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亮與中國公路工程咨詢集團有限公司武漢特種路橋技術分公司、中國公路工程咨詢集團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鄂0107民初1578號
判決日期:2021-02-18
法院:湖北省武漢市青山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傅亮與被告中國公路工程咨詢集團有限公司武漢特種路橋技術分公司(以下簡稱武漢特橋分公司)、中國公路工程咨詢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公路公司)、中咨華科交通建設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咨華科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8)鄂0107民初3224號民事判決。宣判后,原告傅亮不服,提出上訴。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鄂01民終9817號民事裁定,以原告傅亮在第一審程序中已經提出的關于要求武漢特橋分公司、中國公路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7月勞動薪酬的訴請,原審法院未作審理,且本案二審期間調解不成為由,撤銷本院(2018)鄂0107民初3224號民事判決,發回本院重審。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傅亮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夏平、程雪英,被告武漢特橋分公司、中國公路公司及第三人中咨華科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喬臨芳、馮張冀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傅亮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確認原、被告于2017年4月1日簽署的勞動合同書(編號:ZZWHTQ-060)已經于2018年7月22日解除;2、請求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年度薪酬合計人民幣93477.15元;3、請求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補貼合計人民幣40624.10元;4、請求判決被告向原告退還項目風險金人民幣25520元;5、請求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86363.33元;6、請求判決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辦理社會保險轉移手續及失業保險手續。事實與理由:2004年12月,原告入職武漢二航路橋特種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工作,2014年3月調任至被告武漢特橋分公司,2014年3月15日,雙方簽訂合同編號ZZWHTQ-060的勞動合同書,勞動合同期限為2014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止,后雙方于2017年4月1日續簽勞動合同書。原告自2014年3月30日起在被告武漢特橋分公司擔任技術員,現為一級主管,崗位年薪為12.5萬元/年。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公司均按照合同約定及各項規章制度發放工資及福利補貼,但自2016年1月開始被告武漢特橋分公司開始違反上述合同約定及公司規章制度規定減少支付工資及福利補貼。自2018年1月起原告工資單顯示實發工資數額大幅降低,降幅超過50%,被告武漢特橋分公司未足額發放工資違法。原告多次對上述違法違約行為提出異議,被告武漢特橋分公司不予改正。被告中國公路公司委托第三人中咨華科公司管理被告武漢特橋分公司。2018年6月,中咨華科公司向武漢特橋分公司下發《關于規范武漢特橋分公司管理工作相關事項的通知》(中咨華科綜發[2018]32號),要求公司降低全體員工的薪資且平均降薪幅度在50%以上。2018年6月26日,原告及其他員工向被告武漢特橋分公司及第三人中咨華科公司報送《中咨集團武漢特橋技術分公司廣大員工關于強行降薪的訴求》。2018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中國公路公司、第三人中咨華科公司郵寄《關于對公司降低薪資標準的異議暨請求公司限期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函》,要求公司支付欠付的勞動報酬。被告中國公路公司及中咨華科公司均未回復。2018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武漢特橋分公司郵寄《關于解除暨要求公司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及經濟補償金的通知函》,通知被告武漢特橋分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其支付欠付工資及經濟補償金。2018年7月26日,原告向武漢市青山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該仲裁委作出青勞人仲裁字[2018]127號仲裁裁決書,原告不服訴來本院。
被告武漢特橋分公司辯稱:一、武漢特橋分公司不存在拖欠傅亮年薪工資的行為,無需向其支付任何差額。1、年薪并非固定工資;2、月績效工資和年終績效與公司經營狀況相關,在公司嚴重虧損的情況下,績效工資亦不復存在;3、武漢特橋分公司2016年、2017年、2018年1-7月分別向傅亮發放工資合計94514元、85768元和47767元,已超出6萬元每年的標準,更不存在任何拖欠。二、傅亮主張的各項補貼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1、傅亮主張的各項補貼均系中咨華科公司文件規定,適用范圍亦明確規定為中咨華科公司員工,并不當然適用于武漢特橋分公司,傅亮作為武漢特橋分公司的員工不屬于享受各項補貼的人員范圍。2、相關法律法規并未強制要求用人單位需向員工支付通訊補貼、住房補貼、取暖費、物業費補貼,武漢特橋分公司并無向傅亮支付各項補貼的法定義務。3、通訊費、物業費、采暖費等報銷費用不屬于勞動爭議受案范圍,對其上述請求依法應予駁回。4、關于降溫費,傅亮的工作性質為室內工作,其工作環境夏季溫度均在33攝氏度以下,不符合領取防暑降溫費的法定條件,武漢特橋分公司無需向其發放。6、即便法院認定存在各項補貼,亦應將武漢特橋分公司已經發放的部分予以扣除,武漢特橋分公司已向傅亮支付通訊、交通、住房補貼情況如下:關于交通補貼和通訊補貼,2017年9月之前該補貼以報銷形式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間,武漢特橋分公司在工資中按月向傅亮發放,不存在拖欠;關于住房補貼,2017年10月之前該補貼以報銷形式按月支付,不存在拖欠。三、關于經濟補償金,被告無需向傅亮支付。1、武漢特橋分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資的事實,傅亮主張的被迫辭職理由不成立,武漢特橋分公司無需向其支付任何經濟補償金。2、傅亮在武漢二航路橋特種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間的工齡不應連續計算,傅亮從武漢二航路橋特種工程有限公司離職后重新入職武漢特橋分公司的行為屬于跳槽性質,其主張連續計算工齡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中國公路公司辯稱:中國公路公司并非本案適格主體,不應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原告的用人單位系武漢特橋分公司,與中國公路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中國公路公司作為與原告不存在勞動關系的總公司,不是本案適格主體。武漢特橋分公司系具備參加民事訴訟資格的合法主體,且可以作為被執行人主體。綜上,武漢特橋分公司作為原告的用人單位,系合法成立、可以獨立參加民事訴訟、具備被執行人資格的當事人。在武漢特橋分公司可作為民事訴訟當事人的情況下,以分公司拖欠工資為由而要求總公司承擔支付義務,系主體不適格應當裁定駁回。
第三人中咨華科公司述稱:同被告武漢特橋分公司、中國公路公司的答辯意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原、被告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關于員工年薪及績效工資核算標準的請示》,本院認為該證據僅為請示,無法證明有正式通過的文本,且與勞動合同和工資管理辦法約定的不一致,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的《工資單》(自2016年1月起至今),本院認為該證據系被告武漢特橋分公司人事經理侯蓓發送給原告的,證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關于印發的通知》(中咨華科綜字〔2016〕18號),本院認為該證據系復印件,被告不予認可,且該規定明確采取報銷方式支付職工通訊補貼,故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的《員工住房補貼管理辦法》,本院認為該證據無法證明系被告武漢特橋分公司制定,且適用范圍為中咨華科公司的正式員工,故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5、原告提交的《項目部薪酬管理辦法》、《工作證明》,本院認為該證據均為復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7、原告提交的《年終獎發放明細表》(2015年)、中咨武漢特橋職工工資表簽報單(2016年、2017年),本院認為相關費用的發放不符合勞動合同及工資管理辦法的約定,故對其證明目的不予采信。
8、原告提交的更正公告查詢截圖頁、《中國交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年度報告》、《中國交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年度報告》、《中國交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年度報告》,本院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本院不予采信。
9、被告武漢特橋分公司提交的《關于審計中咨武漢特橋分公司財務收支情況的通知》(中咨審發[2018]364號)、《武漢特橋分公司2015年財務報表虛報利潤情況說明》、《2015年特橋利潤表》、2015年特橋賬務、《關于武漢特橋財務收支的審計意見》,本院認為上述證據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10、被告武漢特橋分公司提交的《關于員工目標年薪及績效工資核算標準的通知》,本院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工資。
11、被告武漢特橋分公司提交的工資臺賬、工資單,本院認為該證據與原告提交的證據相互矛盾,原告的證據證明力高于被告的證據,本院對該證據中與原告矛盾的部分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3月30日,原告入職被告武漢特橋分公司從事技術員工作,雙方簽訂2014年3月30日-2017年3月29日止書面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滿后,雙方同意繼續履行的,合同自動順延三年,工資計發形式為基本工資加績效工資,未明確約定績效工資金額。合同第十七條約定“乙方(即本案原告)在正常出勤并付出正常勞動后,有權獲得相應的勞動報酬,乙方所在崗位執行下述工資計發形式(基本工資2500元+績效工資根據公司經營情況而定)A執行《中咨武漢特種路橋技術分公司工資管理辦法》”合同第二十四條約定“甲方(即本案被告武漢特橋分公司)為乙方(即本案原告)提供以下福利待遇:A住房公積金:執行中央國家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文件,由甲方同意辦理存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B交通費補貼。C通訊補貼(均依據公司相關規定執行)。”2017年4月1日,雙方續訂勞動合同,除勞動合同起止時間外,合同內容同原勞動合同一致。武漢特橋分公司適用的《工資管理辦法》規定,工資待遇由學歷工資、職稱工資、崗位工資、效益工資、補助等五部分組成;員工補助依據國家和總公司規定,按月發放,有工齡補助、公司齡補助、書報費、房租補貼、交通費、洗禮費、物價補貼、洗衣費、文藝費、全勤獎、獨生子女費、牛奶費、托兒費。《考勤、請休假及加班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員工休事假月累計7.5小時以上(含)扣發全月出勤獎;員工一年內累計休事假時間超過15天者,扣罰當年雙薪。2014年8月6日,被告武漢特橋分公司任命侯蓓為人力資源部副經理。2017年3月10日,被告武漢特橋分公司任命侯蓓為人力資源部經理。2016年1月-2018年6月,侯蓓通過郵件向原告發送了每月的工資單,其中,原告2017年10月、11月的工資單顯示稅后實發工資均為6783.35元,2017年12月的工資單顯示稅后實發工資為8304.17元。2017年10月-12月,原告每月實際收到的工資均為4205.28元。
2018年1月18日,被告中國公路公司向被告武漢特橋分公司下發財務收支的審計意見,認為武漢特橋分公司未將員工交通、通訊、住房等補助納入職工薪酬核算,未按稅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存在稅務風險,公司應加強職工薪酬管理,將各項貨幣性補貼納入工資總額,嚴格按照稅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中咨華科公司應履行代管職責,嚴格督促整改。2018年6月1日,第三人中咨華科公司向被告武漢特橋分公司下發《關于規范武漢特橋分公司管理工作相關事項的通知》,對被告武漢特橋分公司相關管理工作做出要求,對職工定級、社保與公積金繳納、出差與出差補貼、招投標、人力資源管理做出具體規定,并取消被告武漢特橋分公司未經第三人中咨華科公司批準向職工發放的交通補貼、住房補貼、取暖費、通訊費及置裝費等福利。2018年6月26日,原告及其他員工向被告武漢特橋分公司及第三人中咨華科公司報送《中咨集團武漢特橋技術分公司廣大員工關于強行降薪的訴求》,對第三人中咨華科公司下發的通知提出異議,并要求支付拖欠的勞動報酬及福利補貼。2018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中國公路公司、第三人中咨華科公司郵寄《關于對公司降低薪資標準的異議暨請求公司限期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函》,要求公司支付欠付的勞動報酬。被告中國公路公司及中咨華科公司均未回復。2018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武漢特橋分公司郵寄《關于解除暨要求公司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及經濟補償金的通知函》,通知被告武漢特橋分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其支付欠付工資及經濟補償金。2018年7月26日,原告向武漢市青山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2018年9月14日該仲裁委作出青勞人仲裁字[2018]127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確認申請人(即本案原告)與被申請人(即本案被告武漢特橋分公司)2017年4月1日簽署的勞動合同書已于2018年7月22日解除。二、被申請人(即本案被告武漢特橋分公司)在本裁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申請人(即本案原告)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并為申請人(即本案原告)辦理社會保險轉移手續。三、駁回申請人(即本案原告)的其他仲裁請求。”
2018年7月,原告的工資表顯示稅后實發工資為2326.84元。2018年7-8月,原告的工資表顯示稅后實發工資為1969.68元。2018年10月,被告武漢特橋分公司在扣除原告二個月個人社保繳費部分及稅金后,向原告發放了7月份工資1969.68元。被告武漢特橋分公司已向原告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并已經協助原告辦理社會保險轉移手續。此外,2014年4月-2015年2月,被告武漢特橋分公司扣除了原告項目風險金25520元。
另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武漢特橋分公司注冊成立,系被告中國公路公司的下屬分公司。被告中國公路公司系第三人中咨華科公司的獨資股東。2014年,被告中國公路公司委托第三人中咨華科公司代為管理被告武漢特橋分公司。2018年8月10日,被告中國公路公司下發通知,對被告武漢特橋分公司自成立以來的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2018年11月7日,被告中國公路公司經審計認為被告武漢特橋分公司2015年至2018年6月均處于虧損。
再查明,2019年3月20日,原告向武漢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青山社會保險管理處稽核科反映被告武漢特橋分公司未按照實際收入申報繳費工資。2019年4月3日,該部門作出養稽意字(2019)第01號傅亮、武向東養老保險稽核整改意見書,調整意見:“1、調整傅亮2017年1-6月繳費基數為10818元;2、調整傅亮2017年7月-2018年7月繳費基數為3997元;3、調整武向東2017年1-6月繳費基數為28120元;4、調整武向東2017年7月-2018年7月繳費基數為26217元。”
判決結果
一、2017年4月1日原告傅亮與被告被告中國公路工程咨詢集團有限公司武漢特種路橋技術分公司簽署的勞動合同書(編號:ZZWHTQ-060)于2018年7月22日解除;
二、被告中國公路工程咨詢集團有限公司武漢特種路橋技術分公司、中國公路工程咨詢集團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傅亮2017年10月-12月工資差額9255.57元;
三、被告中國公路工程咨詢集團有限公司武漢特種路橋技術分公司、中國公路工程咨詢集團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傅亮項目風險金25520元;
四、被告中國公路工程咨詢集團有限公司武漢特種路橋技術分公司、中國公路工程咨詢集團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傅亮經濟補償金28548元;
五、被告中國公路工程咨詢集團有限公司武漢特種路橋技術分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協助原告傅亮辦理失業保險金領取手續;
六、駁回原告傅亮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傅亮負擔,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李麗
審判員劉均
人民陪審員黃進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宋婷
判決日期
202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