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梅、施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借款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黔26民再58號
判決日期:2021-01-26
法院: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再審申請人李梅因與被申請人施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貴州凱里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貴州麻江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貴州黃平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貴州鎮遠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劍河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岑鞏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貴州從江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貴州丹寨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錦屏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雷山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貴州黎平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榕江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貴州三穗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江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貴州天柱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審被告貴州省施秉縣恒盛有限公司、施秉縣國有資產經營有限責任公司、李雪梅、劉振華、全國清、張遠玉,被告劉小平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本院(2019)黔26民初13號民事判決,向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20)黔民申419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十六位被申請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曉梅、彭棟衡,原審被告貴州省施秉縣恒盛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謝和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朝忠,原審被告施秉縣國有資產經營有限責任公司的負責人張元江,原審被告李雪梅、全國清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昌锝,原審被告劉振華、張遠玉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昌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李梅申請再審稱:(一)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1、李梅不是本案的債務人,不構成對本案債的加入;2、劉小燕、劉小平、劉文靜僅放棄了對劉振榮在恒盛公司中個人財產份額的繼承,原判決認定三人放棄對劉振榮全部財產的繼承錯誤。(二)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1、李梅僅應在劉振榮遺產的實際價值范圍內承擔責任。2、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死亡,應當裁定中止訴訟,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原審法院直接依職權追加李梅為被告錯誤。3、原審法院遺漏了劉小燕、劉小平、劉文靜參加訴訟。4、本案罰息達到了13.752%,明顯高于金融機構攬儲成本,應當調減逾期罰息。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八項之規定申請再審,請求:一、撤銷黔東南中院(2019)黔26民初13號民事判決;二、再審申請人李梅不承擔本案一審、再審的全部訴訟費,保全費。
十六位被申請人共同辯稱:1、針對再審申請人李梅提出的再審請求,我們認為同意李梅在繼承劉振榮遺產的范圍內承擔償還責任,2、劉振榮對本案附有共同償還義務,是基于共同債務確認書,共同債務確認書的簽訂是聯合還款的前提條件,正是基于以上共同債務人的加入,發放的貸款真實,受法律保護,判決后共同債務人均未提起上訴。3、劉振榮的二女兒在再審期間要求繼承劉振榮的遺產其行為違背了原審提供的湖南省懷化市公證處提供的公證書,公證處依職權所作出的其效力高于一般書證,故劉小平的真實表示以公證書表示為準。
貴州省施秉縣恒盛有限公司辯稱:1、原審判決的違約金,沒有意見。2、對原判按照千分之11.46的利息有意見,超過了百分之三十,高達標準的1.5倍,請求法院結合本案情況適當減少,當事人主張違約金過高的應當按照合同法解釋的二十九條和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給予調整。3、關于共同債務確認書,系恒盛公司實施的法律行為,主體是恒盛公司而不是幾個股東,承擔責任的應該是恒盛公司。
施秉縣國有資產經營有限責任公司沒有發表意見。
李雪梅、全國清、劉振華、張遠玉辯稱:對原審判決不服,答辯人認為本案不構成債務加入,理由有無點:1、承諾的對象不是原審原告,答辯人在債務確認書上承諾的對象有那么回事,而不是針對原審十六原告,對于原審被告沒有約束力。2、出具的目的不是確認債務,不是既成事實的債務關系,實際上是向施秉縣聯社申請提交的,目的是申請貸款。3、五個股東不是第三人。4、確認書不具相應表現形式。5、股東不應承擔連帶責任。綜上,股東應以認繳的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不承擔連帶責任。
十六家信用社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被告貴州省施秉縣恒盛有限公司、李梅(劉振榮)、李雪梅、劉振華、全國清、張遠玉立即向原告連帶償還借款本金人幣捌仟陸佰玖拾陸萬元(小寫86960000.00)、利息貳仟陸佰壹拾捌萬玖仟零玖拾玖元壹角捌分(小寫Y:26189099.18)、罰息柒佰玖拾叁萬玖仟捌佰零柒元陸角壹分(小寫Y:7939807.61),本息合計壹億貳仟壹佰零捌萬捌仟玖佰零陸元柒角(小寫Y:121088906.7)(注:利息按月利率7.64%。,罰息按月利率11.46%。,暫算至2019年1月7日。之后產生的利息、罰息、復息按合同約定利率支付至借款本息還清之日止。該請求在訴訟過程中更正明確為:李梅(劉振榮之妻)、劉振華、全國清、張遠玉、李雪梅、張遠玉、貴州省施秉縣恒盛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本金86960000.00元、利息10563552.96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9日),2017年1月20日至實際支付完畢之日止的利息(含罰息)按月11.46‰計算至付清為止。二、判令被告貴州省施秉縣恒盛有限公司、李梅(劉振榮之妻)、李雪梅、劉振華、全國清、張遠玉賠償原告實現上述債權所發生的律師代理費人民幣貳佰肆拾貳萬元整(小寫¥2420000.00)。三、判令原告對被告貴州省施秉縣恒盛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施秉縣沖的土地、房屋(即土地使用權證號為:施國用(2013)第××號、施國用(2013)第××號、施國用(2005)字第××號、施國用(2000)字第出讓123號、施國用(2001)字第出讓075號、施國用(2003)字第出讓025號。房屋所有權證號:施房權證城關鎮第00005310號房屋所有權證、施房權證城關鎮第00005311號房屋所有權證、施房權證城關鎮第00003261號房屋所有權證、施房權證城關鎮第00003264號房屋所有權證、施房權證城關鎮字第××號房屋所有權證、施房權證城關鎮第00003263號房屋所有權證、施房權證城關鎮第00003269號房屋所有權證、施房權證城關鎮第00003267號房屋所有權證、施房權證城關鎮第⑻005451號房屋所有權證、施房權證城關鎮第00005457號房屋所有權證、施房權證城關鎮第00005459號房屋所有權證、施房權證城關鎮第00005460號房屋所有權證、施房權證城關鎮第00005461號房屋所有權證、81978.54平方杉施秉縣恒盛有限責任公司內1-7生活區、生產廠區房產)以及39000KVA冶煉爐生產線設備的拍賣、變賣所得或折價享有優先受償權。四、判令被告施秉縣國有資產經營有限責任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對上述第一項、第二項訴訟請求涉及的借款本息以及律師代理費承擔連帶還款責任。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全部由被告承擔。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1月20日,本案十六位原告與被告貴州省施秉縣恒盛有限公司與簽訂了《貴州省農村信用社社團借款合同》,聯合向被告貴州省施秉縣恒盛有限公司發放貸款本金人民幣86960000.00元,借款期限均為36個月,即從2014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借款期限內的貸款利率為月利息7.64‰,逾期還款的罰息利率為該利率基礎上加收50%。雙方約定的還款方式為:按季度歸還貸款利息的基礎上,到期償還借款本金。同日,被告貴州省施秉縣恒盛有限公司與十六位原告簽訂了《貴州省農村信用社抵押合同》,被告將其名下位于施秉縣沖的土地、房屋(注抵押土地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號:施國用(2013)第××號、施國用(2013)第××號、施國用(2005)字第××號、施國用(2000)字第××號、施國用(2001)字第出讓075號、施國用(2003)字第出讓025號。房屋所有權證號:施房權證城關鎮第00005310號房屋所有權證、施房權證城關鎮第00005311號房屋所有權證、施房權證城關鎮第00003261號房屋所有權證、施房權證城關鎮第00003264號房屋所有權證、施房權證城關鎮字第××號房屋所有權證、施房權證城關鎮第00003263號房屋所有權證、施房權證城關鎮第00003269號房屋所有權證、施房權證城關鎮第00003267號房屋所有權證、施房權證城關鎮第00005451號房屋所有權證、施房權證城關鎮第00005457號房屋所有權證、施房權證城關鎮第00005459號房屋所有權證、施房權證城關鎮第00005460號房屋所有權證、施房權證城關鎮第00005461號房屋所有權證和81978.54平方米施秉縣恒盛冶金有限責任公司內1-7生活區、生產廠區房產)以及39000KVA冶煉爐生產線設備為該筆債務涉及的本金及利息(包括復利和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原告墊付的有關費用以及原告保管財產和實現債權和抵押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訴訟費、仲裁費、財產保全費、差旅費、執行費、評估費、拍賣費等)提供抵押擔保。同日,被告施秉縣國有資產經營有限責任公司與原告簽訂了《保證合同》,自愿對上述貸款本金人民幣8696萬元及利息(包括復利和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原告墊付的有關費用以及乙方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債權和抵押權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財產保全費、律師費、差旅費、執行費、評估費、拍賣費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同日,被告劉振榮、李雪梅、劉振華、全國清、張遠玉五人簽署共同債務確認書,承諾與被告貴州省施秉縣恒盛有限公司共同償還上述借款,直至還清貸款本息止。上述合同簽訂后,十六位原告共同向被告貴州省施秉縣恒盛有限公司發放了合同約定的全部貸款。被告貴州省施秉縣恒盛有限公司向十六位原告共計支付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13663966.84元。尚欠十六位原告的利息(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共計10563552.96元。具體十六位原告借款本金、已支付利息、尚欠利息如下表:
序號
貸款行社(簡稱)
貸款
日期
到期
日期
利息結至日期
合同利率(月利率)
貸款
金額
結欠本金
金額
借款合同期限內已結利息(617天)
借款合同期限內未結利息(477天)
1
施秉縣聯社
2014/1/22
2017/1/19
2015/9/30
7.64‰
4190000.00
4190000.00
658371.91
508984.44
2
凱里
農商行
2014/1/22
2017/1/19
2015/9/30
7.64‰
9870000.00
9870000.00
1550866.52
1198968.12
3
麻江
農商行
2014/1/22
2017/1/19
2015/9/30
7.64‰
5020000.00
5020000.00
788789.25
609809.52
4
黃平
農商行
2014/1/22
2017/1/19
2015/9/30
7.64‰
4180000.00
4180000.00
656800.61
507769.68
5
鎮遠
農商行
2014/1/22
2017/1/19
2015/9/30
7.64‰
5850000.00
5850000.00
919206.60
710634.60
6
劍河
農商行
2014/1/22
2017/1/19
2015/9/30
7.64‰
3310000.00
3310000.00
520098.09
402085.56
7
丹寨
農商行
2014/1/22
2017/1/19
2015/9/30
7.64‰
1670000.00
1670000.00
262405.99
202864.92
8
雷山
農商行
2014/1/22
2017/1/19
2015/9/30
7.64‰
4180000.00
4180000.00
656800.61
507769.68
9
岑鞏縣聯社
2014/1/22
2017/1/19
2015/9/30
7.64‰
2510000.00
2510000.00
394394.63
304904.76
10
臺江縣聯社
2014/1/22
2017/1/19
2015/9/30
7.64‰
2000000.00
2000000.00
314258.67
242952.00
11
三穗
農商行
2014/1/22
2017/1/19
2015/9/30
7.64‰
6350000.00
6350000.00
997771.27
771372.60
12
天柱
農商行
2014/1/22
2017/1/19
2015/9/30
7.64‰
9630000.00
9630000.00
1513155.48
1169813.88
13
錦屏
縣聯社
2014/1/22
2017/1/19
2015/9/30
7.64‰
6110000.00
6110000.00
960060.23
742218.36
14
黎平
農商行
2014/1/22
2017/1/19
2015/9/30
7.64‰
9540000.00
9540000.00
1499013.84
1158881.04
15
從江
農商行
2014/1/22
2017/1/19
2015/9/30
7.64‰
2510000.00
2510000.00
394394.63
304904.76
16
榕江縣聯社
2014/1/22
2017/1/19
2015/9/30
7.64‰
10040000.00
10040000.00
1577578.51
1219619.04
總計
86960000.00
86960000.00
13663966.84
10563552.96
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己構成違約,遂訴至法院。
另認定,在訴訟期間,被告貴州省施秉縣恒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劉振榮于2019年3月17日死亡,被告單位下文確定由謝和生負責主持公司全面工作。劉振榮與李梅系夫妻關(于2013年結婚),二人系二婚,劉振榮有三個女兒劉小燕、劉小平、劉文靜均表示放棄對劉振榮財產的繼承。
原審法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被告簽訂的《貴州省農村信用社社團借款合同》、《貴州省農村信用社抵押合同》、《保證合同》、均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對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對向十六位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捌仟陸佰玖拾陸萬元(小寫86960000.00),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因被告違約,應承擔償還責任。
對被告提出逾期罰息過高,要求在社團借款合同約定的利息30%以內進行調整的問題,本院認為,商事行為遵守當事人意思自治,《貴州省農村信用社社團借款合同》第四條約定:甲方在本合同項下的貸款逾期的,罰息利率為在本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基礎上加收50%。同時參照《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三條,關于罰息利率的問題,逾期貸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日期還款的借款)罰息利率由現行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對逾期或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從逾期或未按合同使用貸款之日起,按罰息利率計收利息,直到清償本息為止之規定,借款合同約定的利息為7.64‰,逾期罰息為利息的基礎上加收50%,故逾期罰息為11.46‰,原告訴求的罰息,不僅符合合同的約定,也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辯稱理由違反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故合同履行期限內尚未支付的利息為10563552.96元(即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9日的利息),依法應由被告支付,超過合同期限的利息即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46‰支付至還清為止。
對原告起訴請求支付實現債權的律師費2420000.00元的問題。本院認為,《貴州省農村信用社社團借款合同》第十條第二項約定由違約方承擔實現債權的律師費和訴訟費等和《保證合同》第二條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等。因雙方合同有約定,故應當按合同履行,十六位原告訴請實現債權的律師費,于約有據,應予支持。但合同未約定具體律師費金額,本案原告雖與其委托代理人簽訂有委托代理合同并約定律師費為2420000.00元,但在訴訟過程中僅提供了10萬元的票據,故本院以實際收取的10萬元律師費作為認定依據,對超過部分不予支持,對被告辯稱只應按2至3萬元收取律師費的理由,與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同時根據合同相對性,李梅(劉振榮之妻)劉振華、全國清、張遠玉、李雪梅不是《貴州省農村信用社社團借款合同》和《保證合同》的相對人,合同約定承擔律師費的條款效力對他們沒有約束力,且《共同債務確認書》中也只承諾共同償還借款本息并沒有律師費,故律師費李梅(劉振榮之妻)劉振華、全國清、張遠玉、李雪梅不應承擔。
對李梅(劉振榮之妻)、劉振華、全國清、張遠玉、李雪梅幾個股東是否系共同借款人,是否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經審查李梅(劉振榮之妻)、劉振華、全國清、張遠玉、李雪梅作為貴州省施秉縣恒盛有限公司股東,為了公司的發展在公司向原告等申請貸款時承諾對公司的債務86960000.00元承擔共同償還責任,并簽訂了《共同債務確認書》向原告提供后才獲得該社團貸款,在《共同債務確認書》中已明確承諾為共同債務人,并承諾直至還清本息為止,且與2014年股東董事會決議和黔東南農村信用社股東談話備忘錄相印證,五股東意思表示真實,《共同債務確認書》系債的加入,對五位股東具有約束力,應對86960000.00元貸款本息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因《共同債務確認書》沒有約定為按份責任,故各股東作為共同債務人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對被告劉振華、全國清、張遠玉、李雪梅辯解不應承擔責任或以對公司出資為限承擔責任的理由,有違誠信,也與查明事實不符,對其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李梅、劉振華、全國清、張遠玉、李雪梅、貴州省施秉縣恒盛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支付十六位被申請人本金86960000.00元、利息10563552.96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9日)以及2017年1月20日至實際支付完畢之日止的利息(含罰息)按月利率11.46‰計算,利隨本清;
具體應支付的本金、利息見下表
序號
貸款行社(簡稱)
貸款
日期
到期
日期
利息結至日期
合同利率(月利率)
貸款
金額
結欠本金
金額
借款合同期限內已結利息(617天)
借款合同期限內未結利息(477天)
1
施秉縣聯社
2014/1/22
2017/1/19
2015/9/30
7.64‰
4190000.00
4190000.00
658371.91
508984.44
2
凱里
農商行
2014/1/22
2017/1/19
2015/9/30
7.64‰
9870000.00
9870000.00
1550866.52
1198968.12
3
麻江
農商行
2014/1/22
2017/1/19
2015/9/30
7.64‰
5020000.00
5020000.00
788789.25
609809.52
4
黃平
農商行
2014/1/22
2017/1/19
2015/9/30
7.64‰
4180000.00
4180000.00
656800.61
507769.68
5
鎮遠
農商行
2014/1/22
2017/1/19
2015/9/30
7.64‰
5850000.00
5850000.00
919206.60
710634.60
6
劍河
農商行
2014/1/22
2017/1/19
2015/9/30
7.64‰
3310000.00
3310000.00
520098.09
402085.56
7
丹寨
農商行
2014/1/22
2017/1/19
2015/9/30
7.64‰
1670000.00
1670000.00
262405.99
202864.92
8
雷山
農商行
2014/1/22
2017/1/19
2015/9/30
7.64‰
4180000.00
4180000.00
656800.61
507769.68
9
岑鞏縣聯社
2014/1/22
2017/1/19
2015/9/30
7.64‰
2510000.00
2510000.00
394394.63
304904.76
10
臺江縣聯社
2014/1/22
2017/1/19
2015/9/30
7.64‰
2000000.00
2000000.00
314258.67
242952.00
11
三穗
農商行
2014/1/22
2017/1/19
2015/9/30
7.64‰
6350000.00
6350000.00
997771.27
771372.60
12
天柱
農商行
2014/1/22
2017/1/19
2015/9/30
7.64‰
9630000.00
9630000.00
1513155.48
1169813.88
13
錦屏
縣聯社
2014/1/22
2017/1/19
2015/9/30
7.64‰
6110000.00
6110000.00
960060.23
742218.36
14
黎平
農商行
2014/1/22
2017/1/19
2015/9/30
7.64‰
9540000.00
9540000.00
1499013.84
1158881.04
15
從江
農商行
2014/1/22
2017/1/19
2015/9/30
7.64‰
2510000.00
2510000.00
394394.63
304904.76
16
榕江縣聯社
2014/1/22
2017/1/19
2015/9/30
7.64‰
10040000.00
10040000.00
1577578.51
1219619.04
總計
86960000.00
86960000.00
13663966.84
10563552.96
二、施秉縣國有資產經營有限責任公司對判決第一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貴州省施秉縣恒盛有限公司、施秉縣國有資產經營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支付十六位原告實現債權的律師費100000.00元。
四、十六位原告對貴州省施秉縣恒盛有限公司提供抵押財產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具體財產為:貴州省施秉縣恒盛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施秉縣沖的土地、房屋(注抵押土地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號:施國用(2013)第××號、施國用(2013)第××號、施國用(2005)字第××號、施國用(2000)字第出讓123號、施國用(2001)字第出讓075號、施國用(2003)字第出讓025號。房屋所有權證號:施房權證城關鎮第00005310號房屋所有權證、施房權證城關鎮第00005311號房屋所有權證、施房權證城關鎮第00003261號房屋所有權證、施房權證城關鎮第00003264號房屋所有權證、施房權證城關鎮字第××號房屋所有權證、施房權證城關鎮第00003263號房屋所有權證、施房權證城關鎮第00003269號房屋所有權證、施房權證城關鎮第00003267號房屋所有權證、施房權證城關鎮第00005451號房屋所有權證、施房權證城關鎮第00005457號房屋所有權證、施房權證城關鎮第00005459號房屋所有權證、施房權證城關鎮第00005460號房屋所有權證、施房權證城關鎮第00005461號房屋所有權證和81978.54平方米施秉縣恒盛有限責任公司內1-7生活區、生產廠區房產)以及39000KVA冶煉爐生產線設備。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47245.00元、保全費5000.00元,由貴州省施秉縣恒盛有限公司、施秉縣國有資產經營有限責任公司、李梅、劉振華、全國清、張遠玉、李雪梅負擔。
本院再審查明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另查明:十六位被申請人表示不追加本案再審申請人李梅作為夫妻共同債務人參加訴訟,在他們夫妻中,只要求劉振榮作為被告,要求李梅在繼承劉振榮全部遺產范圍內承擔償還責任。劉振榮的二女兒劉小平愿意繼承劉振榮全部遺產,愿意在繼承劉振榮全部遺產的范圍內承擔法律責任。劉振榮另外兩個女兒劉小燕、劉文靜放棄對劉振榮全部遺產的繼承
判決結果
一、劉振華、全國清、張遠玉、李雪梅、貴州省施秉縣恒盛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支付十六位被申請人本金86960000.00元、利息10563552.96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9日)以及2017年1月20日至實際支付完畢之日止的利息(含罰息)按月利率11.46‰計算,利隨本清。
二、李梅、劉小平在繼承劉振榮遺產的范圍內對判決第一項承擔清償責任。
三、施秉縣國有資產經營有限責任公司對判決第一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貴州省施秉縣恒盛有限公司、施秉縣國有資產經營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支付十六位被申請人實現債權的律師費100000.00元。
五、十六位被申請人對貴州省施秉縣恒盛有限公司提供抵押財產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具體財產為:貴州省施秉縣恒盛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施秉縣沖的土地、房屋(注抵押土地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號:施國用(2013)第××號、施國用(2013)第××號、施國用(2005)字第××號、施國用(2000)字第出讓123號、施國用(2001)字第出讓075號、施國用(2003)字第出讓025號。房屋所有權證號:施房權證城關鎮第00005310號房屋所有權證、施房權證城關鎮第00005311號房屋所有權證、施房權證城關鎮第00003261號房屋所有權證、施房權證城關鎮第00003264號房屋所有權證、施房權證城關鎮字第××號房屋所有權證、施房權證城關鎮第00003263號房屋所有權證、施房權證城關鎮第00003269號房屋所有權證、施房權證城關鎮第00003267號房屋所有權證、施房權證城關鎮第00005451號房屋所有權證、施房權證城關鎮第00005457號房屋所有權證、施房權證城關鎮第00005459號房屋所有權證、施房權證城關鎮第00005460號房屋所有權證、施房權證城關鎮第00005461號房屋所有權證和81978.54平方米施秉縣恒盛有限責任公司內1-7生活區、生產廠區房產)以及39000KVA冶煉爐生產線設備。
原審案件受理費647245.00元、保全費5000.00元,由李梅負擔40萬元,剩余252245元由貴州省施秉縣恒盛有限公司、施秉縣國有資產經營有限責任公司、劉小平、劉振華、全國清、張遠玉、李雪梅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謝文英
審判員李邦華
審判員郭榮華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劉坤
判決日期
2021-01-26