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英與包頭市東河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包頭市東河區人民政府天驕街道辦事處違法要求履行義務類二審行政裁定書
案號:(2020)內02行終122號
判決日期:2021-01-28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王海英因訴被上訴人包頭市東河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以下簡稱東河區住建局)、包頭市東河區人民政府天驕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東河區天驕街道辦事處)征收通知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九原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內0207行初18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20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審法院查明,按照包房權證東字第XXXX號《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信息,原告王海英作為所有權人對坐落于包頭市××區的一套建筑面積為78.4平方米的房屋具有所有權。2019年11月11日,東河區住建局向原告王海英送達編號為2017-12《征收通知書》,該通知書載明,根據《東河區2017年城市棚戶區(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補償公告》,原告王海英坐落于××道的房屋在棚戶區改造范圍內,決定予以征收,請接此通知后,于公告征收期限內與征收工作人員辦理有關征收安置補償手續。該通知書上加蓋“東河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安置專用章”的印文,原告王海英在被征收人一欄處,簽字確認。
原審法院認為,房屋征收是一個多階段的行為。本案中,東河區住建局向原告王海英作出《征收通知書》,僅是征收過程中的調查登記行為,即在征收之前通知原告王海英配合相關部門,就其擬被征收的房屋辦理有關征收安置補償手續。《征收通知書》只是房屋征收程序中的一個階段性、過程性行為,該行為并不產生獨立的法律意義,對原告王海英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不具有可訴性。因此,該征收通知書并不屬于可訴的行政行為,亦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原告王海英的起訴依法應予駁回。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六)項、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王海英的起訴。案件受理費50元(原告王海英已預交),退還原告王海英。
上訴人王海英上訴稱:一、一審庭審中,被上訴人東河區住建局稱(2017)-21號征收通知書是制式模板,未出具過2017年房屋征收公告,沿用的依然是包東政發[2015]253號房屋征收公告。但上訴人簽收的(2017)-21號征收通知書有東河區住建局的公章。被上訴人東河區天驕街道辦事處一審庭審稱根據包東政發[2015]253號房屋征收公告,多次告知公告內容及補償標準,且多次與上訴人溝通商談房屋征拆補償事宜,但卻沒有證據。事實上,2019年11月11日送達上訴人編號(2017)-21號征收通知書之前,從未與上訴人就房屋的征拆事宜商談過,也未采集過上訴人的房屋信息。二、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從2015年至2019年已過去4年時間,先前的補償標準已超過法定時效,不再適用。上訴人周邊樓市的市場價格在不斷上漲,若繼續沿用2015年制定的補償標準進行補償,則會對上訴人的財產權益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失,無法體現公平補償原則。因此,上訴人對(2017)-21號房屋征收通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九原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內0207行初18號行政裁定,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東河區住建局辯稱:征收通知書是征收工作中的通知行為,目的在于通知上訴人辦理相關征收安置手續,該通知對上訴人不產生權利義務的實質影響,不具有可訴性。上訴人也無證據證明因本次下發征收通知的行為給其造成任何損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屬于本案的審查范圍,也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故一審法院的裁定符合事實及法律規定,應當予以維持。
被上訴人東河區天驕街道辦事處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口頭答辯稱,一審裁定適用法律正確,應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裁定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任曉莉
審判員邊學武
審判員谷天華
二O二O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趙丹萍
書記員韓燕
判決日期
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