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太鋼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與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寶塔盛華商貿集團有限公司等票據追索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寧01民初1431號
判決日期:2021-01-28
法院: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太鋼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西太鋼公司)與被告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塔財務公司)、北京寶塔國際經濟技術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塔國際公司)、寶塔盛華商貿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塔盛華公司)、張家港科貝奇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張家港科貝奇公司)、成都鴻力思特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都鴻力思特公司)、四川誼恒昌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川誼恒昌公司)、寶塔石化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塔集團公司)票據追索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0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山西太鋼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某1,被告寶塔財務公司、寶塔國際公司、寶塔盛華公司、寶塔集團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某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家港科貝奇公司、成都鴻力思特公司、四川誼恒昌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據款本金1000000元(壹佰萬元整),利息49334元;2、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前項金額自清償日起至再追索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3、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票據再追索權之訴而承擔的訴訟費、執行費19350元;4、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9年12月16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區人民法院對安康市寶林礦業有限公司票據再追索權一案作出(2019)豫0803民初120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支付票據(票據號碼130810000514120180416182486577)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訴訟費6900元由原告承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8民終62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20年6月1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區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803執358號執行決定書,責令原告履行法律文書,原告依法履行法律文書,現已執行完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依法向其他匯票債務人提起訴訟,行使再追索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本案被告承擔清償責任。另,承兌人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唯一股東是被告寶塔石化集團有限公司,根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申請設立財務公司,母公司董事會應當作出書面承諾,在財務公司出現支付困難的緊急情況時,按照解決支付困難的實際需要,增加相應資本金,并在財務公司章程中載明。”據此,被告寶塔石化集團有限公司應當承擔付款責任。
寶塔財務公司辯稱,一、原告不是本案涉案票據的最后持票人,無權主張票據權利。從我公司的票據系統中查詢,票據狀態顯示為“提示付款待簽收”,提示付款人為陜西地礦第一地質隊有限公司。因此本案原告不是該涉案票據的最終持票人,故無權主張票據權利,應予以駁回。二、本案涉嫌經濟犯罪,依法應予以駁回。因我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據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機關的偵查,本案糾紛事由與犯罪行為可能有關,且原告拒絕依照《自治區進駐寶塔石化集團工作組第一次公告》進行合法性審查登記,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寶塔國際公司、寶塔盛華公司辯稱,一、原告應先行使付款請求權并遭拒絕,方可向我公司主張權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的規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請求權而先行使追索權遭拒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據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和本規定第三條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請求權而得不到付款時,才可以行使追索權。”以及第五條的規定:“付款請求權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順序權利,追索權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順序權利?!北景钢校瑢毸瘓F財務有限公司系付款人(《電子商業承兌匯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原告應持有付款人的拒付證明,才能向我公司主張權利。二、原告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證明的,無權向我公司行使追索權,其訴求應當依法予以駁回。票據已過追索期。根據《票據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應當提供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第六十五條規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絕證明、退票理由書或者未按照規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證明的,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币约啊镀睋芾韺嵤┺k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票據法第六十二條所稱“拒絕證明”應當包括下列事項:(一)被拒絕承兌、付款的票據的種類及其主要記載事項;(二)拒絕承兌、付款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三)拒絕承兌、付款的時間;(四)拒絕承兌人、拒絕付款人的簽章?!北景冈嫒舨荒芴峁┥鲜龇ǘň芨蹲C明的,無權向我公司行使追索權。三、本案涉嫌經濟犯罪,依法應予以駁回。因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據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機關的偵查,本案糾紛事由與犯罪行為可能有關,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區進駐寶塔石化集團工作組第一次公告》至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進行合法性審查登記,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寶塔集團公司辯稱,集團公司已實繳出資對財務公司的債務不承擔連帶責任,財務公司屬非銀行金融機構,特種行業在注冊成立時要求出資為實際繳納,集團作為唯一股東已實繳出資,財務公司屬有限責任公司,集團公司與財務公司屬兩個獨立法人,經營范圍、場所、財務獨立,股東對財務公司經營中產生的債務不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張家港科貝奇公司、成都鴻力思特公司、四川誼恒昌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當庭提交如下證據,證據一: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區人民法院(2019)豫0803民初1202號民事判決書、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豫08民終628號民事判決書。證明目的:法院依法判決原告承擔票據責任,原告依法享有票據再追索權。
寶塔財務公司、寶塔國際公司、寶塔盛華公司、寶塔集團公司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原告依據判決履行付款義務,但在票據系統中并未將票據退回至原告,原告不是持票人,不享有權利。
證據二: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區人民法院(2020)豫0803執358號執行決定書,網上銀行電子回單、河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專用票據。證明目的:原告履行清償責任后,可以向其他匯票債務人行使再追索權。
寶塔財務公司、寶塔國際公司、寶塔盛華公司、寶塔集團公司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原告依據判決履行付款義務,但在票據系統中并未將票據退回至原告,原告不是持票人,不享有權利。
證據三:電子銀行承兌匯票及其背書信息一份(票據號碼130810000514120180416182486577),。證明目的:本案被告是原告的債務人,應當向原告承擔支付票據款本金和利息的法律責任。
寶塔財務公司、寶塔國際公司、寶塔盛華公司、寶塔集團公司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原告依據判決履行付款義務,但在票據系統中并未將票據退回至原告,原告不是持票人,不享有權利。
寶塔財務公司、寶塔國際公司、寶塔盛華公司、寶塔集團公司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原告依據判決履行付款義務,但在票據系統中并未將票據退回至原告,原告不是持票人,不享有權利。
寶塔財務公司、寶塔國際公司、寶塔盛華公司、寶塔集團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當庭提交如下證據:《自治區進駐寶塔石化集團工作組第一次公告》一份,證明目的:證明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據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機關的偵查,且被答辯人未依照《自治區進駐寶塔石化集團工作組第一次公告》至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進行合法性審查登記,本案糾紛事由與犯罪行為可能有關,應當依法予以駁回。
原告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證明目的有異議,票據糾紛與被告高管涉嫌犯罪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應繼續審理本案。
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但對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確認。對被告寶塔財務公司、寶塔國際公司、寶塔盛華公司、寶塔集團公司提交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但其提交的證據無法達到證明目的。
經審理查明,原告收到成都(太鋼)銷售有限公司背書轉讓票號為130810000514120180416182486577)(出票日期為2018年4月16日,到期日為2019年4月16日、票據金額為100萬元整)電子承兌匯票一張。匯票出票人為寶塔盛華公司,收款人為寶塔國際公司。承兌人寶塔財務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辦理了承兌,承諾匯票到期無條件付款。涉案匯票“可轉讓”。后涉案匯票依次背書(涉案票據背書連續):寶塔國際公司、張家港科貝奇公司、成都鴻力思特公司、四川誼恒昌公司、成都(太鋼)銷售有限公司、山西太鋼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增氟科技有限公司、安康市寶林礦業有限公司、陜西地礦第一地質隊有限公司,票據狀態為:背書已簽收。后2019年11月7日,安康市寶林礦業有限公司針對原告提起票據追索權之訴。2019年12月16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區人民法院對安康市寶林礦業有限公司票據再追索權一案作出(2019)豫0803民初120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支付票據(票據號碼130810000514120180416182486577)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訴訟費6900元由原告承擔?!薄T嬗?020年6月9日被執行上述判決。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寶塔財務公司發出公告,載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誤,造成持有票據未能如期兌付。公告10萬元(含)到期尚未兌付票據于本周兌付,持有10萬元-50萬元(含)到期尚未兌付票據于7月16日-20日兌付。在此期間已經到期及即將到期尚未兌付的票據,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寶塔財務公司、寶塔石化集團有限公司發出公告,載明:“一、寶塔集團、寶塔財務公司將在地方政府和監管部門的監督指導下,積極穩妥解決寶塔財務公司到期票據兌付問題。二、寶塔集團、寶塔財務公司將積極籌集兌付資金,依法制定兌付原則和可行的兌付方案,并適時公布……”
判決結果
一、被告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北京寶塔國際經濟技術合作有限公司、寶塔盛華商貿集團有限公司、張家港科貝奇機械科技有限公司、成都鴻力思特商貿有限公司、四川誼恒昌商貿有限公司、寶塔石化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山西太鋼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支付銀行承兌匯票金額1049334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據金額為基數,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山西太鋼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418元,由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北京寶塔國際經濟技術合作有限公司、寶塔盛華商貿集團有限公司、張家港科貝奇機械科技有限公司、成都鴻力思特商貿有限公司、四川誼恒昌商貿有限公司、寶塔石化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李鵬程
人民陪審員李彩虹
人民陪審員李光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員吳恩玲
判決日期
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