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與山東新巨龍能源有限責任公司、新汶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等票據追索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寧01民初1150號
判決日期:2021-01-28
法院: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照港公司)與被告山東新巨龍能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山東新巨龍公司)、新汶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新汶礦業公司)、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塔財務公司)票據追索權糾紛一案,前由山東省巨野縣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9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日照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某1,被告山東新巨龍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某2,被告新汶礦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被告寶塔財務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日照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給原告電子銀行承兌匯票款100萬元以及利息(以100萬元為基數,從2018年12月4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事實與理由:原告持有兩被告背書的出票人為寶塔盛華商貿集團有限公司、承兌人為寶塔財務公司的電子銀行承兌匯票一張,編號為130810000514120171204134539178,票據金額100萬元。票據于2018年12月4日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至今未得到任何回應,原告認為已實質上被拒絕付款。出票人、承兌人拒絕付款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原告的票據權利,且符合行使追索權的法定情形,故原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提起訴訟,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山東新巨龍公司辯稱,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原告沒有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原告已經喪失對我方的追索權;2.原告追加承兌人寶塔財務公司為被告,匯票應由寶塔財務公司兌付。綜上請法院駁回原告對我方的訴訟請求,依法維護我方的合法權益。
被告新汶礦業公司辯稱,1.票據2018年12月4日到期,原告在法定期限內未履行書面通知義務,因原告怠于行使權利而喪失對票據前手追索的權利;2.我方作為背書人,在票據背書過程中不存在過錯行為,不應成為本案被告。綜上,請求駁回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匯票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
被告寶塔財務公司辯稱,一、答辯人未拒絕付款,被答辯人訴訟無依據。二、本案涉嫌經濟犯罪,依法應予以駁回,我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據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機關的偵查,本案糾紛事由與犯罪行為可能有關,且原告拒絕依照《自治區進駐寶塔石化集團工作組第一次公告》進行合法性審查登記,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綜上所述,本案應依法予以駁回起訴,懇請貴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做出公正裁決。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日照港公司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一、電子銀行承兌匯票1份,證明目的:原告持有被告山東新巨龍公司、新汶礦業公司轉讓背書的、出票人為寶塔盛華商貿集團有限公司、承兌人為寶塔財務公司的電子銀行承兌匯票1張的事實。票據號碼130810000514120171204134539178,金額100萬元。出票日期2017年12月4日,匯票到期日2018年12月4日。
被告山東新巨龍公司質證,無異議。
被告新汶礦業公司質證,無異議。
被告寶塔財務公司質證,無異議。
證據二、電子商業匯票系統1份,證明目的:證明該匯票于2018-02-24由被告新汶礦業公司轉讓給被告山東新巨龍公司、2018-03-05新巨龍公司轉讓給原告的事實。
被告山東新巨龍公司質證,無異議。
被告新汶礦業公司質證,無異議。
被告寶塔財務公司質證,無異議。
證據三、港口作業合同1份,證明目的:2018年2月1日,原告與山東能源集團有限公司簽訂港口作業合同,被告新汶礦業公司、山東新巨龍公司系山東能源集團有限公司權屬企業,兩被告基于該合同在原告港口卸車、堆存、裝船,其應支付港口費用。
被告山東新巨龍公司質證,無異議。
被告新汶礦業公司質證,無異議。
被告寶塔財務公司質證,無異議。
證據四、山東增值稅專用發票、3份,證明目的:證明2018年2月1日、9日,原告給被告山東新巨龍公司開具港口作業費發票100余萬元,被告應當支付票面款項的事實。
被告山東新巨龍公司質證,無異議。
被告新汶礦業公司質證,無異議。
被告寶塔財務公司質證,無異議。
證據五、《公證書》1份,證明目的:2020年4月1日,山東省日照市德信公證處應原告申請進行保全證據公證。通過公證可以證明,2018年12月1日、4日原告通過招商銀行提示付款,顯示“對方待簽收”。該匯票于2018-02-24由被告新汶礦業公司轉讓給被告山東新巨龍公司、2018-03-05山東新巨龍公司轉讓給原告的事實。未獲兌付,有權向各被告行使追索權。
被告山東新巨龍公司質證,無異議。
被告新汶礦業公司質證,無異議。
被告寶塔財務公司質證,無異議。
被告山東新巨龍公司、新汶礦業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證據材料。
被告寶塔財務公司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
《自治區進駐寶塔石化集團工作組第一次公告》一份,據以證明:寶塔財務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據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機關的偵查,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區進駐寶塔石化集團工作組第一次公告》進行合法性審查登記,本案糾紛事由與犯罪行為可能有關,應當依法予以駁回。
原告日照港公司質證,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本案與刑事案件無關。
被告山東新巨龍公司質證,三性無異議。
被告新汶礦業公司質證,三性無異議。
本院對原告提交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可以證實原告系涉案票據的合法持票人。對被告寶塔財務公司提交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其證明目的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通過背書轉讓方式獲得電子銀行承兌匯票一張,票據號碼為:130810000514120171204134539178。出票人為:寶塔盛華商貿集團有限公司;承兌人為:寶塔財務公司;票面金額為:100萬元;匯票到期日為:2018年12月4日。該匯票被寶塔財務公司承兌,到期無條件付款,該匯票可轉讓。后經被告新汶礦業公司、山東新巨龍公司連續背書。匯票到期后2018年12月4日原告提示付款。現票據狀態為:提示付款待簽收。因各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判決結果
一、被告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銀行承兌匯票金額100萬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據金額為基數,自票據到期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800元,由被告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倪新秀
人民陪審員李紅斌
人民陪審員王冬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吳恩玲
判決日期
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