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吉明、姚鎮等與貴州黔順金安旅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黔0422民初1229號
判決日期:2021-02-01
法院:貴州省普定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王吉明、姚鎮、金明、陳虎訴被告貴州黔順金安旅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陳本星、廣西貴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安順黃鋪開發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陳虎在本院立案后申請為原告參加訴訟,本院追加陳虎為原告參加訴訟,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吉明、姚鎮及原告王吉明、姚鎮、金明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滕建東,原告陳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開祥,被告貴州黔順金安旅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文豪、被告陳本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廣西貴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安順黃鋪開發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吉明、姚鎮、金明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決被告貴州黔順金安旅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943791.1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4943791.1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判決履行期滿時止);二、判決被告廣西貴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支付責任;三、判決被告陳本星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支付責任;四、判決被告安順黃鋪開發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上述債務承擔支付責任;五、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7年7月5日,被告貴州廣西貴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貴州黔順金安旅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建筑工程合作施工協議書》,約定將其承包的屬被告安順黃鋪開發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所有的安順黃埔物流園區黃桶片區污水處理廠(一期)工程轉給被告貴州黔順金安旅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施工。三原告于2017年10月8日簽訂“合伙協議”,約定三人合伙完成黃鋪物流園區黃桶片區污水處理廠項目土石方平基平場工程施工。2017年11月17日,原告王吉明、金明與被告貴州黔順金安旅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勞務承包合同”,約定被告將安順黃鋪物流園區黃桶片區污水處理廠項目的土石方工程勞務發包給原告王吉明與金明,合同簽訂前,原告王吉明、姚鎮、金明已實際派人進場施工,同年11月2日交付污水處理廠的土石方工程。后原告與被告貴州黔順金安旅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進行結算,確認原告完成的土石方工程價款為10560609.38元,至今原告未獲得的工程款為4943791.1元。被告貴州黔順金安旅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為自然人獨資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31日,由被告陳本星全資出資,2019年6月24日投資人變更為張祥,占股100%。三原告無建筑施工資質簽訂的《工程勞務承包合同》屬無效合同,但三原告對已由三人完成的土石方工程修建的工程款享有所有權,被告貴州黔順金安旅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與原告已經結算工程款,三原告有權請求該公司支付工程款。該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投資人為被告陳本星,其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自己的財產,其對該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被告廣西貴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將案涉工程轉給無資質的被告貴州黔順金安旅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屬違法轉包,對被告貴州黔順金安旅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被告安順黃鋪開發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為案涉工程發包人,應在欠付案涉工程款范圍內承擔支付責任。原告為維護合法權利,依法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決。
原告陳虎訴稱:原告陳虎與原告金明向被告貴州黔順金安旅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原告陳虎和金明達成協議由金明代表金明及陳虎與被告貴州黔順金安旅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勞務承包合同,而王吉明、姚鎮并非案涉工程合同的主體,該二人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原告陳虎另與黃俊標、王國勝、陳忠文三人簽訂“黃鋪新區黃桶污水處理廠場坪工程合作協議”。案涉剩余的工程款依據金明和陳虎的約定,應當由被告貴州黔順金安旅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給金明,在按照金明與陳虎各占比50%的合伙協議約定進行分配,并由被告貴州黔順金安旅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分別撥款。被告貴州黔順金安旅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本星與原告陳虎系父子關系,撥款時就先考慮撥付原告金明應占比的50%,剩余50%等到被告貴州黔順金安旅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項在撥付原告陳虎。故案涉490余萬元工程款應判決支付原告陳虎,依法駁回原告王吉明、姚鎮的起訴、駁回原告金明的訴請。
被告貴州黔順金安旅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辯稱,與被告簽訂案涉工程勞務承包合同的是原告金明,且金明是原告陳虎的合伙簽約代表人,盡管原告王吉明在金明與被告完成簽約后在合同上乙方簽名處補簽自己名字,因原告金明與原告陳虎簽訂的“黃鋪新區黃桶污水處理廠場玶工程合作協議”證明原告王吉明不是工程承包人,“工程勞務承包合同”與“黃鋪新區黃桶污水處理廠場玶工程合作協議”上均無原告姚鎮的簽名,原告王吉明、姚鎮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應駁回二人的起訴。原告金明與陳虎二人簽訂的“黃鋪新區黃桶污水處理廠場坪工程合作協議”明確約定二人共同合作,各占百分之五十的股份,并按各自的股份比例進行投資,業主方(被告貴州黔順金安旅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撥付工程款時必須同步同比例分配給雙方?,F被告貴州黔順金安旅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已向原告金明或者指定的王吉明等人支付工程580萬元,已超過其工程款占比的50%,剩余工程款依原告金明與原告陳虎的約定也只能支付給原告陳虎,與原告金明無關,未向原告陳虎支付系征得陳虎同意,不存在未付工程款的違約情形。且原告陳虎向被告貴州黔順金安旅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提出原告金明獲得的工程款約600萬元,已超出原告金明應得工程款的50%,要求暫停撥付工程款,待其提交合伙之間達成的撥付共識再撥付,至今被告未收到原告陳虎的撥付工程的合伙人之間的共識,故被告未撥付剩余工程的責任也不在答辯人。發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均付入被告貴州黔順金安旅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的公司賬戶,未付入被告陳本星的個人賬戶,不存在公司與投資人財產混同的情形。
被告陳本星辯稱,被告貴州黔順金安旅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的法人于2020年4月3日已由被告陳本星變更為張祥,被告已退出該公司,現已不是股東。被告于2017年11月17日與原告金明簽訂合同時是被告貴州黔順金安旅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的是公司,不是代表個人。公司的財務賬目完全能夠證實被告貴州黔順金安旅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的經濟往來均是通過公司賬戶或者財務人員賬戶,從未通過被告本人賬戶,公司財產與被告財產不存在混同的情形,被告依法不承擔被告貴州黔順金安旅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對案涉污水處理廠項目的工程款的連帶支付責任。
被告安順黃鋪開發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辯稱,我公司與被告貴州黔順金安旅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安順黃鋪物流園黃桶片區污水處理項目PPP合作框架協議”,雙方就合作建設污水處理廠項目事宜進行約定,后雙方又簽訂“安順黃鋪物流園污水處理廠項目貼息協議”,約定我公司承擔被告貴州黔順金安旅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融入項目資金1億元的年利率7.5%的利息,超出部分由被告貴州黔順金安旅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承擔。我公司自2018年1月至同年11期間向被告貴州黔順金安旅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及被告廣西貴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88萬元,該款中扣除了被告貴州黔順金安旅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應承擔的融資利息430萬元。我公司已按合同約定的付款比例撥付工程進度款,不存在拖欠工程進度款情形。被告貴州黔順金安旅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廣西貴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屬合作關系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普定縣人民法院(2018)黔0422民初2471號判決確認,我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對原告訴請的工程款不承擔支付責任。請求駁回原告要求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支付責任的訴訟請求。
被告廣西貴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原告王吉明、姚鎮、金明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證明其主張:
1.身份證,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適格。
2.合作協議書,證明三原告合伙承建黃鋪物流園區黃桶片區污水處理廠土石方平基平常工程。
3.建筑工程合作施工協議書,證明被告廣西貴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違法將安順黃鋪物流園區黃桶片區污水處理廠(一期)工程建設項目發包給沒有建筑施工企業資質的被告貴州黔順金安旅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施工,并按照工程結算造價1.5%的比例固定收取管理費,其轉包行為違反建筑法的禁止性規定,其轉包協議無效。
4.工程勞務承包合同,證明原告與被告貴州黔順金安旅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被告貴州黔順金安旅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將安順黃鋪物流園區黃桶片區污水處理項目的土石方工程發包給原告施工,雙方約定相應的權利與義務。
5.土石方大開挖及場平移交單,證明原告先施工,后簽訂承包協議,2017年11月2日,原告將建好的涉案污水處理廠土石方工程交付,接收單位為被告廣西貴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6.結算單、零星工程簽證單,證明原告與被告貴州黔順金安旅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進行結算,原告完成土石方工程價款為10301008.5元,次日,雙方對零星工程進行結算,確認原告完成零星工程價款259600.88元,二項合計10560609.38元。
原告陳虎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證明其主張:
1.身份證,證明陳虎的身份情況。
2.企業信用信息,證明被告貴州黔順金安旅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張祥。
3.《黃鋪新區污水處理場坪工程合作協議》,證明原告陳虎與原告金明二人于2017年11月17日簽訂合作協議,共同承包涉案污水處理廠工程施工,各占比50%股份,由金明獨自與被告貴州黔順金安旅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勞務工合同。
4.《工程勞務承包合同》,證明原告金明與被告貴州黔順金安旅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勞務承包合同》,合同對原告金明承包污水處理廠項目進行土石方施工、工程款支付方式及雙方的義務進行約定。
5.《污水處理廠場坪工程合作協議》,證明原告陳虎與合伙人黃俊標、王國勝、陳忠文于2017年11月17日達成修建污水處理廠項目進行土石方的合作協議,約定陳虎與黃俊標、王國勝、陳忠文雙方對陳虎與金明約定的陳虎享有的工程占比50%股份各占比百分之二十五,每方各出20萬元(共計40萬元)交納工程款保證金。
6.暫停撥付金明污水處理廠場坪工程款的申請,證明2019年4月10日,原告陳虎與原告金明共收到貴州黔順金安旅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900000元,原告陳虎只收到工程款65萬元,金明獲得工程款525萬元,經結算,陳虎與金明完成污水處理廠工程款10301008.5元。
7.聲明一份,證明2018年5月16日,原告金明委托王吉明處理涉案污水處理廠工程的收款及財務對接事宜。
8.《收條》,證明原告陳虎的合伙人陳忠文已于2017年7月10日向合伙人金明指定的受托人王吉明交付保證金400000元,陳忠文另于同年9月29日代合伙人王國勝向王吉明交付出資款50萬元。
被告貴州黔順金安旅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證明其主張:
1.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證,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黃鋪新區污水處理廠場坪工程合作協議》、《工程勞務承包合同》,證明原告金明與陳虎合伙向該公司承包安順黃鋪物流園區黃桶片區污水處理石項目土石方平基工程,合伙協議約定由金明為代表與我公司簽訂承包合同。
3.聲明,證明原告金明的特別授權委托人王吉明代其代收款項、財務對接及對接工程事宜等。
4.暫停撥付工程款申請,證明原告陳虎因擔心公司撥付原告金明工程款超過50%的份額,申請我公司暫停撥付款項,待合伙人之間協商達成共識后再繼續撥款,原告王吉明與姚鎮沒有承包該工程的資格。
被告陳本星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證明其主張:
1.身份證,證明陳本星的基本情況。
2.企業信用信息,證明被告陳本星于2019年6月24日已退出公司,法人變更為張祥。
3.《工程勞務承包合同》,證明被告陳本星在簽訂合同時系被告貴州黔順金安旅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與金明簽訂工程勞務承包合同。
本案爭議焦點:被告貴州黔順金安旅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是否應支付工程款?原告方起訴的工程款屬原告金明、王吉明、姚鎮所有還是屬原告陳虎所有?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綜合認定如下:安順黃鋪物流園區黃桶片區污水處理廠(一期)工程的所有人為被告安順黃鋪開發投資集團有限公司。2017年7月5日,被告廣西貴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甲方)與被告貴州黔順金安旅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乙方)簽訂雙方合作施工安順黃鋪物流園區黃桶片區污水處理廠(一期)工程的建筑工程合作施工協議,約定:1.甲、乙雙方共同組建廣西貴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安順黃鋪物流園區黃桶片區污水處理廠(一期)工程項目部,工程項目部的工作由乙方全面負責并承擔其一切責任,工程項目部負責人金躍、財務負責人黃俊標由乙方委派;2.工程施工乙方按工程結算造價的1.5%繳交施工管理費給甲方,并由甲方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3.本工程甲方與乙方所簽訂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之承包人(即本協議中的甲方)的工作、責任、義務均由乙方及工程項目部全面履行,如有違約,一切責任及損失均由乙方承擔。合同尾部甲方簽章處有被告廣西貴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加蓋的該公司的合同專用章,乙方簽章處有被告貴州黔順金安旅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的印章。2017年10月8日,原告王吉明(甲方)、姚鎮(乙方)與金明(丙方)簽訂承建黃鋪物流園黃桶片區污水處理廠項目合伙協議書,約定:1.合伙經營的項目范圍為:修建黃鋪物流園區黃桶片區污水處理廠項目土石方平基坪場施工工程;2.合伙期限為平基平場項目完工;3.出資額、方式及持股比例為:本工程由甲方與乙方出資承接,丙方占干股不出資金,甲方出資400000元,乙方出資350000元,甲、乙、丙三方持股比例各為30%,本工程技術由乙方負責,乙方另占10%的技術管理股,雙方無量差,按業主方審計結果進行結算;4.權利與義務:甲方為合伙期間的項目負責人,合伙項目的一切財務收入、支出均需經甲方同意方可支出與進賬,在合伙期間,與本項目有關的一切相關事宜必須經甲方同意方可實施;因丙方出關系占干股,本工程主合同由丙方來簽字,但丙方從未接觸過工程,不懂,所以凡與本項目有關的一切相關事宜必須要經甲方乙方同意方可與公司簽字,否則丙方與公司簽訂的任何字據視為無效;施工期間收到工程進度款,只限用于本工程相關的費用支出,與本工程無關的費用不得支出,如資金充足的情況下,股東可按比例支付部分分成。合作協議尾部特別備注:此合同簽訂之日前簽訂污水處理廠合作合同自動失效。2017年11月17日,被告貴州黔順金安旅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甲方)與原告金明(乙方)簽訂工程勞務承包合同,約定甲方把安順黃鋪物流園區黃桶片區污水處理石項目土石方平基工程承包給乙方;乙方以包清工形式承包污水處理廠項目土石方工程;開工日期2017年7月5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184天;工程款支付及結算方式:合同總價暫定20000000元整,以實際結算為準。乙方墊資3個月,工程完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70%,剩余30%按業主與甲方合同支付進度款比例進行支付,按施工圖紙、開挖方案及業主、監理、跟審、甲方收文簽字為依據,雙方無量差,按業主方審計結果進行結算;乙方負責組織實施分包范圍內的工程實施,按合同與圖紙要求施工,確定一名人員為其項目技術負責人,負責人為姚鎮;合同尾部甲方蓋章處有被告貴州黔順金安旅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的印章,乙方代表簽字處有原告金明的簽名及手印。合同上乙方王吉明的簽名為事后由原告王吉明自行補簽。2017年11月17日,原告金明(甲方)與原告陳虎(乙方)簽訂黃鋪新區黃桶污水處理廠場坪工程合作協議,約定:甲乙雙方共同合作,各占有百分之五十的股份,并按各自的股份比例進行投資;和業主方(貴州黔順金安旅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勞務承包合同時由甲方金明本人簽訂;業主方(貴州黔順金安旅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撥付工程款時必須同比例分配給甲、乙雙方;施工時必須保質保量,如出工程質量問題所造成的損失由甲乙雙方共同承擔。原告金明在合作協議上甲方處簽名蓋手印,原告陳虎在合作協議上乙方處簽名蓋手印。同日,原告陳虎(甲方)與案外人陳忠文、黃俊標、王國勝(乙方)簽訂黃鋪新區黃桶污水處理廠場坪工程合作協議,約定:甲乙雙方共同合作,各占有部合同工程總即結算部工程款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跟金明的合作協議由甲方陳虎代為簽訂;此工程需繳納的工程保證金人民幣陸拾萬(600000.00)元整,由金明方出資人民幣貳拾萬(200000.00)元整,余下人民幣肆拾萬(400000.00)元整由甲乙雙方共同出資,各出人民幣貳拾(200000.00)元整。合作協議上甲方處有原告陳虎的簽名及手印,乙方處有黃俊標、陳忠文與王國勝三人的簽名及手印。
同時查明:2017年7月5日,原告王吉明、姚鎮、金明與案外人王國勝、陳忠文、黃俊標約定對安順黃鋪物流園區黃桶片區污水處理項目土石方平基工程進行修建,并約于同年11月修建完工。案外人陳忠文于2017年7月10日交納污水處理廠保證金400000元,由原告王吉明收取。案外人王國勝于2017年9月29日交納投資款650000元,由王吉明收取。約于2017年11月修建完工,被告貴州黔順金安旅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于約2018年2月在工程結算單上加蓋印章確認工程總價為10301008.5元,結算單上有原告姚鎮的簽名。被告貴州黔順金安旅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另于2018年2月12日在零星工程簽證單上加蓋印章確認零星工程價值為259600.88元。原告王吉明、姚鎮、金明于訴狀中自認被告貴州黔順金安旅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余款4943791.1元。
另查明:原告陳虎與案外人王國勝、陳忠文、黃俊標于2019年4月10日向被告貴州黔順金安旅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提交關于請求暫停撥付金明污水處理廠場坪工程款項的申請,以金明收到的工程款約500萬元,陳虎與王國勝、陳忠文、黃俊標收到的工程款僅約65萬元,雙方各自收到的工程款沒有按照“黃桶片區污水處理廠場坪工程合作協議”約定的各占股50%比例分配,實際收到的工程款差距過大為由請求暫停撥付工程款,各方協商達成共識后,再根據相關依據撥付。2018年5月16日,原告金明向被告貴州黔順金安旅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提交內容為本人于2018年5月16日前對外出具針對本項目工程勞務合同簽署的委托函全部作廢,今后所有收款及賬務對接的事項均由本人前來辦理;本人前期開具委托函,委托王吉明所收到貴公司支付的污水處理廠項目工程進度款均為本人所收到的本項目的工程進度款的聲明。原告陳虎與被告陳本星系父子關系。原告陳虎受被告陳本星委托管理案涉工程。庭審中原告陳虎陳述對案涉工程進行投資并進行修建,但未提交證據。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庭審陳述筆錄及原告金明、王吉明、姚鎮提交的身份證、合作協議書、建筑工程合作施工協議書、工程勞務承包合同、土石方大開挖及場平移交單、結算單、零星工程簽證單,原告陳虎提交的身份證、企業信用信息、《黃鋪新區污水處理場坪工程合作協議》、《工程勞務承包合同》、《污水處理廠場坪工程合作協議》、聲明、《收條》,被告貴州黔順金安旅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提交的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證、《黃鋪新區污水處理廠場坪工程合作協議》、《工程勞務承包合同》、聲明、申請,被告陳本星提交的身份證、企業信用信息、《工程勞務承包合同》等證據在案佐證,這些證據材料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對證據效力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駁回原告王吉明、姚鎮、金明的訴訟請求。
二、駁回原告陳虎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6350元,減半收取23175元,由原告王吉明、姚鎮、金明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劉坤元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蔡永瑤
書記員韓開吉
判決日期
2021-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