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陽、登封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豫01民終9726號
判決日期:2021-02-01
法院: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趙陽與上訴人登封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以下簡稱住建局)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5民初13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7月30案后,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實施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適用獨任制進行審理。上訴人趙陽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邵二峰,上訴人住建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唐炳坤、劉少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趙陽上訴請求:一、維持一審判決第一、三項;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改判為住建局向上訴人趙陽支付工資35000元、低于同崗位工資少發的工資19200元、解除勞動關系補償金72500元、未安排年休假的補償金5000元、賠償金112500元、未續簽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60000元、墊付的社會保險費24815.04元。三、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住建局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1、一審判決認定住建局未安排趙陽正常工作,參照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支付生活費錯誤。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九條“不出具解除、終止書面證明的法律責任。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住建局應當賠償趙陽損失,該損失應按照趙陽的工資標準或者按照鄭州市失業保障金標準賠償。2、一審判決認定“同工同酬的前提是按勞分配,并不能簡單的崗位相同就拿同樣的工資。”錯誤。同工同酬是《憲法》、《勞動法》對平等就業、公平原則的基本保障,只要勞動者的工作崗位相同,就應當獲得同崗位的工資。本案中,住建局拒不提供趙陽同崗位的工資標準,應當承擔不利后果。3、一審判決按照《勞動合同法》實施之前的最低工資標準,認定未簽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的差額錯誤。本案中,趙陽在住建局處工作時間已經超過十年,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應當簽訂書面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住建局未簽訂的,應依法支付雙倍工資。該標準應按照趙陽勞動關系解除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標準支付十二個月。4、一審判決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不予支持趙陽訴請的賠償金錯誤。趙陽主張賠償金的途徑由行政和司法兩種途徑,一審判決認定行政維權是司法維權的前置程序或者唯一途徑,限制了勞動者維權的司法途徑,不符合法律規定。5、一審判決認定趙陽承擔社會保險中的個人應承擔部分錯誤。住建局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向趙陽支付工資,因此,社會保險部分中個人承擔部分亦應由用人單位承擔。6、一審判決認定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年限自《勞動合同法》實施之后開始計算錯誤。
住建局辯稱:第一、本案系趙陽主動自愿與住建局解除勞動關系。住建局不存在任何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情形,也未造成趙陽任何損失,因此住建局不應向趙陽支付任何性質的賠償金。第二、同工同酬工資制度系企業及其工資協商制度的產物。住建局系行政單位,不適合同工同酬工資制度。第三、社會保險方面的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趙陽也沒有證據證明其所繳納的社會保險系由其個人繳納。第四、經濟補償金計算年限,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自勞動合同法實施之日起開始計算,綜上,上訴人趙陽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依法予以駁回。
住建局上訴請求:撤銷一審法院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超訴訟請求,超法院受案范圍裁判,導致判決結果錯誤。一、趙陽要求住建局支付低于同崗位的工資少發的工資,同時其釋明,要求住建局支付的是同工同酬前提下少發的工資,可一審判決卻以該理由判決住建局支付因低于當地工資標準而少發的工資,明顯系超訴訟請求,違背不訴不理的原則。二、社會保險問題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圍。趙陽要求住建局支付其墊付的社會保險費,不但不是法院受案范圍,趙陽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單位應繳部分系其個人墊付,該項訴訟請求不應予以支持。
趙陽答辯稱,一審判決內容未超出趙陽的訴訟請求,未超過法院的受案范圍。住建局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依法駁回其上訴請求。
趙陽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2005年4月18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資35000元、低于同崗位的工資少發的工資19200元、解除勞動關系補償金72500元、未安排年休假的補償金5000元;3、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賠償金112500元;4、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續簽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60000元;5、判決被告為原告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手續并補繳社會保險費用,向原告支付其墊付的社會保險費24815.04元;6、判決被告為原告辦理住房公積金登記手續并補繳住房公積金。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5年4月18日,原告到住建局(原登封市建設管理局)工作,并與該單位簽訂了三年期限的《勞動合同書》,合同到期后,雙方未續簽勞動合同,但原告仍繼續在該單位行政科工作,直至2019年3月底被告單位不再給原告安排工作崗位。2019年10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未繳納社會保險手續、低于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工資等原因向被告單位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原告在被告單位工作期間,被告沒有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2005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間原告通過釀造廠、綜合廠、城建監理公司自行繳納了基本養老保險金,其中包含單位應繳部分17339.26元。2019年11月,原告向登封市人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請求與本案起訴請求一致,登封市人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登人勞仲裁字[2020]1號仲裁裁決書,認定原、被告自2005年4月18日至2019年10月30日存在勞動關系,裁決被告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帶薪年休假工資共計25420.68元,原告不服該裁決,故訴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離開被告單位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1850元;2018年10月1日河南省一類行政區域(含登封市)最低工資標準調整為1900元/月;2019年全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為520元/月。
一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到期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滿后,雙方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應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本案中,被告于2005年4月18日與原告簽訂有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雙方形成勞動關系;原告2005年4月18日至2019年3月底在被告單位行政科工作,被告予以認可,2019年4月起至2019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發出解除合同通知書之日止,原告雖未上班,但被告未給原告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相關證明,也未辦理解除勞動關系的任何手續,故雙方勞動關系仍系存續狀態,故應認定原、被告自2005年4月18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期間欠付工資的問題。因該期間原告未提供正常勞動,其要求被告支付全額工資,于法無據。《鄭州市勞動合同管理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在勞動合同履行期間,由于用人單位的原因造成職工不能正常工作的,用人單位未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自職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職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費。鑒于本案原告未能正常參加勞動并非其本人原因導致,對原告主張的該部分損失,參照該規定精神,該院認為按照2019年全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520元/月計算為宜,共計3640元(7個月×520元/月)。
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間低于同崗位工資少發的工資19200元的問題。該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工資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原則,實行同工同酬。因此,同工同酬的前提是按勞分配,并不是簡單的崗位相同就拿同樣的工資,同工同酬的條件是相同崗位、等量勞動、取得同等業績的勞動者應該獲得相同的勞動報酬。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及與原告崗位相同、提供了等量勞動、績效考核成績相同的勞動者支付了不同的勞動報酬,故對原告要求被告以5000元/月的標準支付低于同崗位工資少發的工資,該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鑒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五個月期間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勞動,而被告向原告實發的工資1820元/月低于鄭州市最低工資標準1900元/月,原告應當按照最低工資標準補發,共計400元。
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72500元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標準的經濟補償,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處工作的期間為2005年4月18日至2019年10月30日,被告未依法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原告于2019年10月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期間為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因原告離開被告單位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低于2019年河南省一類行政區域最低工資標準,對其經濟補償金參照最低工資標準1900元/月計算,被告應向原告支付22800元(1900元×12個月)。
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安排年休假的補償金5000元的問題。《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規定,職工連續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在年休假期間享受與正常工作期間相同的工資收入;職工累計工作滿10年不滿20年的,年休假10天。對職工應休未休假天數,單位應當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本案中,原告主張其未休年休假,被告不予認可,依照《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六條規定,用人單位必須書面記錄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數額、時間、領取者的姓名以及簽字,并保存兩年以上備查,被告應對2018-2019年度原告已休年休假承擔舉證責任,因被告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原告已休年休假,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原告應休未休年休假的報酬1741.13元(1900元÷21.75天×2×10天)。
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第二項訴訟請求金額一倍的賠償金的問題。《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二)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交證據證明被告存在勞動行政部門責令被告限期支付而被告逾期不支付的情形,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故對原告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續簽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60000元的問題。該院認為,2008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施行前已依法訂立且在該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本案中,原告自2005年4月18日到被告處工作,與被告簽訂有三年期限的勞動合同,故原告主張被告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于法無據,該院不予支持。
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墊付的社會保險費的問題。職工依法享受個人養老保險待遇,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因被告未依法為原告辦理各項社會保險,原告自行繳納了2005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間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其中單位應繳部分17339.26元作為原告的損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社會保險法》的相關規定,該院予以支持。
對原告要求被告辦理社會保險、公積金登記手續并補繳社會保險及公積金費用的問題。不屬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圍,該院不予處理。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八條、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一條,《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之規定,判決:一、原告趙陽與被告登封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自2005年4月18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二、被告登封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趙陽工資款4040元、經濟補償金22800元、應休未休年休假的報酬1741.13元、墊付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用17339.26元,以上共計45920.39元;三、駁回原告趙陽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登封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負擔。
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趙陽及上訴人登封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各負擔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員李繼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王子姣
判決日期
2021-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