嵐皋縣廣恒太房產開發有限公司與惠州廣恒太實業有限公司,陜西安康堅信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陜09民終599號
判決日期:2021-02-20
法院:陜西省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嵐皋縣廣恒太房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嵐皋廣恒太)因與被上訴人陜西安康堅信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堅信公司)、一審被告惠州廣恒太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州廣恒太)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嵐皋縣人民法院(2019)陜0925民初590號民事判決,上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嵐皋廣恒太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海珍、王遠秋,被上訴人堅信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彭榮兵、汪林到庭參加訴訟,一審被告惠州廣恒太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嵐皋廣恒太上訴請求:1.撤銷嵐皋縣人民法院(2019)陜0925民初59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三項;2.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訴人一審抗辯意見和反訴請求;3.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等所有涉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認定涉訴工程合同外工程款為1601285元無事實依據。被上訴人于《起訴書》中主張合同外工程款共計1601285元,但其僅提供了《室外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建設承包合同》、《農貿市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合同,合同約定金額共計為1158000元。一審在無任何證據且未經雙方簽字確認的情況下,憑空以“后因工程量增加、材料上漲等原因,雙方協商確定工程造價為1601285元”為由將合同外工程款認定為1601285元,認定明顯錯誤。2.一審認定已付款錯誤。“對賬說明”中簽字的人員有汪林、彭榮兵、黃某甲、任某甲四人。其中彭榮兵不是本案訴訟參與人,黃某甲、任某甲均系惠州廣恒太委托代理人,而上訴人作為本案承擔責任的主體一方并未簽字認可,故“對賬說明”不能作為認定上訴人支付工程款的客觀依據。上訴人一審提交的銀行轉賬支付憑證,共計已付工程款15104587元,其中:銀行轉賬支付14659587元,彭榮兵借支現金400000元,庭審中雙方認可墊付電表費用45000元,但一審卻未予采納,反而采納了未經當事人簽字認可的《對賬說明》,認定事實錯誤。一審認定的已付款金額與被上訴人自認事實也不相符。被上訴人在《起訴書》中自認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13400000元,但一審卻認定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13360000元。被上訴人在《起訴書》中自認“原告代表(彭榮兵)在被告處借支40萬元現金”,而一審在被上訴人沒有任何相反證據證實的情況下將被上訴人自認的借支400000元現金與銀行轉賬支付的400000元工程款認定為重復計算,將兩種不同的支付方式混為一談,少計算上訴人已付工程款400000元。上訴人在一審庭審時補充提交了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嵐皋廣恒太總經理處借支1350000元工程款的證據(此部分證據并不包括在上訴人此前提交的銀行轉賬憑證內),但一審法院沒有收取,也沒有當庭進行質證認證,導致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支付的該部分工程款未計入付款總額之中,也未在判決中釋明如何處理,案件事實沒有全部查清。3.一審判決確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時間違背了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合同約定“整個項目經竣工驗收合格后,甲方在本工程項目結算,驗收完成后15天內給乙方支付至工程總造價的95%”。也就是說,只有在整個項目經竣工驗收合格后,甲方在完成本工程項目結算、驗收后15天內未給付乙方工程款,上訴人才有按照工程總造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義務。而一審判決要求上訴人在尚未進行結算前以工程結算價向被上訴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明顯違背合同約定,也不符合法律規定。本案中,《竣工驗收報告》所載驗收時間為2015年11月20日,但根據被上訴人項目經理孔某甲和上訴人嵐皋廣恒太總經理吳某甲簽字的《進度確認書》可知,截止2015年11月25日,該工程5號樓還未完工,驗收合格的僅是1-4號樓,驗收合格的工程也沒有交付。據此,涉訴工程實際全部竣工驗收的時間并非2015年11月20日,故該時間并不能被認定為工程竣工驗收時間,至少不能被認定為工程交付時間。一審法院、被上訴人均認定2017年7月13日各方簽字確認的《結算審核報告》是雙方工程款的最終結算協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案工程款逾期利息應當自竣工結算文件簽署之日起計算。4.一審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返還全部履約保證金,違反合同約定。合同明確約定被上訴人無違約行為時,工程竣工驗收后上訴人向其返還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無故逾期完工已構成嚴重違約。一審在雙方合同有明確約定、且被上訴人違約事實清楚的情況下,仍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返還全部履約保證金,違背了《建筑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的約定。5.一審判決超越本訴原告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在《起訴書》中列明訴訟請求為“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81285元”。而一審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的金額為4611698元,超出一審本訴原告請求的金額。6.反訴請求未過訴訟時效。基于被上訴人逾期交付的違約事實,上訴人才堅持不退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至今未退,上訴人一直在主張權利,應當適用訴訟時效中止的規定。本案中,雖然《竣工驗收報告》顯示的工程竣工驗收時間為2015年11月20日,但根據被上訴人項目經理孔某甲和上訴人簽字確認的《進度確認書》證實,截止2015年11月25日,該工程只有1-4號樓完工驗收,5號樓并未完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的狀態一直持續存在,侵權事實并不因《竣工驗收報告》而終止。且反訴基于本訴而產生,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的抗辯理由與反訴主張完全基于同一案件事實且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一審判決以竣工驗收之日作為反訴訴訟時效起點,認定上訴人反訴超過訴訟時效而駁回上訴人的反訴請求是錯誤的。涉案工程直至2017年7月13日各方簽字確認《結算審核報告》后,雙方的權利義務才最終確定,堅信公司要求上訴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據也是該結算報告,故反訴訴訟時效起點也應是自該日起計算。7.訴訟費用負擔不公。惠州廣恒太為本次訴訟多次往返廣州、嵐皋之間,僅差旅費就已花費數萬元。訴訟費用負擔不公必然導致當事人濫用訴權。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且審理程序違法,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堅信公司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理由如下:1.2013年11月25日堅信公司與惠州廣恒太及其分設機構嵐皋分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惠州廣恒太將“陜南避災移民民主鎮糧貿公司安置小區”工程發包給堅信公司承包施工,按合同約定,嵐皋分公司收取堅信公司履約保證金100萬元。2013年12月17日,惠州廣恒太為該工程項目獨資注冊成立了嵐皋廣恒太,并與堅信公司按原合同時間重新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兩份合同內容一致,僅變更了甲方公司名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了工程概況、承包范圍及承包方式、工程總造價、工程結算單價、工程款支付方式等,雙方同時約定工程施工期限為12個月(360日歷天,含節假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另約定了可順延工期的情形。合同簽訂后,堅信公司組織進行施工。因工程量變化等原因導致工期延誤,2015年2月14日,堅信公司與嵐皋廣恒太就工期順延達成“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一)”,約定該工程1-4號樓整體工程須于2015年4月30日前完工,5號樓須于2015年5月20日主體竣工。此后繼續施工過程中,嵐皋廣恒太因與相鄰住戶土地權屬爭議,5號樓施工受阻,嵐皋廣恒太于2015年7月1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人民法院主持調解,于2015年9月6日達成調解協議,工程得以繼續施工,全部工程于2015年11月20日竣工驗收合格。嵐皋廣恒太于2017年3月4日委托億某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對案涉工程進行結算審核,該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結算審核報告,審定工程結算造價為1625萬元。在《建設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之外,堅信公司與嵐皋廣恒太分別于2015年6月4日簽訂《室外工程承包合同》,于2015年8月30日簽訂《農貿市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于2015年12月1日簽訂《工程建設承包合同》,約定由堅信公司承包建設案涉工程附屬農貿市場建設工程、排污工程及道路硬化工程等附屬配套設施。約定工程造價總計1158000元,后因工程量增加、材料價格上漲等原因,雙方協商確定工程造價為1601285元。以上事實有原始書證證實。2.對于已付工程款金額問題、附屬工程款是否包含在主合同之內等工程款結算支付情況。因堅信公司自工程交付之后,多次找嵐皋廣恒太對賬索要下欠工程款,嵐皋廣恒太都一再推脫,致使到一審法庭調查時,法庭為查明案件事實,專門休庭組織當事人雙方對賬。因嵐皋廣恒太的工程賬務全部由惠州廣恒太的財務管理,所以惠州廣恒太的財務管理人員將原始賬務憑證與堅信公司每筆對賬,對賬結果為,嵐皋廣恒太向堅信公司共計付款金額為14659587元,其中465000元為本案爭議合同之外的付款,應予扣減。上述款項中,已付主體工程工程款12065000元,已付附屬工程工程款1250000元,堅信公司向嵐皋廣恒太交納的履約保證金100萬元已退付879587元,下余120413元未退付。嵐皋廣恒太為堅信公司墊付購買電表并安裝費用45000元,雙方同意計入已付款金額。該對賬結果經雙方當事人簽字認可,而嵐皋廣恒太的代理人不履行代理職責,不參與對賬,未在“對賬單”上簽字,是其放棄權利,后果應自負。上訴人以代理人未參與對賬,未在“對賬單”上簽字作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上訴狀認為一審未查清工程款結算支付的理由均無事實根據。3.嵐皋廣恒太認為履約保證金不應退還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據《建筑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第8.1條“嚴禁乙方將本工程轉包或變相轉包,如發現有轉包者,甲方有權干預或解除合同,甲方不退回乙方所交納的合同履約保證金”的規定,本案中的“履約保證金”是為達到禁止乙方轉包或者變相轉包該工程而設定的,不是違約金,該合同第8.3條“在乙方無違約行為時”指的是無轉包或變相轉包行為,并且該條約定的是退還履約保證金條件,而非是扣付履約保證金。因此,嵐皋廣恒太以堅信公司逾期交付工程違約為由,拒絕退還履約保證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時,堅信公司不存在違約行為,工程延期交付不是堅信公司造成的,是因嵐皋廣恒太與相鄰住戶土地權屬爭議,5號樓施工受阻,嵐皋廣恒太于2015年7月1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人民法院主持調解,于2015年9月6日達成調解協議,工程得以繼續施工,工程延期交付是嵐皋廣恒太造成,嵐皋廣恒太應退還堅信公司100萬元履約保證金。4.嵐皋廣恒太的反訴已過法定訴訟時效,并且無事實根據,其反訴請求不能成立。
惠州廣恒太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堅信公司一審訴訟請求:1、判令惠州廣恒太、嵐皋廣恒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81285元(其中合同內欠款3950000元,合同外欠款501285元,履約金130000元);2、判令惠州廣恒太、嵐皋廣恒太按月利率6‰支付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9年7月20日已產生利息1230446.36元)。
嵐皋廣恒太一審反訴請求:判令堅信公司向嵐皋廣恒太支付損害賠償金3000000元。
一審認定:2013年11月25日,堅信公司與惠州廣恒太及其分設機構嵐皋分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惠州廣恒太將“陜南避災移民民主鎮糧貿公司安置小區”工程發包給堅信公司承包施工,按合同約定,嵐皋分公司收取堅信公司履約保證金1000000元。2013年12月17日,惠州廣恒太為該工程項目獨資注冊成立了嵐皋廣恒太,并與堅信公司按原合同時間重新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兩份合同內容一致,僅變更了甲方公司名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了工程概況、承包范圍及承包方式、工程總造價、工程結算單價、工程款支付方式等,雙方同時約定工程施工期限為12個月(360日歷天,含節假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另約定了可順延工期的情形。合同簽訂后,堅信公司組織進行施工。因工程量變化等原因導致工期延誤,2015年2月14日,堅信公司與嵐皋廣恒太就工期順延達成“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一)”,約定該工程1-4號樓整體工程須于2015年4月30日前完工,5號樓須于2015年5月20日主體竣工,逾期嵐皋廣恒太有權要求堅信公司賠償每日15000元的損失。此后繼續施工過程中,因與相鄰住戶土地權屬爭議,5號樓施工受阻,嵐皋廣恒太于2015年7月1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人民法院主持調解,于2015年9月6日達成調解協議,工程得以繼續施工,全部工程于2015年11月20日竣工驗收合格。嵐皋廣恒太于2017年3月4日委托億某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對案涉工程進行結算審核,該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結算審核報告,審定工程結算造價為16250000元。
另認定:堅信公司與嵐皋廣恒太分別于2015年6月4日簽訂《室外工程承包合同》,于2015年8月30日簽訂《農貿市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于2015年12月1日簽訂《工程建設承包合同》,約定由堅信公司承包建設案涉工程附屬農貿市場建設工程、排污工程及道路硬化工程等附屬配套設施。約定工程造價總計1158000元,后因工程量增加、材料價格上漲等原因,雙方協商確定工程造價為1601285元。
嵐皋廣恒太向堅信公司支付工程款情況:經雙方對賬,會計憑證顯示嵐皋廣恒太向堅信公司共計付款金額為14659587元,其中465000元為本案爭議合同之外的付款,應予扣減。上述款項中,已付主體工程工程款12065000元,已付附屬工程工程款1250000元,堅信公司向嵐皋廣恒太交納的履約保證金1000000元,已退付879587元,下余120413元未退付。嵐皋廣恒太為堅信公司墊付購買電表并安裝費用45000元,雙方同意計入已付款金額。
堅信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判令惠州廣恒太、嵐皋廣恒太支付下欠工程款4581285元及利息1230446.36元(利息按月利率6‰計算至2019年8月5日)。審理中,嵐皋廣恒太提起反訴,要求堅信公司支付逾期完工200天的損害賠償金3000000元(200天×15000元/天)。
一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惠州廣恒太是否為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2、堅信公司延期交工是否應當承擔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嵐皋廣恒太提出的由堅信公司支付3000000元損害賠償金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3、嵐皋廣恒太是否應向堅信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及利息計算方式。
關于爭議焦點一,惠州廣恒太是否為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惠州廣恒太在與堅信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后,出資設立了嵐皋廣恒太,之后嵐皋廣恒太與堅信公司重新簽訂了與前述合同內容完全一致的《建設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并由嵐皋廣恒太實際履行該合同,故上述變更合同主體的行為實質為合同權利義務的一并轉讓行為,該轉讓行為經堅信公司同意而合法有效,合同權利義務依法應由嵐皋廣恒太享有和承擔。惠州廣恒太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不應承擔堅信公司主張的合同義務。
關于爭議焦點二,嵐皋廣恒太是否應向堅信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及利息計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堅信公司主張嵐皋廣恒太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有據,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2017年貸款利率(一年至五年)4.75%計算。嵐皋廣恒太提出與堅信公司在合同中約定“工程結算方式為按報建面積每平方米固定包干價1160元結算”,不應以《工程結算審核報告》審定的工程結算造價16250000元結算。因工程結算審計的目的是確定工程結算價格,審計機構出具的《工程結算審核報告》源于嵐皋廣恒太的自行委托且經堅信公司確認,應當視為雙方對工程款的結算價格協商一致,應當將該報告核定金額作為雙方工程款結算的依據。嵐皋廣恒太提出堅信公司主張的合同外附屬工程工程款應包含在《工程結算審核報告》審定的工程結算造價16250000元內,堅信公司不應重復主張,因雙方就附屬工程分別單獨簽訂了承包合同,且《工程結算審核報告》審核說明中并未包括附屬工程項目,故嵐皋廣恒太的主張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嵐皋廣恒太應向堅信公司支付的款項如下:1、主體工程工程款4185000元(16250000元-12065000元);2、附屬工程工程款306285元(1601285元-1250000元-45000元墊付款);3、尚未退付的履約保證金120413元。以上合計4611698元。關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時間,一審法院依照雙方在合同中的約定酌情確定為自合同約定的竣工驗收后15日即2015年12月5日起計算。
關于爭議焦點三,堅信公司延期交工是否應當承擔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嵐皋廣恒太提出由堅信公司支付3000000元損害賠償金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按雙方合同約定,堅信公司實際已延誤工期,應當按照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堅信公司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主張自2015年11月20日工程竣工驗收,至嵐皋廣恒太在本案中提出反訴,已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的三年訴訟時效期間。嵐皋廣恒太提出:反訴基于本訴產生,本案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嵐皋廣恒太針對堅信公司的抗辯理由與反訴主張完全基于相同的事實,不存在訴訟時效問題。一審法院認為,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未在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喪失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保護其權利的法律制度,其主要功能是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20日竣工驗收,嵐皋廣恒太最遲在此時已經知悉堅信公司逾期竣工違反合同約定工期的事實,2015年11月20日即為嵐皋廣恒太訴請堅信公司承擔違約責任訴訟時效的起算之日,但嵐皋廣恒太直至2019年10月18日才提起反訴要求堅信公司承擔違約責任,已經超過三年訴訟時效期間,且嵐皋廣恒太未提供證據證明存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延長的情形,堅信公司提出的訴訟時效抗辯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的本訴與反訴是基于同一法律關系,即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關系,并非基于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的本訴與反訴。本案本訴的原因事實是逾期給付工程款,反訴的原因事實是逾期交付案涉工程。基于非同一原因事實的本訴與反訴的訴訟時效期間應該分別計算,故一審法院對嵐皋廣恒太提出的本案本訴未超過訴訟時效故反訴亦未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不予采納,對嵐皋廣恒太提出的由堅信公司支付損害賠償金的反訴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判決:一、嵐皋縣廣恒太房產開發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陜西安康堅信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合計4611698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計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駁回陜西安康堅信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嵐皋縣廣恒太房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本訴案件受理費52482元,由嵐皋縣廣恒太房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反訴費30800元由嵐皋縣廣恒太房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上訴人嵐皋廣恒太提交了《收條》1份、《借條》2份、《領條》4份、《轉賬記錄》2份,擬證明除一審庭審時提交的52份轉賬記錄之外,堅信公司授權彭榮兵、段某甲、王某自嵐皋公司總經理吳某甲處借支工程款1350000元,其中銀行轉賬750000元,現金支付600000元。被上訴人堅信公司質證認為該款項中部分是個人借貸,部分是二樓改造工程的工程款,部分已經包含在已付款中,均與本案無關。被上訴人堅信公司未提交新的證據。
對于上訴人提交的證據,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訴人提交的證據并非二審新產生的證據,本案一審中已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對賬,上訴人二審中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上述款項在對賬范圍之外,故不予采信。
二審經審理查明事實:堅信公司除施工《室外工程承包合同》、《農貿市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建設承包合同》三份合同約定的增加工程外,還施工了地石硬化(小區)、配電室,總計合同外工程款為1526130元。其他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一、維持陜西省嵐皋縣人民法院(2019)陜0925民初590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二、撤銷陜西省嵐皋縣人民法院(2019)陜0925民初590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
三、嵐皋縣廣恒太房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陜西安康堅信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合計453654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付清之日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每月20日(遇節假日順延)9時30分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算;
四、駁回陜西安康堅信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本訴受理費52482元,由嵐皋縣廣恒太房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一審反訴受理費30800元,減半收取15400元,由嵐皋縣廣恒太房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73482元,由嵐皋縣廣恒太房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丹
審判員王佩
審判員張代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張敏
判決日期
2021-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