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鴻鋒、鳳山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其他一審行政裁定書
案號:(2019)桂1223行初5號
判決日期:2021-02-08
法院:鳳山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羅鴻鋒訴被告鳳山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行政強制拆除行為違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訴稱:原告自2007年4月起按規定申請建房用地,并經過巴烈村集體經濟組織、鳳山縣公路局、鳳城鎮人民政府和鳳山縣國土資源局審批同意,但鳳山縣人民政府至今不僅沒有向原告頒發土地使用證,也沒有作出任何書面答復。原告是在自家土地被征用、居無定所等情況下,于2015年底開始在紅軍路(京甲橋橋頭)使用父輩的開荒地建房。被告在沒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的情況下,認為原告的建房屬于違章建筑,于2016年5月24日向原告作出《違法建筑物擬強制拆除事前通知書》,原告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河池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于2016年8月3日撤銷被告的《違法建筑物擬強制拆除事前通知書》。后被告又于2018年1月29日另行作出行政處罰告知書送達原告。原告收到后,向被告遞交《關于要求舉行聽證申請書》、《關于對鳳山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鳳住建罰字(2018)45號、46號、47號行政處罰告知書的陳述、申辯書》,但被告收到后,既沒有組織原告聽證,也沒有向原告說明不聽證的理由,更沒有向原告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就于2018年2月3日強制拆除原告在紅軍路(京甲橋橋頭)的住房。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的行政處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而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被告的行政處罰也不能成立。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一、確認被告鳳山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于2018年2月3日對原告位于鳳山縣橋橋頭)住房予以強制拆除的行政行為違法;二、本案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一、被告不是本案適格主體。雖然案涉房屋的《行政處罰告知書》是被告作出的,但案涉房屋不是被告強制拆除的,原告應當以作出強制拆除行為的部門作為被告。二、案涉房屋在城鎮規劃區內且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依法屬于違法建筑。三、案涉房屋屬于違法建筑,不受法律保護,被強制拆除對原告的合法權益明顯不產生影響。綜上,應當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
本院在審理過程中,依法向鳳山縣人民政府、鳳山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調取了以下證據:
1、《鳳山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的通知》(便函[2018]7號);
2、拆除違法建筑施工協議書;
3、2018城區第二期違建強拆面積驗收確認表。
上述證據證實,鳳山縣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31日成立工作小組負責案涉房屋的強制拆除工作,并授權鳳山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委托海口安佳盛房屋拆遷工程有限公司于2月3日強制拆除了該房屋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羅鴻鋒的起訴。
本案預收案件受理費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內退還原告羅鴻鋒。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50元(戶名:廣西壯族自治區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20×××98;開戶行:河池農行城東分理處)。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長蒙麗君
審判員黃大健
人民陪審員盧自軍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員韋人境
判決日期
202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