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冶金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張某須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冀01民終9541號
判決日期:2021-02-03
法院: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河北冶金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某須、郭某會、原審被告石家莊新奧燃氣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莊市長安區人民法院(2020)冀0102民初44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河北冶金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張希軍、張利民、被上訴人張某須及訴訟代理人邊香愛、李杰、被上訴人郭某會訴訟代理人陳宗蘭、郭云亞、原審被告石家莊新奧燃氣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魏雁麗、馬雨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河北冶金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上訴請求:一、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張某須對上訴人的訴請、判令郭某會承擔雇主責任。二、請求判令上訴人不承擔本案二審、一審訴訟費。事實和理由:一、根據不訴不理原則,法院只能對張某須的訴請是否得到支持與否進行處理,而不能超出原審原告訴訟的范圍。二、原審判決嚴重違反法訂程序剝奪上訴人合法權利。三、原審判決將法律明確規定的未經上訴人質證的證據進行認定于法無據,采信證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要求。四、原審對發回重審的二審判決置若罔聞,對基本事實未予查清,遺漏了其他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五、原審分配舉證責任不符合法律規定。六、張某須自認是“被電動三輪擠撞到墻上”,可見其是在操作電動三輪,是一起單方交通事故,應由交警部門進行事故認定。七、原審認定上訴人“實際組織施工作業,與原告存在事實上的雇傭關系”屬于認定事實錯誤,合同具有嚴格相對性,上訴人未曾與張某須及郭某會洽商過雇傭事宜、更未授權他人與其洽商過雇傭事宜、也未履行過雇傭合同,相反郭某會提供工具、與張某須洽商工資、指派工作,事發后承擔墊付的雇主責任,依法承擔雇主責任。綜上,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查明基本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違法剝奪當事人合法權利,被答辯人現有證據材料尚不能支持其訴請,為此特根據《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向貴院提起上訴,望判如所請。
張某須答辯稱,(一)2020年6月18日下午長安區法院開庭時,法官按照法律、法規、法定程序當場把河北冶金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參加庭審人轟出了法庭,正是村民王明利,原告張某須與參加庭審的全體人員就在現場親自所見,可是在法庭不讓拍照。(二)一審判決按照2017年標準計算,原告張某須提交的各項損失,沒有法律依據,應該按照法規“上一年度”是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2020年6月18日下午長安區法院開庭審理本案,該是一審法庭審理辯論終結時間。按上一年度應該是2019年度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標準計算,原告張某須在天然氣工程施工工作中受傷害的各項損失。(三)另外,一審判決原告張某須擔30%的責任,沒有法律依據。按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法第二十三條法規,原告張某須在施工工作作業中沒有過錯行為,就不應該擔責任。(四)一審判決認定的法律關系事實以及責任主體正確、明確。(五)一審判決認定的答辯人自擔損失的30%、傷殘賠償金標準采用舊標準明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顯示公平,應當依法對此進行改判,以維護法律的公平公正。
郭某會答辯稱,原告張某須與被告郭某會不存在雇傭關系。1、郭某會與張某須均是河北冶建公司施工工人,郭某會僅僅是張某須去干活的介紹人,勞動報酬是吳文璐給的,郭某會僅僅是帶著張某須去,郭某會不是承包人。2、張某須與郭某會之間沒有簽訂過任何的雇傭合同和口頭雇傭協議。3、勞動報酬也不是由郭某會支付。4、郭某會于張某須不存在隸屬關系,在干活期間郭某會也是受雇于吳增利,郭某會僅僅是一個普通的協調人員。5、張某須去干活被錄用,也不是郭某會選定。6、因郭某會與張某須原來是朋友關系,在張某須受傷時出于20年的朋友關系,給張某須墊付1600元醫藥費,該費用原告應退還被告。
石家莊新奧燃氣有限公司述稱,1、原一審判決認為涉案新奧燃氣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過錯,依法不應當承擔責任,這個認定是正確的。2、張某須對方代理人剛才說新奧燃氣應當承擔無過錯責任或者連帶責任沒有法律依據,本案不實法定情況,所以張某須代理人說讓新奧燃氣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事實依據。3、張某須一方沒有上訴,所以他對一審判決的意見不應當采信。
張某須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鑒定費等共計15萬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對第1項互負連帶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三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系從事管道施工人員,2017年6月原告張某須經被告郭某會介紹,二人均到“石家莊市長安區南村鎮成批天然氣“村村通老戶安裝”工程中施工作業,該工程系被告新奧燃氣公司作為發包方,被告冶金公司作為承包方并實際組織施工。2017年6月25日下午4時許原告在上述工程范圍內的村民王貴榮(孫召輝)家“天然氣入戶”施工作業時,由于原告推電動三輪車欲轉到下一家施工時,被電動三輪車擠撞到墻上,造成右腿部嚴重受傷,后被送往河北醫科大學第三醫院救治,后轉至石家莊市第三醫院住院治療共計9天,花費醫療費8370.52元(已扣除報銷費用8304.91元及被告郭某會墊付的1600元);2019年1月14日河北盛唐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被鑒定人張某須的目前狀況構成十級傷殘。被鑒定人張某須的誤工期建議為傷后至傷殘評定前一日,護理期建議為90日,營養期建議為60日”。上述事實,各方提交的證據、詢問筆錄及庭審筆錄等在卷予以佐證。一審法院認為,被告河北冶金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對自己訴訟權利的放棄。雇員在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河北冶金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石家莊新奧燃氣有限公司簽署的《燃氣管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對《燃氣管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效力予以確認。本案原一審開庭時間為2019年3月14日,當時因2018年統計標準未出臺,原判決適用“上一統計年度”為2017年標準,發還后開庭時間為2020年6月18日,本院認為仍應適用2017年標準計算各項損失,因為原告受傷于2017年,訴訟時間不能確定,如按照2019年統計標準計算,對于被告顯失公平。原告主張誤工費108000元,每天200元,18個月,三被告對其標準及誤工期均不認可,結合原告的實際情況及司法鑒定意見書,誤工期以原告主張18個月為準,誤工費參照上年度居民服務、修理和其它服務業37349元標準計算即37349元/年/12月*18月計56023.5元;原告主張護理費10500元,由原告女兒張俊霞護理,按照石家莊市職工平均月工資3500元,護理期90天計算,三被告均不認可,護理費參照上年度居民服務、修理和其它服務業37349元標準計算即37349元/年/365天*90天計9209元;營養費1800元,每天30元,營養期60天,三被告均認可;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每天100元,住院9天,三被告均認可;原告系城鎮居民,故傷殘賠償金為30548元/年*0.1*11年計33602.8元;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5000元,三被告均認可2000元,以三被告認可2000元為準;原告主張交通費1000元,三被告均認為過高,結合實際情況,交通費以500元為宜;鑒定及檢查費3000元。2020年6月18日庭審時,被告河北冶金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經一審法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無法查明被告河北冶金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是否將該工程分包給王明利、王明利與郭某會的關系,故不應追加王明利為本案被告。原告系被告郭某會介紹共同為涉案工程進行施工,原告在施工過程中受傷,被告河北冶金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作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并實際組織施工作業,與原告存在事實上的雇傭關系,原告作為提供勞務一方即雇員在施工作業中遭受人身損害,與接受勞務一方的被告河北冶金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即雇主,在雇傭活動中疏于安全管理并放任監管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被告河北冶金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抗辯其將案涉工程進行分包并分包給案外人王明利,但被告河北冶金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未提交相關證據證實其存在工程分包行為,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作為接受勞務一方即雇主,被告河北冶金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對原告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于疏忽大意,安全意識淡薄,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其對損害的發生存在一定的過錯,亦應承擔部分責任。被告郭某會否認本人系原告張某須的雇主,雖原告主張被告郭某會系其雇主并提供孫金波等人的證人證言,但僅能證實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作業中受害的事實及經過,并不能證實原告與被告郭某會存在雇傭關系,因此被告郭某會個人與原告之間不具有雇傭關系的相關特征及實質要件,原告請求被告郭某會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理據不足,故原告張某須與被告河北冶金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對原告張某須的損失應以30%、70%為宜。被告石家莊新奧燃氣有限公司作為工程發包方,對承包方河北冶金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包具備施工資質盡到了相應審查義務,施工作業中對原告的指派、安全監管責任在承包方被告河北冶金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一方,故石家莊新奧燃氣有限公司對原告受傷后果不具有任何過錯,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河北冶金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須醫療費8370.52元、誤工費56023.5元、護理費9209元、營養費1800元、交通費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傷殘賠償金33602.8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鑒定及檢查費3000元共計115405.82元的70%計80784.1元;二、駁回原告張某須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300元,保全費820元,由原告張某須負擔1902元,被告河北冶金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2218元。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撤銷河北省石家莊市長安區人民法院(2020)冀0102民初4448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郭某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被上訴人張某須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鑒定檢查費共計80784.1元。
三、上訴人河北冶金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二項判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二審訴訟費、保全費7420元,由被上訴人郭某會負擔5518元,被上訴人張某須負擔190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褚玉華
審判員楊根山
審判員李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張闖
判決日期
2021-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