鞠相林與吉林省寶捷建筑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0)吉0323民初1832號
判決日期:2021-01-27
法院: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鞠相林與被告吉林省寶捷建筑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于2020年12月4日進行了庭前會議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一、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3676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11天×100元),交通費1000元;暫計:38868元;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待鑒定后計算;二、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擔訴訟費用、鑒定費及律師代理費等相關費用。事實和理由:2020年10月16日上午7時被告單位工作人員張某雇傭原告在被告施工的伊通滿族自治縣實驗小學校的送貨車輛上卸巖棉。在卸巖棉的過程中不慎從車上摔落,被車的大廂板砸到在腿右側,導致大腿骨折,左側手腕處骨傷,后被送往縣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于2020年10月27日出院。共花費醫療費36768元。在住院期間多次與被告的項目經理張某聯系要求解決未果。被告僅墊付了醫療費1000元。原告認為:自身受雇于被告工作,與被告之間形成勞務法律關系,原告在從事雇傭活動過程中遭受損害的,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依據《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相關規定起訴至法院,提出上述請求,望能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一、原告所訴不是事實。原告不是被告雇傭的勞動者,張某也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員。事實是:2020年10月9日,被告與徐某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將伊通滿族自治縣實驗小學綜合樓外墻保溫工程承包給徐某。合同約定,工程為大包形式,施工現場安全管理及出現安全事故,均由承包方負責。2020年10月16日6時30分許,徐某場地的施工管理人員張某臨時在縣勞務市場叫兩個提供勞務的人,對個體車主萬某承運送到場地的巖棉卸貨。原告鞠相林并不是張某叫來的人,而是自己主動跟過來的。在卸貨過程中,鞠相林不聽指揮和勸阻擅自從車側廂出攀爬上車,至車側廂板脫落摔傷。因此,原告只是臨時卸車,與保溫工程勞務沒有任何關系;二、如果原告因卸車形成勞務,則其形成勞務的相對方應當是徐某和車主王某,應當將徐某和王某列為被告主張權利;三、原告不聽勸阻,嚴重違章操作,對所受傷害應承擔主要責任。綜上,請求駁回原告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鞠相林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386元(已減半收取),返還給原告鞠相林。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李春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李陽
判決日期
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