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定國與中新強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肖國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黔0222民初7071號
判決日期:2021-02-02
法院:貴州省盤州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金定國與被告中新強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肖國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了審理。原告金定國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彭雪初、涂婷,被告中新強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周俊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肖國生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金定國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返還合同保證金400000元給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返還保證金的違約金168000元(違約金按月利率2%暫計算至2020年9月28日,其余的違約金按月利率2%計算至全部返還日止)。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與珠海中強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盤南項目部(負責人肖國生)簽訂《貴州盤南產業園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內部承包合同》,該合同“補充條款”約定原告向被告交納合同保證金500000元。合同簽訂當天下午4點43分,原告的合伙人譚武烈通過中國農業銀行盤縣紅橋支行轉款100000元到被告指定的賬戶,幾天后,即2016年1月4日,譚武烈又通過中國農業銀行衡東縣支行轉款200000元到珠海中強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賬戶,2016年2月份,原告支付了50000元給被告,被告出具了一張《收據》,收款金額為350000元。后因被告項目運作失敗,《貴州盤南產業園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內部承包合同》未實際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還合同保證金350000元,被告均以資金困難為由未予退還。2018年10月28日,原、被告雙方達成協議,被告同意返還原告合同保證金35萬元,并同意另行支付50000元作為原告往返路費及利息,同時,被告肖國生向原告出具了一張《欠條》,《欠條》上明確約定,被告共欠原告肆拾萬元(400000.00元),于2018年12月28日前還清,逾期則按月息兩分支付利息(每月8仟元)。還款期限屆滿后,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歸還。現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貴院依法判如所請。
被告中新強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辯稱:一、被告與原告沒有簽訂內部責任承包合同,原告訴稱于2015年12月30日與珠海中強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盤南項目部(負責人肖國生)簽訂《貴州盤南產業園市政道路工程內部承包合同》,而事實是被告沒有與原告簽訂合同,以上合同是第二被告肖國生的個人行為,與我公司沒有關系,承擔返還責任應當由肖國生個人承擔。二、我公司也是受害者,我們也向有關部門控告。在2017年8月3日收到珠海市香洲區法院傳票及應訴通知,我公司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成了被告,才得知本案第二被告肖國生以珠海中強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盤南項目部的名義與劉為高簽訂了內部責任承包合同,并且以收取保證金的方式騙取劉為高500000元。為此,我公司在案件訴訟期間向珠海市香洲區公安分局和貴州省盤縣公安局對肖國生的詐騙行為進行控告,由于當時案件判決沒有下來,以上兩個公安機關沒有立案。現在又發生了一個新的訴訟,我公司懇請本法庭對本案延期審理,我公司向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控告被告肖國生的詐騙行為。綜上所述,請本法庭允許我公司的申請,待本案有結果時,本法庭對本案繼續進行審理。
被告肖國生未答辯,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中新強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是一家具有建設資質的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6日,該公司原名為珠海中強建設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2月24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為現有名稱。被告肖國生為無施工資質的自然人,在貴州盤南產業園市政道路工程啟動階段,被告肖國生掛靠于被告中新強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為此,被告中新強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肖國生在貴州省盤州市開設了專項賬目,賬號為28×××67。2015年12月30日,作為乙方的原告與作為甲方的珠海中強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盤南項目部(負責人肖國生)簽訂了《貴州盤南產業園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內部承包合同》及《補充條款》各一份,合同的補充條款約定“乙方于2016年3月底前進行施工,如不能按時進場則本合同解除,并退還保證金及承擔賠償違約金伍拾萬元整,乙方簽合同時交保證金拾萬元,三天內補繳貳拾萬元,其余貳拾萬元進場前補齊,否則所交拾萬元作為違約金,合同解除”,合同簽訂當日,原告找人通過中國農業銀行盤縣紅橋支行轉款100000元到被告指定的賬戶,后又于2016年1月4日找人通過中國農業銀行衡東縣支行轉款200000元到珠海中強健身工程有限公司的賬戶,2016年2月,原告又支付了50000元給被告肖國生,被告肖國生向原告出具收據一份,注明收到保證金的數額為350000元。后被告未取得貴州盤南產業園市政道路工程的施工權,合同無法履行,被告未退還原告所交保證金。2018年10月2日,被告肖國生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欠條載明“由于我在貴州盤縣運作盤南項目失敗,收了湖南省衡東縣金定國先生叁拾伍萬元合同保證金,現通過友好協商,補給金定國先生伍萬元的路費,共欠肆拾萬元,此款限兩個月內還清(2018年12月28日清),如果到時又不能還清,本人承諾并同意每月按月息兩分算(每月8仟)”。至今,被告金定國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項。
以上事實除當事人陳述外,還有如下證據在卷佐證:被告中新強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貴州盤南產業園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內部承包原合同》、《補充條款》、中國農業銀行結算業務申請書、銀行轉賬憑證(2份)、收據一份、欠條一份
判決結果
一、被告肖國生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原告金定國保證金400000元,支付從2018年12月29日至2020年9月28日期間的違約金107800元,2020年9月28日以后的違約金,以未退還的保證金為基數,按年利率15.4%計算至保證金退還完畢為止;
二、被告中新強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肖國生退還的保證金在350000元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三、駁回原告金定國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740元,由被告肖國生負擔4439元,原告金定國負擔30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董文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肖娟娟
書記員丁文思
判決日期
202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