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鋒源勞務服務有限公司、張玉林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津03民終1055號
判決日期:2021-02-01
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天津市鋒源勞務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津市鋒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玉林、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津中法公司)、天津市華晁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天津市華晁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寧河區人民法院(2020)津0117民初19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詢問當事人,依據法律規定,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天津市鋒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天津市寧河區人民法院(2020)津0117民初1917號民事判決書;2.改判不支持張玉林一審主張的營養費、護理費,誤工期只同意20天;3.改判天津市鋒源公司承擔的責任比例由70%變為50%;4.一、二審訴訟費由張玉林承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張玉林沒有住院治療,傷情較輕,沒有醫院出具的證明,因此一審判決認定給付營養費、護理費無事實依據。關于誤工費,根據傷情張玉林無需休息62天,最多20天便可痊愈,因此一審判決認定誤工期62天沒有任何醫院證明,與事實不符;2.關于責任比例,張玉林未按規定穿防護鞋導致受傷,完全是其個人原因造成,天津市鋒源公司最多承擔50%責任;3.一審判決認定誤工的62天是麥收季節,標準為180元/天,與事實嚴重不符。農業麥收季節最長10天左右,不可能存在兩個多月的情況。
張玉林辯稱,不同意天津市鋒源公司的上訴請求,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天津中法公司、天津市華晁公司未陳述意見。
張玉林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天津市鋒源公司、天津中法公司、天津市華晁公司賠償醫療費1038.11元、營養費3000元(50元/天×60天)、誤工費11940元(180元/天×62天+20元/天×39天)、護理費15019.4元(166.88元/天×90天)、交通費1000元;2.保留后續追償的權利;3、訴訟費由天津市鋒源公司、天津中法公司、天津市華晁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8月15日,天津市濱海新區塘沽給水管道建設有限公司與天津市華晁公司簽訂《天津市小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將梁錦西苑xx號樓項目、配建1、2、3、4、5、7號樓給水工程發包給天津市華晁公司,后天津市濱海新區塘沽給水管道建設有限公司與天津中法公司合并,天津市濱海新區塘沽給水管道建設有限公司的債權債務由天津中法公司承繼。2019年5月10日,天津市華晁公司與天津市鋒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天津市華晁公司將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勞務部分分包給天津市鋒源公司,天津市鋒源公司雇用張玉林在該工程中從事鋪設自來水管道工作,工資為麥秋前后為160元/天,麥秋時為180元/天。2019年6月25日,張玉林在鋪設自來水管道過程中,因其他工人操作不當造成跑水后導致溝槽積水很深,張玉林和其他工人從車上往下搭排水泵準備排水,在搭運排水泵過程中將張玉林腳部砸傷,受傷后第二天張玉林到天津市塘沽區中醫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為:(1)右足拇趾末節趾骨粉碎性骨折;(2)可疑右足拇趾近節趾骨滑車部骨折?事發時是麥秋時節,張玉林工資為180元/天。事發后,天津市鋒源公司為張玉林報銷醫療費1015.79元、交通費300元,合計1315.79元。
一審法院認為,天津市鋒源公司向張玉林發放工資,張玉林接受其管理,一方提供勞務,另一方支付報酬,故天津市鋒源公司與張玉林之間形成雇傭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張玉林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天津市鋒源公司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的規定,張玉林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從事雇傭活動中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對自身損害的發生存在過錯,可以減輕天津市鋒源公司的責任。天津市鋒源公司作為雇主有責任充分注意雇員在工作中的安全防護措施,并對雇員進行安全教育。因此,一審法院酌定天津市鋒源公司對張玉林的損害承擔70%民事賠償責任,張玉林自行承擔30%民事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規定,天津市濱海新區塘沽給水管道建設有限公司及天津市華晁公司均將涉案工程發包、分包給有該工程資質的公司,故二公司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天津市濱海新區塘沽給水管道建設有限公司被天津中法公司吸收合并,天津中法公司承繼了該公司的債權債務,故天津中法公司對本案也不承擔賠償責任。天津鋒源公司雖向一審法院提交了微信轉賬記錄、手寫記賬單,但該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能證實轉款人向張玉林轉賬的錢款為天津鋒源公司向張玉林支付的誤工費,對其抗辯理由,不予采納。關于天津市鋒源公司向張玉林墊付的1315.79元,應在其賠償張玉林款中予以扣除。關于張玉林主張的醫療費1015.79元,有票據證實,予以確認;營養費3000元,按50元/天標準計算,營養期60天,依據張玉林的傷情及參照天津市司法鑒定協會印發的《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期、營養期、護理期評定準則(試行)》的規定,其主張符合法律及相關規定,予以確認;誤工費11940元,(180元/天×62天+20元/天×39天),誤工費按180元/天標準計算,雙方當事人認可,予以確認,主張誤工期62天,依據張玉林的傷情及參照天津市司法鑒定協會印發的《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期、營養期、護理期評定準則(試行)》的規定,予以確認,主張傷后返回天津市鋒源公司工作的工資差額20元/天,共計39天,其未向一審法院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故其主張不予支持,誤工費應為11160元;護理費15019.4元,按166.88元/天標準計算,護理期90天,護理費按天津市統計局和天津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2020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60912元/年的標準計算,予以確認,主張護理期90天過長,依據張玉林的傷情及參照天津市司法鑒定協會印發的《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期、營養期、護理期評定準則(試行)》的規定,酌定護理期60天,護理費應為10012.8元;交通費1000元,其雖未向一審法院提交合法的交通費票據,屬實際支出的費用,但主張數額過高,酌定300元。
判決:“一、天津市鋒源勞務服務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張玉林醫療費1015.79元、營養費3000元、誤工費11160元、護理費10012.8元、交通費300元,合計25488.59元的70%,即17842.01元,扣除墊付款1315.79元,實際支付16526.22元。二、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天津市華晁建設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對本案賠償之債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三、駁回張玉林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天津市鋒源勞務服務有限公司負擔105元,由張玉林承擔45元。”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一致,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天津市鋒源勞務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鄧曉萱
審判員武耀明
審判員解童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薛靜雯
書記員李政
判決日期
2021-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