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鑫恒通建工程有限公司與海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節能太陽能科技哈密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新2201民初3806號
判決日期:2021-02-23
法院:哈密市伊州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烏魯木齊鑫恒通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恒通建公司)與被告海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科公司)、中節能太陽能科技哈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節能公司)、中國能源建設集團江蘇省電力建設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電建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鑫恒通建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昭熙,被告中節能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董雪,被告江蘇電建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天翼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海科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鑫恒通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損失386150元(按年息6%計算)及至判決生效之日的利息損失。事實和理由:被告中節能公司將光伏發電項目發包給被告江蘇電建公司,并于2016年4月簽訂《中節能太陽能科技哈密有限公司光伏發電項目施工總承包合同》。2016年5月,被告江蘇電建公司作為承包方將該項目建筑、安裝分包給被告海科公司,并簽訂《中節能太陽能科技哈密有限公司光伏發電項目建筑、安裝施工分承包合同》。2016年5月5日,被告海科公司與原告簽訂《機電安裝工程施工合同書》,合同約定由原告承包中節能新疆哈密石城子20MW并網光伏發電項目機電安裝工程,工程地點位于哈密石城子光電示范區光伏,合同總價為4400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約定時間進行施工并將工程交付使用,被告海科公司累計支付原告工程款2550000元,剩1850000元未支付。原告索要未果,現為維護其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如所請。
被告中節能公司辯稱,工程只干了一部分,被告中節能公司就與被告江蘇電建公司解除合同,涉案工程是否如約完成及完成多少被告中節能公司無法確定。利息損失與發包方無關,并網發電時間不是2016年6月26日,到2019年都沒有正式并網發電。原告不是實際施工人,其只能要求被告海科公司承擔付款責任,不能向被告中節能公司主張付款責任。被告中節能公司與被告江蘇電建公司的合同已解除,有爭議的工程款還未結算,無爭議的部分已經結算完畢。
被告江蘇電建公司辯稱,對原告要求被告江蘇電建公司承擔連帶付款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認可。被告江蘇電建公司只與被告海科公司發生分包合同關系,與原告不存在合同關系,原告簽訂合同的主體是被告海科公司,涉案工程是否為原告施工及施工部分是否完成被告江蘇電建公司并不清楚。被告江蘇電建公司已付清涉案工程建筑及安裝部分的工程款,無需承擔連帶付款責任。
被告海科公司未進行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原告提供的施工總承包合同、施工分承包合同,被告中節能公司提供的施工總承包合同、函、公證書、銀行對賬單,被告江蘇電建公司提供的設備采購合同、資質證書、明細及財務憑證、發票,雙方對上述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雙方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機電安裝工程施工合同書,證明原告取得了涉案工程項目機電安裝部分的工作,合同約定了安裝總價款、付款方式等。被告中節能公司、江蘇電建公司均認為合同相對方系被告海科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能確定,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銀行回單,證明被告海科公司向原告付款2550000元。被告中節能公司、江蘇電建公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均不認可,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3.原告提供的會議決議,證明涉案工程在2016年6月20日前已完成驗收。被告中節能公司、江蘇電建公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均有異議。
4.被告中節能公司提供的履行義務通知,證明被告中節能公司要求江蘇電建公司履行合同義務。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系被告中節能公司單方制作,被告江蘇電建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能確定,認為未收到相關文件。
5.被告江蘇電建公司提供的會議紀要,證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全部完工,施工方撤場是因為并入電網外部線路不同及資金問題,雙方對該部分金額也未達成一致,被告江蘇電建公司不存在違約行為。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認可,被告中節能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雙方對總包合同是否完成及工程完成量有爭議。該證據系復印件,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采信。
6.被告中節能公司提供的公證書、施工總承包報價部分,證明原告部分工程未安裝。原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認為不能證明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設備款項不應由原告承擔,未安裝原告無過錯。被告江蘇電建公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認可,但認為對于未完成工程量如原告確未施工,應當予以扣除。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本院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5月5日,原告與被告海科公司簽訂《機電安裝工程施工合同書》,約定被告海科公司將中節能新疆哈密石城子20MW并網光伏發電項目機電安裝工程發包給原告施工,開工日期為2016年5月5日,竣工日期為2016年6月15日,合同價款采用固定總價為4400000元,承包方每月25日向監理、發包方提交已完工程量報告,月底前經發包方審計確認后,次月按工程實際完成工作量的60%支付進度款,工程并網驗收合格付至總工程量的75%,余額自并網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個月后支付20%,5%為質保金(36個月,不計息)。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施工,被告海科公司陸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50000元,尚欠工程款1850000元未付,引起本案訴訟。
另查,2016年4月,被告中節能公司與被告江蘇電建公司簽訂《中節能太陽能科技哈密有限公司光伏發電項目施工總承包合同》,約定被告中節能公司將中節能太陽能科技哈密有限公司光伏發電項目發包給被告江蘇電建公司施工,合同價格為項目中標價格即44479410元,開工日期為2016年4月8日,竣工日期為2016年7月20日,并網日期為2016年6月20日,同時約定了付款方式及爭議解決方式等。合同簽訂后,被告江蘇電建公司按合同條款履行了部分義務,被告中節能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向被告江蘇電建公司發出關于解除《中節能太陽能科技哈密有限公司光伏發電項目施工總承包合同》的通知,載明“鑒于貴公司明確表示不按照合同的預定履行義務,截止本通知發出之日仍然沒有進場施工及開展相關工作。且出現違法分包、轉包的嚴重違約情形,為維護我公司的合法權益。我公司正式通知貴司,雙方簽訂的本合同于貴司收到本通知之日解除,我公司將保留進一步追究你公司違約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的權利”,并申請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公證處對郵寄送達該通知的過程進行證據保全公證。被告中節能公司陸續向被告江蘇電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現雙方對已完成工程量未進行結算,工程款存在爭議。
再查,2016年5月,被告江蘇電建公司與被告海科公司簽訂施工分承包合同,約定被告江蘇電建公司將中節能太陽能科技哈密有限公司光伏發電項目建筑、安裝工程分包給被告海科公司,開工時間為2016年5月26日,竣工時間為2016年7月20日,同時約定了合同價款、計量與支付、竣工驗收與結算、違約責任等。2016年10月,雙方另簽訂設備采購合同,約定了光伏電站設備合同價款、貨款的結算與支付、違約責任等。
又查,被告中節能公司認為站用變壓器、照明配電箱、動力配電箱、電子圍欄、阻火包帶、無機防火堵包、光伏運行管理系統原告未進行安裝,原告對未安裝項目認可并認可未完成部分安裝費為74857.06元,但其認為因被告海科公司未提供材料導致,不應扣除相關安裝費
判決結果
一、被告海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烏魯木齊鑫恒通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75142.94元;
二、被告海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烏魯木齊鑫恒通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75142.94元的利息(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三、駁回原告烏魯木齊鑫恒通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690元,原告烏魯木齊鑫恒通建工程有限公司負擔5090元,被告海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9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哈密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李文婷
審判員李艷
人民陪審員柳明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韓玉嬌
書記員翟楊
判決日期
202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