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市政工程公司、鄭洪明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川07民終3090號
判決日期:2021-02-02
法院: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邯鄲市市政工程公司(簡稱邯鄲市政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鄭洪明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綿陽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20)川0793民初2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1月5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邯鄲市政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鄭洪明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小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邯鄲市政公司的上訴請求:1.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全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自稱是上訴人在案涉項目部的管理人員,已經在項目部取得了相應的勞動報酬,組織項目部的施工業務是其應當盡到的法定義務。首先,被上訴人作為該結算單的利害關系人,根本沒有權利在結算單上署名,并直接確認所謂的“勞務報酬”。從案涉工程的管理程序看,包括被上訴人在內的項目部人員因為沒有按照業主的工作時限和進度完成施工要求。已經在2016年下半年經業主單位明文通知停止工作,由上訴人開始直接管理。對此,被上訴人也予以確認。因此,相關的《結算單》的生成時間是在業主單位取消其管理權利后的2017年,所以說,此時被上訴人和薛福金兩人無權簽署任何的施工單據。且相關結算單中,署名為項目部經理“柳文富”的簽字與本人平時署名不符。鑒于上述情形,上訴人書面申請原審法院調取柳文富(柳文富已去世)在綿陽金控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一筆《貸款協議》中的簽字作為母本,與有被偽造嫌疑的相關“結算單”中的署名進行比對,原審法院未準許,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保障上訴人的訴訟權利,以確定案件事實真實合法。本案中,被上訴人的本金部分的訴訟請求為人民幣397058.45元,原審判決也從中剔除了自認為不合法的11.5萬元。卻判決上訴人承擔全部的訴訟費用,顯然有悖于法律,請求二審法院應予以糾正。
被上訴人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原審原告鄭洪明向原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7058.4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7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資金占用費,從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業拆借中心公布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清時止;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邯鄲市政公司承建了綿陽市二環路三期三合同段工程。2014年2月1日,鄭洪明與邯鄲市市政工程公司綿陽市二環路三期工程三合同段項目部簽訂了《塘汛大橋人工承包合同》,合同約定了承包內容、單價等,并約定竣工驗收后一個月內付清所有款項。甲方加蓋了邯鄲市市政工程公司綿陽市二環路三期工程三合同段項目部專用章,施工現場負責人薛福金簽字。后鄭洪明組織人員進場施工。2016年12月7日(3張結算單)及2017年1月27日(1張結算單),雙方結算,共計下欠鄭洪明勞務費金額397058.45元。雙方簽署了項目部勞務費用結算單,邯鄲市政公司加蓋了綿陽市二環路三期工程三合同段項目部專用章或者項目部財務專用章,邯鄲市政公司現場負責人薛福金、柳文富簽字確認。2017年9月14日,該工程進行了竣工驗收初驗。
另查明,2016年12月19日,邯鄲市政公司員工劉長存以個人名義支付了鄭洪明15000元;2016年12月20日,張磊轉賬支付了鄭洪明100000元;2016年12月23日劉長存轉賬支付了鄭洪明50000元;2017年1月22日柳文富從邯鄲市政公司借款241369元;2017年1月25日劉長存轉賬支付了鄭洪明130000元(2017年1月27日的結算單注明已經支付130000元);2017年5月12日劉長存轉賬支付鄭洪明60000元。鄭洪明對應的收款銀行流水顯示劉長存支付15000元和張磊支付100000元均為工資。
原審庭審中,邯鄲市政公司申請對結算單上項目部專用章和項目部財務專用章的真實性進行鑒定,后又撤回申請,要求對薛福金、柳文富簽字的真實性進行鑒定,但未按照原審法院要求通知薛福金、柳文富當面提供筆跡樣本,致無法進行筆跡鑒定。
上述事實,由當事人陳述、《塘汛大橋人工承包合同》、項目部勞務費用結算單、轉賬憑證、法院通知函等證據在卷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鄭洪明按照合同約定為邯鄲市政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了勞務,邯鄲市政公司應當向鄭洪明支付勞務費,已支付部分,應予品迭。
對下欠勞務費和應予品迭部分,原審法院作如下認定:雙方于2016年12月7日及2017年1月27日簽署的結算單有邯鄲市政公司項目部蓋章及現場負責人薛福金簽名,視為雙方對勞務費的確認,故下欠勞務費共計397058.45元。邯鄲市政公司雖然申請筆跡鑒定但未按要求提供筆跡樣本,且也無證據推翻印章的真實性,應承擔不利舉證后果。邯鄲市政公司辯稱鄭洪明是公司項目部的技術人員,組織施工是他本職工作,原告主體資格不適格的意見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采納。
已支付金額,其性質分別為:(1)2016年12月19日邯鄲市政公司員工劉長存以個人名義支付了鄭洪明15000元和2016年12月20日張磊轉賬支付了鄭洪明100000元,因兩筆費用均在鄭洪明的銀行流水顯示為工資,對鄭洪明辯稱系支付作為技術人員工資的理由予以采納,不予品迭;(2)2016年12月23日邯鄲市政公司員工劉長存以個人名義支付了鄭洪明50000元系在2016年12月7日結算后,且無證據印證已經在結算中品迭,應在下欠397058.45元中扣除;(3)2017年1月22日柳文富從邯鄲市政公司借款241369元與本案無關;(4)2017年1月25日劉長存支付了鄭洪明130000元因2017年1月27日的結算單注明已經支付130000元,不再品迭;(5)2017年5月12日劉長存轉賬支付鄭洪明60000元,系在所有的結算日期后,應在下欠397058.45元中扣除。綜上所述,被告邯鄲市政公司還應支付原告鄭洪明勞務費287058.45元(397058.45元-50000元-60000元)。邯鄲市政公司逾期付款,應當承擔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利息從竣工驗收一個月后即2017年10月15日開始起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遂判決:一、由被告邯鄲市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鄭洪明勞務費287058.45元并給付利息(利息以287058.45元為本金從2017年10月15日起算,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基準利率計付;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付至付清時止);二、駁回原告鄭洪明其余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256元,減半收取計3628元,由被告邯鄲市市政工程公司負擔。
二審中,上訴人邯鄲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綿陽市二環路三期工程三合同段項目部2018年9月支付工程款明細單》一份,擬證明上訴人于2018年9月7日向被上訴人鄭洪明支付20000元。被上訴人鄭洪明質證意見為,該工程款明細單系上訴人的單方記載,且無轉款憑證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認可。本院將結合本案其他證據對上述證據作出綜合判斷。本院二審燦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征收3628元,由邯鄲市市政工程公司負擔2622元,由被上訴人鄭洪明負擔100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256元,由上訴人邯鄲市市政工程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案判決生效后,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權利人申請執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對相關當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費、列入失信名單、罰款、拘留等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合議庭
審判長張兵
審判員于紅霞
審判員肖玉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員黃娟
判決日期
202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