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旭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深圳市眾望森源電氣設備有限公司、羅寶恒坤(上海)開關有限公司等票據追索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滬74民終1118號
判決日期:2021-02-08
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成都旭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光公司”)與被上訴人深圳市眾望森源電氣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眾望森源公司”)、原審被告羅寶恒坤(上海)開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羅寶恒坤公司”)、原審被告山東泰開電力開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開公司”)因票據追索權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2020)滬0114民初39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旭光公司訴稱,1.撤銷一審判決,將本案發回一審法院重審,并追加寧夏寶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塔能源”),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塔財務”)為本案的第三人;2.本案所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寶塔能源作為出票人、寶塔財務作為承兌人,在出票人和承兌人都沒有參加訴訟情況下,一審遺漏了必須參加訴訟當事人,現寶塔能源及其法定代表人涉嫌詐騙,被公安機關調查。被上訴人雖然在2019年通過網上立案系統向一審法院提交訴訟材料,但未在指定期間繳納訴訟費,被一審法院按撤訴處理,系被上訴人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處分自己訴訟權利的行為,本案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規定,以寶塔集團及其全資、控股子公司為被告的民事訴訟案件,應由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被上訴人眾望森源公司辯稱,本案是票據追索權糾紛,根據原《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以下簡稱:原《票據法》)規定,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匯票債務人的先后順序對其中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故寶塔能源及寶塔財務并非必須追加的第三人。被上訴人在電子票據系統提示付款之后,系統一直顯示是提示付款待簽收狀態,直至一審開庭仍然屬于提示付款待簽收狀態。故被上訴人系實際持續不斷向票據債務人追索,故不符合票據追索權消滅的法定情形。被上訴人在法定期間內起訴,因不交訴訟費而被裁定視為自動撤訴,不影響已經主張過權利的事實,補交訴訟費后再起訴,也符合訴訟時效的有關規定。另原審中已經駁回了旭光公司的管轄權異議。綜上,一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泰開公司述稱,認可上訴人的意見,應追加寶塔能源,寶塔財務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
原審被告羅寶恒坤公司未陳述訴訟意見。
眾望森源公司一審訴稱:1、判令旭光公司、羅寶恒坤公司、泰開公司連帶清償票面金額20萬元及自2019年6月28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票面金額為基數,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基準利率計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付);2、判令旭光公司、羅寶恒坤公司、泰開公司連帶承擔因追索票據權利支出的律師費16000元及訴訟保險費1000元。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7月,眾望森源公司收到羅寶恒坤公司背書轉讓的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金額為20萬元的電子銀行承兌匯票一張。該匯票出票人為寶塔能源,收款人為寶塔集團,出票日期為2018年6月28日,匯票到期日為2019年6月28日。出票當日承兌人寶塔財務辦理了承兌,承兌匯票到期無條件付款。涉案匯票“可再轉讓”,并經寶塔集團、上海妃律實業有限公司、成都志信元商貿有限公司、高新區智聯配件經營部、四川寶光電器設備有限公司、旭光公司、泰開公司、羅寶恒坤公司連續背書轉讓至眾望森源公司。此后,該匯票又經眾望森源公司、臺邦電機工業集團有限公司、樂清雅鑫自動化有限公司等連續背書轉回至眾望森源公司。
2018年7月10日,寶塔財務發出公告載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誤,造成持有票據未能如期兌付。持有10萬元(含)到期尚未兌付票據于本周兌付,持有10萬元-50萬元(含)到期尚未兌付票據于7月16日-20日兌付。在此期間已經到期及即將到期尚未兌付的票據,于下周一另行公告……”2018年11月17日,寶塔財務、寶塔集團發出公告,載明:“一、寶塔集團、寶塔財務將在地方政府和監管部門的監督指導下,積極穩妥解決寶塔財務公司到期票據兌付問題。二、寶塔集團、寶塔財務將積極籌集兌付資金,依法制定兌付原則和可行的兌付方案,并適時公布……”。2019年1月22日,寶塔集團發出公告,載明:“寶塔集團下屬子公司寶塔財務發生票據未能如期兌付事件,寶塔集團控股股東暨實際控制人孫珩超涉嫌票據詐騙罪被公安機關執行逮捕,具體事項如下……”。
涉案匯票到期后,眾望森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進行提示付款,承兌人未予兌付,亦未作應答。票據狀態顯示為提示付款待簽收,羅寶恒坤公司等也均未付款,眾望森源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2019年9月4日,眾望森源公司向寶塔財務郵寄承兌匯票到期未兌付催款函一份,要求寶塔財務立即支付承兌匯票票面金額及利息。眾望森源公司于2019年通過網上立案系統向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遞交訴訟材料,該案訴前調解案號為(2019)滬0114訴前調21331號,立案后案號為(2020)滬0114民初1231號。因眾望森源公司未在指定期間內繳納訴訟費,原審法院裁定該案按撤訴處理。后眾望森源公司另行提起本案訴訟。
原審認為,票據權利分為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付款請求權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順序權利,追索權是持票人享有第二順序權利。涉案票據系定日付款,眾望森源公司作為涉案票據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據權利。寶塔財務作為承兌人,承諾匯票到期無條件付款,票據到期后,眾望森源公司通過電子商業匯票系統在法定期限內提示付款,寶塔財務未按承諾付款,眾望森源公司已行使了第一順序權利即付款請求權。
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應當提供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根據《票據交易管理辦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承兌人或承兌人開戶行在提示付款當日未作出應答的,視為拒絕付款,票據市場基礎設施提供拒絕付款證明并通知持票人。涉案票據性質為電子銀行承兌匯票,根據目前電子商業匯票系統,若該種類型的匯票的承兌人對于持票人的提示付款不應答,持票人客觀上無法通過電子商業匯票系統取得拒付證明。綜合上述情況,承兌人的上述行為應推定為拒絕付款。據此,眾望森源公司行使追索權的條件成就。
本案票據于2019年6月28日到期,眾望森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進行提示付款后,于2019年11月4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要求羅寶恒坤公司等承擔責任,行使權利并未超過6個月的票據追索權利時效期間。眾望森源公司要求羅寶恒坤公司等給付票據本金及利息的訴請合法有據,予以支持。眾望森源公司主張的律師費、保險費,無相應合同約定且非訴訟的必要開支,故不予支持。另本案無證據證明眾望森源公司以違法手段取得票據,且眾望森源公司與羅寶恒坤公司等之間系票據糾紛,屬于民事法律關系,故本案不適用“先刑后民”原則予以中止審理或駁回起訴。原審法院依據原《票據法》第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判決羅寶恒坤公司、旭光公司、泰開公司應于一審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眾望森源公司銀行承兌匯票金額20萬元及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以票據金額20萬元為基數,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基準利率計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付);駁回眾望森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無誤,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247元,由上訴人成都旭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任靜遠
審判員賈沁鷗
審判員范德鴻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薛愷
判決日期
202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