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安康堅信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惠州廣恒太實業有限公司、嵐皋縣廣恒太房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陜0925民初590號
判決日期:2021-02-20
法院:陜西省嵐皋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陜西安康堅信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訴被告惠州廣恒太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嵐皋縣廣恒太房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審理中被告嵐皋縣廣恒太房產開發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提出反訴,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合并審理。本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2019年12月26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林、段太石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尊乃、黃斐勒及被告(反訴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珍、王遠秋分別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81285元(其中合同內欠款3950000元,合同外欠款501285元,履約金130000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6‰支付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實與理由:2013年11月25日,原告陜西安康堅信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堅信公司)與被告惠州廣恒太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州公司)及其分設機構惠州廣恒太實業有限公司嵐皋建設發展分公司(以下簡稱嵐皋分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A),被告將“陜南避災移民民主集鎮糧貿公司安置小區工程”發包給原告承包施工,并按合同約定,由嵐皋分公司收取原告“履約金”1000000元。2013年12月17日,被告惠州公司為該工程項目獨資注冊成立了嵐皋縣廣恒太房產開發有限公司(本案本訴被告,反訴原告,以下簡稱嵐皋公司),并與原告按原合同時間簽訂了1份《建設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B),兩份合同內容一致,僅變更了公司名稱。之后原告按合同約定完成了工程施工項目,并于2015年11月20日竣工驗收合格。按合同約定,被告應在2015年12月5日支付95%的工程款16958720.75元(含附屬工程總工程款為17851285元,其中合同內16250000元,合同外1601285元,95%為16958720.75元),但被告僅付款11100000元(含合同外附屬工程1100000元)。此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間累計付款2300000元,至今下欠原告工程款4451285元(合同內16250000-12300000=3950000元,合同外1601285-1100000=501285元)。按合同第8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在工程竣工驗收后退還原告履約金1000000元,但被告至今僅退還470000元,加上原告代表在被告處借支的400000元,被告下欠履約金130000元。綜上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計4581285元(4451285+130000),應支付利息1230446.36元(利息計算至2019年8月5日)。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依法提起訴訟。
被告惠州公司辯稱:
一、涉訴工程的建設單位即發包方系被告嵐皋公司而非被告惠州公司,惠州公司不是本案所涉爭議的責任主體和適格訴訟主體。惠州公司系嵐皋縣人民政府招商引資引進的企業。2013年11月25日,惠州公司與原告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約定惠州公司將陜南避災移民民主集鎮糧貿公司安置小區的建筑工程發包給原告。由于惠州公司注冊登記地和營業地均在廣東省,為便于工程順利實施,遵循屬地管理原則,惠州公司根據嵐皋縣人民政府的要求,依法在嵐皋縣設立了嵐皋公司,經嵐皋縣國土資源局批準將該建設項目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給嵐皋公司并由嵐皋公司開發建設。2013年12月10日,嵐皋縣城鄉建設局招標辦對該建設項目進行了公開招標并發布了《嵐皋縣建設工程施工招標中標通知書》【嵐建招(2013)第44號】明確了陜南避災移民民主集鎮糧貿小區的建設單位為嵐皋公司,中標單位為原告公司。根據以上批文和中標通知書,原告又與嵐皋公司重新簽訂了同惠州公司與原告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格式、內容和時間完全一致的陜南避災移民民主集鎮糧貿小區的《建設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2014年10月13日,嵐皋縣住建局《關于變更陜南避災移民民主集鎮糧貿安置小區綜合開發業主的通知》,再次明確該項目開發建設的主體由惠州公司變更為嵐皋公司,并由嵐皋公司執行相關要求,承擔相應法律責任。至此,嵐皋公司已完全替代惠州公司成為該項目工程建設單位。
二、惠州公司與原告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已因惠州公司將其項下全部權利義務轉讓給嵐皋公司而實際解除。惠州公司雖與原告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但在嵐皋縣國土局變更土地使用權、嵐皋縣規劃局同意變更該項目的開發建設主體且嵐皋公司與原告重新簽訂了與惠州公司和原告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內容完全一致的《建設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后,惠州公司與原告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已經一并全部轉讓給嵐皋公司。新的合同成立后,其合同的轉讓行為已經實際完成,合同的主體已經變更為嵐皋公司。原《建設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因合同轉讓而實際解除,相應合同權利義務已經終止。根據《合同法》第八十八條“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給第三人”的規定,答辯人(被告)與嵐皋公司、原告的合同轉讓行為合法有效。綜上,該項目的開發建設用地不屬于惠州公司,原告與嵐皋公司、惠州公司關于《建設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的轉讓,是經政府相關部門批準、原告同意的合法轉讓行為,該轉讓行為完成后原合同已實際解除,合同權利義務已經終止并由新的受讓方嵐皋公司享有和承擔,故惠州公司無需向原告承擔合同義務。
三、本案爭議是基于原告與嵐皋公司在實際履行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中產生的,顯然與惠州公司無關。《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實際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嵐皋公司已經取代惠州公司成為該工程建設單位,原告一直也是在與嵐皋公司履行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在此過程中原告從未與惠州公司發生過任何關系。
綜上所述,惠州公司與涉案爭議無任何事實和法律上的關聯,不是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依法不應承擔合同責任。原告主張惠州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無任何事實與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實,依法駁回原告對惠州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嵐皋公司辯稱:
嵐皋公司依法獨立享有合同權利、承擔合同義務。首先,本案爭訟事實是基于嵐皋公司與原告之間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在實際履行中發生糾紛產生的。嵐皋公司與惠州公司分屬兩個不同的獨立法人實體,案件爭訟事實與惠州公司無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規定,嵐皋公司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其次,嵐皋公司已按照合同約定實際、全面地履行了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完成了約定的合同義務,惠州公司對該合同無任何履行事實,該合同的權利義務應當依法由嵐皋公司獨立享有和承擔。據此,該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與被告惠州公司無事實和法律上的關系,因而惠州公司不是本案的適格訴訟主體,應當依法駁回原告對惠州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告訴稱嵐皋公司拖欠其剩余工程款4581285元與事實不符。
原告訴稱嵐皋公司應當按合同約定向其支付合同內工程款16250000元與事實不符。嵐皋公司與原告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約定:工程結算方式為按報建面積每平方米固定包干價1160元結算。《建設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系嵐皋公司與原告雙方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意思表示真實、約定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雙方均應嚴格遵守和實際履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的暫行意見》第二十七條“建設工程合同約定對工程總價或材料價格實行包干的,如合同有效,工程款應按該約定結算”。故依據《竣工驗收報告》所載實際建筑面積為12458.65平方米、合同約定的每平方米固定包干價1160元計算,工程總價款應為14452034元,而非原告訴稱的16250000元。
原告無權請求嵐皋公司向其支付合同外附屬工程款1601285元。《建設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載明“除非因甲方主動變更設計或書面通知增加施工項目,否則在本合同附件一、二、三、四所列范圍內的所有施工項目均已包含在本工程造價內,且為固定包干價,乙方無權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增加工程款。如因甲方主動變更設計或書面通知增加施工項目時,雙方應參照本合同單價簽訂補充協議且進行單項結算,不得影響本合同的結算”。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增加工程款系“甲方主動變更設計或書面通知增加施工項目”,也不能證實增加工程價款的工程屬于合同附件一、二、三、四所列范圍內的增加施工項目。根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7年7月億誠項目管理公司出具的、經三方確認的《工程結算審核表》證實該工程最終的總工程款為16250000元。顯然,該款項已經包含了該項工程合同內、外的全部價款和設計變更及增項工程的全部價款。因此,原告要求嵐皋公司另行向其支付合同外附屬工程款1601285元系無理要求。
原告因自身原因導致多次延誤工期,構成實質性違約且給嵐皋公司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根據合同約定,原告無權請求嵐皋公司向其返還1000000元的履約保證金。
第一,《建筑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約定該工程工期為一年(360日歷天),原告應當于2014年11月30日前完工。但由于原告施工力量不足、管理不善,在多次延誤工期、經嵐皋公司催促后仍無法按時完成工程進度的情況下,雙方于2015年2月14日簽訂了《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一)》。補充協議生效后,至2015年5月5日1-4號樓仍未按照補充協議約定時間完工,直到再次逾期六個多月后的2015年11月20日,該工程才進行了竣工驗收。其行為明顯違反合同約定,構成實質性違約。根據《建筑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第八條第三款的約定:“在乙方無違約行為時,該履約金待乙方工程竣工正式驗收,乙方該交的手續辦理后,無息一次性返還給乙方”,返還履約金的前提是原告無違約行為。基于原告實際違約的客觀事實,原告無權請求嵐皋公司向其返還履約保證金。
第二,原告訴稱嵐皋公司向其支付的870000元為嵐皋公司向其返還的部分履約金與事實不符。首先,嵐皋公司向人民法院代原告履行的案外執行款為179587元,而非其在起訴狀中訴稱的170000元。其次,該870000元(實為879587元)中還包含原告代表彭榮兵自嵐皋公司處借支的700000元工程款。故此879587元款項實為嵐皋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價款,并非向原告返還的履約金,該款應當在嵐皋公司實際應付原告的總工程價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訴稱嵐皋公司僅向其支付13400000元工程款與事實不符。《建筑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生效后,根據嵐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憑證,自2014年6月5日至2019年8月7日,嵐皋公司通過銀行轉賬與現金支付等方式已累計向原告支付14959587元工程款,原告所稱嵐皋公司僅向其支付13400000元與事實嚴重不符。
綜上,原告與嵐皋公司工程結算款應為14452034元,現嵐皋公司已向其共計支付工程款14959587元(其中:嵐皋公司轉賬支付14559587、原告借支現金400000元),故嵐皋公司已向其履行完畢支付工程款的全部義務。
原告主張按月利率6‰計算利息共計1230446.36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首先,嵐皋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完畢所有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實。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央行所公布的2015年年同期貸款利率為5.35%,原告主張以月利率6‰(年利率為7.2%)計算利息明顯于法不符。據此,原告主張按月利率6‰計算利息共計1230446.36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嵐皋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完畢所有工程款,無需向其支付任何利息。請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實,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反訴原告提出反訴請求:判令反訴被告堅信公司向反訴原告嵐皋公司支付損害賠償金3000000元。事實與理由:2013年11月25日,嵐皋公司與堅信公司雙方自愿協商簽訂《建筑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約定嵐皋公司將陜南避災移民民主集鎮糧貿公司安置小區的建筑工程發包給被告,約定工程總工期為12個月(360日歷天,約定實際交工時間為2014年11月30日)。截止2014年12月9日,該工程多處施工任務未完工,施工工期明顯滯后,嵐皋公司遂向堅信公司發出書面《聯系單》催促工程進度。2015年2月14日,經嵐皋公司與政府溝通協商,在多方努力下,嵐皋公司與堅信公司協商簽訂了《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一)》,約定:“1、如果乙方(堅信公司)不能在2015年4月30日前1-4號樓整體完工,并不能移交甲方(嵐皋公司)使用,甲方按原合同約定追究乙方的逾期責任;2、乙方不能在2015年4月30日前1-4號樓整體工程完工,5月20日前5號樓主體竣工,再次造成逾期,乙方應承擔每日人民幣15000元的損失賠償給甲方。”協議簽訂生效后,堅信公司仍然怠于施工,致使工程再次逾期。2015年5月5日,嵐皋公司再次攜監理單位向堅信公司致函催告,直到2015年11月20日,工程才竣工驗收,較《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一)》約定的竣工時間逾期200天。綜上,反訴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簽訂的《建筑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及2015年2月14日簽訂的《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一)》,是雙方在自愿、平等前提下真實的意思表示,且約定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雙方均應嚴格遵守履行。堅信公司由于自身原因導致工程逾期長達1年多時間,其行為嚴重違反合同約定,極大損害嵐皋公司利益,給嵐皋公司造成巨大經濟損失。根據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堅信公司應向嵐皋公司承擔逾期200日,每日15000元的損失賠償費3000000元。
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訴稱與事實不符,其反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反訴原告的反訴請求已超過法定訴訟時效。2015年11月20日,工程經當事人雙方及監理、設計等單位共同驗收合格,此后反訴原告從未主張過逾期違約金,至今已近4年,超過了法律規定的3年訴訟時效,不應再受法律保護。(二)即使反訴原告的反訴請求未超過訴訟時效,建設工程工期延誤是反訴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責任應由其自行承擔。該工程共計5幢樓,在反訴原、被告簽訂補充協議前,反訴原告就與5號樓的拆遷戶因拆遷安置問題發生糾紛,多次協商無果,在1-4號樓已基本竣工的情況下,糾紛仍未解決,且在反訴原、被告雙方簽訂補充協議后,反訴原告與5號樓拆遷戶之間的糾紛仍然未能妥善處理,導致工程施工受阻,工期延誤,責任完全在反訴原告。(三)反訴原告的訴稱自相矛盾,補充協議約定的是“5月20日前5號樓主體竣工”,而反訴原告主張工期延誤200天卻是按工程整體竣工驗收時間計算,顯然不合邏輯。綜上請求駁回反訴原告的反訴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確認如下:1、原告提供的“嵐皋民主鎮彭榮兵領款明細”表,因二被告不予認可,該證據系原告單方制作,無被告方簽字蓋章確認,不具有證明力,故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附加工程“工程預決算表”、造價表、室外工程承包合同、農貿市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建設承包合同,這些證據有被告嵐皋公司代表簽字確認或加蓋公司印章,其真實性能夠確認,且能夠相互印證達到證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嵐皋公司提供的“關于加快嵐皋縣陜南避災移民民主集鎮糧貿公司安置小區建設進度的函”,因原告否認收到該函,而被告嵐皋公司未能證明該函已送達原告,故該證據不具有證明力,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嵐皋公司提供的嵐皋縣審計局“政府投資項目決算審計意見書”,審理中嵐皋公司明確表示放棄將該“審計意見書”作為證據使用,并確認民主鎮糧貿公司安置小區擋土墻及地面硬化工程系原告承建,其意思表示真實,本院予以確認。5、被告嵐皋公司提供的收條、借條、領條、轉賬憑證等付款憑證,因本案審理中雙方當事人進行了對賬形成了“對賬說明”,嵐皋公司向原告付款的情況以最終雙方對賬結果為準,故對本組付款憑證不予采信,僅作參考。6、反訴被告提供的視頻資料,不能達到證明目的,不予采信。7、對原、被告雙方在審理過程中進行對賬形成的“對賬說明”清單予以確認,按雙方對賬的結果,被告嵐皋公司共計向原告付款14659587元,其中465000元系支付涉案工程二樓改造項目工程款,不包含在本案爭議之內,相應扣減后被告嵐皋公司實際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數額為14194587元。8、反訴被告提供的閩航五金機電門市部銷售單2份、反訴原告公司時任出納董銳索出具的書面證明1份,不具有證明力,不能達到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代理人的當庭陳述及本院采信的證據,本案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13年11月25日,原告(反訴被告)堅信公司與被告惠州公司及其分設機構嵐皋分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被告惠州公司將“陜南避災移民民主集鎮糧貿公司安置小區”工程發包給原告(反訴被告)承包施工,按合同約定,嵐皋分公司收取原告(反訴被告)履約保證金1000000元。2013年12月17日,被告惠州公司為該工程項目獨資注冊成立了嵐皋公司(本訴被告,反訴原告),并與原告(反訴被告)按原合同時間重新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兩份合同內容一致,僅變更了甲方公司名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了工程概況、承包范圍及承包方式、工程總造價、工程結算單價、工程款支付方式等,雙方同時約定工程施工期限為12個月(360日歷天,含節假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另約定了可順延工期的情形。合同簽訂后,原告(反訴被告)組織進行施工。因工程量變化等原因導致工期延誤,2015年2月14日,原告(反訴被告)與被告嵐皋公司(反訴原告)就工期順延達成“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一)”,約定該工程1-4號樓整體工程須于2015年4月30日前完工,5號樓須于2015年5月20日主體竣工,逾期被告嵐皋公司(反訴原告)有權要求原告(反訴被告)賠償每日15000元的損失。此后繼續施工過程中,因與相鄰住戶土地權屬爭議,5號樓施工受阻,被告(反訴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人民法院主持調解,于2015年9月6日達成調解協議,工程得以繼續施工,全部工程于2015年11月20日竣工驗收合格。被告嵐皋公司(反訴原告)于2017年3月4日委托億誠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對案涉工程進行結算審核,該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結算審核報告,審定工程結算造價為16250000元。
另查明:原告(反訴被告)與被告嵐皋公司(反訴原告)分別于2015年6月4日簽訂《室外工程承包合同》,于2015年8月30日簽訂《農貿市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于2015年12月1日簽訂《工程建設承包合同》,約定由原告(反訴被告)承包建設案涉工程附屬農貿市場建設工程、排污工程及道路硬化工程等附屬配套設施。約定工程造價總計1158000元,后因工程量增加、材料價格上漲等原因,雙方協商確定工程造價為1601285元。
被告嵐皋公司(反訴原告)向原告(反訴被告)支付工程款情況:經雙方對賬,會計憑證顯示嵐皋公司向堅信公司共計付款金額為14659587元,其中465000元為本案爭議合同之外的付款,應予扣減。上述款項中,已付主體工程工程款12065000元,已付附屬工程工程款1250000元,堅信公司向嵐皋公司交納的履約保證金1000000元,已退付879587元,下余120413元未退付。嵐皋公司為堅信公司墊付購買電表并安裝費用45000元,雙方同意計入已付款金額。
原告(反訴被告)堅信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惠州公司、被告(反訴原告)嵐皋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4581285元及利息1230446.36元(利息按月利率6‰計算至2019年8月5日)。審理中,反訴原告(本訴被告)嵐皋公司提起反訴,要求反訴被告(本訴原告)堅信公司支付逾期完工200天的損害賠償金3000000元(200天×15000元/天)
判決結果
一、被告嵐皋縣廣恒太房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向原告陜西安康堅信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合計4611698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計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駁回原告陜西安康堅信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反訴原告嵐皋縣廣恒太房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52482元,由被告嵐皋縣廣恒太房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反訴費30800元由反訴原告嵐皋縣廣恒太房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提供副本2份,上訴于陜西省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龔太剛
審判員唐斌
審判員唐瑋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李香濤
判決日期
2021-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