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燕明與山東濱州城建集團公司、山東濱州城建集團公司東營分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魯0503民初806號
判決日期:2021-02-01
法院:山東省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李燕明訴被告山東濱州城建集團公司(以下簡稱“濱州城建公司”)、被告山東濱州城建集團公司東營分公司(以下簡稱“濱州城建東營分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燕明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強、玄志磊,被告濱州城建公司、濱州城建東營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何維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李燕明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54081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6716元,暫計577531元,暫計算至起訴之日并要求順延至清償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李燕明在庭審期間明確利息計算方式:以540815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2月13日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事實和理由:2017年原告為被告東營市東營港海港路北側工地提供建筑材料,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未付清,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望判若所請。
濱州城建公司、濱州城建東營分公司辯稱,原、被告之間不存在任何合同關系,被告從未與原告口頭約定或簽訂任何合同,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過貨物,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債務。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3月份,濱州城建公司下屬的濱州城建東營分公司在承建東辰集團山東統州化工有限公司的5萬噸/年乙丙橡膠裝置工程項目期間,濱州城建東營分公司(買受人)從李燕明(出賣人)處購買預拌混凝土,雙方簽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合同》,合同約定了供貨地點、混凝土質量、價格、計費方式、交付方式;買受人指定王小波、李慶富、鞏同福作為現場負責收貨人和結算對賬(確認)人,并向出賣人提供收貨人和對賬人的身份證復印件;雙方約定選擇結算條件:1.2以方量為付款期限:每累計供貨達到1000m3后3日內,買受人向出賣人支付已發生業務的100%價款;進行總結算后或2017年年底前買受人應該付清全部貨款;買受人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應付款金額的0.5支付違約金;逾期三十日以上的,出賣人有權解除合同,并按應付款金額的20%要求買受人支付違約金;買受人在未結清貨款的情況下,不得使用其他出賣人的混凝土;買受人違反該約定的,應按與出賣人之間已發生貨款的20%向出賣人支付違約金;買受人應在每月5日前按照出賣人要求與出賣人進行結算對賬(確認)。買受人/授權代表人處加蓋“山東濱州城建集團公司東營分公司資料專用章”,并有王小波簽字,出賣人處由李燕明簽字。
2018年2月13日,王小波向李燕明出具對賬單,載明“濱城集團施工山東統洲化工項目還欠李燕明混凝土款540815元”,該對賬單加蓋“山東濱州城建集團公司東營分公司資料專用章”,并有王小波的簽名。
李燕明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單復印件1份,其上載明:出具時間為2018年5月18日,施工單位為山東濱州城建集團公司東營分公司、監理單位為山東昊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設單位為山東統洲化工有限公司三方分別加蓋了“山東濱州城建集團公司東營分公司”、“山東昊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統洲化工監理部”‘、“山東統洲化工有限公司項目部專用章”,并分別有“王小波”、“孫聯軍”、“茍愛民”簽名字樣。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依法受理張延祥訴濱州城建公司、李慶富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案號:(2018)魯0503民初1005號】,該案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3月份,濱州城建公司下屬的濱州城建東營分公司在承建東辰集團山東統州化工有限公司的5萬噸/年乙丙橡膠裝置項目工程時,其現場施工員鞏同福及材料員即李慶富與張延祥達成口頭協議,從張延祥處購買建筑材料。2018年1月10日,鞏同福及李慶富為張延祥出具證明一份,載明“張延祥從2016年-2017年供送材料1304610.4元,已付823000元,剩余款為481610.4元”,并加蓋了“山東濱州城建集團公司東營分公司資料專用章”。該案認為,作為濱州城建東營分公司施工員及材料員的鞏同福及李慶富從張延祥處購買建筑材料及出具證明的行為,屬于履行職務行為,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當由濱州城建東營分公司承擔,其個人不承擔責任。濱州城建東營分公司作為濱州城建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應由濱州城建公司承擔,并判決:山東濱州城建集團公司向張延祥支付381610.4元及利息。該判決書現已生效
判決結果
被告山東濱州城建集團公司、山東濱州城建集團公司東營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原告李燕明支付貨款540815元及利息(計算方式:以540815元為基數,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575.31元,減半收取計4787.66元,由被告山東濱州城建集團公司、山東濱州城建集團公司東營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肖志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陳萍
書記員郭佳寧
判決日期
2021-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