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儉與呂淑賢、伊通滿族自治縣公路建設工程指揮部等公共道路妨礙通行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吉0323民初1877號
判決日期:2021-01-27
法院: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王儉、呂淑賢與被告伊通滿族自治縣公路建設工程指揮部、四平市萬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鄭昊東公共道路妨礙通行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呂淑賢及其二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清華,被告工程指揮部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光遠、吳佳倬,被告萬邦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皮斌,被告鄭昊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一、請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賠償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852483.52元(詳見賠償清單,原告計算有誤,實際應為3603983.52元);二、本案的訴訟費、鑒定費等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10月22日早上,原告呂淑賢乘坐原告王儉駕駛的摩托車撞上二道鎮至黑頂子村公路上堆積的廢棄石料,導致原告受傷住院。另獲悉事故發生在被告發包人發包給被告承包人施工的路段上,被告未設置安全警示標志,未采取防護措施,導致原告受傷,三被告應該對原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賠償事宜協商未果,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法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的代理意見為:一、原告要求三被告連帶賠償各項經濟損失2852483.52元(原告計算有誤,實際應為3603983.52元)符合法律規定,應該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在全省法院開展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城鄉統一試點工作的意見》以及民事證據規定,原告對各項賠償請求提供足夠的證據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主張應該依法得到保護。1.醫療費有住院票據和門診票據和住院病歷予以支持;繼續治療費由鑒定意見書予以支持,原告王儉在該次事故中導致一級傷殘,傷勢嚴重,原告的自購藥也是因治療所花費的應該予以保護;2.原告主張的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和精神損害撫慰金依據鑒定意見書應該依法得到保護;3.因原告一級傷殘,鑒定人來伊通進行鑒定,吉林常春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查體和差旅費應該依法得到保護;4.每月護理用品的費用,因原告王儉一級殘,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每月的生活用品費應該依法得到保護;5.交通費因事故發生地離伊通25公里,王儉多次在伊通和長春治療,花費是合理的,應該予以保護。二、三被告應該對原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的案由為公共道路妨礙通行損害責任糾紛,根據原告從伊通交通警察大隊取得的施工合同書和現場事故照片、事故現場事故圖等能夠證明,被告工程指揮部作為事故發生地的發包方、被告萬邦公司作為承包方、被告鄭昊東作為實際施工人,在通行的道路上,放棄廢棄石料,沒有設置任何警示標志等,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八十九條,《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三被告應該對原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三、本次事故是因為被告的責任造成的,本案原告的各項損失均應該由被告全部承擔。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是錯誤的,不能作為本案判斷責任的證據。本次事故認定書的人物、時間、事實、責任劃分是錯誤的。兩份認定書分別是2019年11月1日和29日出具的。事故認定書的人員錯誤,受傷為王儉和呂淑賢,事故認定書只有王儉一人。時間是早上五點多,寫成六點。摩托車的報廢年限為2023年,而事故認定書寫成報廢摩托車。因此事故認定書事實錯誤;2.事故認定書責任劃分的法律依據錯誤?!兜缆方煌ㄊ鹿侍幚沓绦蛞幎ā返诹畻l:“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有爭議,各方當事人一致請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的,應當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維持原道路事故認定的復合結論之日起十日內,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本案事故認定書依據該條認定原告王儉負該次事故主要責任是錯誤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規定,本次事故認定書不能作為劃分責任的依據。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被告應該對原告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應該依法全額予以保護。
庭審后原告撤回部分訴訟請求,合計金額為927142.96元,訴訟金額為2676840.56元。
被告工程指揮部辯稱,一、原告雖然是在“伊通滿族自治縣2019年暢返不暢建設項目中、小修部分工程和鄉鎮連接路建設項目05標段”的施工路段上受傷,但工程指揮部已經將該工程項目發包給萬邦公司完成,萬邦公司具有相應施工資質,能夠獨立對外承擔責任。故原告將工程指揮部列為被告存在主體錯誤;二、單獨評價原告的各項損失賠償請求:醫療費、交通費應剔除其中不合理、無正規票據部分數額;誤工費、護理費等足月按月標準,且誤工費應計算到定殘前一日;傷殘賠償金、營養費、精神撫慰金、繼續治療費、每月護理用品費計算依據和方法錯誤,數額過高。綜上,請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實基礎上,依法駁回原告對工程指揮部的全部訴請。
被告萬邦公司辯稱,該事故發生的路段12.3公里,已于2019年8月6日工程指揮部與伊通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對該路段決定封路,封路時間為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10月31日,并且封路通知中明確施工期間禁止一切車輛行人通過,過往車輛自行選擇繞行道路。該路段原告不應該進入行走,我方在公路兩側起止位置設置了顯著標志,為“前方施工,請您繞行”,且將封路通告引用顯著的標牌設立在兩側通行的位置,原告自己私自行走,所造成的損失應該由其自行承擔全部責任,我方不承擔賠償責任。關于原告提出的賠償數額計算存在錯誤及相應的數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規定,具體意見在質證意見闡述。
被告鄭昊東辯稱,我為萬邦公司員工,于2019年在伊通修路,是我公司的職務行為,我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工程指揮部及萬邦公司的企業信息各一份(復印件),證明被告具有適格的主體資格;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兩份,證明事故發生是因為被告在通行道路上堆積廢棄石料,且沒有任何警示標識,導致原告受傷,被告應對此事故承擔全部責任,事故責任認定是錯誤的,事故發生人員是原告呂淑賢和王儉兩人,萬邦公司與鄭昊東為實際承包人,應承擔責任;
3.事故現場勘察圖、事故現場勘察記錄、伊通縣交警大隊現場照片共計6張(復印件),施工承包合同書一份(復印件),證明事故發生的路段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識,事故發生是因為被告在通行道路上堆積廢棄石料導致的,施工承包合同書證明公路建設及工程指揮部為發包方,施工方為萬邦公司,合同簽訂日期為2019年9月24日,因此被告未在堆砌廢棄石料處設置任何警示標識且該路段為通行的必經路段,被告應對原告受傷承擔全部連帶賠償責任;
4.住院費票據6張、門診票據2張、自購藥票據、出院診斷書2張、病人費用清單3張、住院病歷5本,證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療情況,住院總共花費218832.5元,門診花費1763.34元、自購藥花費10922.7元,原告主張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各項費用應依法得到保護;
5.吉林常春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費票據及收據各一張,證明原告王儉構成一級傷殘、完全護理依賴程度,護理人數1人,誤工期限長期,營養期限120日,后續治療費1000元/月,每月護理品依實際情況保護,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護理費、后續治療費、營養費、被撫養人生活費、每月護理用品費用等應依法得到保護,鑒定費票據應依法得到保護,因王儉是一級傷殘,體檢費、差旅費等也應得到保護;
6.王儉母親身份證復印件、戶口本復印件、母子關系證明,證明原告主張的被撫養人生活費的依據;
7.原告呂淑賢的門診手冊一份(復印件)、門診收據3張,證明呂淑賢主張的費用應依法得到保護,應由被告承擔,事發時呂淑賢是乘坐王儉駕駛的摩托車一起發生的事故,事故認定書敘述不全,不能作為責任劃分的依據;
8.訴訟費票據1張,證明訴訟費應由被告承擔;
9.縣醫院報告片子,證明報告單時間為6點17分,事故發生時間為早上5點多,事故發生地點離伊通縣第一人民醫院25公里多,且事故發生時,在路上截車沒有截到,原告給哥哥打電話等了一會后才前往醫院,證明事故認定書上的時間不準確,事故發生在早上5點多;
10.王儉摩托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檔案資料一份,證明王儉摩托車的報廢年限為2023年。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被告工程指揮部對證據1、2、3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認為事故認定書合法有效,王儉負主要責任,工程指揮部負次要責任,出事路段的公路正在封閉施工進行改建,已發封路通知告知社會人員繞行,已盡到警示作用;對證據4中的外購藥小票有異議,無醫囑及發票,該份證據不予認可,對其他證據無異議;對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認為誤工期限評為長期沒有依據,鑒定意見包括了誤工的期限,后續治療費1000元/月沒有法律依據,對差旅費票據有異議,不是正規發票,對其他證據無異議;對證據6的真實性無異議,戶口本信息說明原告母親張某是農村戶口;對證據7中的門診手冊真實性有異議,對門診收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其中有4張門診票據發生在2020年4月和6月,門診收據與檔案無關聯性;對證據8無異議;對證據9有異議,不能證明王儉是在事故發生后拍的照片;對證據10有異議,行駛證檢驗有效期至2012年6月,此后并沒有進行年檢,責任認定書中明確認定王儉未佩戴安全頭盔,駕駛逾期未年檢,是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
被告萬邦公司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認為本次事故已經交警部分封路,行人不應行走,在劃我方承擔責任不合理,鄭昊東為我單位員工,不應負責任;對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2019年8月6日交警大隊與工程指揮部封路通告是全程12.3公里,原告事發時間在封路期間,原告不應進行行走,且我方在整個封閉路的起止點均設置了警示標志及封路公告的詳細內容;對證據4中的外購藥小票有異議,無醫囑及正規發票,且外購藥時間結點不應在住院期間,對其他證據無異議;對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認為誤工期限評為長期沒有依據,鑒定意見包括了誤工的期限,從定殘的前一天以后應賠付的是殘疾賠償金,不應另行再計算誤工費用,后續治療費1000元/月沒有法律依據,應由權利人在實際發生后另案起訴,對差旅費票據有異議,不是正規發票,關于營養費每天應為30元,原告護理依賴程度不應一次計算至22年,應根據被害人實際支付護理費另案告訴,關于殘疾賠償金,未超過60歲最高不應超過20年,應按照農村戶口標準計算,關于精神撫慰金50000元過高,關于每月護理用品計算132000元,應按實際發生的數額及實際護理用品使用年限計算;對證據6、7、8、9、10的質證意見同工程指揮部。
被告鄭昊東的質證意見同工程指揮部及萬邦公司,認為其不應承擔責任,應由萬邦公司承擔。
本院結合相關證據,經核實后對證據1、3、5、6、8、10本身予以采信;對證據2中伊通交警大隊于2019年11月29日出具的事故認定書予以采信;對證據4中的自購藥票據因沒有醫院出具的醫囑及公章,本院部分予以考慮,對其他證據本身予以采信;對證據7中的門診票據予以采信,對門診手冊雖為復印件,但應為客觀真實的,予以采信;
被告工程指揮部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中標通知書一份(復印件)、施工承包合同書一份(復印件)、萬邦公司企業信息一份(復印件),證明工程指揮部已將工程發包給具有施工資質的萬邦公司,工程指揮部在本次事故中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上述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認為工程指揮部與萬邦公司應對原告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萬邦公司及鄭昊東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結合相關證據,經核實后對上述證據予以采信。
被告萬邦公司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照片3張、U盤一各,證明:照片1是封路通告照片內容,封路包含事故發生路段,封路時間為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10月31日,施工期間禁止一切車輛、行人通過;其他照片是封路起點至終點,提示前方施工請繞行及封路公告的顯著標牌。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照片的真實性及證明問題有異議,認為照片上未顯示任何日期,拍照時間、地點均不能證明事故發生時被告設置了相應的警示標牌,該組證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對U盤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
被告工程指揮部對上述證據真實性無異議。
被告鄭昊東對上述證據無異議。
本院結合相關證據,經核實后對上述證據部分予以采信。
被告鄭昊東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證明一份,證明被告是萬邦公司的員工。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證明問題均有異議。
被告工程指揮部及萬邦公司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結合相關證據,經核實后對上述證據予以采信。
根據以上采信的證據結合庭審情況,本院審理認定如下案件事實:2019年10月22日6時許,呂淑賢乘坐王儉駕駛報廢的(因自2013年起至事故發生時止連續未年檢,已被強制報廢)×××號兩輪摩托車沿二道鎮至黑頂子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茶館屯與五間房屯之間,與道路東側堆積的廢棄石料相撞,致使王儉受傷,呂淑賢受傷,車輛損壞。經伊通滿族自治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9年11月2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儉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萬邦公司負該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王儉被送往吉林大學第一醫院住院治療,住院11天,花費醫療費93562.66元,出院診斷為:頸脊髓損傷、四肢不全癱、頭面部裂傷等傷情;后被送往伊通滿族自治縣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住院81天,花費醫療費41613.05元,出院診斷為:頸部脊髓損傷、四肢癱瘓、下肢靜脈血栓形成等傷情;出院后,被送往伊通滿族自治縣民族醫院住院治療,住院2天,花費醫療費1183.45元,出院診斷為:項痹、頸椎術后等傷情;出院后,王儉繼續在伊通滿族自治縣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先期住院153天,花費醫療費63252.04元,后期住院57天,花費醫療費19221.3元,出院診斷為:頸部脊髓損傷、四肢癱瘓、神經源性膀胱等傷情。住院期間花費門診費合計1763.34元。經吉林常春司法鑒定中心認定:王儉此次頸部脊髓損傷遺留四肢癱瘓情況評為一級傷殘;此次外傷后至評殘前期間需要他人護理,評殘后需要護理依賴,為完全護理依賴程度,護理人數為1人;誤工期限為長期;營養期限定為120日,每日營養費請人民法院結合本地區實際醫療情況予以確定;后續治療費約需1000元人民幣/月;每月護理用品費用建議可以實際合理發生額為準予以保護,鑒定費為5130元。呂淑賢在事故發生后前往吉大一院、伊通第一人民醫院及伊通民族醫院接受治療,花費門診費共計747.18元。另查明,王儉出生于1961年6月10日,事故發生時58周歲,張某系王儉母親,出生于1941年12月30日,事故發生時77周歲,育有五名子女。再查明,工程指揮部與萬邦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簽訂了《施工承包合同書》,工程指揮部為發包方,萬邦公司為承包方,工程項目名稱為:“伊通滿族自治縣2019年暢返不暢建設項目中、小修部分工程和鄉鎮連接路建設項目05標段”,萬邦公司承擔51.935公里施工任務,包括本案事故發生地路段。本案被告鄭昊東系萬邦公司職工,當時為施工負責人。事故發生時,該路段已被封道
判決結果
一、被告四平市萬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王儉醫療費220595.84元(93562.66元+41613.05元+1183.45元+63252.04元+19221.3元+門診費1763.34元)、外購藥1000元、后續治療費240000元(1000元/月×12個月×20年)、誤工費48627.84元(159.96元/日×310日,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原告請求變更要求為48627.84元)、護理費805940元(40297元/年×20年)、營養費6000元(50元/日×120日)、交通費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400元(100元/日×304日)、殘疾賠償金645980元(32299元/年×100%×20年)、被撫養人生活費23394元(23394元/年×100%×5年÷5人)、鑒定費5130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合計2079067.68元的30%即623720.3元;剩余2079067.68元的70%即1455347.38元由原告王儉自行負擔;
二、被告四平市萬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呂淑賢門診費合計747.18元的30%即224.15元;剩余747.18元的70%即523.03元由原告王儉負擔;
以上賠償款均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三、駁回原告王儉、呂淑賢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預收14810元(已減半收取),應收11716元,應收11716元由被告四平市萬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0%即3514.8元,由原告王儉負擔70%即8201.2元,退回王儉、呂淑賢309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李春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李陽
判決日期
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