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新愛、許繼成等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1)新42民終210號
判決日期:2021-02-08
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塔城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王新愛、許繼成、高明軍、閆永剛因與被上訴人河南瀚斯作物保護有限公司、原審第三人烏蘇市富民農資有限公司產品銷售責任者糾紛一案,不服烏蘇市人民法院(2020)新4202民初4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王新愛、許繼成、高明軍、閆永剛上訴請求,一、一審判決未查清事實,法律運用錯誤。上訴人提出的訴訟請求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且向一審法院提交的證據足以證實上訴人是消費者,因受被上訴人虛假宣傳的受害農戶人數較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推舉四上訴人作為訴訟代表人,一審法院也以此為由,錯誤裁判,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公正判決。
王新愛、許繼成、高明軍、閆永剛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河南瀚斯作物保護有限公司向原告高明軍、許繼成、閆永剛、王新愛返還貨款590000元;2.判令被告因其虛假訴訟宣傳給原告造成的損失590000元。
一審審理認定,2018年1月8日,被告河南瀚斯作物保護有限公司(甲方)與第三人烏蘇市富民農資有限公司(乙方)簽訂關于“黑豆凈除草劑”《產品購銷合同》一份,約定①被告河南瀚斯作物保護有限公司(甲方)向第三人烏蘇市富民農資有限公司(乙方)供黑豆凈(規格5L,16噸,90/公斤)。②產品到貨時間:2018年3月20日前。③指定銷售區域:烏蘇市、奎屯市。合同簽訂后,第三人烏蘇市富民農資有限公司分別于2018年3月12日、2018年4月3日通過烏蘇市碩豐園農民專業合作社向被告河南瀚斯作物保護有限公司指定的張新霞賬戶轉款500000元、90400元,合計590400元。被告河南瀚斯作物保護有限公司收到上述貨款后,于2018年3月28日、2018年4月3日陸續將上述貨物送至第三人烏蘇市富民農資有限公司處。原告及其他農戶在第三人烏蘇市富民農資有限公司購買該產品后,反映除草效果不好,被告河南瀚斯作物保護有限公司未提供相應的售后服務,雙方為此產生糾紛。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王新愛、高明軍、許繼成、閆永剛自述其4人代表該村農戶共計19人通過第三人烏蘇市富民農資有限公司賬戶向被告河南瀚斯作物保護有限公司支付貨款590400元,該19名農戶支付貨款明細不詳。被告河南瀚斯公司認為原告主體不適格,并提出異議。
一審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訴訟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本案中,原告高明軍、許繼成、閆永剛、王新愛只能代表四原告參與訴訟,不能代表不特定的其他群體參與訴訟。結合原告王新愛、高明軍、許繼成、閆永剛四人未向法庭提供案涉農戶向被告河南瀚斯作物保護有限公司支付貨款明細,根據現有證據,法院無法確認案涉農戶向被告河南瀚斯作物保護有限公司支付貨款明細,亦無法判令被告河南瀚斯作物保護有限公司應向各農戶返還的數額。據此,原告王新愛、高明軍、許繼成、閆永剛的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予以駁回。第三人烏蘇市富民農資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自動放棄其訴訟權利。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原告王新愛、高明軍、許繼成、閆永剛的起訴。投遞費269元,由原告王新愛、許繼成、高明軍、閆永剛負擔。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證據,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一致。
本案爭議的焦點:四上訴人作為本案的原告是否適格?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努斯拉提
審判員茹荷婭
審判員張忠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潘偉
書記員楊曉翠
判決日期
202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