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仕坤與四川中地能源建設公司、四川昆樂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川1321民初5276號
判決日期:2021-02-05
法院:南部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嚴仕坤訴被告四川中地能源建設公司(以下簡稱中地能源公司)、四川昆樂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昆樂房產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嚴仕坤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北平、被告中地能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魏齊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昆樂房產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嚴仕坤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立即停止對原告購買的位于南部縣××鎮××道××號××幢××層××號商鋪的強制執行,并解除上述商鋪的查封;2、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昆樂房產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簽訂的《青年城/青年廣場.商鋪訂購協議》合法有效,并確認位于南部縣××鎮××道××號××幢××層××號商鋪歸原告所有;3、判決被告昆樂房產公司立即協助和配合原告辦理位于南部縣××鎮××道××號××幢××層××號商鋪的產權過戶登記。事實與理由:2017年8月19日,昆樂房產公司與原告簽訂《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了昆樂房產公司開發的“青年城·青年廣場”項目的綠化、鋪設、道路等工程,工程總價款為2053600元。2018年11月22日,康清平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購房3-5-9號團購費7500元的收條一份,原告并與被告昆樂房產公司簽訂《青年城/青年廣場.商鋪訂購協議》,約定原告購買位于南部縣南隆鎮幸福路“青年城·青年廣場”3幢5層9號商鋪,建筑面積為57平方米,在享受團購優惠待遇后,應交商鋪總價款524400元。同日,被告昆樂房產公司與原告簽訂《以房抵債協議》,被告昆樂房產公司將其開發建設的“青年城·青年廣場”3幢5層9號商鋪以總價款524400元扣減應支付給原告的工程款,并配合原告辦理產權網簽和過戶手續。合同簽訂當日,被告昆樂房產公司將該商鋪交付原告,原告并于當日與南部縣銘康商業管理公司(以下簡稱銘康公司)簽訂《南部縣青年商業廣場/商鋪委托經營管理合同》,約定原告自愿將其購買的位于南部縣南隆鎮幸福路青年廣場/青年城3幢5層9號商鋪全權委托銘康公司統一出租、經營、管理;委托期限從2018年7月1日起至2031年6月30日止,共計13年,原告已收取部分租金。2018年11月23日,被告昆樂房產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商鋪款524400元的收據兩份,并備注抵工程款。2019年4月15日,被告中地能源公司在與被告昆樂房產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南部縣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321民初216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查封昆樂房產公司所開發的價值1000萬元房產(其中包含3幢5層9號商鋪);后被告中地能源公司向南部縣人民法院申請執行,2020年3月25日南部縣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321執2796號之一執行裁定書,裁定將原告購買的商鋪予以拍賣、變賣。2020年5月原告依法向南部縣人民法院提出書面執行異議,2020年8月3日南部縣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321執異131號執行裁定書,裁定駁回原告的異議請求。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提起訴訟,請求判如所請。
中地能源公司辯稱,南部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321執異131號執行裁定書已裁定駁回原告的異議請求,該裁定適用法律正確,懇請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昆樂房產公司未作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證據的關聯性,本院根據案情綜合認定。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本院在審理中地能源公司訴昆樂房產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根據中地能源公司的申請,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川1321民初2162號民事裁定:查封了包含案涉房屋在內的昆樂房產公司所開發的價值1000萬元房產。該案審理后,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9)川1321民初2162號民事判決:昆樂房產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中地能源公司支付工程價款23641514.01元,中地能源公司對南部青年城樓盤中未售房屋在拍賣或變賣時所獲價款在23641514.01元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中地能源公司申請執行。2020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9)川1321執2796號之一執行裁定:拍賣、變賣昆樂房產公司所有的位于南部縣南隆鎮幸福大道229號青年城房產(其中包括案涉房產)。嚴仕坤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2020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20)川1321執異131號執行異議裁定:駁回案外人嚴仕坤的異議請求。2020年8月24日,嚴仕坤對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2017年8月19日,昆樂房產公司與原告簽訂《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了昆樂房產公司開發的“青年城·青年廣場”項目的綠化、鋪設、道路等工程,工程總價款為2053600元。
2017年12月8日,嚴仕坤(甲方)與何正兵(乙方)簽訂《石材合同書》,約定乙方向甲方青年城廣場提供石材,合同簽訂后甲方預付貨款5萬元作為定金,乙方把每批石材成品運到工地后,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樣品對石材的產地、規格、質量及顏色等核對無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批貨款的80%,待本工程所需所有石材全部到位,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付清剩余款,雙方并對產品技術標準、質量要求、數量以及違約責任等進行了約定。
2018年3月13日,昆樂房產公司(甲方)與嚴仕坤(乙方)簽訂《青年城玻璃彈簧門施工合同》,約定甲方將其南部縣幸福路229號青年廣場玻璃彈簧門廣場交由乙方施工,工程價款為360元/㎡,工程款抵押口面,甲方不支付乙方工程現款,余款結算后一次性付清等等。
2018年5月12日,承包人嚴仕坤針對南部縣青年城商業廣場景觀工程制作了竣工結算資料。2018年6月29日,胡彪在該結算資料上批示“經梁總安排請鮮總、馬總核實石材單價,量由胡彪、危某負責”,并在該批示上加蓋了昆樂房產公司的印章。后昆樂公司經工作人員康清平核實,認可景觀工程價款為124萬元。
2018年9月14日,昆樂房產公司工作人員康清平對嚴仕坤承建的青年廣場剪力墻工程量匯總合計467706.84元認定為45萬元,并注明實付40萬元,并加蓋昆樂房產公司印章。
2018年9月18日,昆樂房產公司工作人員康清平對嚴仕坤承建的青年廣場零星工程量匯總合計565029.79元認定為53萬元,并加蓋昆樂房產公司印章。
以上嚴仕坤承建昆樂房產公司的工程,昆樂公司工作人員康清平向嚴仕坤出具了《青年廣場竣工結算清單》并在該清單上加蓋昆樂房產公司印章,該清單載明商業景觀廣場124萬元、剪力墻部分45萬元、零星廣場53萬元,合計222萬元。同時,昆樂公司該工作人員康清平制作了一份《昆樂公司給嚴仕坤撥款》清單,載明2017年12月22日付款10萬元、2018年1月15日付款10萬元、2018年1月2日付款15萬元、2018年1月29日付款17.5萬元、2018年2月27日付款47萬元(備注嚴仕坤抵款)、2018年2月2日付款10萬元、2018年6月付款2萬元、2018年6月付款5萬元、2018年7月付款183536元,合計付款1348536元。該清單并加蓋昆樂房產公司印章。以上付款在嚴仕坤開辦的農商行銀行銀行卡交易流水均有顯示。
2018年11月22日,昆樂房產公司工作人員康清平向嚴仕坤出具一份《收條》,內容為:“今收到嚴仕坤購房3-5-9號團購費7500元”。同日,昆樂房產公司(甲方)與嚴仕坤(乙方)簽訂《以房抵債協議》,載明:乙方于2017年8月19日承建了甲方開發的南部縣青年城項目廣場部分工程,經甲乙雙方結算,甲方下欠乙方部分工程款。現乙方同意抵償甲方開發的南部縣青年城3棟5樓9號商鋪。南部縣青年城3棟5樓9號商鋪總價款為524400元,余款由甲乙雙方自行結算。甲方必須配合丙方辦理產權網簽和過戶登記。辦理網簽和過戶登記所需費用由丙方自行承擔。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款憑證,甲方不得以未收到房款而提出抗辯。協議簽訂后,昆樂房產公司(甲方、出賣方)與嚴仕坤(乙方、買受方)簽訂《青年城/青年廣場·商鋪訂購協議》,嚴仕坤購買了昆樂房產公司開發建設的位于南部縣南隆鎮幸福路青年廣場X幢X層X號商鋪,建筑面積為57㎡,合同總房款減團購優惠、訂購定金2萬元優惠以及一次性付款優惠后為524400元。同日,嚴仕坤與銘康公司簽訂《南部縣青年商業廣場/商鋪委托經營管理合同》,嚴仕坤將其購買的位于南部縣南隆鎮幸福路青年廣場/青年城3幢5層9號商鋪全權委托銘康公司統一出租、經營、管理,委托期限從2018年7月1日起至2031年6月30日止。次日,昆樂房產公司向嚴仕坤出具收據兩份,收據分別載明收到嚴仕坤3-5-9號商鋪全款30萬元和224400元。
另查明,銘康公司陸續向嚴仕坤支付了案涉房屋部分租金。
2020年7月3日,昆樂房產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情況說明》,主要內容為因為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致使昆樂房產公司資金鏈斷裂,直接導致昆樂房產公司在工程基本完工后不能及時繳清開發房地產的相關稅費,從而不能為業主辦理產權登記
判決結果
一、不得執行位于南部縣南隆鎮幸福大道229號青年城·青年廣場3幢5層9號商鋪;
二、駁回嚴仕坤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9044元,由被告四川中地能源建設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2020)川1321執異131號執行異議裁定于本判決生效時自動失效
合議庭
審判長王琳瑯
審判員張明全
審判員何承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敬秋平
書記員杜睿漪
判決日期
202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