交運十隊,雙方之間未簽訂勞動合同,未給原告繳納社保,原告從事客車駕駛員工作,原告2004年開承包車主為劉祥樂的魯L×××××車輛、2007年進入日照運總一分公司(汽車站前邊)駕駛承包車主梁尚軍的魯L×××××車輛、2017年駕駛承包車主為李偉的魯L×××××車輛、2018年駕駛承包車主為劉國輝的魯L×××××車輛。梁尚軍、李偉、劉國輝分別與原告簽訂雇傭協(xié)議,承包車主通過現(xiàn)金發(fā)放給原告放工資,沒有固定工資。被告管理所有承包車輛的線路運營情況,原告工資根據(jù)跑的天數(shù)、或者按照包月,都是承包車主核算發(fā)放,承包車主從被告支取扣除費用后的車票費就是承包車主的利潤,然后承包車主再發(fā)放給原告,車輛維修是承包車主負責維修,被告統(tǒng)一進行車輛保險。2019年1月份車主劉國輝將車賣掉后,原告到別地方開校車。
另查明,2019年10月31日原告以山東省日照運總交通集團有限公司為被申請人向日照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退還繳納押金2000元,并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該仲裁委作出日勞人仲案字(2014)第732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因原告起訴的被告系日照運總集團有限公司,與仲裁申請的被申請人不一致,原告后向本院申請撤訴,本院作出(2020)魯1102民初第220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準許撤訴。2020年2月27日原告以山東省日照運總集團有限公司為被申請人向日照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退還押金2000元及利息1111元;確認原被告之間為勞動關系,被告給原告繳納2004年1月至2019年1月的社會保險費;支付原告經(jīng)濟補償金85500元;支付14年年休假工資17100元。該仲裁委作出日勞人仲案字(2020)第82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告訴來本院要求處理。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日勞人仲案字(2014)第732號不予受理通知書、(2020)魯1102民初第220號民事裁定書、日勞人仲案字(2020)第82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及原告本案提交的證據(jù)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判決結果
一、駁回原告吳順剛要求確認與被告山東省日照運總交通集團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的訴訟請求;
二、被告山東省日照運總交通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吳順剛支付1500元及利息(自2007年2月起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息至支付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吳順剛要求被告山東省日照運總交通集團有限公司為其補交2004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的社會保險費的訴訟請求;
四、駁回原告吳順剛要求被告山東省日照運總交通集團有限公司支付2004年1月至2019年的經(jīng)濟補償金85500元的訴訟請求;
五、駁回原告吳順剛要求被告山東省日照運總交通集團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吳順剛年休假工資34200元,2004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法定節(jié)假日工資139460元和法定休息日工資44840元的訴訟請求。
六、駁回本案原告吳順剛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山東省日照運總交通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安曉輝
人民陪審員房克剛
人民陪審員秦華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聰媛
書記員徐儷倩
判決日期
202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