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雄生與遼寧昌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沈陽天下樂實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遼0124民初428號
判決日期:2021-02-09
法院:遼寧省法庫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羅雄生與被告遼寧昌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泰公司)、被告沈陽天下樂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下樂公司)、被告高景財、第三人楊平、湖南中平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平公司)、湖南金木土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木土公司)、沈陽市龍飛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飛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雄生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支沛然、被告昌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劉磊及委托訴訟代理人黃超、被告天下樂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文威、王興文、被告高景財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姚慧永、劉智、第三人楊平、金木土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道君、龍飛公司法定代表人羅雄生均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中平公司經本院公告送達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羅雄生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決昌泰公司、天下樂公司、中平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計人民幣10202930.00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審理過程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請求判令昌泰公司、天下樂公司、高景財共同支付工程款11892322.68元(總人工費62802㎡×465.00元/㎡=29202930.00元+塔吊費用140000.00元+壓力焊費用133564.00元+鋼筋款555828.68元-天下樂公司已付款18140000.00元)及利息1553434.65元,利息是以本金乘以月利率4.75%(以人民銀行同期同類逾期貸款利率為標準),按33個月計算;請求判令被告天下樂公司支付前期工程款3138301.32元及利息409940.60元,計算方式同上,共計3548241.92元;請求被告高景財償還80000.00元欠款(以這次當庭變更的數額為準)。事實與理由:2016年5月16日,原告與中平公司簽訂大清包人工費合同書一份,約定由原告組織工人對中平公司所承建的由天下樂公司開發的位于遼寧省法庫縣天下樂樓盤進行施工建設,總建筑面積7萬平方米,承包內容為主體四項加砌磚、抹灰、水電、承包方式為大清包人工費,原告自帶周轉材料,工期為100天,開工日期為2016年8月20日,合同單價為465.00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為由原告墊資至主體封頂付80%,砌磚抹灰工程完工后付10%,水電完工后付5%,剩余5%一年后付清。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進場并進行建設,在施工過程中,總承包商由中平公司變更為昌泰公司,原告與中平公司現場負責人高景財協商重新簽訂合同,高景財告知原告不用重新簽訂,仍按原合同履行。原告以此合同建設三個月后,工程完工。2017年6月5日,原告與昌泰公司負責人高景財確認施工面積為62802平方米,后原告多次向昌泰公司主張工程款,昌泰公司均以天下樂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為由拒絕支付,原告因此拖欠工人工資。2018年1月,原告工人將拖欠工資一事反映至法庫縣勞動監察大隊,后經原告與天下樂公司協商,天下樂公司代為支付工人工資人民幣1900萬元,并同意以房抵頂工程款,但雙方無法就抵頂單價達成一致意見,故抵頂無法實際履行。
昌泰公司辯稱,高景財掛靠我們公司,我們公司與羅雄生沒簽任何合同。
天下樂公司辯稱,2016年5月初,我公司與中平公司曾經簽訂過合同,后因中平公司企業資質存在問題,為此解除合同。后與金木土公司簽訂協議,由于金木土公司未在法庫建委市場辦備案,為此解除合同。由于建委要求由本地或已在法庫縣建委市場辦備案的外埠施工企業進行施工。后由天下樂公司工程部書記朱某聯系高景財掛靠遼寧昌泰,后由昌泰公司和高景財進行施工。
2016年4月15日,天下樂公司針對《法庫天下樂城》工程項目與中平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原件在中平公司一直沒有返回。中平公司在2016年5月16日將《法庫天下樂城》工程項目大清包給羅雄生。中平公司在2016年6月21日陸續撤場。在此期間天下樂公司與中平公司發生了工程款的往來。中平公司退場后,天下樂公司多次通知中平公司對所施工項目和工程量進行結算,而至今中平公司也沒有進行結算。
2016年7月5日,天下樂公司就《法庫天下樂城》工程項目與金木土公司簽訂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合同條款中簽訂時間提前到2016年4月15日,以為建設市場備案。羅雄生又掛靠到金木土公司名下并延續履行《大清包人工費合同書》約定條款繼續施工。直至2016年7月22日金木土公司陸續退場。在此期間我公司與金木土公司也發生了工程款往來。金木土公司退場后,天下樂公司多次通知金木土公司對所施工項目和工程量進行結算。金木土公司至今沒有進行結算。
原告羅雄生找來朱某作為本案證人,聲稱證人朱某為工程項目經理。證人朱某在庭審中所作的證言是違背了事實真相。朱某在天下樂公司只是項目書記。具體分工為:負責協助總經理的各項外協事項,監督管理施工進度、質量及安全。在中平公司和金木土公司施工期間天下樂公司并沒有給與朱某任何授權。所以朱某的所謂證言并不具備法律效力。
高景財辯稱,1、本工程沒有進行結算,所以原告所主張的欠款是不存在的也沒有依據,工程的結算并不是簡單的乘法,而是需要工程的驗收及工程量的確認等一系列的過程,最終形成結算單,本案雙方并沒有進行過結算,本案中原告施工內容未完工、未驗收、未使用,所以主張欠款無依據。2、高景財并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協議,原告與中平公司簽訂的大清包人工費合同書也僅是對工程1、2號樓項目簽訂的,3-7號樓的施工雙方并沒有進行約定,且該協議湖南中平公司轉包給無施工資質的羅雄生應為無效合同。在施工過程中大清包合同約定原告應墊付到主體封頂(甲供鋼材、商混、防水材料、塔吊)其余由原告墊付包括人工工資,但在工程實際施工過程中,高景財除了提供鋼材、商混、防水材料、塔吊以外,本應由原告自行采購的木材、磚、沙石、水泥等材料也系均由高景財供應。綜上依據該合同計算的平米單價,不能成為計算工程款的依據。另外,該工程沒有完工,且施工質量存在問題,有些施工部位需要返工,而且施工過程中也存在增減項問題,原告也沒有工程質量安全材料的編制,被告已付工程款存在超付的可能。所以綜上在工程未完工、未驗收、未使用的情況下,原告主張工程款是沒有依據的,請求法院予以駁回。
第三人楊平述稱,我和羅雄生是合伙人,材料由我買的,我有發票和三聯據,我和原告有合伙協議,包括工程監理簽字,包括每個班組拿的錢,包括所有班組的工程量在我這,還有每個班組的單價。請求我的材料款、工程款的利潤單獨付給我。
第三人金木土公司述稱,這件事不清楚,這個合同到現在都沒看到,簽字的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知道這個事情。也就是說,從開始到現在都不知道這個事情,如果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肯定有委托書,這些也沒提供。
第三人龍飛公司述稱,材料認證這個條子有這回事,是高景財給我拿過來的,但是我沒蓋過公章,我公司公章我刻了之后就放在了辦公室了,公章是誰蓋上的我不清楚。
第三人中平公司未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作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一)企業資質情況
遼寧昌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營業期限:2005年5月23日至長期。經營范圍:房屋建筑工程、拆遷工程、市政工程、路橋工程、園林綠化工程、水利水電工程承包;水暖管道、管網線路安裝;電氣、暖通設備安裝;巖土、鋼骨架工程、通信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機械設備租賃(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涉及許可證經營的憑許可證經營)(依法須經批準的項目,經相關部門批準后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沈陽市龍飛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羅雄生,系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經理。企業類型: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營業期限:2016年7月14日至無固定期限。經營范圍:建筑勞務分包、勞務服務。
(二)案件事實的發生發展過程
2014年9月1日,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與天下樂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稱:法庫天下樂城,施工過程中雙方產生施工合同糾紛。2016年2月2日,中建七局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18年10月24日終審判決。2016年5月13日天下樂公司停水停電,5月14日中建七局在撤場期間與天下樂公司人員發生沖突。5月15日中平公司人員進入施工現場,與中建七局發生沖突,后雙方自行調解。
2016年5月15日中平公司介入后,與天下樂公司沒有書面建設施工合同。但成立湖南中平建設工程集團天下樂項目部,項目經理陳忠國,工程技術經理高景財,另一經理李應杰。后因中平公司企業資質存在問題,為此解除合同。
5月15日,中平公司項目部(甲方)與羅雄生(乙方)簽訂《大清包人工費合同書》,約定1.乙方承攬1#、2#樓主體四項加砌磚、抹灰及水電人工費,自帶一切周轉材料和釘子、綁線、鐵線,包括小型機械及手用工具;2.人工費結算:乙方從現有已施工完工后接手,墊付到主體封頂(除甲供鋼材、商混、防水材料、塔吊),其余由乙方墊付,包括工人工資;3.大清包人工費價格:一次性包干價465.00元/㎡,斜屋面另算;4.付款方式:乙方墊付主體封頂,甲方付乙方工程款80%。砌磚抹灰完工后付10%,水電完工后付5%,剩余5%一年后付清。
6月19日,陳忠國撤出,高景財自己介入整個工程。
6月21日,中平公司及項目部陸續撤場。
7月5日,高景財以金木土公司名義與天下樂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為了建設市場備案將合同簽訂時間提前至4月15日。
7月22日,因金木土公司未在法庫建委市場辦備案手續,為此解除合同。金木土公司撤場。
上述事實,依據高景財提供的(2016)遼01民初68號判決書、(2017)遼民終669號判決書、《大清包人工費合同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天下樂公司及各方當事人的陳述意見予以認定。
(三)工程施工量、工程造價及結算情況
2016年8月3日,高景財掛靠昌泰公司與天下樂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為了建設市場備案將合同簽訂時間提前至4月15日。高景財與羅雄生協商同意延用《大清包人工費合同書》,羅雄生繼續施工,實際施工范圍為1#-7#樓。10月30日,因高景財未能及時提供施工材料等原因停工。
2017年6月5日,羅雄生與高景財對施工量進行結算:確認施工面積62802平方米。人工費包干價額2920,2930.00元(62802×465.00元)。
2018年1月,羅雄生當庭自認在勞動部門組織下,天下樂公司給付羅雄生人工費1780萬元。高景財另給付羅雄生人工費27844083.96元(包括羅雄生借款、房屋抵頂部分,其中2018年2月14日徐彪的人工費60000.00元因沒有相應證據佐證未與認定)。
上述事實,依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天下樂城各樓號面積統計表(施工隊工作量)、羅雄生提供的由勞動部門組織發放工資明細表、高景財提供的羅雄生及其員工收款條、及各方當事人的陳述意見,經相互認證予以認定。
爭議項目的認定:
1.羅雄生支出的塔吊車費用140000.00元,高景財在庭審中自認負責,故予以認定。
2.羅雄生支出的鋼筋購入款555828.68元,高景財在庭審中自認負責,故予以認定。
3.羅雄生支出的壓力焊費用133564.00元,依據《大清包人工費合同書》第一項第9條“(除甲供鋼材、商混、防水材料、塔吊),其余由乙方(羅雄生)墊付,包括工人工資”約定,認定該壓力焊費用應由羅雄生承擔。
4.周轉材料款的數量及所有權人等問題。高景財認為周轉材料款4111900.00元,天下樂公司認為周轉材料款2817896.28元。根據“材料認證”證據的書面約定,周轉材料只有“模板和木方”,因此依據天下樂公司與中建七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認定的木方數量700.942立方米價款為1317770.96元,模板數量24420張價款為1439460.00元,合計周轉材料款2757230.96元。因該周轉材料款在(2017)遼民終669號判決書中判決由天下樂公司承擔,故認定周轉材料所有權人為天下樂公司。依據“材料認證”證據的書面約定“款項由二包羅雄生全權負責”,因此認定周轉材料款2757230.96元,由羅雄生承擔。
5.被告對王強的賠償款345617.96元支出問題。因賠償責任主體陸百生系羅雄生的員工,故該賠償款在本案中應由羅雄生承擔(已包含在高景財已付款中)。
6.被告支出升降機費用468200.00元問題。依據《大清包人工費合同書》第一項第9條“(除甲供鋼材、商混、防水材料、塔吊),其余由乙方(羅雄生)墊付,包括工人工資”約定,認定該升降機費用應由羅雄生承擔。
7.被告支出生活區水電費57039.44元(水費13187.53+電費43851.91)問題。依據《大清包人工費合同書》第六項第6條“甲方負責水、電、路達到三通一平,并負責為乙方無償提供水電費用(生活區內水電由乙方負責)”約定,認定該水電費用應由羅雄生承擔。
8.被告支出黃洪人工費31300.00元問題。因黃洪是羅雄生員工,故應由羅雄生承擔(已包含在高景財已付款中)。
9.高景財認為羅雄生施工中浪費甲供材料應對羅雄生罰款49000.00元問題。其中2016年6月29日、7月5日、7月16日、7月20日、10月16日罰單沒有被罰單位或單位員工簽字確認,故不予認定。其他罰單經羅雄生雇傭員工簽字確認合計33000.00元,應由羅雄生承擔。
10.羅雄生認為高景財借款80000.00元問題。其中高景財自認借款50000.00元;另30000.00元羅雄生稱系高景財原合伙人李應杰在農民工工資里拿走30000.00元,因該主張沒有相應證據佐證,不予認定。因此高景財應承擔50000.00元。
綜上,被告天下樂公司和高景財共計向原告羅雄生支付人工費48213725.68元(17800000.00+27844083.96+2757230.96+468200.00+57039.44+33000.00-140000.00-555828.68-50000.00)
判決結果
一、駁回原告羅雄生請求判令遼寧昌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沈陽天下樂實業有限公司、高景財共同支付工程款11892322.68元及利息1553434.65元訴訟請求;
二、駁回原告羅雄生請求判令被告沈陽天下樂實業有限公司支付前期工程款3138301.32元及利息409940.60元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羅雄生請求被告高景財償還80000.00元欠款訴訟請求;
四、駁回原告羅雄生其他訴訟請求;
五、第三人楊平要求原告羅雄生對材料款、工程款的利潤單獨結算請求予以駁回。
案件受理費124244.00元,由原告羅雄生負擔。
第三人楊平案件受理費48200.00元予以退回。
案件公告費610.00元,由被告高景財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馬成林
人民陪審員張玉茹
人民陪審員陳井柱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楊蕾
書記員孫文博
判決日期
202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