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爾多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勝支行與鄂爾多斯市旭和畜牧有限責任公司、鄂爾多斯市東勝城市建設開發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內0627民初1689號
判決日期:2021-02-19
法院: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鄂爾多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勝支行(以下簡稱鄂爾多斯銀行東勝支行)與被告鄂爾多斯市旭和畜牧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鄂爾多斯市旭和畜牧公司)、鄂爾多斯市東勝城市建設開發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鄂爾多斯市東勝城投公司)、內蒙古圣邦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內蒙古圣邦裝飾公司)、楊某、林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鄂爾多斯銀行東勝支行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蘇某,被告鄂爾多斯市旭和畜牧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王某到庭,鄂爾多斯市東勝城投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某,內蒙古圣邦裝飾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越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某,林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鄂爾多斯銀行東勝支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鄂爾多斯市旭和畜牧公司償還原告鄂爾多斯銀行東勝支行截止2020年4月20所欠流動資金借款罰息4009145.94元。2.請求依法判令被告鄂爾多斯市東勝城投公司、楊某、林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3.請求依法判令原告對被告內蒙古圣邦裝飾公司提供位于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區房產(不動產登記證號:蒙(2017)鄂爾多斯市不動產證明第××××××號)、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區(不動產登記證號:蒙(2017)鄂爾多斯市不動產證明第××××××號)房屋拍賣或變賣所得價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訴訟費的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4.請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告鄂爾多斯銀行東勝支行與被告鄂爾多斯市旭和畜牧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簽訂編號為13701001D1000208號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鄂爾多斯市旭和畜牧公司發放貸款3000萬元,借款期限從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約定借款利率為月利率9.25‰,借款用途用于購買飼料。貸款按月結息,到期一次性償還本金。若被告鄂爾多斯市旭和畜牧公司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歸還借款本金,就逾期的部分從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貸款罰息利率計收罰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償為止,逾期貸款罰息利率為合同約定借款利率基礎上上浮30%,即月利率12.025‰。對被告鄂爾多斯市旭和畜牧公司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當日,原告與被告鄂爾多斯市東勝城投公司、楊某、林某簽訂了編號:鄂銀(保)流貸字第13701001D1000208號的保證合同,合同約定被告鄂爾多斯市東勝城投公司、楊某、林某為上述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為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項下的主債權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訴訟費、財產保全費、律師費等原告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保證期間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約定的債務人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同日,原告鄂爾多斯銀行東勝支行與被告內蒙古圣邦裝飾公司簽訂了編號:鄂銀(抵)流貸字第13701001D1000208號的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單,合同約定被告內蒙古圣邦裝飾公司用其所以有的位于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區,20號(不動產登記證號:蒙(2017)鄂爾多斯市不動產證明第××××號)、位于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區(不動產登記證號:蒙(2017)鄂爾多斯市不動產證明第××××號)房產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合同約定,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的主債權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訴訟(仲裁)費、律師費、處置費、過戶費等抵押權人實現債權和抵押權的一切費用。簽訂合同后,原告鄂爾多斯銀行東勝支行按合同約定向被告鄂爾多斯市旭和畜牧公司發放貸款3000萬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鄂爾多斯市旭和畜牧公司從2014年3月20日開始第一次違約,于2017年4月14日償還借款本金3000萬元,并償還利息、罰息及復利共計994萬元后,再未履行支付利息的義務。截止2020年4月20日被告鄂爾多斯市旭和畜牧公司尚欠原告鄂爾多斯銀行東勝支行流動資金借款罰息4009145.94元。
被告鄂爾多斯市旭和畜牧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1、原告主張的是2013年11月27日簽訂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3000萬元,該筆借款于2017年4月14日將借款利息支付完畢,原告所主張的是逾期罰息,在2017年4月14日對該筆借款本金進行轉辦時,經雙方約定免除罰息部分。如果原告沒有免除罰息,那么在轉辦過程中被告完全可以足額的將利息、罰息一并轉辦,僅轉辦了利息和復利部分,而沒有罰息,因此該部分借款的利息被告已經全部支付。2、該筆借款2017年4月14日轉辦后,原告于2020年將該筆借款本金及利息所有債權轉讓給了準格爾旗毅浩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鄂爾多斯市東勝城投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我方的擔保期限已過,故不承擔擔保責任。
被告內蒙古圣邦裝飾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因原告于2020年將該筆借款本金及利息所有債權轉讓給了準格爾旗毅浩貿易有限公司。原告已沒有權利對我方提供的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
原告鄂爾多斯銀行東勝支行提供證據及被告質證情況:
1、被告身份證、結婚證、戶口簿、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被告是本案的適格主體。
2、流動資金借款合同1份、股東會決議1份,證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簽訂編號為13701001D1000208號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3000萬元,用于購買材料,借款期限從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貸款按月結息,到期一次性償還本金,約定的利率為月利率9.25‰,罰息利率為約定利率基礎上加收30%,即月利率12.025‰。并就該筆借款逾期罰息及未付利息計收復利等進行了約定。
3、保證合同1份、股東決定1份、承諾書1份,證明原告與被告鄂爾多斯市東勝城市建設開發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楊某、林某于2013年11月27日簽訂了編號鄂銀(保)流貸字第13701001D1000208號的保證合同,合同約定了保證方式、保證范圍、保證期間等事實。
4、抵押合同1份、抵押物清單2份、抵押人股東會決議1份、不動產權證2份、不動產登記證明2份,證明原告與被告內蒙古圣邦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簽訂了編號鄂銀(抵)流貸字第13701001D1000208號的抵押合同,合同和清單約定了抵押物的具體情況、抵押擔保的范圍及違約責任等事實。
5、借款憑證1份、委托支付協議1份、提款通知書1份、支付對象和賬戶清單1份、進賬單7份,證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被告發放借款3000萬元,并按約定支付給了第三方。
6、貸款余額明細查詢4份、還款憑證1份、違約證明1份、貸款利息明細表1份,證明被告鄂爾多斯市旭和畜牧有限責任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第一次違約,于2017年4月14日償還本金3000萬元,償還利息、罰息、復利合計994萬元后再未履行支付利息的義務。
7、《鄂爾多斯銀行催收欠息/逾期貸款/承兌墊款通知書》5份,《鄂爾多斯銀行督促履行擔保責任通知書》8份,證明原告在訴訟時效內及擔保期間內已向各被告主張過債權,盡到了告知義務,延續了訴訟時效和擔保期間。
被告鄂爾多斯市旭和畜牧公司對原告提供的第1、2、5、6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均認可。對3、4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不予質證。對第7組證據真實性認可,對證明內容不認可。
被告鄂爾多斯市東勝城市投資集團公司對原告提供的第3、7組證據真實性認可,對證明內容不認可,第7組證據中催收函是2016年3月24日催發的,該催收函中的擔保合同編號并非是本案的擔保合同編號,因此,該催收函與本案無關。2015年3月23日所發的催收函落款時間,根據保證合同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間屆滿之后兩年止,故我方的擔保期限已過。對第1、2、4、5、6組證據真實性認可,無異議,對所證明的問題不予發表質證意見。
被告內蒙古圣邦裝飾公司對原告提供的第1、2、3、5、6組證據真實性認可,無異議,對所證明的問題不予發表質證意見。對第4、7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目的不認可,質證意見同答辯意見。
被告鄂爾多斯市旭和畜牧公司提供證據及原、被告的質證情況:
1、流動資金借款合同2份,證明2013年的借款于2017年進行轉辦,并支付了2013年至2017年期間的利息。另證明被告已將借款利息支付完畢,因按照銀行慣例,如進行轉辦必須將利息結清否則是不可以轉辦的,2份借款合同是同一筆借款。
2、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傳票及起訴狀副本各1份,證明原告將2017年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債權轉讓給了準格爾旗毅浩貿易有限公司。
3、鄂爾多斯銀行存貸款利息通知單7張,證明2017年4月14日對第一筆借款進行轉辦時支付了呆滯呆賬利息及復利共計10000002.47元。
4、單位活期存款賬戶交易明細1份,證明2017年4月14日流動資金借借款5000萬元是2013年3000萬元借款的轉辦。
原告鄂爾多斯銀行東勝支行對第1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2017年借款合同用途為還款,但是該借款是新借款,是與原告簽訂的兩個合同號項下的兩份借款合同,與本案無關,對證明問題不認可。兩份合同只能證明被告鄂爾多斯市旭和畜牧與原告簽訂了兩個合同號項下的兩份借款。對第2組證據質證意見是與本案無關,不予質證。對第3組證據認可無異議。對第4組證據真實性認可,對所證明問題不認可。
被告鄂爾多斯市東勝城市投資集團公司、被告內蒙古圣邦裝飾公司對被告鄂爾多斯市旭和畜牧公司提供的以上4組證據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鄂爾多斯銀行東勝支行提交的5組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故對原告鄂爾多斯銀行東勝支行提交的證據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原告鄂爾多斯銀行東勝支行行主張的事實亦予以確認。對被告鄂爾多斯市旭和畜牧公司提供的4組證據流動資金借款合同、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傳票及起訴狀副本、鄂爾多斯銀行存貸款利息通知單、單位活期存款賬戶交易明細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對證明的問題不予采信
判決結果
一、被告鄂爾多斯市旭和畜牧有限責任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鄂爾多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勝支行截至2020年4月20日的罰息4009145.94元;
二、若被告鄂爾多斯市旭和畜牧有限責任公司未在本判決確定的期限內返還上述第一項確定的款項,原告鄂爾多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勝支行有權依法折價或拍賣、變賣被告內蒙古圣邦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區,20號(不動產登記證號:蒙(2017)鄂爾多斯市不動產證明第××號)、位于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區(不動產登記證號:蒙(2017)鄂爾多斯市不動產證明第××號)房產,并就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三、被告內蒙古圣邦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在承擔本判決第二項抵押擔保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鄂爾多斯市旭和畜牧有限責任公司追償;被告鄂爾多斯市旭和畜牧有限責任公司應于被告內蒙古圣邦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履行上述債務后十日內,向被告被告內蒙古圣邦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清償其已實際履行的債務。
四、駁回原告鄂爾多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勝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8874元,減半收取19437元,由鄂爾多斯市旭和畜牧有限責任公司、內蒙古圣邦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高文清
二○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璐玫
書記員冬梅
判決日期
2021-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