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陽鵬達電氣有限公司、沈陽電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遼01民終13975號
判決日期:2021-02-03
法院: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沈陽電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沈陽電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東陵工程分公司因與上訴人沈陽鵬達電氣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遼0103民初11079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鞠安成擔任審判長(并任主審),與審判員賀新發、劉春杰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沈陽鵬達電氣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改判被上訴人支付拖欠貸款的利息;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了兩份購貨合同,合同金額分別為1112397.67元和920000元。合同簽訂后,上訴人按合同約定于2016年和2017年履行了兩份合同的供貨義務,但被上訴人至今未給付貨款。原判決第一項判決被上訴人給付貨款2032397.67元是正確的,應予支持,但第二項判決未支持上訴人關于被上訴人給付拖欠貨款的利息的請求是錯誤的,應予撤銷,改判被上訴人給付拖欠貨款的利息。(從起訴之日起至給付之日止)。
沈陽電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沈陽電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東陵工程分公司答辯意見同上訴請求。
上訴人沈陽電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沈陽電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東陵工程分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支付世水甲乙線架空線路新建工程《物資購貨合同》貨款920000元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原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世水甲乙線架空線路新建工程《物資購貨合同》沒有達到給付貨款條件,《物資購貨合同》約定的付款條件是“買方在該工程項目經政府全部審計結束,工程部驗收合格后,且該項目在政府撥款到東陵農電局電氣安裝工程隊賬號后,按照政府最終決算審定價格。買方開具同等價格增值稅專用發票,履行本合同”至今該工程未經審計且尚未驗收合格且政府撥款未到東陵農電局電氣安裝工程隊賬號且最終決算價格也未審定。在上述付款條件均未達到的情況下,一審法院不應判令上訴人支付該合同貨款;二、《物資購貨合同》的內容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現,且不違反法律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按照誠實信用的原則雙方理應怪守,人民法院亦不應隨意裁判;三、付款條件是該《物資購貨合同》簽訂的重要條件,該工程是政府工程,政府工程的特點就是信用好不賴賬但給付周期長,如果要求先行支付貨款,上訴人也不會購買被上訴人的貨品,被上訴人沈陽鵬達電氣有限公司做為業內人對此是了解的認可的。因政府工程給付周期長上訴人資金壓力巨大,因此沈陽市電力系統政府工程的付款條件均是這種模式,如果該判決成立,勢必造成擠兌,擠兌被上訴人擠兌政府,造成不良后果。
原告沈陽鵬達電氣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給付拖欠的貨款2032397.67元;2、判令被告給付拖欠貨款的利息133487元;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沈陽鵬達電氣有限公司與沈陽市東陵農電局電氣安裝工程隊簽訂《物資購貨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銷售電氣設備用于被告的伯官美苑小區配電網工程,合同總價款為1112397.67元,因該工程屬于客戶工程,合同約定價款結算方式及期限為:客戶全部付款到東陵農電局電氣安裝工程隊賬號后,且工程全部驗收合同,賣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履行本合同。
原告沈陽鵬達電氣有限公司與沈陽東陵電氣安裝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物資購貨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銷售箱式開閉站用于被告的世水甲、乙線架空線路新建工程,合同總價款為920000元,因該工程屬于政府工程,合同約定價款結算方式及期限為:買方在該工程項目經政府全部審計結束,工程部驗收合格后,且該項目在政府撥款到東陵農電局電氣安裝工程隊賬號后,按照政府最終決算審定價格,賣方開具同等價格增值稅專用發票,履行本合同。原告依照上述兩份合同約定供貨完畢后,經多次向被告催收貨款未果,訴至本院。
另查明,沈陽市東陵農電局電氣安裝工程隊于2017年11月9日收到客戶工程款1576300元。
再查明,沈陽市東陵農電局電氣安裝工程隊公司名稱于2017年6月14日變更為沈陽東陵電氣安裝有限責任公司。2018年7月11日,沈陽電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甲方)與沈陽東陵電氣安裝有限責任公司(乙方)簽訂《公司合并協議》,協議約定,公司合并前后雙方的債權債務由甲方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沈陽鵬達電氣有限公司與沈陽東陵電氣安裝有限責任公司間系買賣合同關系,原告沈陽鵬達電氣有限公司已履行完畢供貨義務,沈陽東陵電氣安裝有限責任公司應按照雙方約定支付貨款。關于被告辯稱案涉工程尚未達到雙方約定的付款條件的問題,對于伯官美苑小區配電網工程,東陵農電局電氣安裝工程隊已收到客戶付款,按照《物資購貨合同》約定,被告沈陽電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應向原告支付合同價款1112397.67元,關于原告主張被告支付拖欠貨款的利息問題,因合同中未對逾期付款的違約金作出約定,本院不予支持。對于世水甲、乙線架空線路新建工程,雖按照《物資購貨合同》,現尚未完全達到合同約定的付款條件,但案涉貨物已交付且已安裝完畢,并經被告驗收合格,可以認定原告已完全履行完畢合同義務,合同約定的其他付款條件并非被告拒不支付貨款的充分理由,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920000元的訴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被告支付拖欠貨款的利息問題,因合同中未對逾期付款的違約金作出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沈陽電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將沈陽東陵電氣安裝有限責任公司吸收合并后,按照雙方《公司合并協議》約定,沈陽東陵電氣安裝有限責任公司的債務應由被告沈陽電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擔,故上述債務應由被告沈陽電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清償。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陽電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東陵工程分公司承擔支付貨款義務的問題,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沈陽電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東陵工程分公司與案涉合同的關聯,故對該訴求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沈陽電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沈陽鵬達電氣有限公司貨款2032397.67元;二、駁回原告沈陽鵬達電氣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給原告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案件受理費24127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沈陽電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本院二審查明與一審法院查明、認定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人沈陽電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13000元,上訴人沈陽鵬達電氣有限公司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2900元,由其各自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鞠安成
審判員劉春杰
審判員賀新發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關瑞婷
判決日期
2021-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