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與四平市人民政府、四平市財政局四平市富國投資開發有限公司、雙遼市佳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四平遼河農墾管理區佳鑫商廈有限公司、等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吉01民初937號
判決日期:2021-02-02
法院: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省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省投集團)與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四平市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四平市富國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國公司)、雙遼市佳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鑫地產)、四平遼河農墾管理區佳鑫商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鑫商廈)、四平遼河農墾管理區遼河天然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然氣公司)、四平遼河農墾管理區陽光供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供熱公司)、張平、仵紅艷、張孝宇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省投集團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長遠、和平,市政府、財政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長春,富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長春、王雪竹,佳鑫地產、佳鑫商廈、天然氣公司、供熱公司、張平、仵紅艷、張孝宇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祥毅、張曉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省投集團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市政府、財政局、富國公司立即償還已到期借款本金21983476.03元、利息8516943.09元及逾期還款產生的罰息2606745.90元,共計人民幣33113165.02元,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9年9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罰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標準加收70%自2019年9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2.判令市政府、財政局、富國公司立即償還未到期借款本金66011529.94元;3.判令省投集團對編號為GTHT-2014092-ZF-044-CZH04《抵押合同》項下佳鑫地產、佳鑫商廈提供的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4.判令佳鑫地產、佳鑫商廈、天然氣公司、供熱公司、張平、仵紅艷、張孝宇對請求1、2中的債務在13192萬元本金及相應利息、罰息的范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5.判令各被告連帶承擔原告支付的律師費用2825053.80元;6.本案訴訟費及保全費由各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為了全面加快和推進吉林省重點項目建設,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26日下發吉政函[2009]94號《吉林省人民政府關于同意吉林省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履行吉林省重大項目投資職能的批復》,由吉林省人民政府授權省投集團履行吉林省政府投融資職能。具體為由省投集團向銀行申請項目貸款并按省政府確定的《投融資項目清單》對貸款向地方政府及指定的平臺公司進行撥付使用。為了解決四平市人民政府的出資問題,2009年8月,市政府委托省投集團向中國銀行申請前期搭橋貸款,2014年4月市政府又委托省投集團向中行申請將項目前期搭橋貸款17192萬元轉為中長期項目貸款,并于2014年4月,由省投集團與市政府、富國公司簽訂JTHT-2014090-ZF-042-CZH01《資金使用協議》,協議約定轉貸金額為16800萬元,項目貸款借款期限、利率、款項用途等均按照省投集團與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開發區支行簽署的《固定資產借款合同》執行,市政府與富國公司負有按協議約定及時、足額償還借款本息及相關費用的義務。財政局為上述借款出具了四財辦[2014]105號《關于撥付統籌推進城鎮化建設四平市項目委托資金的承諾》,承諾由四平市財政局每年安排財政建設資金償還貸款。佳鑫地產與省投集團簽訂了《抵押合同》,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并已辦理抵押登記。佳鑫商廈、天然氣公司、供熱公司、張平、仵紅艷、張孝宇與省投集團簽訂了《擔保合同》,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并在2018年11月7日簽訂的THT-2018084-TZ-030號《補充協議書》中對各方的擔保責任進行了進一步明確。在《資金使用協議》履行過程中,自2015年開始,被告就開始出現了未能按合同約定按時足額償還借款本息的行為,在2017年經省投集團訴訟,由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1民初1449號民事調解書確認債權,但是被告至今對該調解書內容都未履行完畢,截止2019年8月31日,又拖欠了省投集團部分到期借款,該筆借款共拖欠本息30506419.12元,同時按合同約定另形成罰息2606745.90元,總計金額為33113165.02元。省投集團已多次向被告催告,但各被告拖欠還款的行為仍在持續中。
被告對于已到期借款本息未償還的部分,已經構成了多次違約,故省投集團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繼續償還該部分款項;對于未到期的款項,因被告多次未按期如數償還已到期款項,僅償還部分,其行為應視為被告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構成預期違約,省投集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償還剩余全部借款本金66011529.94元。省投集團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法院。
2020年4月1日,省投集團遞交書面申請將第一項、第二項訴請變更為:1.市政府、財政局、富國公司立即償還已到期借款本金27478479.69元、利息10248784.92元及逾期還款產生的利息4223324.28元(逾期還款產生的利息自2020年4月1日起以上述已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施行的五年以上期貸款基準利率加收70%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2.市政府、財政局、富國公司立即償還提前到期借款本金60569605.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施行的五年以上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原告為被告向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開發區支行實際代償該筆款項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施行的五年以上期貸款基準利率加收70%計算至實際償還該筆款項之日止)。
被告市政府、財政局辯稱,對省投集團訴請中要求我們給付使用資金的本金和利息的數額無異議,其他訴訟請求請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富國公司辯稱,富國公司不應當承擔還款義務。理由:1.富國公司與省投集團、市政府簽訂的三份資金使用協議書無效,理由是該協議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五項的規定。2.本案漏列當事人即四平市遼河農墾管理鑫源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源公司),根據省投集團與富國公司、市政府、鑫源公司等單位簽訂2018年的補充協議以及省投集團與供熱公司、天然氣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省投集團就同一筆資金分別與富國公司、市政府和鑫源公司簽訂兩份借款協議的還款主體不同,省投集團與鑫源公司簽訂的資金使用協議的還款人與富國公司無關,所以應查明鑫源公司是償還該筆資金的主體還是市政府、富國公司是償還該筆資金的主體,富國公司申請法院追加鑫源公司為本案第三人。
佳鑫地產等七被告辯稱,1.應在省投集團第一項訴請的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將天然氣公司、供熱公司代省投集團支付的省投集團欠付中行的本金8490179.33元及利息2898122.63元予以扣減。被告實際取得資金的時間是2011年9月26日取得300萬元,2011年11月2日取得6142萬元,省投集團要求被告承擔自首次提款之日即2009年8月14日的開始的利息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2.省投集團無權向被告收取罰息和復利,2014年的《資金使用協議》約定,省投集團收取罰息僅限于彌補占用資金給省投集團造成的投資損失、違約金、財務費用等損失。省投集團未提供證據證明由于被告的原因給其造成了投資損失、違約金、財務費用,因此無權收取罰息。省投集團對利息收取罰息屬于復利,無合同約定且違反法律規定。3.省投集團要求被告立即償還未到期的借款本金60569605.58元沒有合同約定,且違反法律規定。各方從未對逾期償還借款情況下立即清償尚未到期借款進行過約定。佳鑫地產、佳鑫商廈已經提供了遠高于省投集團訴請金額的抵押擔保,足以保證省投集團在本案主張的債權,并且被告一直積極配合執行程序,被告也沒有以任何形式表明自己不承擔還款義務。本案涉及的四平市城鎮化項目作為吉林省重大基礎設施和服務民生項目,是吉林省政府列入財政預算的長期投資項目。省投集團要求被告立即償還的尚未到期債權金額也與被告應當承擔的金額不符。4.省投集團無權向被告主張律師費2825053.80元。各方未在借款合同中對律師費由被告負擔進行過約定,省投集團未提供律師費的轉賬憑證,不能證明已經實際支付了律師費。律師費也不屬于被告給省投集團造成的可預見損失。省投集團的該項請求違反公平原則,增加地方財政負擔。第一批借款批復時間為2010年9月,但省投集團要求被告承擔的6442萬元的起息日期為2009年8月,由此可以看出該部分利息不應該由被告償付,應當由省投集團自己承擔。
省投集團為證明己方主張,提供如下證據:第一組證據是:1.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函【2009】94號批復文件,2.原告與四平市政府、富國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簽訂的《資金使用協議》、2011年6月簽訂的《資金使用協議》及補充協議、2011年9月簽訂的《資金使用協議》3.2014年簽訂的編號為JTHT-2014090-ZF-042-CZH01的《資金使用協議》(下稱01號資金使用協議),4、原告與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開發區支行簽署編號為2023【2014】A1053號、1054號、1055號三份《固定資產借款合同》。證明問題1.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2009年第94號批復文件要求,2010、2011年原告與四平市政府、富國公司簽訂關于吉林省統籌推進城鎮化建設項目前期搭橋貸款的資金使用協議,貸款于2014年8月14日全部到期。【即2號證據的三份資金使用協議,一份補充協議】證明問題2.為了緩解四平市政府、富國公司的還款壓力,三方于2014年4月簽訂01號資金使用協議【即3號證據】,根據01號資金使用協議第二條的約定,四平市政府委托原告向中國銀行申請項目前期搭橋貸款轉項目貸款,轉貸金額為16800萬元。貸款的借款期限、利率、款項用途均按照原告與中國銀行簽訂的《固定資產借款合同》執行,利率為原告在中國銀行的首次提款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施行的五年以上期貸款基準利率,年利率為4.9%。證明問題3.根據01號資金使用協議第五條、第六條的約定,證明四平市政府、富國公司按照22期,以每6個月為一期的還款期限,前20期每期還款7749383.33元,最后2期每期還款6506166.70元;本息及相關費用應在每年的3月10日支付。證明問題4.根據01號資金使用協議第十條的約定,原告對四平市政府、富國公司的逾期還款產生的逾期利息按照罰息利率計收利息,逾期利率計算標準為合同約定執行的借款利率基礎上加收70%。其承擔支付逾期利息的責任不以原告是否有損失為前提條件。證明問題5.根據01號資金使用協議第二十條約定,《固定資產借款合同》為資金使用協議的組成部分,在《固定資產借款合同》中,有關銀行對原告的所有要求、所有限制性條款,也均適用于原告對四平市政府、富國公司的要求和限制。證明問題6.《固定資產借款合同》第十三條第1款第(1)項約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約定履行對貸款人的支付和清償義務的視為違約,第2款第(4)項約定如出現違約,貸款人可宣布本合同、借款人與貸款人之間的尚未償還的貸款本息和其他應付款全部到期或部分到期,該條款同樣適用于四平市政府、富國公司對原告的違約行為。所以針對四平市政府、富國公司未到期還款部分應視為已到期。原告于2019年8月27日提起本次訴訟的行為即表明原告已向各被告宣布加速到期。證明問題7.《固定資產借款合同》第十三條第2款第(7)項約定“要求借款人賠償因其違約而給貸款人造成的損失”,根據《合同法》第113條規定,因被告違約原告為實現債權而產生的律師代理費應當由被告承擔。
第二組證據是:原告給被告的轉款憑證7張,證明原告按照資金使用協議的約定向被告分7筆共計轉款17192萬元,履行了全部合同義務。
第三組證據是:編號JTHT-2014092-ZF-044-CZH04的抵押合同及抵押權權利憑證、JTHT-2014090-ZF-042-CZH04號保證合同、JTHT-2014092-ZF-044-CZH06號保證合同、THT-2018084-TZ-030號補充協議書及附件;證明問題1.根據抵押合同第一章的約定,抵押人以其有權處分的房屋和土地作為抵押物;根據抵押合同第一條、第二條、第三十四條的約定,被告佳鑫房地產、佳鑫商廈為原告的債權提供抵押擔保,原告對這兩家公司提供的所有抵押物享有抵押權。證明問題2.根據保證合同及補充協議書第四條第2點的約定,被告佳鑫房地產、佳鑫商廈、陽光供熱、遼河天然氣公司、張平、仵紅艷、張孝宇在13192萬元的債務及相應利息、罰息等范圍內為原告的債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證明問題3.原告訴訟請求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師費、訴訟費等皆在抵押擔保及保證擔保的范圍內。
第四組證據是:四財辦【2014】105號《關于撥付統籌推進城鎮化建設四平市項目委托資金的承諾》,證明四平市財政局對原告做出了案涉款項的還款承諾,由其根據證據一中的資金使用協議,安排財政建設資金納入原告指定的資金專戶,對貸款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第五組證據是:1.2017-2019年原告給被告發出的還款催收函(3份),2.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吉01民初1449號民事調解書,3.《四平市富國城鎮化項目(天然氣項目和供熱項目)中行貸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計算單》;證明問題1、2號證據證明被告曾經對原告違約,2017年經貴院主持做出的民事調解書被告現在仍未完全履行,經原告申請已經進入強制執行程序;現在被告再次對原告違約,且經原告多次催收仍未還款。被告的違約行為屬于《固定資產借款合同》第十三條第1款第(1)項約定的情形。
證明問題2、3號證據證明原被告各方共同確認截至到2019年8月31日共拖欠到期本金21989476.03元、利息8516943.09元及逾期還款產生的利息2606745.90元(1864761.82元+741984.08元),共計人民幣33113165.02元。
第六組證據是:《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兩份)、《委托貸款借款合同》、吉林省投資集團有限公司2018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據發行情況公告;
證明問題:證明因被告未如期如約向原告償還借款,導致原告無法按照《資金使用協議》約定的方式償還貸款,為避免擴大損失,原告通過向其他銀行借款和發行中期票據等融資方式代被告及時足額的償還到期貸款。因此,被告應承擔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產生的逾期利息。
第七組證據是:律所委托代理合同、律師代理費發票;
證明因被告的違約行為導致原告為實現債權聘請律師產生的律師代理費用。該筆費用屬于被告違約給原告造成的損失。
第八組證據是:原告代被告向中國銀行還款的記賬憑證及貸款還款回單(181張)證明原告通過向其它銀行貸款代被告向銀行按時償還到期貸款本金及利息37727264.61元。其中本金27478479.69元,利息10248784.92元。
政府、財政局、富國公司質證稱,對原告提供所有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部分證據的證明問題有異議,具體異議內容與其他被告一致,質證意見以其他被告質證意見為準。
佳鑫地產等七被告質證稱,對證據1的真實性、關聯性和證明的問題均無異議。該證據恰恰說明本案涉及的四平市城鎮化項目是吉林省重大基礎設施和社會公共服務民生項目,原告是接受吉林省政府的委托履行省政府投融資職能。對證據2中4份協議的真實性無異議。對2010年11月8日、2011年9月簽訂的《資金使用協議》的關聯性無異議,對2011年6月簽訂的《資金使用協議》的關聯性有異議。本案涉及的四平市城鎮化項目的天然氣和供熱項目未使用2011年6月簽訂的《資金使用協議》項下的1500萬元借款。對《2014年轉貸協議》的關聯性無異議,但對該證據證明的問題有異議:該協議的出借人為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開發區支行(以下簡稱中國銀行長開支行)并非該協議的簽訂主體。該協議中借款的性質為民間借貸,不屬于金融借款;根據法律規定及該協議第九條的明確約定,該協議項下的利息應當按實際發生數計算;該協議第五條、第六條顯示的被告應當每期所還款項7749383.33元(前20期)及6506166.70元(最后2期),并非本案原告訴請的天然氣和供熱項目每期的應還款項,其中還包括了宏野公司的道路建設等項目的每期應還款項;該協議第十條明確約定,原告收取罰息僅限用于彌補占用資金給原告造成的投資損失、違約金、財務費用等損失。按照該條款的約定,原告收取罰息是有前提條件的,在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給其造成了直接的投資損失、違約金、財務費的情況下,其不應當按照本條的約定向被告收取罰息,更不應當按照本條的約定對被告欠付的利息再計算罰息;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關于商業銀行借款合同項下債權轉讓有關問題的批復》規定,“放貸收息(含罰息)是經營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的一項特許權利”。在本案中,原告并非金融機構,不能按照金融機構約定收取罰息和復利。
對證據3的質證意見是,對該三份《固定資產借款合同》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關聯性和證明的問題均有異議。該三份《固定資產借款合同》系原告與中國銀行長開支行簽署的金融借款合同。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以及金融借款合同與民間借貸合同性質的本質區別,由于本案涉及的政府城鎮化項目的特殊性,該等合同的相關條款及約定僅適用于原告和中國銀行長開支行,并不能直接適用于本案的被告。且在該等合同對于罰息及每期支付款項、利息支付時間等的約定與原、被告之間簽訂的《2014年轉貸協議》均不相同的情況下,原告要求對被告適用該等合同的所有要求及限制,明顯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和公平原則。因此,在原告與被告未對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前償還尚未到期的借款進行約定,也未對律師費的承擔進行任何形式的約定的情況下,原告不應當要求被告按照其與中國銀行簽訂的《固定資產借款合同》直接提前清償未到期的全部欠款并承擔本案的律師費。
對原告第二組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該7張轉賬憑證中的3張轉賬憑證(即2011年1月23日3100萬元、2011年4月27日400萬元、2011年8月26日1500萬元)的關聯性有異議。原告通過該7張轉賬憑證向被告支付的17192萬元款項并不是全部用于了本案原告訴請涉及的天然氣和供熱項目,其中還包括宏野公司的道路修建等項目,天然氣和供熱項目僅使用了其中的12192萬元款項。對原告第三組證據中的《抵押合同》的真實性、關聯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雖然該合同對其項下抵押擔保的范圍進行了約定,但是在其對應的主合同《2014年轉貸協議》中并未對律師費等進行約定。根據《擔保法》等法律法規及《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精神,擔保的從屬性要求擔保人的擔保范圍不應當大于主債務,超出主債務約定部分無效。因此,原告無權根據《抵押合同》的約定,要求佳鑫地產、佳鑫商廈承擔超過主合同約定的主債務范圍的律師費等費用。對《保證合同》(合同編號:JTHT-2014090-ZF-042-CZH04)的真實性和關聯性無異議,對其證明的問題有異議,該《保證合同》的保證人為張平、仵紅艷,擔保范圍為《2014年轉貸協議》項下的本金119140100元及利息,而不是原告在證據目錄中所稱的20270萬元。對《保證合同》(合同編號:JTHT-2014092-ZF-042-CZH06)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關聯性和證明的問題有異議。該《保證合同》第一條明確該協議擔保的主債務人為鑫源公司,而鑫源公司并不是本案涉及款項的債務人,該《保證合同》約定的擔保范圍亦為《2014年轉貸協議》項下的本金119140100元及利息,而不是原告在證據目錄中所稱20270萬元。對《補充協議》(合同編號:THT-2018084-TZ-030)的真實性和關聯性無異議,對其證明的問題有異議。該《補充協議》第四條第2款約定的被告4-10的擔保范圍系原告與市政府、富國公司簽訂的《2014年轉貸協議》及原告與四平市政府、鑫源公司簽訂的《資金使用協議》(合同編號:JTHT-2014092-ZF-044-CZH01)兩份主合同項下的共計13192萬元的債務及相應的利息,并非原告在證據目錄中所稱的20270萬元。該《補充協議》約定的擔保范圍亦不包括律師費及其他費用。
對原告第四組證據《關于撥付統籌推進城鎮化建設項目四平市項目委托資金的承諾》(四財辦【2014】105號)的真實性、關聯性及其證明的問題均無異議。
對原告第五組證據中的第1、2份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及其證明的問題無異議。對證據3證明的問題有異議,該等貸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計算單系原告單方出具的,其中顯示的天然氣項目和供熱項目在2017年7月1日-2020年3月1日期間應當償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與實際不符,且該計算單還顯示原告在沒有任何合同約定的情況下,對利息也計算了罰息。該計算單顯示的罰息部分,按照《2014年轉貸協議》的約定及相關規定,被告不應當承擔。
對原告第六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關聯性和證明的問題均有異議?!读鲃淤Y金借款合同》2份、《委托貸款借款合同》、吉林省投資集團有限公司2018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據發行情況公告與本案并無關聯性,不能證明是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向其他銀行借款和發行中期票據,更不能證明被告給原告造成了投資損失、違約金、財務費等損失,進而不能證明原告滿足了2014年《轉貸協議》中明確約定的其可以收取罰息的條件。
對原告第七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對關聯性及其證明的問題的均有異議。在本案涉及的各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均未對由被告支付律師費進行任何約定。原告未提供該律師費的轉賬憑證,不能證明其已實際支付了該筆律師費。
該筆律師費不屬于被告給原告造成的可預見的損失。即使被告承擔該筆律師費用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就本案涉及的款項而言因,原告的律師費計取基礎是原告全部訴訟請求涉及金額的合計數,被告實際承擔的律師費應當與原告訴請被支持的金額相互匹配,對于未獲支持的訴請對應的律師費,被告不應當承擔。雖然本案看似簡單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但就涉及的資金所支持的項目而言,其屬于由地方財政實際承擔的民生工程,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如此高昂的律師費,不僅嚴重違背了吉林省政府的統一安排及公平原則,也給地方財政增加了更大的負擔。
對第八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及關聯性均有異議,該證據僅能證明原告向中行支付相應利息的金額及時間,但并不能證明被告給原告造成任何經濟損失,而且由此可見并不存在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向中行長開支行支付或承擔違約金、投資損失或財務費用等,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中行因此向原告收取任何的罰息。
上述證據經本院組織各方當事人質證,對于各方當事人均表示真實性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依法予以采納。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如下:為了全面加快和推進吉林省重點項目建設,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26日下發吉政函[2009]94號《吉林省人民政府關于同意吉林省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履行吉林省重大項目投融資職能的批復》,吉林省政府通過該批復授權省投集團履行吉林省政府投融資職能。具體投融資方式為由省投集團向中國銀行吉林省分行申請項目貸款并按省政府確定的《投融資項目清單》對貸款向地方政府及指定的平臺公司進行撥付使用。
2010年11月8日,省投集團(甲方)、市政府(乙方)、富國公司(丙方)簽訂了一份資金使用協議,約定在吉林省四平市統籌推進城鎮化項目的實施過程中,為解決地方政府出資問題,市政府通過吉林省政府委托省投集團向中國銀行申請貸款12628萬元,由市政府對該筆借款負責承擔按時還本付息的責任,借款期限、利率按照省投集團與中國銀行簽訂的人民幣借款合同執行;對于中行貸款,富國公司在2014年8月13日一次性將本金償還給省投集團,省投集團將資金劃入富國公司存款賬戶之日起計算利息,利息每年支付一次,付息日是每年3月20日,利隨本清;如市政府因未及時足額將還款資金繳到省投集團賬戶而導致省投集團對銀行違約所產生的違約責任由市政府承擔,逾期借款按罰息利率計息,罰息利率的計算標準為本合同所執行的借款利率基礎上加收70%;通過財政扣劃,市政府仍無法按約定及時足額償還到期借款本息時,省投集團有權依據雙方簽訂的《抵押、質押擔保合同》處分合同項下的抵押物或質押物,以償還到期本息。
2011年6月,省投集團(甲方)、市政府(乙方)、富國公司(丙方)簽訂了一份1500萬元的資金使用協議,協議約定,在吉林省遼河農墾管理區統籌推進城鎮化項目過程中,市政府通過吉林省政府委托省投集團向中行申請1500萬元貸款,其他內容與2010年11月8日的資金使用協議內容相同。此后,三方當事人就此簽訂了補充協議一份,約定將1500萬元資金使用協議中,關于利息起算時間的條款修改為“本合同項下借款從甲方從銀行提款日(中行2009年8月14日)起計算利息,并由丙方在用款前一次性支付至甲方賬戶,以后利息每年支付一次。貸款資金在甲方滯留期間發生的利息如省政府、省財政有明確貼息意見,甲方將按照省財政貼息額度將相應利息退回丙方”。補充協議還約定,其他條款均未發生變化。
2011年9月,省投集團(甲方)、市政府(乙方)、富國公司(丙方)簽訂了一份6442萬元的資金使用協議,協議約定在吉林省四平市統籌推進城鎮化項目過程中,市政府通過吉林省政府委托省投集團向中行申請6442萬元貸款,利息自省投集團從銀行提款日(中行2009年8月14日)其計算利息,其他內容與2010年11月8日的資金使用協議內容相同。
2014年4月,省投集團(甲方)、市政府(乙方)、富國公司(丙方)簽訂了《資金使用協議》(合同編號:JTHT-2014090-ZF-042-CZH01),該協議約定市政府委托省投集團向中國銀行申請項目前期搭橋貸款17192萬元,由委托借款方即市政府和資金實際使用方即富國公司對該筆借款負責并承擔按時還本付息的責任,由于該筆貸款于2014年8月14日全部到期,為緩解乙方和丙方還款壓力,市政府委托省投集團向中行申請將項目前期搭橋貸款轉為項目貸款,轉貸金額為16800萬元。項目貸款借款期限、利率、款項用途等均按照《固定資產借款合同》執行;省投集團負責向富國公司發送還本付息通知書,市政府財政部門應及時撥付資金給丙方,對于中行貸款,富國公司應按以下還款計劃歸還本合同項下的借款:自貸款首次提款之日起6個月內還款7749383.33元,自貸款首次提款之日起12個月內還款7749383.33元,自貸款首次提款之日起,18個月內還款7749383.33元……;如市政府及富國公司因未及時足額將還款資金繳到省投集團賬戶,而導致省投集團對銀行的違約,所產生的違約責任由市政府及富國公司承擔,借款自省投集團從銀行提款日起計算利息,逾期借款按照罰息利率計收利息,罰息利率的計算標準為本合同約定所執行的借款利率基礎上加收70%,以用于彌補占用省投集團其他項目投資資金用于還款而給省投集團形成的投資損失、違約金、財務費用等損失。省投集團有權選擇通過財政扣繳的方式向市政府追索債務,同時省投集團也有權依據為本合同而簽訂的《抵押擔保合同》以及《質押擔保合同》等擔保合同,直接向各擔保方主張權利。
2014年4月30日,財政局為省投集團出具《關于撥付統籌推進城鎮化建設四平市項目委托資金的承諾》四財辦【2014】105號文件,載明財政局承諾省投集團,根據富國公司與省投集團簽訂的《資金使用協議》(合同編號:JTHT-2014090-ZF-042-CZH01),每年安排財政建設資金通過富國公司劃轉至省投集團,用于省投集團償還四平市統籌推進城鎮化項目建設的16800萬元貸款,每年劃轉資金包括貸款本金及所產生的利息及相關費用,具體額度根據《資金使用協議》約定一并劃轉。
為了履行上述簽訂的資金使用協議的約定,省投集團先后通過中國銀行向富國公司賬戶轉款共計17192萬元。具體轉款明細是2010年12月31日轉款1300萬元,2011年1月19日轉款4450萬元,2011年2月23日轉款3100萬元,2011年4月27日轉款400萬元,2011年8月26日轉款1500萬元,2011年9月26日轉款300萬元,2011年11月2日轉款6142萬元。
省投集團與中行開發區支行于2014年4月1日簽訂固定資產借款合同三份,借款金額分別為4226萬元、6408萬元、9636萬元,共計20270萬元,三份合同均約定借款期限為132個月,借款利率為實際提款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施行的五年以上期貸款基準利率,三份合同約定的借款用途分別為四平遼河農墾區孤家子鎮區域集中供熱項目、四平遼河農墾區宏野新城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四平遼河農墾區孤家子鎮天然氣入戶工程。
案外人四平市宏野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野公司)、佳鑫地產、佳鑫商廈與省投集團簽訂抵押合同一份,約定宏野公司、佳鑫地產、佳鑫商廈用其名下的房屋及土地為鑫源公司、富國公司分別與省投集團簽訂的《資金使用協議》(合同編號分別為:JTHT-2014092-ZF-044-CZH01、JTHT-2014090-ZF-042-CZH01)約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罰息律師費等提供抵押擔保,抵押擔保的房屋和土地均已在產權部門辦理了他項權利證。張平、仵紅艷與吉林省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簽訂保證合同,其為市政府、富國公司的借款119140100元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是借款本金、利息及罰息、律師費等,擔保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2年。
天然氣公司、供熱公司、佳鑫商廈、佳鑫地產與省投集團簽訂保證合同,其為市政府、富國公司與省投集團簽訂的資金使用協議(合同編號為JTHT-2014090-ZF-042-CZH01)項下的借款119140100元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是借款本金、利息及罰息、律師費等,擔保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2年。
2017年,省投集團為主張2017年6月30日之前的到期債權,將市政府、財政局、富國公司、宏野公司、佳鑫地產、佳鑫商廈、天然氣公司、供熱公司、張平、仵紅艷以及案外人四平市宏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四平市宏野公路客運有限公司遼河公司、四平遼河農墾管理區遼河客運站、四平遼河農墾管理區宏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閆興軍、王亞紅起訴至本院,經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如下:“一、各方確認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四平市富國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四平市人民政府、四平市財政局共拖欠原告吉林省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379914.84元、利息16706762元、罰息5746738.01元,總計人民幣51833414.85元(大寫:伍仟壹佰捌拾叁萬叁仟肆佰壹拾肆元捌角伍分);二、被告四平市富國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四平市人民政府、四平市財政局在2018年5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吉林省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償還上述欠款本金29379914.84元、利息16706762元,共計人民幣46086676.84元;三、如被告四平市富國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四平市人民政府、四平市財政局在2018年5月30日前按照本調解書第二條履行完畢,則原告吉林省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放棄本調解書第一條所確認的罰息5746738.01元;四、如被告四平市富國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四平市人民政府、四平市財政局未按照本調解書第二條履行還款義務,則被告四平市富國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四平市人民政府、四平市財政局應向原告吉林省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支付罰息(其中2015年5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罰息5746738.01元,2017年7月1日至實際給付之日的罰息以欠付本金數額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上浮70%計算);五、如被告四平市富國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四平市人民政府、四平市財政局未按照本調解書第二條履行還款義務,則原告吉林省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就被告四平市宏野商貿有限公司所有的七套房產和一宗土地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抵押物清單見附件);六、如被告四平市富國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四平市人民政府、四平市財政局在2018年5月30日前未按照本調解書第二條履行還款義務,則原告吉林省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就被告雙遼市佳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所有的二套房產和二宗土地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抵押物清單見附件);七、如被告四平市富國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四平市人民政府、四平市財政局在2018年5月30日前未按照本調解書第二條履行還款義務,則原告吉林省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就被告四平遼河農墾管理區佳鑫商廈有限公司所有的二套房產和四宗土地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抵押物清單見附件);八、如被告四平市富國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四平市人民政府、四平市財政局在2018年5月30日前未按照本調解書第二條履行還款義務,則被告四平市宏野商貿有限公司、雙遼市佳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四平遼河農墾管理區佳鑫商廈有限公司、四平市宏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四平市宏野公路客運有限公司遼河公司、四平遼河農墾管理區遼河客運站、四平遼河農墾管理區宏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四平遼河農墾管理區遼河天然氣有限公司、四平遼河農墾管理區陽光供熱有限公司、閆興軍、王亞紅、張平、仵紅艷對本調解書第二條所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九、附件是本調解書的一部分;十、各方就本案借款再無其他爭議”。本院作出(2017)吉01民初1449號民事調解書對前述調解協議予以確認,該調解書現已發生法律效力。
2018年11月7日,省投集團與本案十被告以及案外人鑫源公司、宏野公司等十家單位、個人簽訂補充協議書一份,載明因本案十被告以及十案外人未能按時履行(2017)吉01民初1449號生效民事調解書義務,為此各方簽訂補充協議書,四平市遼河農墾管理區集中供熱項目、四平遼河農墾管理區天然氣項目2017年6月30日至2019年3月31日共欠本金及利息27696734.84元,此款于2019年5月10日前償還完畢,如能按時足額清償此款,則省投集團放棄調解書中第一項所確認的罰息,否則對未按約定償還的部分收取罰息。佳鑫地產、佳鑫商廈、天然氣公司、供熱公司、張平、仵紅艷、張孝宇的擔保范圍調整為對四平市遼河農墾管理區集中供熱項目、四平遼河農墾管理區天然氣項目的用款本金13192萬元及相應利息、罰息等提供抵押擔保、連帶責任保證。市政府、財政局、富國公司仍負有按照《資金使用協議》的內容作為債務人對全部債務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富國公司、佳鑫地產、佳鑫商廈、天然氣公司、供熱公司、張平共同在本息罰息計算單上簽字、蓋章加以確認。計算單載明,省投集團于2017年11月30日、2018年5月31日、2018年11月30日、2019年5月31日代富國公司向銀行償付到期貸款本金4筆,共計21989476.03元,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代富國公司向銀行償付到期貸款利息9筆,共計8516943.09元。該計算單中記載尚欠罰息2606745.90元。2019年12月2日,省投集團代富國公司向銀行償還到期本金5495003.66元,2019年9月23日代為償還到期利息540050.21元,2019年12月23日代為償還到期利息618190.81元,2020年3月23日,代為償還到期利息573600.81元。(2017)吉01民初1449號民事調解書生效之后,省投集團為被告代為償還的貸款本金總額為27484479.69元,代償的到期利息總額為10248784.92元。上述所有代償款項均未違約,中行開發區支行亦未對省投集團收取罰息。
另查明,省投集團為本案訴訟支付律師費2825053.80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四平市財政局、四平市富國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吉林省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支付代償貸款本金27478479.69元及到期利息10248784.92元并支付占用代償資金期間的利息,利息計算的起止時間為自各筆款項代償的次日起(其中,本金5498465.05元在2017年12月1日起息,5495003.66元自2018年6月1日起息,5498003.66元自2018年12月1日起息,5498003.66元自2019年6月1日起息,5495003.66元自2019年12月3日起息;利息1102557.69元自2017年9月22日起息,1074856.93元自2017年12月22日起息,1011232.41元自2018年3月22日起息,1017987.81元自2018年6月22日起息,964851.24元自2018年9月22日起息,938667.20元自2018年12月22日起息,877093.45元自2019年3月22日起息,882783.37元自2019年6月22日起息,646912.99元自2019年9月1日起息,540050.21元自2019年9月24日起息,618190.81元自2019年12月24日起息,573600.81元自2020年3月24日起息)計付至實際還款之日,利率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期貸款基準利率計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場報價利率(LPR)計付;
二、原告吉林省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對被告雙遼市佳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四平遼河農墾管理區佳鑫商廈有限公司提供的房產和土地享有優先受償權,有權就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具體抵押房產、土地信息見附件);
三、被告雙遼市佳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四平遼河農墾管理區佳鑫商廈有限公司、四平遼河農墾管理區遼河天然氣有限公司、四平遼河農墾管理區陽光供熱有限公司、張平、仵紅艷、張孝宇在判決第一項所列款項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吉林省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54400.97元由原告吉林省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負擔360360.66元,由十被告共同負擔194040.3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梁欣華
審判員劉曉希
審判員姜曉健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員王一安
判決日期
202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