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維云、彭旭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黔23民終2581號
判決日期:2021-02-23
法院: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田維云因與被上訴人彭旭,原審被告貴州云旭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云旭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貞豐縣人民法院(2020)黔2325民初17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田維云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田維云不承擔責任。2、一、二審訴訟費由彭旭負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實,上訴人不應該承擔任何支付責任。1、彭旭轉讓股份給上訴人及上訴人差欠其股款是事實,彭旭轉讓股份給上訴人后,上訴人就變成云旭公司控股人。經上訴人查詢云旭公司賬目后發現被上訴人尚欠云旭公司工程款165000.00元未償還,上訴人才未支付被上訴人剩余的股權轉讓款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已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依照合同的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享有標的相同(金錢)抵消權,上訴人在本案中行使抵消權符合法律規定。故一審判決在未查明案件事實的情況下判決上訴人全額承擔支付責任于法無據。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時約定,對于被上訴人轉讓股權給上訴人所對應的股款產生的個人所得稅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并開具發票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至今未開取相對應金額的發票給上訴人。由于被上訴人未繳納個人所得稅,所導致的后果就是云旭公司會被稅務部門要求代其繳納甚至行政處罰,所以上訴人拒絕支付被上訴人剩余股權是有理有據的。但是一審法院未查明被上訴人未繳納個人所得稅的事實,錯誤判決上訴人全額支付被上訴人剩余股款與本案事實相悖。
彭旭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其主張的尚欠工程款的事實已經經過(2020)黔2325民初2173號民事判決處理,并且該案與本案主體不一致,不宜在本案中處理。股權轉讓合同并未約定個人所得稅,并且個人所得稅屬于行政機關管轄,不宜在本案中處理。被上訴人已經按照合同將股權變更到上訴人的名下,已經履行了合同的約定義務。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云旭公司辯稱,彭旭確實欠云旭公司款項。
彭旭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田維云、貴州云旭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彭旭股權轉讓款362197.2元,自2020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2%的標準支付利息至清償之日止;2.本案的訴訟費和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彭旭與田維云原系云旭公司的股東,彭旭持有30%的股份,田維云持有70%的股份。2020年4月12日,彭旭與田維云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合同約定:彭旭將持有云旭公司30%股權轉讓給田維云,雙方協商結算的股權轉讓款為603662元,轉讓款在彭旭與田維云簽字后24小時內支付40%即241464.80元,剩余60%的轉讓款362197.20元在彭旭配合田維云在市場監督管理局辦理完畢股權變更手續之日一次性支付給彭旭,如田維云未按合同約定時間內支付股權轉讓價款,彭旭可以按對田維云享有的債權為基數,按照月利率2%計算違約金直到清償完畢之日止。2020年4月23日,彭旭持有的股權份額已變更到田維云名下,現因田維云未履行支付剩余股份轉款的義務,彭旭遂訴至法院,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另查明:彭旭于2020年6月5日向法院提起訴前保全申請,申請查詢并凍結田維云、云旭公司銀行賬戶存款共計362197.20元,一審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黔2325財保5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通過查控系統查詢并凍結田維云、云旭公司銀行賬戶存款共計362197.20元,凍結期限為一年,彭旭先行交納了訴訟保全申請費2331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彭旭與被告田維云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雙方應依約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原告到相關部門將自己持有的股權變更到被告田維云的名下,被告田維云也應依約履行支付股權轉讓價款,現被告田維云尚有362197.20元的股權轉讓價款未支付給原告,已根本違約,故原告主張被告田維云支付所欠股權轉讓款362197.20元的請求,于法有據,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被告云旭公司承擔支付股權轉讓價款的請求,被告云旭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對方,故原告的這一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對于原告主張被告田維云應承擔逾期支付利息的請求,因雙方在《股權轉讓合同》中已約定違約責任,該約定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即按未支付股權轉讓款為基數,自股權變更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違約利息至股權轉讓款支付完畢之日止,現原告按照2020年4月26日開始計算逾期利息,與事實及法律不相悖,應予以支持。對于被告云旭公司辯稱原告尚欠公司款項,所以被告公司不應支付原告股權轉讓款,首先,本案系原告彭旭與被告田維云之間的股權轉讓糾紛,被告云旭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對人,且原告與被告云旭公司的經濟糾紛屬于另一法律關系,不是本案的受案范疇,故在本案中不予處理。對于原告主張被告田維云承擔訴前保全申請費的請求,于法有據,應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八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地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限被告田維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彭旭支付股權轉讓款人民幣362197.20元及逾期利息(以股權轉讓款362197.20元為基數,自2020年4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計算至所欠股權轉讓款支付完畢之日止);二、限被告田維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彭旭支付訴前保全申請費2331元。三、駁回原告彭旭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367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田維云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經二審釋明,田維云認為雙方合同約定按照月利率2%支付違約利息約定過高,要求本院依法進行調減
判決結果
一、撤銷貴州省貞豐縣人民法院(2020)黔2325民初1733號民事判決;
二、限上訴人田維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被上訴人彭旭支付股權轉讓款人民幣362197.20元及逾期利息(以股權轉讓款362197.20元為基數,自2020年4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上浮30%計算至所欠股權轉讓款支付完畢之日);
三、駁回被上訴人彭旭的一審其余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3367元(已減半收取),由上訴人田維云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6734元,由上訴人田維云負擔6000元,由被上訴人彭旭負擔73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尹慧蘭
審判員曾婷婷
審判員陳映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岑濤
判決日期
202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